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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旅游越来越受到普通大众的喜爱,然而伴随而来的还有各种旅游安全事故的增加,旅游纠纷案件数量也在不断提高。从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来分析旅行社及旅游景区管理人在此类案件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提出切实可行的旅游管理手段和保障措施,在明确落实旅游服务提供者和旅游景区管理者的相关责任的同时保障游客的正当权利,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旅行社;景区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
国家旅游局最新发布的数据显示,2013 年上半年我国国内游、出境游持续增长,全国旅游总收入约1.40 万亿元,同比增长10.7%。[1]近年来,旅游越来越受到普通大众的喜爱,旅游形式也日趋多样化,随之而来的各种旅游安全事故也不断增加。据全国假日办统计,今年“五一”期间,全国发生涉旅安全事故11起,共有游客19人死亡,23人受伤,90人被施救。[2]特别是4月29日发生在湖南张家界的旅行车翻车事故,就造成了3人死亡,11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由于旅游安全事故的日益增加,旅游纠纷案件数量也在不断提高,由此而产生的旅游侵权责任也变为一个热点问题。现实中,研究探讨安全保障义务的文章众多,本文分析旅行社及旅游景区管理人在此类案件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旅游安全保障措施,在明确落实旅游服务提供者和旅游景区管理者的相关责任的同时保障游客的正当权利,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主体
2003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六条明确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提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3]其含义系指“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4]
《人损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旅游关系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规定》)第七条可见,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均负有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这符合社会的一般理解,旅行社和景区管理者比游客更熟悉旅游活动和旅游景区的实际情况,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应当可以预见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有能力规避某些危险和损害的发生,游客亦容易对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产生依赖感,认为其能在旅游活动中保护游客人身与财产安全。因此,将旅行社和旅游辅助服务者(例如景区管理者)确定为旅游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显然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社会的现状。
二、安全保障义务之法规比较
关于旅游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条文除上述几款之外还有其他的条例规定,因主体部分之确定不再详述,就我国法律条文对旅游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之规定,为比较方便,附图如下[5]:
三、旅游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及限度
行为人,也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范围即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如上图所示,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损解释》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请求赔偿权利,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则只规定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法律规定中只是将“损害”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而结合“损害”的法律意义及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安全保障义务中的损害也应当包括财产损害。具体到旅游安全法律关系中,《旅游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旅游者因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显而易见,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内容包括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于此相对应,旅行社及旅游景区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体现在对人和物两方面的保障。
对于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是否尽到合理或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个案差异而有所不同,法律条文也难以对此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这就涉及到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裁量问题。就此,在进行调研及研究相关判例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旅行社、旅游景区管理者所应当尽到的合理安全保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第一,是否符合法定标准。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侵权责任法》、《旅游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旅游解释》)等规定,此乃最低标准。第二,是否达到了旅游从业者现阶段所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在最低法定标准以外,旅行社及旅游辅助服务人应遵守其行业内一般标准。旅游业作为一个高速发展的产业,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从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和人文发展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应当本着以人为本、以游客为中心的精神,从人和物两方面来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标准可做如下参考。
1. 物的方面——提供安全完善的相关设施。旅行社和景区管理者应当为旅游活动提供完善、安全的硬件设备,旅行社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提供安全可靠的旅游交通工具,旅游景区管理者应为景区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的游览环境,切实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人的方面——履行警示告知、随时防范、及时救助义务。警示告知、防范救助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之基本,绝大多数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均是由于公共场所之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担责。在旅游活动中,旅行社和旅游景区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相关方面更加专业的知识与专业能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6]若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可以或者应该预见到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正在或者可能遭受某种不法侵害,旅游景区就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就应该采取积极的行为排除这种损害,当游客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后,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应采取恰当的救助措施及时救助。 四、完善建议
我国民事立法引入“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旅游安全法律关系中,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从而构建安全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安全保障义务之理论探讨已是老生常谈,本文也无意就其归责原则及理论性质深入探讨,而就社会实践而言,如何现有法律框架之下促进社会实效之改善更为重要。因此,本文在通读法律条文、实地调研、研究判例的基础上,就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采取怎样的措施提出建议。
(一)事前预防措施
对旅行社、旅游景区而言,要预防潜在危机的发生,就必须从源头上进行控制,及时进行分析预测,并做好各项预防措施。其中包括为游客购买适当的保险,使游客发生意外时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提前告知游客出游安全注意事项,选择安全的交通、住宿、餐饮,同时正确引导和约束游客的游览行为;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对游客进行真实合理的说明等。预防措施体现在旅游活动的方方面面,贯穿于旅游活动的始终,需要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自身的能力。
(二)事中作为行为
当游客在游览过程中遭受危险,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应当尽可能的保护游客,防止其受到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当游客受到第三者的侵害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要及时制止,不可放任;当游客遭遇自然灾害等意外事故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要和游客共同抵抗自然灾害,不可自行逃避等。
(三)事后救助措施
救助行为也是衡量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是否承担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一个重要标准。在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已经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对游客进行及时救助,防止危害的进一步扩大。如果旅行社和旅游景区未能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而使得游客遭受的损害扩大,游客有权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参考文献:
[1]人民网.2013上半年各省份旅游收入排行榜出炉 全国总收入1.4万亿 [EB/OL].http://travel.people.com.cn/n/2013/0809/c41570-22502707.html,2013-8-20。
[2]新浪网.今年“五一”黄金周时,一些景点相继发生安全事故,这些事故的发生让旅游保险成为近期的热门话题旅游保险为何无人买账?[EB/OL].http://news.sina.com.cn/c/2006-05-14/01288917675s.shtml,2013-8-20。
[3]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髓诠释(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0。
[4]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69。
[5]该图系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创新项目调研活动20133063小组制作。
[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85。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旅游越来越受到普通大众的喜爱,然而伴随而来的还有各种旅游安全事故的增加,旅游纠纷案件数量也在不断提高。从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来分析旅行社及旅游景区管理人在此类案件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提出切实可行的旅游管理手段和保障措施,在明确落实旅游服务提供者和旅游景区管理者的相关责任的同时保障游客的正当权利,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旅行社;景区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
国家旅游局最新发布的数据显示,2013 年上半年我国国内游、出境游持续增长,全国旅游总收入约1.40 万亿元,同比增长10.7%。[1]近年来,旅游越来越受到普通大众的喜爱,旅游形式也日趋多样化,随之而来的各种旅游安全事故也不断增加。据全国假日办统计,今年“五一”期间,全国发生涉旅安全事故11起,共有游客19人死亡,23人受伤,90人被施救。[2]特别是4月29日发生在湖南张家界的旅行车翻车事故,就造成了3人死亡,11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由于旅游安全事故的日益增加,旅游纠纷案件数量也在不断提高,由此而产生的旅游侵权责任也变为一个热点问题。现实中,研究探讨安全保障义务的文章众多,本文分析旅行社及旅游景区管理人在此类案件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旅游安全保障措施,在明确落实旅游服务提供者和旅游景区管理者的相关责任的同时保障游客的正当权利,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主体
2003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六条明确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提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3]其含义系指“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4]
《人损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旅游关系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规定》)第七条可见,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均负有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这符合社会的一般理解,旅行社和景区管理者比游客更熟悉旅游活动和旅游景区的实际情况,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应当可以预见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有能力规避某些危险和损害的发生,游客亦容易对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产生依赖感,认为其能在旅游活动中保护游客人身与财产安全。因此,将旅行社和旅游辅助服务者(例如景区管理者)确定为旅游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显然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社会的现状。
二、安全保障义务之法规比较
关于旅游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条文除上述几款之外还有其他的条例规定,因主体部分之确定不再详述,就我国法律条文对旅游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之规定,为比较方便,附图如下[5]:
三、旅游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及限度
行为人,也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范围即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如上图所示,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损解释》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请求赔偿权利,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则只规定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法律规定中只是将“损害”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而结合“损害”的法律意义及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安全保障义务中的损害也应当包括财产损害。具体到旅游安全法律关系中,《旅游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旅游者因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显而易见,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内容包括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于此相对应,旅行社及旅游景区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体现在对人和物两方面的保障。
对于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是否尽到合理或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个案差异而有所不同,法律条文也难以对此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这就涉及到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裁量问题。就此,在进行调研及研究相关判例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旅行社、旅游景区管理者所应当尽到的合理安全保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第一,是否符合法定标准。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侵权责任法》、《旅游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旅游解释》)等规定,此乃最低标准。第二,是否达到了旅游从业者现阶段所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在最低法定标准以外,旅行社及旅游辅助服务人应遵守其行业内一般标准。旅游业作为一个高速发展的产业,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从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和人文发展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应当本着以人为本、以游客为中心的精神,从人和物两方面来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标准可做如下参考。
1. 物的方面——提供安全完善的相关设施。旅行社和景区管理者应当为旅游活动提供完善、安全的硬件设备,旅行社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提供安全可靠的旅游交通工具,旅游景区管理者应为景区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的游览环境,切实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人的方面——履行警示告知、随时防范、及时救助义务。警示告知、防范救助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之基本,绝大多数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均是由于公共场所之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担责。在旅游活动中,旅行社和旅游景区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相关方面更加专业的知识与专业能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6]若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可以或者应该预见到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正在或者可能遭受某种不法侵害,旅游景区就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就应该采取积极的行为排除这种损害,当游客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后,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应采取恰当的救助措施及时救助。 四、完善建议
我国民事立法引入“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旅游安全法律关系中,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从而构建安全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安全保障义务之理论探讨已是老生常谈,本文也无意就其归责原则及理论性质深入探讨,而就社会实践而言,如何现有法律框架之下促进社会实效之改善更为重要。因此,本文在通读法律条文、实地调研、研究判例的基础上,就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采取怎样的措施提出建议。
(一)事前预防措施
对旅行社、旅游景区而言,要预防潜在危机的发生,就必须从源头上进行控制,及时进行分析预测,并做好各项预防措施。其中包括为游客购买适当的保险,使游客发生意外时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提前告知游客出游安全注意事项,选择安全的交通、住宿、餐饮,同时正确引导和约束游客的游览行为;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对游客进行真实合理的说明等。预防措施体现在旅游活动的方方面面,贯穿于旅游活动的始终,需要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自身的能力。
(二)事中作为行为
当游客在游览过程中遭受危险,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应当尽可能的保护游客,防止其受到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当游客受到第三者的侵害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要及时制止,不可放任;当游客遭遇自然灾害等意外事故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要和游客共同抵抗自然灾害,不可自行逃避等。
(三)事后救助措施
救助行为也是衡量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是否承担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一个重要标准。在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已经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者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对游客进行及时救助,防止危害的进一步扩大。如果旅行社和旅游景区未能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而使得游客遭受的损害扩大,游客有权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参考文献:
[1]人民网.2013上半年各省份旅游收入排行榜出炉 全国总收入1.4万亿 [EB/OL].http://travel.people.com.cn/n/2013/0809/c41570-22502707.html,2013-8-20。
[2]新浪网.今年“五一”黄金周时,一些景点相继发生安全事故,这些事故的发生让旅游保险成为近期的热门话题旅游保险为何无人买账?[EB/OL].http://news.sina.com.cn/c/2006-05-14/01288917675s.shtml,2013-8-20。
[3]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髓诠释(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0。
[4]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69。
[5]该图系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创新项目调研活动20133063小组制作。
[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