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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不断加强行政立法,作为行政法中的责任概念越来越多的被应用到各个行政法律规范当中去。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定义,不同行政法律规范中的责任往往不尽相同。在我国行政法习惯中,往往采取将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分而视之的二元化责任体系。这种二元化的责任体系即不利于平等地评价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和现代行政法私法化,行政法律关系平等化的趋势相悖。而类似于行政责任这样的基础概念在行政法律体系中均未有统一的规定,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行政立法体系的冲突,也不利于行政法的施行和发展。因此,建立规范化的行政法典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具有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责任 责任平等 行政相对人 协商行政
作者简介:刘天,辽宁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58-01
弗雷德里克·莫舍曾说道,“在公共行政和私人部门行政的所有词汇中,责任一词是最为重要的。”所以责任规定可以说是法律确保实施的保证,没有了责任的法律就失去了法律应有的威慑力,而变成仅供参考的宣传海报。法律没有了具体和规范的责任形式,则会因为失去惩戒作用而丧失其强制性的基础,从而失去权威性。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体系性不强,许多行政法的基础概念并没有在行政法中作出统一系统的规定,对这些概念的阐述往往是出于学者、理论的研究。因此就造成了行政法概念的含糊不清,甚至相互冲突,从而导致行政法律规范在施行过程中的偏差。作为基础概念,行政法中的责任必须加以明确。
笔者认为,从行政法规范对其主体行为及关系的调整角度来看,行政法是同时调整着行政法律关系中个主体的行为,而从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法律后果必然应当由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作为同一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关系,其各自的责任形式不应该分而论之。所以行政责任应该是行政法主体因违反行政法规中的第一性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我国传统行政法更多关注权力的运行,突出管理和权力,为了更高效和顺畅的管理社会就必须赋予政府强大的执行力,加重相对人的义务,把更多的责任转移到相对人的身上,造成了权利义务配比的失衡。而西方法学界则将行政法看做是规范行政主体,控制和制衡行政权的法律,其将行政法看做是救济法,过分关注行政主体的责任。一定程度上将行政相对人隔离在了行政法之外,割裂了行政法律关系的整体性。将行政相对人置于被救济的地位,强调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只承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消极配合、遵守作用,而忽视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参与性及积极作用。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自觉的将两方主体放在一个对抗和冲突的位置上,造成了矛盾关系的对立,忽视了双方在权利义务方面的同一性。并且不自觉的将双方的地位做出了不平衡的定位,造成了行政法上的权利(力)、义务的不对等和失衡,使得法制天平出现了倾斜。
根据现代的行政权理论,行政权力的来源是基于公民契约社会所产生的让渡权力,由其指定的代理人,即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政府,行使公共权力并服务社会成员,接受社会成员监督。即行政权来源于社会成员,被称为行政相对人的广大多数才是最本质意义上的行政权力主体,政府是社会成员基于契约选定的权力代理人,行政法的各主体理论上应当是为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更深层次来说应该是一种隐性的契约关系。现代行政法已经开始向强调相对人参与的契约行政的方向发展,从单方行政向协商行政转变。行政行为的内容由最初的单方性转变到双方交涉性。这种交涉性介于强制和合意之间,是建立在各方主体充分表达意愿的基础上的一种状态。正是基于此,现代的行政法中沟通行政,行政契约、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行政行为被普遍采用,更突出了行政权在实施过程中相对人的参与性,使得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中的地位由原来的被动消极的服从,逐渐转变为主动积极地参与。
随着我国法制的发展,行政法由传统意义上的公法越来越多地渗透进了私法化的元素,诸如意思自治、合意协商等私法元素开始出现在行政法中。行政法开始由单一的公法不断向私法领域靠拢。这也意味着行政日益回归市民社会,行政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开始发生变化。相对人从服从者、被管理者的角色转变成为了行政的参与者,也使得行政机关褪下公权力掌控者的外衣,真正成为服务型政府。
参考文献:
[1]方世荣.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罗豪才,软法与协商民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毕雁英.行政责任主体理论检讨.北方法学.2007(6).
[4]韩志明.行政责任研究的历史,现状及其深层反思.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7(2).
[5]林鸿潮.论民事责任在国家赔偿中的适用——扩大国家赔偿范围的一种可能途径.南都学坛.2006(1).
关键词:行政责任 责任平等 行政相对人 协商行政
作者简介:刘天,辽宁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58-01
弗雷德里克·莫舍曾说道,“在公共行政和私人部门行政的所有词汇中,责任一词是最为重要的。”所以责任规定可以说是法律确保实施的保证,没有了责任的法律就失去了法律应有的威慑力,而变成仅供参考的宣传海报。法律没有了具体和规范的责任形式,则会因为失去惩戒作用而丧失其强制性的基础,从而失去权威性。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体系性不强,许多行政法的基础概念并没有在行政法中作出统一系统的规定,对这些概念的阐述往往是出于学者、理论的研究。因此就造成了行政法概念的含糊不清,甚至相互冲突,从而导致行政法律规范在施行过程中的偏差。作为基础概念,行政法中的责任必须加以明确。
笔者认为,从行政法规范对其主体行为及关系的调整角度来看,行政法是同时调整着行政法律关系中个主体的行为,而从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法律后果必然应当由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作为同一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关系,其各自的责任形式不应该分而论之。所以行政责任应该是行政法主体因违反行政法规中的第一性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我国传统行政法更多关注权力的运行,突出管理和权力,为了更高效和顺畅的管理社会就必须赋予政府强大的执行力,加重相对人的义务,把更多的责任转移到相对人的身上,造成了权利义务配比的失衡。而西方法学界则将行政法看做是规范行政主体,控制和制衡行政权的法律,其将行政法看做是救济法,过分关注行政主体的责任。一定程度上将行政相对人隔离在了行政法之外,割裂了行政法律关系的整体性。将行政相对人置于被救济的地位,强调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只承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消极配合、遵守作用,而忽视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参与性及积极作用。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自觉的将两方主体放在一个对抗和冲突的位置上,造成了矛盾关系的对立,忽视了双方在权利义务方面的同一性。并且不自觉的将双方的地位做出了不平衡的定位,造成了行政法上的权利(力)、义务的不对等和失衡,使得法制天平出现了倾斜。
根据现代的行政权理论,行政权力的来源是基于公民契约社会所产生的让渡权力,由其指定的代理人,即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政府,行使公共权力并服务社会成员,接受社会成员监督。即行政权来源于社会成员,被称为行政相对人的广大多数才是最本质意义上的行政权力主体,政府是社会成员基于契约选定的权力代理人,行政法的各主体理论上应当是为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更深层次来说应该是一种隐性的契约关系。现代行政法已经开始向强调相对人参与的契约行政的方向发展,从单方行政向协商行政转变。行政行为的内容由最初的单方性转变到双方交涉性。这种交涉性介于强制和合意之间,是建立在各方主体充分表达意愿的基础上的一种状态。正是基于此,现代的行政法中沟通行政,行政契约、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行政行为被普遍采用,更突出了行政权在实施过程中相对人的参与性,使得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中的地位由原来的被动消极的服从,逐渐转变为主动积极地参与。
随着我国法制的发展,行政法由传统意义上的公法越来越多地渗透进了私法化的元素,诸如意思自治、合意协商等私法元素开始出现在行政法中。行政法开始由单一的公法不断向私法领域靠拢。这也意味着行政日益回归市民社会,行政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开始发生变化。相对人从服从者、被管理者的角色转变成为了行政的参与者,也使得行政机关褪下公权力掌控者的外衣,真正成为服务型政府。
参考文献:
[1]方世荣.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罗豪才,软法与协商民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毕雁英.行政责任主体理论检讨.北方法学.2007(6).
[4]韩志明.行政责任研究的历史,现状及其深层反思.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7(2).
[5]林鸿潮.论民事责任在国家赔偿中的适用——扩大国家赔偿范围的一种可能途径.南都学坛.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