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名公书判清明集》看南宋的情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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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传统司法审判中,综合运用“天理、国法、人情”的规则模式已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名公书判清明集》作为一部司法判词汇编,真实的记录了南宋“名公”援情裁判的高超审判艺术,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背景资料。本文以其中的户婚门为考察中心,分析情理法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
  关键词:《名公书判清明集》 ;南宋;情理法
  一、《名公书判清明集》概述
  《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是我国宋朝一部关于官府公文与诉讼判书的分类汇编。《清明集》共十四卷,分为官吏、赋役、户婚、人伦、人品、惩恶六门,共计473篇。其内容不仅真实反映南宋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体现了“名公们”高超的审判艺术。
  其中,户婚门所占比重最大,具体涉及内容包括:立继、争业、孤幼、户绝、检校、争财、婚嫁等。本文所选取的典型案例亦是来自户婚门,该门最能反映“名公”在司法断案时情理法的综合运用,也正是本文所要探究的问题。即在面对情理与法理的冲突、法令与民情的交错时,南宋“名公”作为优秀的判官,如何加以权衡,最后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名公”审判艺术:情理法相结合的具体体现
  南宋“名公”在审判案件时,并非照本宣科,而是有多方因素的考量,下文试举户婚门中的个别案例来进行分析。
  1.重视家族伦常,维护家庭和谐
  户婚门卷四中“熊邦兄弟与阿甘互争财产案”,其案情记载如下:“熊赈元生三子:长曰邦,次曰贤,幼曰资。熊资身死,其妻阿甘已行改嫁,惟存室女以仁……亦欲求分。”[1]本案大致讲述熊家三兄弟熊邦、熊贤、熊资,幼子熊资去世后财产留给在室女,而在室女未完成婚嫁也不幸去世。兄弟邦、贤便以为其弟立嗣的借口,欲与改嫁后的阿甘争夺财产。按照当时律条,此种情形应“尽合没官”,就算是为其立嗣子,该子也只能分得财产的四分之一,其余依旧没官。但是,审理本案的官员并非如此简单结案,判词曰:“今官司不欲例行籍没……但官司从厚,听自抛拈。如有互争,却当照条施行。”[2]该官员将埋葬在室女的钱财除去后,其余财产邦、贤、阿甘各得三分子一。此判决可谓是“徇人情而违法意”,但却合情合理的解决了这一家庭内部财产继承的冲突案件。我们试分析本案,官员违背法条将遗产均分的这一做法的原因,其一,邦、贤兄弟二人各得三分之一,是因为官员认为应维护家庭的和睦,考虑到人之常情,二人虽为贪利蒙蔽双眼,但熊家三兄弟毕竟骨肉至亲,难以割舍,兄友弟恭更为重要。其二,原妻阿甘虽然改嫁,但也曾出资买入该涉讼田,若不给予一份,难合情理。最后,即是官员息讼的观念。当然,如果官员如此断案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判词中也写道:“如有互争,却当照条施行”
  2.保护弱势群体:以检校为例
  宋代非常注意保护孤幼子女的合法权益。它们从“矜老恤幼”的伦理价值观出发,将“敦风俗,美教化”这一宗旨贯彻到司法审判中,创设了“检校”这一制度。《宋刑统》刑统卷12记载:“诸身丧户绝者,所有……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无亲戚者,官为检校”[3]《清明集》中亦有相关规定:“所谓检校者,芸身亡男孤幼,官为检校财物,度所须,给之孤幼,责付亲戚可托者抚养,候年及格,官尽给还,此法也。”[4]由此我们可知,检校制度是为了保护父母双亡的孤幼,由官府对其财产为之代管,亲属托之抚养的一种制度。在《清明集》中,《叔父谋吞并幼侄财产》案情记载:“李文孜蕞尔童稚,怙恃俱亡,行道之人,所供怜悯。李细二十三为其叔父,非特略无矜恤之心,……其灭绝天理,亦甚矣!”[5]本案大致讲述,李文孜为父母双亡之孤幼,其叔父李细二十三以己子为兄立子嗣,表面为其传宗接代,但实质目的为吞并其财产。本案审判官胡石壁,通过引用三条律法,将李细十三、李少二十一分别处以决脊杖十五、编管五百里;勘杖一百,押归本生父家,还李文孜家产的处罚。同时,胡石壁又充分考虑孤幼李文孜的生活状况,作出了:“合送府学委请,老成士友,俾之随分教导,并视其衣服饮食,加意以长育之,其一户产业并从官司检校,逐年加租课,府学钱粮,官与之拘榷,以充束修服食之费,有余则附籍收管,候成丁日给还。”的判决。”[6]
  3.注重风俗习惯:“乡原体例”
  从古至今,中国人历来尊重民间传统与社会习惯。作为小农经济支撑的古代社会,民间习惯更是作为人们心中“无形的法条”在审理案件中起着重要作用。为了更加了解民情、顺应民意,审判官在涉及关于民间生活案件时,也尤为注重处理民间习惯和法律之间的关系。例如在“高七一状诉陈庆占田”一案中:“据乡司供首,陈文昌起立高七一诡名,寻出引告示归并,已系陈文昌承认,入本户讫。今高七一辄来陈状,谓自己所置田产,不应归并陈文昌户……寻具案引断,系高七一当庭责状归并,再与照行免断。”[7]由上述可知,审理该案的官员将民间交易习惯被作为是否为欺诈的断案依据。高七一企图利用其“诡名”及干照诉陈文昌占其田,但审理此案官员综合考虑其中的情理法,认为应该依乡原体例断案,即“凡是立契交易,必书号数亩步于契内,以凭投印”。因此认定高七一是欺诈。宋代官员通过综合分析情理、考虑民间习惯,从而做出适当判决,维护了民间社会的稳定。
  三、情理法的内涵
  情、理、法三种要素兼顾一直是古今司法审判追求的理想模式。范忠信教授曾对三者关系有一个准确的总结,即情、理、法三者合起来,通盘考虑,消除互相冲突处,才是理想的、真正的法律,才是我们判断人们的行为是非善恶、应否负法律责任的最根本依据。单是三者中的任何一者,是不可以作为完整意义上的法的。此即三位一体。[8]首先,提到“天理”,我们可能联想到伤天害理、天理难容等一系列词语,用来谴责不符合伦理道德的恶行。反推可知,天理在中国人的内心一般就是指伦理纲常,正所谓三纲五常是天理。朱熹曾写到:“盖三纲五常,天理民彝之大节而治道之本根也”。其次,“国法”即指王法。古语有云:“有生法者,有守法者,有法于法者。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9]在古代,国法不是皇帝与臣民协商的产物,而是专制制度下皇权的附属品。它制定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这一系列规则更好的统治王土。最后,“法不外乎人情”,这是古代中国人的一般共识。“情”这一概念是复杂且多层次的。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情况下,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对法律的影响程度也不尽相同。人情不仅包括了人与生俱来的本领、情感和欲望,还包括了人际的道理和伦理关系,乃至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10]通读《清明集》的户婚门,我们可以发现情理法的综合运用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是指导民事审判活动最主要的原则。南宋“名公”无论在审理民间细故亦或是疑难案件时,都会从人之常情、照顾孤幼利益等多种情况考虑,在充分的调查研究后依照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断案,以达到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有机统一。   四、结语
  任何一个民族和国家的法律都凝结着各自民族的文化内涵和精神。在当今司法审判活动中,我们虽然有法律法规为依托、但也应该适当考虑相关的情理,立足于民,才能真正的服务于民。正如《清明集》中的著名判官胡颍所说:“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两者之间,使上不违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11]
  注释:
  [1]《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熊邦兄弟与阿甘互争财产》[M].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10页。
  [2]同上。
  [3]《宋刑统》卷12《户绝资产》。
  [4]《明公书判清明集·不当检校而求检校》[M].中华书局1987年版,228页。
  [5]《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叔父谋吞并幼侄财产》[M].中华书局1987年版,285—286页。
  [6]同上。
  [7]《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高七一状诉陈庆占田》.[M].中华书局 1987 年第 1 版,第 103 页。
  [8] 范忠信《情理法与中国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4页。
  [9]《管子·任法》。
  [10]徐忠明、任强:《中国法律精神》,广东:广东人民出版社,2007 年版,第 80 页。
  [11] 《名公书判明集》卷9《户婚门·典卖田业合照当不来交易或见钱或钱会中丰收赎条》[M].中华书局1987年版。
  参考文献:
  [1]陈娜. 中国古代司法中的情理探析[D].吉林大学,2007.
  [2]胡月明. 从《名公书判清明集》看南宋的情理法[D].吉林大学,2007.
  [3]周婕. 论《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情”[D].西南政法大学,2014.
  [4]赵炎. 从《名公书判清明集》看南宋名公的审判理念[D].安徽大学,2015.
  [5]郑劼. 宋代司法审判中的“情”[D].吉林大学,2012.
  [6]赵晓耕,崔锐. 情理法的平衡——“典主迁延入务”案的分析[J]. 中国审判,2006.
  作者简介:王惠 (1991-10),女,山东临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法律史专业,研究方向:中国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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