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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忠诚协议成为了一个热门话题。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维护家庭结构的和谐稳定以及保障夫妻双方的个人权利,越来越多的夫妻签订了忠诚协议。这也导致了学术界对于此类协议的激烈探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不同也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了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保障“夫妻忠诚协议”当事人的利益,从法律角度分析此类协议的效力愈加显得重要,它将有助于夫妻忠诚协议纠纷的顺畅审理,促进家庭和睦,婚姻幸福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人身关系协议;财产关系协议;效力判断
一、 夫妻间忠诚协议概述
(一)忠诚协议的概念及内容
所谓“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做到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一方若违反约定的忠实义务(肉体出轨或者婚外情),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忠诚协议普遍具有的特征是:(1)多以财产作为约定内容;(2)约定内容涉及人身关系;( 3) 是有过错一方向无过错一方支付的赔偿金。
(二)忠诚协议的种类
1、旨在变动人身关系的忠诚协议
(1)以婚姻关系终止或过错方丧失离婚自由权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由于这类协议涉及的是婚姻身份法定权利,需要满足法定的条件并履行法定的程序,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以丧失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的忠诚协议。监护资格的撤销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及程序,且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经审理后才有权撤销,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3)以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的忠诚协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不论离婚与否,任何一方仍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利及义务,此类协议亦是无效。
综上,无论是身份行为本身,还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一般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改变或终止。
2、旨在变动财产关系的忠诚协议
以过错方支付赔偿金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不以离婚为前提)。各种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失费”、“赔偿款”,实质上是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已对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 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实行为, 如果是一些轻微的侵害行为,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还没有纳入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夫妻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的各种违反忠实义务的 “损失费”、“赔偿款”等,符合《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同时也不违反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司法裁应予支持。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限制
对待忠诚协议这个一直存在争议性的契约,态度必须谨慎小心,否则将会带来司法混乱。如果不对其内容加以规制的一概而论,势必影响忠诚协议存在的合理合法性。因此笔者认为协议的有效性要受以下限制:
(一)忠诚协议内容不得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
签訂协议的双方必须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进行签订活动,不得违反民法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涉及第三人的人身利益等。
(二)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要适度
我们经常看到很多协议内容充斥着这样的规定如:“一方违约则净身出户”、“一方不忠则全部财产归另一方”等,这些都是不当的,协议可以规定违约金但不能显失公平,这是最基本的合约要求。至少能够让对方保障其基本的生活水平。
(三)忠诚协议约定不明时视为未约定
因大多数签订忠诚协议的当事人未规范使用法言法语,例如“始终如一”、“彼此相爱不嫌弃”、“暧昧不清”等。法律不是万能的,它无法调整人的感情世界,到底怎样才算“不爱”怎样就是“暧昧不清”?不仅法律无法规定法官也难以判断。遇到类似“忠诚协议”可以视为没有约定。
三、对完善夫妻“忠诚协议”制度的再思考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判断要从多方面考虑,不能片面地认为有效或无效我们认为如果夫妻“忠诚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友好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段有违背公序良俗段有侵害他人利益并且符合法律精神和司法原则,有明确的条款、清晰的法律后果就应判断其有效。为了更好地完善夫妻“忠诚协议”建议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建立完善“忠诚协议”公证制度
忠诚协议之所以争论不休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在形式内容等方面不够规范缺少权威性不被社会认可因此为了增加协议的有效性,公证制度势在必行一方面,公证机关对协议的相关形式、内容、期限等作出相应的规定,使之统一化、效力化;另一方面,发挥公证制度的作用,对要求公证的“忠诚协议”积极公证增强协议的权威性和强制性。
(二)完善我国现有婚姻法律法规
忠诚协议合乎道德要求顺应法律精神,不应排斥在法律之外因此在立法中一方面应积极承认该协议的有效性,法官断案有法可依减少主观性;一方面补充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法律真正地产生于生活贴近生活而又服务于生活。
(三)合理掌握“忠诚协议”证据证明问题
当事人为了能证明“忠诚协议”的有效性势必会积极寻找证据而“忠诚协议”涉及夫妻忠实义务在夫妻间是较为隐私的往往多涉及第三方隐私。在实践中夫妻一方为了取证多采用跟踪拍照、录音录像、窃取手机信息等较为敏感、激进的方式,这样便产生了维护受害方利益和保护他人隐私的冲突,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一定要综合分析各方因素对证据认真审查力求把握两者的最佳平衡点。
(四)提高法官素质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不难看到在处理夫妻“忠诚协议”案件时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很大程度上都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及判断,这就要求法官一定要努力提高个人素质及司法经验,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并结合自己的学识作出理性判断,最大程度保证案件的合理公平。
最后,夫妻相互忠实的基础是双方的感情,而感情是法律无法调整的,感情的复杂性亦是法官难以定夺的,在遇到夫妻“忠诚协议”案例时一定要结合个案实际具体分析,在法律精神和司法原则的框架内灵活处理,分清是非,惩戒合理适度,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婚姻幸福和社会和谐。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各方面都取得了重大成就,雄壮的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然而在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社会也凸显出较多突出矛盾。失信和道德滑坡就是其中之一。表现在婚姻家庭领域就是婚外情等违背家庭伦理道德的现象层出不穷。显然传统道德对于此种行为的制约规范作用力度不够,因此亟待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的规范。通过立法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规制,不仅是一夫一妻制以及婚姻木身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社会现实的要求。家庭的稳定才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伟大的中华民族复兴梦。
参考文献:
[1]史向阳. 浅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判断 [J]. 法制博览, 2015(03).
[2]贺艳艳.“忠诚协议”效力“度”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2(16).
[3]王歌雅.夫妻忠诚协议:价值认知与效力判断[J].政法论丛,2009.
[4]何晓航.何志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J]法律适用.2012( 3):54一58
[5]郭站红.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学思考[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0,23(2):110一113
[6]刘加良.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之争与理性应对.[J].法学论坛,2014(4).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人身关系协议;财产关系协议;效力判断
一、 夫妻间忠诚协议概述
(一)忠诚协议的概念及内容
所谓“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做到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一方若违反约定的忠实义务(肉体出轨或者婚外情),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忠诚协议普遍具有的特征是:(1)多以财产作为约定内容;(2)约定内容涉及人身关系;( 3) 是有过错一方向无过错一方支付的赔偿金。
(二)忠诚协议的种类
1、旨在变动人身关系的忠诚协议
(1)以婚姻关系终止或过错方丧失离婚自由权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由于这类协议涉及的是婚姻身份法定权利,需要满足法定的条件并履行法定的程序,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以丧失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的忠诚协议。监护资格的撤销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及程序,且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经审理后才有权撤销,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3)以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的忠诚协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不论离婚与否,任何一方仍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利及义务,此类协议亦是无效。
综上,无论是身份行为本身,还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一般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改变或终止。
2、旨在变动财产关系的忠诚协议
以过错方支付赔偿金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不以离婚为前提)。各种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失费”、“赔偿款”,实质上是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已对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 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实行为, 如果是一些轻微的侵害行为,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还没有纳入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夫妻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的各种违反忠实义务的 “损失费”、“赔偿款”等,符合《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同时也不违反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司法裁应予支持。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限制
对待忠诚协议这个一直存在争议性的契约,态度必须谨慎小心,否则将会带来司法混乱。如果不对其内容加以规制的一概而论,势必影响忠诚协议存在的合理合法性。因此笔者认为协议的有效性要受以下限制:
(一)忠诚协议内容不得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
签訂协议的双方必须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进行签订活动,不得违反民法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涉及第三人的人身利益等。
(二)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要适度
我们经常看到很多协议内容充斥着这样的规定如:“一方违约则净身出户”、“一方不忠则全部财产归另一方”等,这些都是不当的,协议可以规定违约金但不能显失公平,这是最基本的合约要求。至少能够让对方保障其基本的生活水平。
(三)忠诚协议约定不明时视为未约定
因大多数签订忠诚协议的当事人未规范使用法言法语,例如“始终如一”、“彼此相爱不嫌弃”、“暧昧不清”等。法律不是万能的,它无法调整人的感情世界,到底怎样才算“不爱”怎样就是“暧昧不清”?不仅法律无法规定法官也难以判断。遇到类似“忠诚协议”可以视为没有约定。
三、对完善夫妻“忠诚协议”制度的再思考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判断要从多方面考虑,不能片面地认为有效或无效我们认为如果夫妻“忠诚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友好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段有违背公序良俗段有侵害他人利益并且符合法律精神和司法原则,有明确的条款、清晰的法律后果就应判断其有效。为了更好地完善夫妻“忠诚协议”建议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建立完善“忠诚协议”公证制度
忠诚协议之所以争论不休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在形式内容等方面不够规范缺少权威性不被社会认可因此为了增加协议的有效性,公证制度势在必行一方面,公证机关对协议的相关形式、内容、期限等作出相应的规定,使之统一化、效力化;另一方面,发挥公证制度的作用,对要求公证的“忠诚协议”积极公证增强协议的权威性和强制性。
(二)完善我国现有婚姻法律法规
忠诚协议合乎道德要求顺应法律精神,不应排斥在法律之外因此在立法中一方面应积极承认该协议的有效性,法官断案有法可依减少主观性;一方面补充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法律真正地产生于生活贴近生活而又服务于生活。
(三)合理掌握“忠诚协议”证据证明问题
当事人为了能证明“忠诚协议”的有效性势必会积极寻找证据而“忠诚协议”涉及夫妻忠实义务在夫妻间是较为隐私的往往多涉及第三方隐私。在实践中夫妻一方为了取证多采用跟踪拍照、录音录像、窃取手机信息等较为敏感、激进的方式,这样便产生了维护受害方利益和保护他人隐私的冲突,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一定要综合分析各方因素对证据认真审查力求把握两者的最佳平衡点。
(四)提高法官素质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不难看到在处理夫妻“忠诚协议”案件时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很大程度上都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及判断,这就要求法官一定要努力提高个人素质及司法经验,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并结合自己的学识作出理性判断,最大程度保证案件的合理公平。
最后,夫妻相互忠实的基础是双方的感情,而感情是法律无法调整的,感情的复杂性亦是法官难以定夺的,在遇到夫妻“忠诚协议”案例时一定要结合个案实际具体分析,在法律精神和司法原则的框架内灵活处理,分清是非,惩戒合理适度,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婚姻幸福和社会和谐。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各方面都取得了重大成就,雄壮的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然而在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社会也凸显出较多突出矛盾。失信和道德滑坡就是其中之一。表现在婚姻家庭领域就是婚外情等违背家庭伦理道德的现象层出不穷。显然传统道德对于此种行为的制约规范作用力度不够,因此亟待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的规范。通过立法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规制,不仅是一夫一妻制以及婚姻木身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社会现实的要求。家庭的稳定才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伟大的中华民族复兴梦。
参考文献:
[1]史向阳. 浅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判断 [J]. 法制博览, 2015(03).
[2]贺艳艳.“忠诚协议”效力“度”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2(16).
[3]王歌雅.夫妻忠诚协议:价值认知与效力判断[J].政法论丛,2009.
[4]何晓航.何志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J]法律适用.2012( 3):54一58
[5]郭站红.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学思考[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0,23(2):110一113
[6]刘加良.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之争与理性应对.[J].法学论坛,2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