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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交通肇事已成为一个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本文通过查阅相关的文献报道,分别归纳阐述了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和责任认定,最后分析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以期给犯罪的认定提供参考。
关键词 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 逃逸 致人死亡
作者简介:王跃铮,东方法泽教育集团,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51-02
一般来讲,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其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交通肇事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把握该行为的关键所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主观恶意分析及责任认定有积极意义。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被认为是不作为。认为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义务,却不履行义务,选择逃逸,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然而在实践过程中,行为人不但违反了以上所述的各种义务,更重要的是其对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有些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实施了作为的手段,但同时也违反了一定的义务。因此,尽管逃逸行为在大部分情况下与不救行为是重合的,但在实际过程中,行为人即使尽了救助的义务但仍然会构成逃逸,例如将伤者送医院后逃逸的情况等。
分析逃逸行为的性质,应从是否有逃逸的实际行为来分析。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刑法》中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发生逃逸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定罪情节的逃逸;其二,加重情节的逃逸;其三,致人死亡的逃逸。虽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内在含义也有差别,但逃逸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积极采取措施去逃跑,无论动机如何,行为的性质均是作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如前面所述,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拥有主观故意的一种行为,对此认定就不能和普通交通肇事的行为一样定为过失犯罪,而是应该从严把握。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是责任认定的基本依据,但是还要在认定时结合具体情形来确定,笔者认为应该从行为人主观动机出发来说明:
1.履行救助义务,但逃避法律责任
例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人撞倒受伤之后,立即拨打120急救后逃离案发现场,医护人员及时得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急救。在此种情况之下,行为人虽然形成了逃逸行为,但是主观恶意不大。仅仅是因为想逃避责任,而现实中表现为急救伤者。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在认定责任的时后应该从宽发落。
2.逃逸后主动投案,但逃避救治伤者
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之下,行为人不应该构成逃逸,原因在于行为人选择了主动投案。然而笔者认为此观点在实质上违背了我们立法的原本意愿。法律条文中之所以要规定逃逸行为是加重的情节,就是考虑到了要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保护。此类情况的逃逸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就是使伤者缺乏及时救助而死亡。因此这种情况造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是理所当然的。但是由于其逃逸后自首行为的成立,按刑法来减轻处罚也是要考虑的。
3.逃避法律责任且逃避救治伤者
这种情况是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现象,行为人在主观的意愿上基本上都是是这两者的结合。基于此种情形,当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的量刑范围内给予从重处罚。假如其结果是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就是逃逸行为的再一次加重,形成了“因逃逸而致人死亡”。
4.躲避而非逃避责任
有时会发生这样一种情况,肇事者在现场会受到受害者亲属围攻,因害报复,暂时进行躲避,或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害怕家属报复而暂时躲避,其后又主动到案。这种情况下的临时躲避要与逃逸进行区分,肇事者并未逃避抢救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因此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名性质分析
要清楚的认识一个问题,应该首先立足于该行为的本质。然而,因为对主观方面认识的不统一,使得对“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更是各种态度和说法,本人在此对几个主流的观点进行简要的分析:
1.结果加重犯说
根据《刑法》中规定的相关条文来看,试用结果加重情形的有两个条件:其一是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认为致人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加重结果;其二是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具有可预见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一般的逃逸行为有很大的区别,这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人死亡的可能性和发生率是相当大的,是不容置疑的。因而,该种观点最直接最清楚的表明了立法的意图。
2.情节加重犯说
情节加重说这种观点可以通过在刑法规定的量刑梯度中寻找相关理论依据。通常会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情节上加重的一种表现,是属于为逃避相关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表现。它的行为和罪过都与其他罪行阶段一样,只不过是情节有所不同,因而采取了更重的定刑。其结果也属于一种情节,因而将“致人死亡”作为情节处理也是有依有据的。笔者在这里比较认同这一个观点,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此说法避免了加重结果的主观心理争论;二是支持了对认为“致人死亡”中的逃逸行为具有相对独立的特性。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构成分析
按照《刑法》和《解释》中的条文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发生逃逸行为而致人死亡的,判处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这是法律对这种情况采取的较高定刑。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时应该注意以下方面:
1.满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其一,必须要以交通肇事的行为发生为前提条件。其二,行为人必须在行为的发生后积极的采取逃逸。其三,行为人的逃逸有主观的意愿。
2.必须要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的解释
这指的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选择逃跑,从而使得伤者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导致死亡的情况。该规定是相当明确的,不能将该情形与其他混为一谈。 3.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被害人的死亡必须要是由交通事故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而造成。假如行为人在事后逃逸,但是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就不能定性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次,必须在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在前发生,而被害人因为逃逸行为而致其死亡的结果在后发生,两者间存在先后的关系,这种情况就不能定性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要用其他的量刑幅度给予处罚。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怎样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定罪的相关问题,是分析该情形所要面临最重要的问题。其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因逃逸致人死亡”和其他罪名的区别;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
1.“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对于《解释》和《刑法》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在学术理论界有很大的争议,这是因为它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有一定的相似性。从主观方面来说,行为人对导致伤者死亡存在着间接故意,然而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认为只会造成被害人受伤,在主观上应该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范围。从客观方面来说,假如行为人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那么行为人对受害者人身危险进程处于排他性的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受害者进行救助的可能,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完全依赖行为人的及时救助。然而“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造成这种排他的状态,在大部分情况下,伤者是能够获得他人救助的可能性的。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
2.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对于《刑法》第133条和《解释》中第5条规定的具体适用,当前有很多的观点,存在很大的争议:
(1)只适用于交通肇事罪转化成故意犯罪。按照此观点,行为人在实施交通肇事后明知伤者有生命危险,但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导致伤者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故意将身负重伤的被害人转移和抛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都应该定为交通肇事罪,判处7-15年的有期徒刑。这种观点不全面,因为在现实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很多情况下肇事人都是在知道被害人已被重伤,急需救治,且行为人当时对被害人的生命具有排它性支配地位的情况下逃逸的。例如,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带至荒野抛弃或移置路边草丛中,因移置行为排除了受害人被救助的可能,从而造成了排他性支配关系,然而,如果肇事地点本就发生在移置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环境中,使得分辨不出二者在形成对法益保护的排他性支配关系的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够按间接故意杀人罪处罚,要知道立法的原意實际上包含了这种情形,即从刑法规定中可以推定:当出现此种情形时,还是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2)既适用于交通肇事罪又适用于间接故意犯罪。这一规定既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跑,由过失而致人死亡的情形,也同样适用于由间接故意而致人死亡的情形,但是直接故意而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在此范围内。有学者认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而不能排除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有一种放任的态度,但这是属于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为逃避法律的追责,因而应该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假如行为人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意将伤员移弃而导致死亡的,应该属于杀人罪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此种观点排除了故意杀人的情况,但是将间接故意而致人死亡的情况包涵了其中。
(3)只适用于交通肇事逃跑因过失致死亡的情况。此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跑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由于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它是与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相符合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情形应该分两个阶段:肇事阶段和逃跑致人死亡阶段。“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对肇事行为的延伸,是加重的情节。正如上文所论述的,尽管主观上可能存在着间接故意,然而在实践中还要考虑行为的客观方面。通过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之间的比较,《刑法》与《解释》的规定只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情况。
参考文献:
[1]刘金科.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问题.剑南文学:经典阅读.2011.
[2]高格.定罪与量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3]赵星,潘铁伟.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01.
[4]马凤春.交通肇事罪也可以是故意犯罪.政法论丛.2012.
[5]薛满果,薛满堂.试论交通肇事罪.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6]吴高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解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7]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8]朱建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成为独立罪名.广西社会科学.2003.
[9]崔正阳.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探讨.决策与信息(下旬).2012.
[10]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
关键词 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 逃逸 致人死亡
作者简介:王跃铮,东方法泽教育集团,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51-02
一般来讲,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其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交通肇事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把握该行为的关键所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主观恶意分析及责任认定有积极意义。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被认为是不作为。认为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义务,却不履行义务,选择逃逸,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然而在实践过程中,行为人不但违反了以上所述的各种义务,更重要的是其对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有些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实施了作为的手段,但同时也违反了一定的义务。因此,尽管逃逸行为在大部分情况下与不救行为是重合的,但在实际过程中,行为人即使尽了救助的义务但仍然会构成逃逸,例如将伤者送医院后逃逸的情况等。
分析逃逸行为的性质,应从是否有逃逸的实际行为来分析。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刑法》中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发生逃逸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定罪情节的逃逸;其二,加重情节的逃逸;其三,致人死亡的逃逸。虽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内在含义也有差别,但逃逸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积极采取措施去逃跑,无论动机如何,行为的性质均是作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如前面所述,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拥有主观故意的一种行为,对此认定就不能和普通交通肇事的行为一样定为过失犯罪,而是应该从严把握。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是责任认定的基本依据,但是还要在认定时结合具体情形来确定,笔者认为应该从行为人主观动机出发来说明:
1.履行救助义务,但逃避法律责任
例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人撞倒受伤之后,立即拨打120急救后逃离案发现场,医护人员及时得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急救。在此种情况之下,行为人虽然形成了逃逸行为,但是主观恶意不大。仅仅是因为想逃避责任,而现实中表现为急救伤者。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在认定责任的时后应该从宽发落。
2.逃逸后主动投案,但逃避救治伤者
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之下,行为人不应该构成逃逸,原因在于行为人选择了主动投案。然而笔者认为此观点在实质上违背了我们立法的原本意愿。法律条文中之所以要规定逃逸行为是加重的情节,就是考虑到了要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保护。此类情况的逃逸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就是使伤者缺乏及时救助而死亡。因此这种情况造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是理所当然的。但是由于其逃逸后自首行为的成立,按刑法来减轻处罚也是要考虑的。
3.逃避法律责任且逃避救治伤者
这种情况是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现象,行为人在主观的意愿上基本上都是是这两者的结合。基于此种情形,当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的量刑范围内给予从重处罚。假如其结果是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就是逃逸行为的再一次加重,形成了“因逃逸而致人死亡”。
4.躲避而非逃避责任
有时会发生这样一种情况,肇事者在现场会受到受害者亲属围攻,因害报复,暂时进行躲避,或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害怕家属报复而暂时躲避,其后又主动到案。这种情况下的临时躲避要与逃逸进行区分,肇事者并未逃避抢救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因此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名性质分析
要清楚的认识一个问题,应该首先立足于该行为的本质。然而,因为对主观方面认识的不统一,使得对“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更是各种态度和说法,本人在此对几个主流的观点进行简要的分析:
1.结果加重犯说
根据《刑法》中规定的相关条文来看,试用结果加重情形的有两个条件:其一是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认为致人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加重结果;其二是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具有可预见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一般的逃逸行为有很大的区别,这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人死亡的可能性和发生率是相当大的,是不容置疑的。因而,该种观点最直接最清楚的表明了立法的意图。
2.情节加重犯说
情节加重说这种观点可以通过在刑法规定的量刑梯度中寻找相关理论依据。通常会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情节上加重的一种表现,是属于为逃避相关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表现。它的行为和罪过都与其他罪行阶段一样,只不过是情节有所不同,因而采取了更重的定刑。其结果也属于一种情节,因而将“致人死亡”作为情节处理也是有依有据的。笔者在这里比较认同这一个观点,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此说法避免了加重结果的主观心理争论;二是支持了对认为“致人死亡”中的逃逸行为具有相对独立的特性。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构成分析
按照《刑法》和《解释》中的条文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发生逃逸行为而致人死亡的,判处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这是法律对这种情况采取的较高定刑。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时应该注意以下方面:
1.满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其一,必须要以交通肇事的行为发生为前提条件。其二,行为人必须在行为的发生后积极的采取逃逸。其三,行为人的逃逸有主观的意愿。
2.必须要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的解释
这指的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选择逃跑,从而使得伤者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导致死亡的情况。该规定是相当明确的,不能将该情形与其他混为一谈。 3.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被害人的死亡必须要是由交通事故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而造成。假如行为人在事后逃逸,但是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就不能定性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次,必须在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在前发生,而被害人因为逃逸行为而致其死亡的结果在后发生,两者间存在先后的关系,这种情况就不能定性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要用其他的量刑幅度给予处罚。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怎样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定罪的相关问题,是分析该情形所要面临最重要的问题。其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因逃逸致人死亡”和其他罪名的区别;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
1.“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对于《解释》和《刑法》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在学术理论界有很大的争议,这是因为它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有一定的相似性。从主观方面来说,行为人对导致伤者死亡存在着间接故意,然而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认为只会造成被害人受伤,在主观上应该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范围。从客观方面来说,假如行为人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那么行为人对受害者人身危险进程处于排他性的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受害者进行救助的可能,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完全依赖行为人的及时救助。然而“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造成这种排他的状态,在大部分情况下,伤者是能够获得他人救助的可能性的。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
2.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对于《刑法》第133条和《解释》中第5条规定的具体适用,当前有很多的观点,存在很大的争议:
(1)只适用于交通肇事罪转化成故意犯罪。按照此观点,行为人在实施交通肇事后明知伤者有生命危险,但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导致伤者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故意将身负重伤的被害人转移和抛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都应该定为交通肇事罪,判处7-15年的有期徒刑。这种观点不全面,因为在现实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很多情况下肇事人都是在知道被害人已被重伤,急需救治,且行为人当时对被害人的生命具有排它性支配地位的情况下逃逸的。例如,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带至荒野抛弃或移置路边草丛中,因移置行为排除了受害人被救助的可能,从而造成了排他性支配关系,然而,如果肇事地点本就发生在移置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环境中,使得分辨不出二者在形成对法益保护的排他性支配关系的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够按间接故意杀人罪处罚,要知道立法的原意實际上包含了这种情形,即从刑法规定中可以推定:当出现此种情形时,还是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2)既适用于交通肇事罪又适用于间接故意犯罪。这一规定既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跑,由过失而致人死亡的情形,也同样适用于由间接故意而致人死亡的情形,但是直接故意而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在此范围内。有学者认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而不能排除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有一种放任的态度,但这是属于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为逃避法律的追责,因而应该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假如行为人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意将伤员移弃而导致死亡的,应该属于杀人罪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此种观点排除了故意杀人的情况,但是将间接故意而致人死亡的情况包涵了其中。
(3)只适用于交通肇事逃跑因过失致死亡的情况。此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跑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由于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它是与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相符合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情形应该分两个阶段:肇事阶段和逃跑致人死亡阶段。“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对肇事行为的延伸,是加重的情节。正如上文所论述的,尽管主观上可能存在着间接故意,然而在实践中还要考虑行为的客观方面。通过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之间的比较,《刑法》与《解释》的规定只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情况。
参考文献:
[1]刘金科.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问题.剑南文学:经典阅读.2011.
[2]高格.定罪与量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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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薛满果,薛满堂.试论交通肇事罪.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6]吴高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解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7]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8]朱建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成为独立罪名.广西社会科学.2003.
[9]崔正阳.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探讨.决策与信息(下旬).2012.
[10]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