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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因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不健全而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本文从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的情况出发,分析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阐述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法理基础,并从基金的筹集机制、管理机构、救助对象和救助范围等方面提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可行性措施,以期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救助基金
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不健全,导致了被害人因身陷困境或心理失衡所引发新的报复性犯罪屡见不鲜,进而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1]为解决这些问题,很多地方开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对受到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医疗困境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未能获得加害人的赔偿及其他方面的补偿时,由国家一次性给予适度金钱救助,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医疗困难的一项制度。”[2]当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越来越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对当前司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现状
虽然我国尚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但是一些地方开展了救助刑事被害人的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情况分析
就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践来看,各地的起步时间和做法有不少差异。2004年初,淄博市委政法委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补偿制度的实施意见》,在全国率先实施了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补偿制度。[3]2004年11月,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开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4]之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开始在全国范围全面展开。北京、上海、天津、山东、四川等十余省的法院和检察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尝试并建立了专项资金。2009年10月1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开始施行;2010年1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开始施行;2010年2月24日,由天津市委政法委等八单位会签的《天津市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也印发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已进入了实质性的地方立法阶段。总结实践至今的情况,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成效显著,但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两大主要问题。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在实践中的问题
1、经费来源缺乏保障
资金问题直接决定了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的效果与影响力。然而,许多地方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来源缺乏保障,致使救助工作难以有效开展。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全国最早探索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单位,但是,“2011年5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记者表示,近几年已经暂停实施该制度。”[5]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被害人救助经费来源缺乏保障的问题更加突出。例如,在洛阳市的宜阳、肖县等贫困县,财政每年只能拿出几万元救助金,可谓是杯水车薪。[6]由此可见,充足的救助资金保障是开展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关键所在,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该制度难以有效实施。
2、缺乏制度约束
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已经在一些地方开展,但各个地方在救助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不少差异,并由此产生诸多负面影响。可以说,缺乏统一制度的约束所造成的救助差距可能形成重大的司法不公。例如,截至2007年6月,河南有124个县设立了执行救助基金,对特困受害人进行救助,但不同地区救助金的发放标准也出现很大差距,从几千元到几万元。[7]有的地方甚至以救助作为当事人不上访的条件,“一闹就补,大闹大补,不闹不补”,这种巨大的随意性严重损害了公平公正。
因此,就目前的情形看,为使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得以有效开展,设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非常必要。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法理基础
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法理基础,理论界众说纷纭,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和社会保险说。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则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不力,国家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亦即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8]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9]社会福利说认为,刑事被害人因遭遇犯罪侵害,是社会亟待解决的弱势群体,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社会福利事业更应发挥保护、援助弱者的作用。[10]这三种学说各有其特色与时代背景。就国际立法实践来看,采纳任何一种理论都将相应地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或者救助制度的模式与实际运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例如,“新西兰的《刑事被害补偿法》采国家责任论;荷兰的《暴力犯罪补偿基金会临时设置法》采社会福利论;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法》采社会保险论。”[11]
对于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而言,应采取何种学说作为法理基础争议较大。有论者认为,以社会福利说作为救助刑事被害人的立法依据较为合适;有论者更倾向于国家责任说;有论者主张以国家责任说为主,结合社会援助、社会保险、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等多种理念的综合说。[12]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当以国家责任说为主要法理基础。对此,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第一,国家对国民负有保护义务在法律上存在强有力的支撑,保障人权是各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第二,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及发展权面临威胁而得不到保障时,国家采取保障人权的措施属于国家履行应尽的义务。
我国《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据此,部分刑事被害人由于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又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而致自己或亲属陷入困境,在此种情况下,国家不论是基于未能抑制犯罪而应承担责任,还是基于保障被害人的基本权益所应尽的义务,都属于履行法定义务。另外,从国际性文件看,获得国家补偿或者救助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了保障罪行受害者的基本原则,对罪行受害者国家补偿制度的方式、资金来源以及补偿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应当认可被害人获得救助(补偿)权利的法定性。 综上所述,国家责任说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设立的法理基础是适当的。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可行举措
20世纪二、三十年代,墨西哥和古巴就已有过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尝试,但均因资金不足而告失败。[13]由此可见,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补偿)金必须充足才能使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得以良性运转。因此,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必须首先解决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问题。
(一)建立多渠道的基金筹集机制
各国关于刑事被害人的补偿立法都对补偿资金的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从补偿资金来源上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主要来自于政府财政预算,例如,英国、日本;[14](2)主要来自于特别收入,例如法国设立了被害人保证基金负责对被害人补偿的资金运转;[15](3)国家财政税收和其他来源共同承担,例如,美国。[16]这些措施运行比较良好,都是符合其本国国情的措施。其中,国家财政税收和其他来源共同承担这一模式属于多方筹资机制,对政府财政的压力相对较轻,也具有可持续性,值得借鉴。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建立多渠道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筹措机制更为可行。具体来说,可考虑通过以下几种渠道筹集资金。第一,通过政府财政预算的方式筹集。可以考虑由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共同分担,其中,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相对较大的比例,市、县承担相对较小的比例。第二,通过提取来自于犯罪人的一部分财产的方式筹集,可考虑从财产刑执行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以充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第三,通过提取法院收取的部分诉讼费用的方式筹集。第四,通过社会捐助的方式筹集。作为公益性的救助,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可以广泛吸纳来自社会的捐助。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筹集资金的方式将会成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一个重要来源。
(二)指定专门的基金管理机构
具有可靠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并能有效地加以运用和管理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能够良性运转的关键因素。关于救助资金的管理,有人主张由人民法院管理,有人主张由人民检察院管理,还有将救助基金的管理设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众多主张。[17]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与刑事案件离得较远,再加上其他方面的工作繁多,没有太多的精力致力于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管理;而由法院或检察院对救助基金进行管理,容易造成司法职能与社会救助职能相混淆的结果,而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其救助的公平性饱受质疑。
因此,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管理,可以考虑由各级人大设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进行统一管理。这样不仅可以广泛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各阶层人士,拓宽委员会的人员构成渠道,还可以拓展救助工作的影响力和公信力。
(三)明确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和救助范围
限于我国的发展水平,对所有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都进行救助是不现实的,因此,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适用对象也应当有所限制。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发放对象应当包括:因犯罪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重大损害,又无法及时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救助,生活、医疗出现严重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严重伤残或死亡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为协助司法机关追诉犯罪而导致人身伤害的或者因保护他人合法利益而导致人身伤害的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国外立法大多将补偿范围限定于被害人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直接损失,但在我国的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中,倾向于将救助视作国家的一种“恩恤”,因而以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并帮助被害人家庭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为目的,事实上并不涉及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补偿的问题。本文认为,等我国发展到一定阶段,救助基金最终会在立法中变为补偿基金,因此,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刑事被害人救助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不相符,应适当扩大救助范围,并依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规定最高限额。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应包括:(1)被害人的医疗及护理费用;(2)受被害人抚养或赡养的人的生活费用;(3)受被害人资助或以被害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害人的生活费用;(4)因犯罪造成的现实的、个人的、直接的损失。对于仍有较多争议的精神损害的补偿问题,目前仍不予纳入救助范围较为妥当。
我国当前虽然还没有成熟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但是具有建立这一制度的可行性,先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式。我们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我国对刑事被害人保护和救助的各项制度必将日趋成熟。
注释:
[1]参见:郭久辉、胡锦武:“受害人”需要制度救助,载《瞭望新闻周刊》,2007年第27期,第16页。
[2]袁金彪、陈绍斌: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立法探索,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110页。
[3]参见:许建添: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多视角分析,载《东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 1期。
[4]参见:徐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探索制度化救助刑事受害人,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ocal/2007-01/15/content_5609372.htm ,最近访问时间:2011年11月2日。
[5]参见:山东商报记者:淄博无奈叫停被害人救助 “僧多粥少”成致命处,载大众网,http://www.dzwww.com/shandong/sdnews/201105/t20110516_6363994.htm ,最近访问日期:2011年11月2日。
[6]参见:郭久辉、胡锦武:“受害人”需要制度救助,载《瞭望新闻周刊》,2007年第27期,第17页。
[7]参见:郭久辉、胡锦武:“受害人”需要制度救助,载《瞭望新闻周刊》,2007年第27期,第17页。
[8]参见:莫洪宪:《刑事被害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9]参见:莫洪宪:《刑事被害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10]参见:赵可、周纪兰等:《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犯罪被害人》,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362页。
[11]袁金彪、陈绍斌: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立法探索,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110页。
[12]参见:樊学勇:关于对刑事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6期;郭云忠:试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13]参见:【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
[14]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一从诉讼角度的观察》,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344—345页。
[15]陈彬、李昌林等著:《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16]袁金彪、陈绍斌: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立法探索,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110页。
[17]参见:袁金彪、陈绍斌:《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立法探索》,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110页。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300130)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救助基金
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不健全,导致了被害人因身陷困境或心理失衡所引发新的报复性犯罪屡见不鲜,进而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1]为解决这些问题,很多地方开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对受到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医疗困境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未能获得加害人的赔偿及其他方面的补偿时,由国家一次性给予适度金钱救助,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医疗困难的一项制度。”[2]当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越来越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对当前司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现状
虽然我国尚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但是一些地方开展了救助刑事被害人的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情况分析
就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践来看,各地的起步时间和做法有不少差异。2004年初,淄博市委政法委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补偿制度的实施意见》,在全国率先实施了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补偿制度。[3]2004年11月,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开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4]之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开始在全国范围全面展开。北京、上海、天津、山东、四川等十余省的法院和检察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尝试并建立了专项资金。2009年10月1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开始施行;2010年1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开始施行;2010年2月24日,由天津市委政法委等八单位会签的《天津市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也印发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已进入了实质性的地方立法阶段。总结实践至今的情况,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成效显著,但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两大主要问题。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在实践中的问题
1、经费来源缺乏保障
资金问题直接决定了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的效果与影响力。然而,许多地方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来源缺乏保障,致使救助工作难以有效开展。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全国最早探索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单位,但是,“2011年5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记者表示,近几年已经暂停实施该制度。”[5]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被害人救助经费来源缺乏保障的问题更加突出。例如,在洛阳市的宜阳、肖县等贫困县,财政每年只能拿出几万元救助金,可谓是杯水车薪。[6]由此可见,充足的救助资金保障是开展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关键所在,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该制度难以有效实施。
2、缺乏制度约束
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已经在一些地方开展,但各个地方在救助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不少差异,并由此产生诸多负面影响。可以说,缺乏统一制度的约束所造成的救助差距可能形成重大的司法不公。例如,截至2007年6月,河南有124个县设立了执行救助基金,对特困受害人进行救助,但不同地区救助金的发放标准也出现很大差距,从几千元到几万元。[7]有的地方甚至以救助作为当事人不上访的条件,“一闹就补,大闹大补,不闹不补”,这种巨大的随意性严重损害了公平公正。
因此,就目前的情形看,为使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得以有效开展,设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非常必要。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法理基础
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法理基础,理论界众说纷纭,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和社会保险说。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则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不力,国家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亦即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8]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9]社会福利说认为,刑事被害人因遭遇犯罪侵害,是社会亟待解决的弱势群体,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社会福利事业更应发挥保护、援助弱者的作用。[10]这三种学说各有其特色与时代背景。就国际立法实践来看,采纳任何一种理论都将相应地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或者救助制度的模式与实际运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例如,“新西兰的《刑事被害补偿法》采国家责任论;荷兰的《暴力犯罪补偿基金会临时设置法》采社会福利论;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法》采社会保险论。”[11]
对于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而言,应采取何种学说作为法理基础争议较大。有论者认为,以社会福利说作为救助刑事被害人的立法依据较为合适;有论者更倾向于国家责任说;有论者主张以国家责任说为主,结合社会援助、社会保险、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等多种理念的综合说。[12]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当以国家责任说为主要法理基础。对此,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第一,国家对国民负有保护义务在法律上存在强有力的支撑,保障人权是各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第二,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及发展权面临威胁而得不到保障时,国家采取保障人权的措施属于国家履行应尽的义务。
我国《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据此,部分刑事被害人由于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又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而致自己或亲属陷入困境,在此种情况下,国家不论是基于未能抑制犯罪而应承担责任,还是基于保障被害人的基本权益所应尽的义务,都属于履行法定义务。另外,从国际性文件看,获得国家补偿或者救助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了保障罪行受害者的基本原则,对罪行受害者国家补偿制度的方式、资金来源以及补偿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应当认可被害人获得救助(补偿)权利的法定性。 综上所述,国家责任说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设立的法理基础是适当的。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可行举措
20世纪二、三十年代,墨西哥和古巴就已有过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尝试,但均因资金不足而告失败。[13]由此可见,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补偿)金必须充足才能使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得以良性运转。因此,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必须首先解决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问题。
(一)建立多渠道的基金筹集机制
各国关于刑事被害人的补偿立法都对补偿资金的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从补偿资金来源上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主要来自于政府财政预算,例如,英国、日本;[14](2)主要来自于特别收入,例如法国设立了被害人保证基金负责对被害人补偿的资金运转;[15](3)国家财政税收和其他来源共同承担,例如,美国。[16]这些措施运行比较良好,都是符合其本国国情的措施。其中,国家财政税收和其他来源共同承担这一模式属于多方筹资机制,对政府财政的压力相对较轻,也具有可持续性,值得借鉴。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建立多渠道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筹措机制更为可行。具体来说,可考虑通过以下几种渠道筹集资金。第一,通过政府财政预算的方式筹集。可以考虑由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共同分担,其中,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相对较大的比例,市、县承担相对较小的比例。第二,通过提取来自于犯罪人的一部分财产的方式筹集,可考虑从财产刑执行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以充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第三,通过提取法院收取的部分诉讼费用的方式筹集。第四,通过社会捐助的方式筹集。作为公益性的救助,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可以广泛吸纳来自社会的捐助。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筹集资金的方式将会成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一个重要来源。
(二)指定专门的基金管理机构
具有可靠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并能有效地加以运用和管理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能够良性运转的关键因素。关于救助资金的管理,有人主张由人民法院管理,有人主张由人民检察院管理,还有将救助基金的管理设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众多主张。[17]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与刑事案件离得较远,再加上其他方面的工作繁多,没有太多的精力致力于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管理;而由法院或检察院对救助基金进行管理,容易造成司法职能与社会救助职能相混淆的结果,而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其救助的公平性饱受质疑。
因此,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管理,可以考虑由各级人大设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进行统一管理。这样不仅可以广泛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各阶层人士,拓宽委员会的人员构成渠道,还可以拓展救助工作的影响力和公信力。
(三)明确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和救助范围
限于我国的发展水平,对所有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都进行救助是不现实的,因此,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适用对象也应当有所限制。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发放对象应当包括:因犯罪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重大损害,又无法及时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救助,生活、医疗出现严重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严重伤残或死亡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为协助司法机关追诉犯罪而导致人身伤害的或者因保护他人合法利益而导致人身伤害的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国外立法大多将补偿范围限定于被害人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直接损失,但在我国的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中,倾向于将救助视作国家的一种“恩恤”,因而以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并帮助被害人家庭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为目的,事实上并不涉及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补偿的问题。本文认为,等我国发展到一定阶段,救助基金最终会在立法中变为补偿基金,因此,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刑事被害人救助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不相符,应适当扩大救助范围,并依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规定最高限额。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应包括:(1)被害人的医疗及护理费用;(2)受被害人抚养或赡养的人的生活费用;(3)受被害人资助或以被害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害人的生活费用;(4)因犯罪造成的现实的、个人的、直接的损失。对于仍有较多争议的精神损害的补偿问题,目前仍不予纳入救助范围较为妥当。
我国当前虽然还没有成熟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但是具有建立这一制度的可行性,先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式。我们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我国对刑事被害人保护和救助的各项制度必将日趋成熟。
注释:
[1]参见:郭久辉、胡锦武:“受害人”需要制度救助,载《瞭望新闻周刊》,2007年第27期,第16页。
[2]袁金彪、陈绍斌: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立法探索,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110页。
[3]参见:许建添: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多视角分析,载《东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 1期。
[4]参见:徐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探索制度化救助刑事受害人,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ocal/2007-01/15/content_5609372.htm ,最近访问时间:2011年11月2日。
[5]参见:山东商报记者:淄博无奈叫停被害人救助 “僧多粥少”成致命处,载大众网,http://www.dzwww.com/shandong/sdnews/201105/t20110516_6363994.htm ,最近访问日期:2011年11月2日。
[6]参见:郭久辉、胡锦武:“受害人”需要制度救助,载《瞭望新闻周刊》,2007年第27期,第17页。
[7]参见:郭久辉、胡锦武:“受害人”需要制度救助,载《瞭望新闻周刊》,2007年第27期,第17页。
[8]参见:莫洪宪:《刑事被害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9]参见:莫洪宪:《刑事被害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10]参见:赵可、周纪兰等:《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犯罪被害人》,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362页。
[11]袁金彪、陈绍斌: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立法探索,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110页。
[12]参见:樊学勇:关于对刑事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6期;郭云忠:试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13]参见:【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
[14]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一从诉讼角度的观察》,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344—345页。
[15]陈彬、李昌林等著:《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16]袁金彪、陈绍斌: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立法探索,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110页。
[17]参见:袁金彪、陈绍斌:《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立法探索》,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110页。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3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