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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监管协调机制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现状
1.政策法律规定层面。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较低,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机制尚无法律规范,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有待加强。虽然在政策和法律上都有所规定,但各相关部门均未出台关于金融监管协调的详细法律文件,“一行三会”之间的监管协调没有开展,金融监管协调仅限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不定期召开的监管联席会议,停留在政策层面,不是法定机制,内容也以务虚为主。
2.具体业务协调层面。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在2000年9月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但该联席会议制度并没有发挥监管协调的实质作用。2003年6月,“三会”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联席会议制度的建立和《备忘录》的出台确立了“三会”之间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联系机制,初步确定了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监管框架、协同机制、信息共享、业务检查等重要内容。《备忘录》还提出了“三会”应与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密切合作,共同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市场的信心。尽管如此,我國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和现实需求仍有较大差距,现有的这些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并未产生应有的协调作用。
(二)我国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金融监管协调工作机制不键全。第一,金融监管协调主体不全。首先是国务院层次的金融监管协调主体没有确定。在中国现在的管理体制之下,没有国家级别的指令性管理规定,要建立起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显然是先天不足的。其次是没明确协调的牵头人,金融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协调缺乏主动性。再次是“三会”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没有作为最后贷款人的中国人民银行参加。
第二,金融监管协调联席会议缺乏约束机制。现有的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对“一行三会”没有强制约束力。当监管主体之间出现潜在冲突时,某些部门便会采取一些有利于本部门而有损于其他部门的行动,具体表现为不同监管主体争夺监管对象和监管权力。由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主体行为约束力不强,联席会议达成的协议可能最终成为一纸空文。
第三,金融监管协调缺乏监督机制。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没有赋予监管机构互相监督的权力。“一行三会”之间的监管协调主要围绕行使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监管法规之间的协调进行,各监管方的监管行为只受相关法律和内部制度的约束,容易导致权力寻租行为。
第四,金融监管协调缺乏争议解决机制。在金融监管协调工作中,不同监管机构由于监管目标、监管方法等差异而产生监管争议。如何处理这些监管争议对提高监管效率,保证监管效果有重要意义。但我国目前仍未建立监管协调争议处理机制,这增加了监管监管协调成本,降低了金融监管效率,不利于金融监管的协调。
第五,金融监管协调缺乏决策机制。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只着眼于各机构间沟通信息和互通情况,这些机制仅为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提供了便利。由于没有指定专门履行协调职能的机构,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使得各项协调决策缺乏强制力和执行力。
2.金融监管协调法律体系不健全。第一,金融监管法律依据不足。健全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是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立和发挥效力的基础。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金融监管立法与监管实践还存在较大差距,不能满足监管协调机制有效运作的要求。一是现有法律法规对各监管机构职责和分工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二是缺乏对重要监管手段和方法的规定的法律法规。如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有效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
第二,没有具体的金融监管协调法律规范。我国是分业监管体制,金融法律体系与分业监管体系严格对应,但金融监管协调的法律法规相对缺乏。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为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没有确定监管协调机制的协调内容、协调的具体形式和协调操作等方面的具体安排。
第三,现有金融监管协调规定缺乏操作性。以“三会”之间的《备忘录》为例。这一文件是我国目前关于金融监管协调比较具有代表性和相对具体的法律文件,它标志着我国金融法制改革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备忘录》还存在较大缺陷,无法成为中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保障。
(三)金融监管水平制约金融监管协调
1.金融监管的局限性削弱了金融监管协调的基础。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在监管理念、监管人员素质、监管能力、监管手段等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都存在较大差距。由于不同监管业务之间存在的专业差异导致的监管局限性使监管水平和被监管业务发展的矛盾越发突出。在各监管部门在自身监管职责都不能很好履行的情况下,要做好监管协调困难重重。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下,“三会”各负其责,都强调履行好自身监管职责,很少综合考虑其他各方的履职情况。由于各监管机构在监管工作中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和局限性,很容易出现监管真空和监管混乱,降低了监管的整体效率。
2.缺乏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匹配的专业综合型人才。从我国目前监管队伍的现状来看,金融监管专业知识缺乏,监管综合业务能力不强等问题普遍存在。监管人员不能对金融机构的各项经营指标进行前瞻性分析,也很难提出由见解、有预警的监管意见,这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监管的力度和深度的同时,更难进行部门之间的协调。在金融交叉业务逐渐放开,金融创新速度加快的情况下,监管人才问题更加突出。监管人员尤其是基层人员知识结构老化,缺乏跨业监管必备知识和能力,难以胜任日益复杂金融监管工作。
3.金融监管目标不协调制约金融监管协调作用的发挥。我国现阶段金融监管的总体目标是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在这一总体目标上,各监管机构具有一致性。但是由于各监管主体的相对独立性和被监管对象的不同特点造成各自监管主体的具体目标存在较大差异。在现有监管体制下,监管机构间存在的目标差异和利益选择限制了监管机构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积极性。 (四)金融监管协调的信息共享机制未有效建立
1.未建立统一监管信息平台。我国目前尚未没有建立全国统一、高效运转、标准化的金融信息系统。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网络建设跟不上监管协调的实际需要,各监管机构各自的信息系统相互间不能兼容,难以实现信息的相互交流,信息数据共享化程度很低。
2.信息共享没有规范化和制度化。金融监管机构获取金融监管信息的体系和机制尚未健全,各监管机构都是独立收集信息,各自可控的信息仍处于封闭状态,完全甚至是部分信息的共享还不能有效实现。
三、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完善路径
(一)世界主要代表国家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现状及其启示
1.世界主要代表国家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现状。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是通过正式的制度安排來逐步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框架。主要代表国家的监管协调机制主要由以下几个层面构成:第一个层面是法律直接规定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框架,并对监管机构的职能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保证金融监管协调有法可依。第二个层面是监管各方通过签署谅解备忘录对监管协调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制度进行安排。第三个层面是成立类似协调委员会的机构,负责多边合作及负责具体的协调运作。在以上三个层面的基础上,主要代表国家不断加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做法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由法律明确规定金融监管协调的框架和制度安排并建立专门行使金融监管协调职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例如美国的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建立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表格式来统一各监管机构的政策和检查活动。同时,该委员会还负责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储贷监理署、国家信用社管理局和美联储五家联邦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第二种是监管机构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事项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第三种是法律只对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提出原则要求,具体的金融监管协调框架和细则等则是由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协调予以确定。下表是世界上主要代表国家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设情况(见下表):
2.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国际经验和启示。第一,遵循权责明确、减负高效的原则。在上述国家监管协调机制中在数据收集、执法检查等方面都体现出了明确责任、避免重复监管、减轻被监管者负担、节约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
第二,以国情为基础设计监管协调机制。进行协调机制设计时必须考虑本国的具体国情,国情决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在以金融稳定为目标的监管协调设计中,要考虑中央银行的主导作用。
主要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机制一览表
第三,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证协调机制的运作。上述各国都通过法律的强制力赋予监管机构的权威性,通过法律的强制力保障监管协调机制的正常运转。所有关于监管机构设置、职责划分、沟通协调等方面的内容都是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实施的。除正式法律之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备忘录或合作协议都是保证协调机制顺利运行的有力工具。
第四,成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履行协调职能。一个机制要运行,离不开专职机构的推动,专门执行协调职能的机构是保证协调机制有效运作的重要前提。上述各国通过成立协调委员会等机构来执行专门的协调职能,保证了协调机制的有效运作。
第五,信息收集分工与信息的高度共享。上述各国的监管机构均实行信息分工收集和信息高度共享,明确何种信息由谁收集以及如何交流与共享。金融机构的不同数据和信息由不同的监管机构来收集,如果建立了高效的数据和信息的共享机制,不同监管机构就可以以低成本方式利用这些数据和信息,降低了监管成本,提高了监管效率。
第六,各国金融监管协调具体的制度安排和组织安排。制度安排,一是日常的信息交流与协商;二是监管主体高层的互相参与制度;三是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管联席会议。在组织安排上,第一个层次是法律直接规定协调与合作的框架和安排,明确相关职责和任务;第二个层次是签署谅解备忘录。各监管机构对在法律中难以细化的如具体的工作机制、职责分工、信息的收集共享等协调事宜通过签署谅解备忘录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三个层次是在操作层面上的一系列安排,包括参加对方管理层会议、建立协调委员会、相互提供服务。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措施
1.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协调工作机制。第一,进一步明确监管协调主体。一是设立国务院领导下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推进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设。基于我国目前金融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要更好的协调级别相同的各监管机构,必须设立更高层次的协调机构。以法律或国务院规章的形式确定金融监管协调机构的各项内容,包括工作规程,工作职责,工作机制,监管配合和信息共享,为自上而下建立地方层面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供政策依据和制度保障。同时,需要进一步明确信息传递、风险预警、危机处置等方面的权限和职责,明确责任、合理分工、加强配合、形成合力,充分发挥监管协调机制在加强沟通协调、提高监管效率方面的作用。二是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协调人的“主协调制度”。在“一行三会”中,人民银行作为牵头机构具有坚实基础。首先,在我国金融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中,人民银行处于核心地位,要更好进行金融宏观调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就必须拥有对金融监管进行总体协调的地位和能力。其次,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编办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等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也为人民银行牵头建立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奠定了法律基础。再次,人民银行事实上已发挥了金融监管协调牵头人的职能。2004年,国务院就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处置了涉及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租赁等企业的德隆系风险问题。在中编办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就包括了“防范跨市场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和国家金融安全”和“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2005年制定的《国家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了人民银行在金融机构突发事件中的召开紧急会议、制定处置方案、研究处置方式、提请启动应急预案等职责。 第二,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协调会议制度,增强联席会议的约束力。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立过程中,很多国家都建立了金融监管协调会议制度。一是确立金融监管协调会议的地位。该会议应当是由国务院组织召开的会议而不是几个监管机构之间决定召开的会议。二是提升监管协调会议的层次。该会议要有国务院领导出席。三是会议要法制化、机制化,提升会议法律约束力。要对会议的组织制度、议事程序和规则、设立常设机构等内容予以明确。建议金融联席会议法定化,把联席会议各项制度由会方的内部协议约束提升至法律约束,从法律角度进一步完善金融联席会议的运作方式。
第三,建立金融监管协调监督机制。金融监管协调监督机制应以维护监管秩序为出发点,对各监管机构在金融监管协调会议上达成的协议的执行情况监督。在建立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时,应建立相对应的监管协调监督机制,以督促各金融监管机构遵守和执行金融监管协调法律法规。
第四,建立监管协调争议解决机制。一是建立定期政策协调制度。通过金融联席会议,各监管机构可以协调金融监管政策,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清理和规范金融临管政策,每次联席会议都要确定某方面的监管政策作为研究主题,逐步消除监管政策的矛盾。二是建立具体监管业务层面上的协调制度。各监管机构在开展监管工作时,应在行动上加强协调。包括:审批协调(在跨行业金融机构设立、退出、新业务的开展、业务市场准入等方面可以进行联合审批)和检查协调(联合检查、建议检查、委托检查和联合检查)。
第五,建全监管协调决策机制。我国监管机构之间虽然已经有了一定形式的监管协调决策机制,但仍需进一步完善。现阶段,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急需建立定期磋商机制和紧急磋商机制机制。建立处理可能影响金融稳定的重大事件的危机状态和处理一般性监管事务的日常状态两个层面的协调决策机制,确定不同层面的协调决策权限和责任,明确决策的程序和方式,确保任何状态下的及时有效决策。
2.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法律体系。第一,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保证金融监管有法可依。一是巩固现金融监管有法律体系。要想使整个金融体系协调稳健运行、规范有续发展,必须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关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制度,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体现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二是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废、改、立的工作,完善金融业务法。梳理已有的法律法规,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或废止,使现有法律和新业务的发展相适应,同时减少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矛盾、冲突的条款,注重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内容的衔接性。三是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立法的协调机制,注重监管立法的适应性。当前,我国金融法律制度已基本建立,金融监管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金融监管法之间存在很多的不协调因素,造成金融监管的不协调。
第二,制定金融监管协调的法律法规,通过法律的强制力保证协调机制的运作。我国应当在借鉴世界主要国家关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进行规定。可考虑制定专门的《金融监管法》,对监管机构的职责权能、以及各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督制约、监管协调等问题进行全面规定,以督促监管者依法行使监管权力,规范金融监管行为。
第三,增强现有金融监管协调规定的操作性。一是细化现行金融法律法规,增强金融法规的可操作性。制定和完善與金融基础法律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使其更具操作性和应用性。按照金融业务的性质进行相关的金融法规和规章的立法工作,逐步建立与基础金融法相适应的金融业务法律子体系,作为基础法律的补充和实施细则,为依法监管提供直接依据。二是增加监管机构之间在相关法律法规框架内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作为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对在法律法规不能明确和细化的监管事项作出有针对性而且明确的规定。
3.提高金融监管水平。第一,转变金融监管观念,克服监管机构局限性。为适应金融业发展需要,我国的金融监管要从传统的机构性监管、合规性监准入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风险性监管、持续性监管转变,应建立和完善地理监管与问责制度,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要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还需打破本位观念,克服部门利益,转变金融监管观念,培养金融监管人员协调合作理念,以提高监管效率为目标开展金融监管合作,提升整体监管水平。
第二,培养复合型监管人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金融监管人才进行培养:一是从国外引进金融监管人才;二是建立监管人员在不同监管机构的工作交流机制。三是委托监管水平先进国家培养工作人员。四是开展金融监管人员资格认证
第三,统一监管目标,促进金融监管协调。可以通过业已建立的沟通协调机制,通过召开会议等形式对各的监管目标在不同机构间展开讨论,在制定目标的初期尽可能的协调,在监管目标实现过程中也可以监管金融监管协调的需要不断的进行微调,从而增强金融监管的协调性,提高金融监管整体效率。
4.完善金融监管协调信息共享制度。第一,建立国内统一的金融监管信息平台。建立金融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可以有效整合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信息,从信息收集、信息交换和信息共享等方面的作出制度安排,促进信息交流日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为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打好基础。目前,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是相互独立的,尚未建立监管信息网络,通过网络途径不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
第二,促进信息交流日常化、规范化、制度化。一是完善信息管理组织体系,从机制上保证信息共享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安全性。由人民银行管理金融信息系统。各金融监管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监管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信息进行集约化分析和处理,监管机构提出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解决,从而实现信息共享。应在各监管机构内成立金融信息资源共享的常设机构,办理日常信息采集分析交换工作。也可以考虑成立由各方组成的常设信息交流机构。通过建立各方组成的常设协调机构及时交流意见和沟通信息,促进政策的一致性和各方行动的协调性。二是通过法律明确信息收集、加工和使用的具体制度。信息的收集应采用统一的格式和要求,信息共享的内容也应统一标准,保证各个监管机构提供的信息都可以使用。a.重构我国金融统计指标体系,统一金融机构报表格式,对报表的会计科目、统计指标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b.实现标准化监管。在标准统一的前提下,由“三会”按照监管职能分别收集银行机构、证券机构和保险机构的信息;一般情况下由人民银行收集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的信息,由“三会”分别收集其金融子公司的信息。三是建立信息查询、通报体系,并在一定范围内交流有关金融监管资料,对协作方的责任、交流的范围、交流的内容和交流的时间等进行明确,以便各机构及时了解相关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
(一)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现状
1.政策法律规定层面。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较低,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机制尚无法律规范,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有待加强。虽然在政策和法律上都有所规定,但各相关部门均未出台关于金融监管协调的详细法律文件,“一行三会”之间的监管协调没有开展,金融监管协调仅限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不定期召开的监管联席会议,停留在政策层面,不是法定机制,内容也以务虚为主。
2.具体业务协调层面。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在2000年9月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但该联席会议制度并没有发挥监管协调的实质作用。2003年6月,“三会”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联席会议制度的建立和《备忘录》的出台确立了“三会”之间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联系机制,初步确定了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监管框架、协同机制、信息共享、业务检查等重要内容。《备忘录》还提出了“三会”应与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密切合作,共同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市场的信心。尽管如此,我國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和现实需求仍有较大差距,现有的这些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并未产生应有的协调作用。
(二)我国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金融监管协调工作机制不键全。第一,金融监管协调主体不全。首先是国务院层次的金融监管协调主体没有确定。在中国现在的管理体制之下,没有国家级别的指令性管理规定,要建立起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显然是先天不足的。其次是没明确协调的牵头人,金融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协调缺乏主动性。再次是“三会”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没有作为最后贷款人的中国人民银行参加。
第二,金融监管协调联席会议缺乏约束机制。现有的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对“一行三会”没有强制约束力。当监管主体之间出现潜在冲突时,某些部门便会采取一些有利于本部门而有损于其他部门的行动,具体表现为不同监管主体争夺监管对象和监管权力。由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主体行为约束力不强,联席会议达成的协议可能最终成为一纸空文。
第三,金融监管协调缺乏监督机制。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没有赋予监管机构互相监督的权力。“一行三会”之间的监管协调主要围绕行使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监管法规之间的协调进行,各监管方的监管行为只受相关法律和内部制度的约束,容易导致权力寻租行为。
第四,金融监管协调缺乏争议解决机制。在金融监管协调工作中,不同监管机构由于监管目标、监管方法等差异而产生监管争议。如何处理这些监管争议对提高监管效率,保证监管效果有重要意义。但我国目前仍未建立监管协调争议处理机制,这增加了监管监管协调成本,降低了金融监管效率,不利于金融监管的协调。
第五,金融监管协调缺乏决策机制。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只着眼于各机构间沟通信息和互通情况,这些机制仅为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提供了便利。由于没有指定专门履行协调职能的机构,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使得各项协调决策缺乏强制力和执行力。
2.金融监管协调法律体系不健全。第一,金融监管法律依据不足。健全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是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立和发挥效力的基础。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金融监管立法与监管实践还存在较大差距,不能满足监管协调机制有效运作的要求。一是现有法律法规对各监管机构职责和分工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二是缺乏对重要监管手段和方法的规定的法律法规。如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有效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
第二,没有具体的金融监管协调法律规范。我国是分业监管体制,金融法律体系与分业监管体系严格对应,但金融监管协调的法律法规相对缺乏。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为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没有确定监管协调机制的协调内容、协调的具体形式和协调操作等方面的具体安排。
第三,现有金融监管协调规定缺乏操作性。以“三会”之间的《备忘录》为例。这一文件是我国目前关于金融监管协调比较具有代表性和相对具体的法律文件,它标志着我国金融法制改革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备忘录》还存在较大缺陷,无法成为中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保障。
(三)金融监管水平制约金融监管协调
1.金融监管的局限性削弱了金融监管协调的基础。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在监管理念、监管人员素质、监管能力、监管手段等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都存在较大差距。由于不同监管业务之间存在的专业差异导致的监管局限性使监管水平和被监管业务发展的矛盾越发突出。在各监管部门在自身监管职责都不能很好履行的情况下,要做好监管协调困难重重。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下,“三会”各负其责,都强调履行好自身监管职责,很少综合考虑其他各方的履职情况。由于各监管机构在监管工作中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和局限性,很容易出现监管真空和监管混乱,降低了监管的整体效率。
2.缺乏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匹配的专业综合型人才。从我国目前监管队伍的现状来看,金融监管专业知识缺乏,监管综合业务能力不强等问题普遍存在。监管人员不能对金融机构的各项经营指标进行前瞻性分析,也很难提出由见解、有预警的监管意见,这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监管的力度和深度的同时,更难进行部门之间的协调。在金融交叉业务逐渐放开,金融创新速度加快的情况下,监管人才问题更加突出。监管人员尤其是基层人员知识结构老化,缺乏跨业监管必备知识和能力,难以胜任日益复杂金融监管工作。
3.金融监管目标不协调制约金融监管协调作用的发挥。我国现阶段金融监管的总体目标是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在这一总体目标上,各监管机构具有一致性。但是由于各监管主体的相对独立性和被监管对象的不同特点造成各自监管主体的具体目标存在较大差异。在现有监管体制下,监管机构间存在的目标差异和利益选择限制了监管机构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积极性。 (四)金融监管协调的信息共享机制未有效建立
1.未建立统一监管信息平台。我国目前尚未没有建立全国统一、高效运转、标准化的金融信息系统。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网络建设跟不上监管协调的实际需要,各监管机构各自的信息系统相互间不能兼容,难以实现信息的相互交流,信息数据共享化程度很低。
2.信息共享没有规范化和制度化。金融监管机构获取金融监管信息的体系和机制尚未健全,各监管机构都是独立收集信息,各自可控的信息仍处于封闭状态,完全甚至是部分信息的共享还不能有效实现。
三、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完善路径
(一)世界主要代表国家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现状及其启示
1.世界主要代表国家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现状。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是通过正式的制度安排來逐步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框架。主要代表国家的监管协调机制主要由以下几个层面构成:第一个层面是法律直接规定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框架,并对监管机构的职能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保证金融监管协调有法可依。第二个层面是监管各方通过签署谅解备忘录对监管协调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制度进行安排。第三个层面是成立类似协调委员会的机构,负责多边合作及负责具体的协调运作。在以上三个层面的基础上,主要代表国家不断加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做法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由法律明确规定金融监管协调的框架和制度安排并建立专门行使金融监管协调职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例如美国的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建立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表格式来统一各监管机构的政策和检查活动。同时,该委员会还负责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储贷监理署、国家信用社管理局和美联储五家联邦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第二种是监管机构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事项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第三种是法律只对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提出原则要求,具体的金融监管协调框架和细则等则是由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协调予以确定。下表是世界上主要代表国家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设情况(见下表):
2.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国际经验和启示。第一,遵循权责明确、减负高效的原则。在上述国家监管协调机制中在数据收集、执法检查等方面都体现出了明确责任、避免重复监管、减轻被监管者负担、节约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
第二,以国情为基础设计监管协调机制。进行协调机制设计时必须考虑本国的具体国情,国情决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在以金融稳定为目标的监管协调设计中,要考虑中央银行的主导作用。
主要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机制一览表
第三,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证协调机制的运作。上述各国都通过法律的强制力赋予监管机构的权威性,通过法律的强制力保障监管协调机制的正常运转。所有关于监管机构设置、职责划分、沟通协调等方面的内容都是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实施的。除正式法律之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备忘录或合作协议都是保证协调机制顺利运行的有力工具。
第四,成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履行协调职能。一个机制要运行,离不开专职机构的推动,专门执行协调职能的机构是保证协调机制有效运作的重要前提。上述各国通过成立协调委员会等机构来执行专门的协调职能,保证了协调机制的有效运作。
第五,信息收集分工与信息的高度共享。上述各国的监管机构均实行信息分工收集和信息高度共享,明确何种信息由谁收集以及如何交流与共享。金融机构的不同数据和信息由不同的监管机构来收集,如果建立了高效的数据和信息的共享机制,不同监管机构就可以以低成本方式利用这些数据和信息,降低了监管成本,提高了监管效率。
第六,各国金融监管协调具体的制度安排和组织安排。制度安排,一是日常的信息交流与协商;二是监管主体高层的互相参与制度;三是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管联席会议。在组织安排上,第一个层次是法律直接规定协调与合作的框架和安排,明确相关职责和任务;第二个层次是签署谅解备忘录。各监管机构对在法律中难以细化的如具体的工作机制、职责分工、信息的收集共享等协调事宜通过签署谅解备忘录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三个层次是在操作层面上的一系列安排,包括参加对方管理层会议、建立协调委员会、相互提供服务。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措施
1.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协调工作机制。第一,进一步明确监管协调主体。一是设立国务院领导下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推进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设。基于我国目前金融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要更好的协调级别相同的各监管机构,必须设立更高层次的协调机构。以法律或国务院规章的形式确定金融监管协调机构的各项内容,包括工作规程,工作职责,工作机制,监管配合和信息共享,为自上而下建立地方层面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供政策依据和制度保障。同时,需要进一步明确信息传递、风险预警、危机处置等方面的权限和职责,明确责任、合理分工、加强配合、形成合力,充分发挥监管协调机制在加强沟通协调、提高监管效率方面的作用。二是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协调人的“主协调制度”。在“一行三会”中,人民银行作为牵头机构具有坚实基础。首先,在我国金融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中,人民银行处于核心地位,要更好进行金融宏观调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就必须拥有对金融监管进行总体协调的地位和能力。其次,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编办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等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也为人民银行牵头建立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奠定了法律基础。再次,人民银行事实上已发挥了金融监管协调牵头人的职能。2004年,国务院就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处置了涉及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租赁等企业的德隆系风险问题。在中编办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就包括了“防范跨市场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和国家金融安全”和“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2005年制定的《国家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了人民银行在金融机构突发事件中的召开紧急会议、制定处置方案、研究处置方式、提请启动应急预案等职责。 第二,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协调会议制度,增强联席会议的约束力。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立过程中,很多国家都建立了金融监管协调会议制度。一是确立金融监管协调会议的地位。该会议应当是由国务院组织召开的会议而不是几个监管机构之间决定召开的会议。二是提升监管协调会议的层次。该会议要有国务院领导出席。三是会议要法制化、机制化,提升会议法律约束力。要对会议的组织制度、议事程序和规则、设立常设机构等内容予以明确。建议金融联席会议法定化,把联席会议各项制度由会方的内部协议约束提升至法律约束,从法律角度进一步完善金融联席会议的运作方式。
第三,建立金融监管协调监督机制。金融监管协调监督机制应以维护监管秩序为出发点,对各监管机构在金融监管协调会议上达成的协议的执行情况监督。在建立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时,应建立相对应的监管协调监督机制,以督促各金融监管机构遵守和执行金融监管协调法律法规。
第四,建立监管协调争议解决机制。一是建立定期政策协调制度。通过金融联席会议,各监管机构可以协调金融监管政策,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清理和规范金融临管政策,每次联席会议都要确定某方面的监管政策作为研究主题,逐步消除监管政策的矛盾。二是建立具体监管业务层面上的协调制度。各监管机构在开展监管工作时,应在行动上加强协调。包括:审批协调(在跨行业金融机构设立、退出、新业务的开展、业务市场准入等方面可以进行联合审批)和检查协调(联合检查、建议检查、委托检查和联合检查)。
第五,建全监管协调决策机制。我国监管机构之间虽然已经有了一定形式的监管协调决策机制,但仍需进一步完善。现阶段,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急需建立定期磋商机制和紧急磋商机制机制。建立处理可能影响金融稳定的重大事件的危机状态和处理一般性监管事务的日常状态两个层面的协调决策机制,确定不同层面的协调决策权限和责任,明确决策的程序和方式,确保任何状态下的及时有效决策。
2.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法律体系。第一,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保证金融监管有法可依。一是巩固现金融监管有法律体系。要想使整个金融体系协调稳健运行、规范有续发展,必须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关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制度,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体现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二是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废、改、立的工作,完善金融业务法。梳理已有的法律法规,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或废止,使现有法律和新业务的发展相适应,同时减少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矛盾、冲突的条款,注重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内容的衔接性。三是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立法的协调机制,注重监管立法的适应性。当前,我国金融法律制度已基本建立,金融监管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金融监管法之间存在很多的不协调因素,造成金融监管的不协调。
第二,制定金融监管协调的法律法规,通过法律的强制力保证协调机制的运作。我国应当在借鉴世界主要国家关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进行规定。可考虑制定专门的《金融监管法》,对监管机构的职责权能、以及各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督制约、监管协调等问题进行全面规定,以督促监管者依法行使监管权力,规范金融监管行为。
第三,增强现有金融监管协调规定的操作性。一是细化现行金融法律法规,增强金融法规的可操作性。制定和完善與金融基础法律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使其更具操作性和应用性。按照金融业务的性质进行相关的金融法规和规章的立法工作,逐步建立与基础金融法相适应的金融业务法律子体系,作为基础法律的补充和实施细则,为依法监管提供直接依据。二是增加监管机构之间在相关法律法规框架内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作为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对在法律法规不能明确和细化的监管事项作出有针对性而且明确的规定。
3.提高金融监管水平。第一,转变金融监管观念,克服监管机构局限性。为适应金融业发展需要,我国的金融监管要从传统的机构性监管、合规性监准入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风险性监管、持续性监管转变,应建立和完善地理监管与问责制度,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要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还需打破本位观念,克服部门利益,转变金融监管观念,培养金融监管人员协调合作理念,以提高监管效率为目标开展金融监管合作,提升整体监管水平。
第二,培养复合型监管人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金融监管人才进行培养:一是从国外引进金融监管人才;二是建立监管人员在不同监管机构的工作交流机制。三是委托监管水平先进国家培养工作人员。四是开展金融监管人员资格认证
第三,统一监管目标,促进金融监管协调。可以通过业已建立的沟通协调机制,通过召开会议等形式对各的监管目标在不同机构间展开讨论,在制定目标的初期尽可能的协调,在监管目标实现过程中也可以监管金融监管协调的需要不断的进行微调,从而增强金融监管的协调性,提高金融监管整体效率。
4.完善金融监管协调信息共享制度。第一,建立国内统一的金融监管信息平台。建立金融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可以有效整合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信息,从信息收集、信息交换和信息共享等方面的作出制度安排,促进信息交流日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为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打好基础。目前,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是相互独立的,尚未建立监管信息网络,通过网络途径不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
第二,促进信息交流日常化、规范化、制度化。一是完善信息管理组织体系,从机制上保证信息共享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安全性。由人民银行管理金融信息系统。各金融监管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监管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信息进行集约化分析和处理,监管机构提出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解决,从而实现信息共享。应在各监管机构内成立金融信息资源共享的常设机构,办理日常信息采集分析交换工作。也可以考虑成立由各方组成的常设信息交流机构。通过建立各方组成的常设协调机构及时交流意见和沟通信息,促进政策的一致性和各方行动的协调性。二是通过法律明确信息收集、加工和使用的具体制度。信息的收集应采用统一的格式和要求,信息共享的内容也应统一标准,保证各个监管机构提供的信息都可以使用。a.重构我国金融统计指标体系,统一金融机构报表格式,对报表的会计科目、统计指标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b.实现标准化监管。在标准统一的前提下,由“三会”按照监管职能分别收集银行机构、证券机构和保险机构的信息;一般情况下由人民银行收集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的信息,由“三会”分别收集其金融子公司的信息。三是建立信息查询、通报体系,并在一定范围内交流有关金融监管资料,对协作方的责任、交流的范围、交流的内容和交流的时间等进行明确,以便各机构及时了解相关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