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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因此,立案登记制度作为人民群众进入司法途径的门槛,作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保障,作为人民群众感受司法公平正义的基石,必须要成为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必然命题,所以建立适合我国现状的立案登记制度成为目前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
关键词:民事立案;立案难;立案登记制
中图分类号:DF7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9-000-02
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中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
一、立案登记制度设立的背景
我国目前的立案制度是立案审查制度,但是从民事诉讼的实践运行状况看,立案审查制度在其发展中逐渐背离了其预设的目的。立案审查制度产生的出发点是强化监督和管理立案程序,更大力度地进而保障公民的诉权,避免立审合一的背景下法官对案件全程操办并拥有独断的权力,防止出现起诉难的问题。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的运行状况看,民事立案审查制度并没有解决“立案难”的实质性问题。我国的民事立案程序包括起诉和审查两个阶段,这表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无法直接启动诉讼程序,其所诉案件必须符合立法要求的“起诉条件”,必须通过法院的立案审查,案件才能真正予以受理。我国的立案审查制度中“起诉条件”是案件能否被受理的判断标准,而我国当前立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和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与受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等一些有关受理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立案中的起诉条件概括起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立案的实质审查事项主要包括:对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诉讼请求范围、证据证明力以及法院管辖权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立案的形式审查事项主要包括:对诉状内容、起诉手续等相关形式性要件的审查。而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是通过书面审查的形式进行的。这样的设置一方面契合了我国目前的法治建设相对不完善的背景之下,将一些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排除,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恶意诉讼,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并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立法对起诉条件的设置要求较高,而且我国的司法工作人员长期以来拥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使得民事立案审查制度不仅没能发挥其预设的功能和作用,反而导致病加重了“起诉难”的问题。
二、立案登记制度的概念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纷纷设置了较为成熟的立案登记制度。民事立案登记制度,是指对民事诉讼案件不做实质审查,只对诉状进行格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便办理登记和排期手续的制度,即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便可单独产生诉讼系属。
三、立案登记制度的理念
立案登记制度作为作为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产物,其设立与发展有着深厚的国家的法律文化背景、政治历史发展背景。
首先,从文化背景与基础理论上分析。一是权利本位及诉权保障的法律理念。西方国家民事立案登记制度所产生的法律文化背景是权利本位的理念,即重视个人的权利与价值,尤其是在纠纷产生之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其普遍认为自由和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取向,并十分重视通过程序正义实现程序正义;二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西方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在这一原则的保障下,当事人一般通过诉讼实现了纠纷的解决,因此,诉权作为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第一步,西方各国在立法上基本对起诉条件没有过高的限制;三是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在大陆法系起诉条件对应的是诉讼系属的成立与否,属于立案阶段的任务;诉讼要件对应的是法院是否有权对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属于诉讼成立后任务。这种理论上的区分使西方的立案制度更加的简便。
其次,从政治发展和制度发展背景来看。一是西方各国的立案登记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公民拥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另一方面律师代理制度也相对完备,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滥诉行为和无效诉讼进入立案程序;二是西方各国由于其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较为发达,其司法制度也相对完善,例如民事立案登记制度中规定有相应的滥用诉权的规制程序;三是西方国家的审前程序相对完备,使的当事人与其律师在案件被受理后负担起了相当严格的审查责任,此外,不同于立案审查制度仅仅进行形式性的审查,立案登记制度规定有审前程序的争点整理、证据开示及审前会议等实质性审查。
四、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立案登记制度,事实上,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立案制度改革的学术讨论由来已久,江伟教授在200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的第268条中指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登记。”江伟教授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代表表达了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一建议并未被立法所采纳。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改革、建设法治国家做了全局性部署,其中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从六个方面为立案受理制度改革之推进勾勒出具体路线图: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登记立案范围、登记立案程序、健全配套机制、制裁违法滥诉以及切实加强立案监督。立案审查制变更为立案登记制,意味着立案程序由职权模式向诉权保障模式转变,使更多的纠纷得以引入法治轨道解决,为从源头上、根本上解决“立案难”问题提供了制度依据。 五、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意义
第一,推行立案登记制度,有力地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首先,立案登记制有别于的立案审查制,它要求除非有法定特殊情形,那么法院必须一律接收诉状,以实现当事人依法无障碍行使诉权,这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进入司法领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立案难”这一问题严重地损害了我国司法权威,降低司法的公信力,破坏了我国法治的功能,使得法治的作用被架空,不能真正为群众所用。这在牵扯到“民告官”的问题的行政诉讼中表现得更为明显。现实生活中很多上诉上访案件的出现,都与这些群体难以在法院立案有关,这些是影响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之一。而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立则以从根源上解决这些问题为基本出发点,以严格的时限规定、实质的责任追究机制、有效的内外部监督机制等,有力地更新了司法立案改革的新局面。
第二,立案登记制度作为一项司法改革的配套制度,则发挥着更为深远的影响:该制度的推行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消减司法“地方化”的影响。这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适用的重要前提。立案登记制度能够废除非法的地方“土政策”,确保国家法律在各级法院统一适用,以此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存在,基层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往往出于对特殊类型的案件设置专门的立案门槛,甚至会出台专门内部文件以“正名”,导致权利当事人有案难立、有权难实现。而立案登记制度有效地打破了这一局面。
六、结语
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意见推行的立案登记制,作为我国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多维度的价值,能够多方面地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司法难题。但是,由于立案登记制度刚刚起步,需要随着司法实践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值得我们探索。该项制度的构建,既需要各级法院积极配合,又需要联合其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等多重环节。因此,立案登记制度的发展还有更多的问题值得我们探索、学习。
参考文献:
[1]刘计划.《立案登记制改革系列谈从源头解决“立案难”》,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4.第002版.
[2]江伟.民事诉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3]陈卫东.《为充分保障公民诉权再添制度活力》,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4.第002 版.
[4]江伟、王铁玲.论救济权的救济——诉权的宪法保障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4).
[5]毕玉谦.民事诉讼起诉要件与诉讼系属之间关系的定位[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1).
[6]巴中市巴州区人大常委会民事立案专题调研组:关于民事立案工作的调研报告[R].http://www.scbzrd.gov.cn/Article/HTML/6504.html(访问日期2015 年3月21日).
[7]彭芳.论民事立案制度[D].中国政法大学优秀硕士学位论文.2010.
作者简介:周学贞(1990–),男,河南商丘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关键词:民事立案;立案难;立案登记制
中图分类号:DF7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9-000-02
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中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
一、立案登记制度设立的背景
我国目前的立案制度是立案审查制度,但是从民事诉讼的实践运行状况看,立案审查制度在其发展中逐渐背离了其预设的目的。立案审查制度产生的出发点是强化监督和管理立案程序,更大力度地进而保障公民的诉权,避免立审合一的背景下法官对案件全程操办并拥有独断的权力,防止出现起诉难的问题。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的运行状况看,民事立案审查制度并没有解决“立案难”的实质性问题。我国的民事立案程序包括起诉和审查两个阶段,这表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无法直接启动诉讼程序,其所诉案件必须符合立法要求的“起诉条件”,必须通过法院的立案审查,案件才能真正予以受理。我国的立案审查制度中“起诉条件”是案件能否被受理的判断标准,而我国当前立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和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与受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等一些有关受理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立案中的起诉条件概括起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立案的实质审查事项主要包括:对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诉讼请求范围、证据证明力以及法院管辖权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立案的形式审查事项主要包括:对诉状内容、起诉手续等相关形式性要件的审查。而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是通过书面审查的形式进行的。这样的设置一方面契合了我国目前的法治建设相对不完善的背景之下,将一些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排除,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恶意诉讼,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并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立法对起诉条件的设置要求较高,而且我国的司法工作人员长期以来拥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使得民事立案审查制度不仅没能发挥其预设的功能和作用,反而导致病加重了“起诉难”的问题。
二、立案登记制度的概念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纷纷设置了较为成熟的立案登记制度。民事立案登记制度,是指对民事诉讼案件不做实质审查,只对诉状进行格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便办理登记和排期手续的制度,即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便可单独产生诉讼系属。
三、立案登记制度的理念
立案登记制度作为作为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产物,其设立与发展有着深厚的国家的法律文化背景、政治历史发展背景。
首先,从文化背景与基础理论上分析。一是权利本位及诉权保障的法律理念。西方国家民事立案登记制度所产生的法律文化背景是权利本位的理念,即重视个人的权利与价值,尤其是在纠纷产生之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其普遍认为自由和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取向,并十分重视通过程序正义实现程序正义;二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西方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在这一原则的保障下,当事人一般通过诉讼实现了纠纷的解决,因此,诉权作为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第一步,西方各国在立法上基本对起诉条件没有过高的限制;三是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在大陆法系起诉条件对应的是诉讼系属的成立与否,属于立案阶段的任务;诉讼要件对应的是法院是否有权对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属于诉讼成立后任务。这种理论上的区分使西方的立案制度更加的简便。
其次,从政治发展和制度发展背景来看。一是西方各国的立案登记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公民拥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另一方面律师代理制度也相对完备,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滥诉行为和无效诉讼进入立案程序;二是西方各国由于其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较为发达,其司法制度也相对完善,例如民事立案登记制度中规定有相应的滥用诉权的规制程序;三是西方国家的审前程序相对完备,使的当事人与其律师在案件被受理后负担起了相当严格的审查责任,此外,不同于立案审查制度仅仅进行形式性的审查,立案登记制度规定有审前程序的争点整理、证据开示及审前会议等实质性审查。
四、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立案登记制度,事实上,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立案制度改革的学术讨论由来已久,江伟教授在200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的第268条中指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登记。”江伟教授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代表表达了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一建议并未被立法所采纳。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改革、建设法治国家做了全局性部署,其中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从六个方面为立案受理制度改革之推进勾勒出具体路线图: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登记立案范围、登记立案程序、健全配套机制、制裁违法滥诉以及切实加强立案监督。立案审查制变更为立案登记制,意味着立案程序由职权模式向诉权保障模式转变,使更多的纠纷得以引入法治轨道解决,为从源头上、根本上解决“立案难”问题提供了制度依据。 五、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意义
第一,推行立案登记制度,有力地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首先,立案登记制有别于的立案审查制,它要求除非有法定特殊情形,那么法院必须一律接收诉状,以实现当事人依法无障碍行使诉权,这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进入司法领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立案难”这一问题严重地损害了我国司法权威,降低司法的公信力,破坏了我国法治的功能,使得法治的作用被架空,不能真正为群众所用。这在牵扯到“民告官”的问题的行政诉讼中表现得更为明显。现实生活中很多上诉上访案件的出现,都与这些群体难以在法院立案有关,这些是影响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之一。而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立则以从根源上解决这些问题为基本出发点,以严格的时限规定、实质的责任追究机制、有效的内外部监督机制等,有力地更新了司法立案改革的新局面。
第二,立案登记制度作为一项司法改革的配套制度,则发挥着更为深远的影响:该制度的推行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消减司法“地方化”的影响。这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适用的重要前提。立案登记制度能够废除非法的地方“土政策”,确保国家法律在各级法院统一适用,以此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存在,基层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往往出于对特殊类型的案件设置专门的立案门槛,甚至会出台专门内部文件以“正名”,导致权利当事人有案难立、有权难实现。而立案登记制度有效地打破了这一局面。
六、结语
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意见推行的立案登记制,作为我国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多维度的价值,能够多方面地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司法难题。但是,由于立案登记制度刚刚起步,需要随着司法实践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值得我们探索。该项制度的构建,既需要各级法院积极配合,又需要联合其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等多重环节。因此,立案登记制度的发展还有更多的问题值得我们探索、学习。
参考文献:
[1]刘计划.《立案登记制改革系列谈从源头解决“立案难”》,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4.第002版.
[2]江伟.民事诉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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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江伟、王铁玲.论救济权的救济——诉权的宪法保障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4).
[5]毕玉谦.民事诉讼起诉要件与诉讼系属之间关系的定位[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1).
[6]巴中市巴州区人大常委会民事立案专题调研组:关于民事立案工作的调研报告[R].http://www.scbzrd.gov.cn/Article/HTML/6504.html(访问日期2015 年3月21日).
[7]彭芳.论民事立案制度[D].中国政法大学优秀硕士学位论文.2010.
作者简介:周学贞(1990–),男,河南商丘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