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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全球温暖化背景下,温室气体排放权的交易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话题。排放权,作为一种准物权,其财产权属性逐步得到学界的公认。借此,排放权交易市场也如火如荼。本文着重想讨论的问题是:在排放权交易市场中,排放权登记簿制度建立之必要性及可行性。排放权的特殊性决定了排放权的权利生成、转让和保护在根本上依赖于登记制度的建立。
关键词排放权 准用益物权 登记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
2009年12月7日在哥本哈根召开的由世界上192个国家参加的全球气候峰会(COP15),把温室气体排放的问题推向时代浪尖。排放权交易其基本预设是:传统的政府管制行为失灵或者成本过高。在某种意义上,排放权的交易是人类刻意构造的;用法学术语来讲,排放权规则是构成型规则,区别于调整型规则,政府公权力在排放权权利界定、公示、占有、处分以及争端解决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排放权交易本身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结果,但排放权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创造的。因此,在这样的理论框架下,排放权的登记簿制度的建立对于界定和保护排放权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
1 排放权内涵及法律属性
排放权,在法律上成立的实质在于温室气体的排放行为是人类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是一种环境容量使用权,是通过法律拟制而获得的一种特殊的对世准物权。这种物权的获得是经过特别许可得到的,在法律上是一种兼具公权力和私权力双层属性的特殊权利,是一种受公权力限制的所有权。
(1)排放权具有绝对性。一旦获得排放许可,排放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排放权时,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对排放权负有不可妨害或其害的义务;当排放权受到非法侵害时,排放权人有权提起诉讼,排除他人侵害并恢复对排放权的支配,这就是排放权的绝对性,即对世性。
(2)排放权的排他性。排放权的排他性是由设置该权利的需要决定的。因为只有通过分配明确了排放权的权利界限,才能为排放权的市场交易奠定基础。由环境自净能力决定的一定区域的环境容量是确定的,当这种确定的环境容量份额被排放企业通过各种法律规定的方式分配完毕时,不适格企业或者排放人对大气环境进行额外排放时,环境就会因为突破临界点而急剧恶化。因此,排放权的排他性客观上要求明确权限的划分。
(3)排放权的支配性。排放权人一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排放权,便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决定、自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排放权的权利。排放权来源于有权机关的行政许可,但是这并不妨碍排放权利人依法取得权利后对排放权享有的支配权。由于排放权代表着一定环境容量的使用权,而环境容量的稀缺性是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各个国家的环境污染治理成本又具有一定差异,从而就为排放权的分配和交易奠定了基础。
(4)排放权的可转让性。通过排放权的分配,使排放实体有动机从事减排,是污染治理成本低的国家或企业可以获得超出其治理污染成本的额外收入;污染治理成本高的企业可以通过购买排放权节约企业成本,使交易双方达到双赢的局面。因此,排放权具有很强的可转让性,是基于排放权交易市场建立的需要而产生的,是进行排放权分配的必要前提。
(5)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标的物为一种拟制的动产学理上通说认为,动产与不动产是根据能否移动以及移动是否影响其价值所作的分类,能够在空间上移动并且不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的为动产;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即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为不动产。温室气体排放权指标是人类在满足一定的环境容量的情况下,经过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的许可而获得一种拟制权利,该权利的获得、转让等不会因为空间的变化而使权利受到影响,因此,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标的物是一种拟制的动产。但是由于温室气体排放权本身的特殊性,其获得和转让都要履行严格的类似于不动产的登记手续。
2 排放权登记簿制度建立之必要性
(1) 登记簿制度的建立,确定了排放权的权利归属,静态上保护了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稳定。登记簿制度的优势在于,通过权力机关的程序公示,宣告所有权的权利归属状态,并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对抗效力,客观上维护了财产交易的静态安全,对物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稳定也具有重要的指示意义。排放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其交易客体的无形性,使得登记公示制度的秩序价值显得举足轻重。即排放权一级交易市场中,依据国际公约或是国家的指标分配,排放权的原始物权所有人不得不依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公示程序以确定排放权的市场权利归属。
(2)登记簿制度的建立,保护了排放权动态交易市场的安全。所谓排放权动态交易市场,主要是指排放权二级交易市场;也即排放权原始物权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排放物权进行处分并受益的行为过程中,对排放权权属变动的交易具有登记变更的义务。换句话说,排放权权属变更登记成为排放权交易的必要生效要件。如此一来,排放权权利变更以一种登记公示形式为公众所知,保护了权利变动之外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客观上使得陌生人的市场交易秩序有规可依,也促进了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欣欣向荣。
(3)登记簿制度的信息公示客观上鼓励了市场交易信心。在排放权交易市场中,因其物权客体的无形性,使陌生的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时变的谨慎,也使得交易容易出现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的化解,显得尤为重要。而排放权权利变动登记制度的设置,可以通过登记公示将超出公示合理范围的交易信息成本排除在正常排放权交易搜寻成本之外。由于在交易中双方的信息不可能做到绝对对称,登记公示制度是对排放权许可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某种程度的纠正。同时,排放权权利变动登记制度的设置,可以通过登记公示以法律和政府的权威性和保障性塑造的排放权交易安全系统,使得排放权的权利变动具有客观的外观表征,从而获得他人、社会和法律的认可效力,避免交易陷入无序和不可知、不可信的状态,鼓励了交易,增强了当事人的交易信心。
3 排放权登记制度之构建
排放权权利客体的无形性无法通过占有来表征其权利归属,而登记制度具有良好的权利表征性能。借鉴外国对排放权的权利变动登记立法例,并结合我国法律现有的法律传统和制度,本文对排放权登记制度的构建提出如下建议:
(1)登記公示方法和公示内容。排放权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价值化、抽象化的权利,因其客体的无形性,无法通过占有来表征其权利;而登记具有客观化的外部表征和国家公权力权威的保证,故登记簿制度的建立对排放权的权利归属公示和权利变动公示的具有重要的指示意义。
排放权交易登记系统,应采用以现代高科技信息技术为依托的电子登记系统,标准化的电子数据库,包括与排放权的签发、持有、划拨及相关的各种日常数据;电子登记簿系统应收录关于排放权基本信息、交易信息、抵押信息、转移变更信息等内容,应该涵盖排放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地域权登记、预告登记、所有权补办登记、抵押管理、异议管理、电子登记簿管理、档案管理等内容,有助于全面了解排放权交易动态变更的真实情况;客观上也必须保证国家登记系统内部以及国家登记系统之间交换数据的精确性、透明性和有效性。登记制度的功能可以使排放权准入权获得权利公示,使社会公众从登记簿当中获得相关信息,同时衍生出监督管理的职能以及权属变动和交割计算功能。
(2)登记机关和登记的功能。关于登记机关,从各国的情况来看,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附属于法院系统的登记机关,如德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就是附属于地方法院系统的土地登记局;另一种是司法行政机关,如日本为法务局。从我国现阶段来看,排放权权利变动登记由排放权行政机关负责较为可行。行政登记是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据相对人的申请,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地位的法律事实予以书面记载,并通过公示或其它方式使公众知晓的行为。严格来说,行政登记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应当与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区分开来。明确这一原理,对于构造排放权交易国家登记簿系统具有重要意义。另外,从我国《物权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对于登记机关也并未作出强制性要求由某一机关承担,而是交由法律、行政法规来规定。同时,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性强,专业术语较多,具有较高的技术专业性,不适合司法机关承担。目前我国法院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再还由其承担登记任务,未免显得勉为其难。
(3)登记的法律效力。从各国立法体例来看,登记的法律效力有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即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和折衷主义。一般认为,三种登记模式各有优劣,采用哪种模式应当从经济环境、社会需求和与之配套制度的完善性来综合考虑。在笔者构设的排放权登记簿系统中,考虑排放权这种特殊环境资源容量使用权的客体的无形性,其在登记公示效力上应当采纳登记生效主义。登记生效主义可以更彻底地保护交易安全,克服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激发交易的积极性。排放权的无体财产性,具有不稳定性和较高风险性。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则当事人必须进行登记。而其他先进国家的立法实践,也正采用了排放权的登记生效主义。例如,日本国平成18年(2006年)《温暖化对策法修正案二》第35条第1项的规定,排放权的让渡以排放权帐户登记的变更作为排放权交易的生效要件。简而言之,排放权交易的发生与否,以相关账户内排放权的登记变更作为生效基准。排放权的特殊属性——无体物动产类似性,决定了其权利变动交易或是让渡规则的特殊性。以国家登记簿管理帐户登记的变更作为排放权让渡的生效要件,避免了排放权双重让渡等问题的发生,保证了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在某种意义上,登记生效主义避免了排放权交易的风险性,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客观上体现了登记的公示公信的效力,维护了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
综上所述,通过对排放权本身的法律属性的分析,排放权登记制度的理论研究,我们可以看出:政府公权力在排放权权利界定、公示、占有、处分以及争端解决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排放权交易本身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结果,但排放权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创造的,排放权的登记制度的建立对于界定和保护排放权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
参考文献
[1]韩良.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0.
[2]朱家贤.环境金融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8.
[3]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论排污权《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5.
[5]邱永清.专利许可合同登记制度之型构 [J].法律适用,2007.9.
[6]汤淑梅.信托登记制度的构建[M].法学杂志,2008.6.
[7]孙丽娟.淺析我国证券登记结算制度的发展趋势[J].《<物权法>与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6.
关键词排放权 准用益物权 登记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
2009年12月7日在哥本哈根召开的由世界上192个国家参加的全球气候峰会(COP15),把温室气体排放的问题推向时代浪尖。排放权交易其基本预设是:传统的政府管制行为失灵或者成本过高。在某种意义上,排放权的交易是人类刻意构造的;用法学术语来讲,排放权规则是构成型规则,区别于调整型规则,政府公权力在排放权权利界定、公示、占有、处分以及争端解决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排放权交易本身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结果,但排放权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创造的。因此,在这样的理论框架下,排放权的登记簿制度的建立对于界定和保护排放权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
1 排放权内涵及法律属性
排放权,在法律上成立的实质在于温室气体的排放行为是人类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是一种环境容量使用权,是通过法律拟制而获得的一种特殊的对世准物权。这种物权的获得是经过特别许可得到的,在法律上是一种兼具公权力和私权力双层属性的特殊权利,是一种受公权力限制的所有权。
(1)排放权具有绝对性。一旦获得排放许可,排放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排放权时,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对排放权负有不可妨害或其害的义务;当排放权受到非法侵害时,排放权人有权提起诉讼,排除他人侵害并恢复对排放权的支配,这就是排放权的绝对性,即对世性。
(2)排放权的排他性。排放权的排他性是由设置该权利的需要决定的。因为只有通过分配明确了排放权的权利界限,才能为排放权的市场交易奠定基础。由环境自净能力决定的一定区域的环境容量是确定的,当这种确定的环境容量份额被排放企业通过各种法律规定的方式分配完毕时,不适格企业或者排放人对大气环境进行额外排放时,环境就会因为突破临界点而急剧恶化。因此,排放权的排他性客观上要求明确权限的划分。
(3)排放权的支配性。排放权人一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排放权,便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决定、自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排放权的权利。排放权来源于有权机关的行政许可,但是这并不妨碍排放权利人依法取得权利后对排放权享有的支配权。由于排放权代表着一定环境容量的使用权,而环境容量的稀缺性是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各个国家的环境污染治理成本又具有一定差异,从而就为排放权的分配和交易奠定了基础。
(4)排放权的可转让性。通过排放权的分配,使排放实体有动机从事减排,是污染治理成本低的国家或企业可以获得超出其治理污染成本的额外收入;污染治理成本高的企业可以通过购买排放权节约企业成本,使交易双方达到双赢的局面。因此,排放权具有很强的可转让性,是基于排放权交易市场建立的需要而产生的,是进行排放权分配的必要前提。
(5)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标的物为一种拟制的动产学理上通说认为,动产与不动产是根据能否移动以及移动是否影响其价值所作的分类,能够在空间上移动并且不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的为动产;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即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为不动产。温室气体排放权指标是人类在满足一定的环境容量的情况下,经过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的许可而获得一种拟制权利,该权利的获得、转让等不会因为空间的变化而使权利受到影响,因此,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标的物是一种拟制的动产。但是由于温室气体排放权本身的特殊性,其获得和转让都要履行严格的类似于不动产的登记手续。
2 排放权登记簿制度建立之必要性
(1) 登记簿制度的建立,确定了排放权的权利归属,静态上保护了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稳定。登记簿制度的优势在于,通过权力机关的程序公示,宣告所有权的权利归属状态,并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对抗效力,客观上维护了财产交易的静态安全,对物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稳定也具有重要的指示意义。排放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其交易客体的无形性,使得登记公示制度的秩序价值显得举足轻重。即排放权一级交易市场中,依据国际公约或是国家的指标分配,排放权的原始物权所有人不得不依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公示程序以确定排放权的市场权利归属。
(2)登记簿制度的建立,保护了排放权动态交易市场的安全。所谓排放权动态交易市场,主要是指排放权二级交易市场;也即排放权原始物权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排放物权进行处分并受益的行为过程中,对排放权权属变动的交易具有登记变更的义务。换句话说,排放权权属变更登记成为排放权交易的必要生效要件。如此一来,排放权权利变更以一种登记公示形式为公众所知,保护了权利变动之外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客观上使得陌生人的市场交易秩序有规可依,也促进了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欣欣向荣。
(3)登记簿制度的信息公示客观上鼓励了市场交易信心。在排放权交易市场中,因其物权客体的无形性,使陌生的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时变的谨慎,也使得交易容易出现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的化解,显得尤为重要。而排放权权利变动登记制度的设置,可以通过登记公示将超出公示合理范围的交易信息成本排除在正常排放权交易搜寻成本之外。由于在交易中双方的信息不可能做到绝对对称,登记公示制度是对排放权许可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某种程度的纠正。同时,排放权权利变动登记制度的设置,可以通过登记公示以法律和政府的权威性和保障性塑造的排放权交易安全系统,使得排放权的权利变动具有客观的外观表征,从而获得他人、社会和法律的认可效力,避免交易陷入无序和不可知、不可信的状态,鼓励了交易,增强了当事人的交易信心。
3 排放权登记制度之构建
排放权权利客体的无形性无法通过占有来表征其权利归属,而登记制度具有良好的权利表征性能。借鉴外国对排放权的权利变动登记立法例,并结合我国法律现有的法律传统和制度,本文对排放权登记制度的构建提出如下建议:
(1)登記公示方法和公示内容。排放权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价值化、抽象化的权利,因其客体的无形性,无法通过占有来表征其权利;而登记具有客观化的外部表征和国家公权力权威的保证,故登记簿制度的建立对排放权的权利归属公示和权利变动公示的具有重要的指示意义。
排放权交易登记系统,应采用以现代高科技信息技术为依托的电子登记系统,标准化的电子数据库,包括与排放权的签发、持有、划拨及相关的各种日常数据;电子登记簿系统应收录关于排放权基本信息、交易信息、抵押信息、转移变更信息等内容,应该涵盖排放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地域权登记、预告登记、所有权补办登记、抵押管理、异议管理、电子登记簿管理、档案管理等内容,有助于全面了解排放权交易动态变更的真实情况;客观上也必须保证国家登记系统内部以及国家登记系统之间交换数据的精确性、透明性和有效性。登记制度的功能可以使排放权准入权获得权利公示,使社会公众从登记簿当中获得相关信息,同时衍生出监督管理的职能以及权属变动和交割计算功能。
(2)登记机关和登记的功能。关于登记机关,从各国的情况来看,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附属于法院系统的登记机关,如德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就是附属于地方法院系统的土地登记局;另一种是司法行政机关,如日本为法务局。从我国现阶段来看,排放权权利变动登记由排放权行政机关负责较为可行。行政登记是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据相对人的申请,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地位的法律事实予以书面记载,并通过公示或其它方式使公众知晓的行为。严格来说,行政登记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应当与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区分开来。明确这一原理,对于构造排放权交易国家登记簿系统具有重要意义。另外,从我国《物权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对于登记机关也并未作出强制性要求由某一机关承担,而是交由法律、行政法规来规定。同时,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性强,专业术语较多,具有较高的技术专业性,不适合司法机关承担。目前我国法院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再还由其承担登记任务,未免显得勉为其难。
(3)登记的法律效力。从各国立法体例来看,登记的法律效力有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即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和折衷主义。一般认为,三种登记模式各有优劣,采用哪种模式应当从经济环境、社会需求和与之配套制度的完善性来综合考虑。在笔者构设的排放权登记簿系统中,考虑排放权这种特殊环境资源容量使用权的客体的无形性,其在登记公示效力上应当采纳登记生效主义。登记生效主义可以更彻底地保护交易安全,克服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激发交易的积极性。排放权的无体财产性,具有不稳定性和较高风险性。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则当事人必须进行登记。而其他先进国家的立法实践,也正采用了排放权的登记生效主义。例如,日本国平成18年(2006年)《温暖化对策法修正案二》第35条第1项的规定,排放权的让渡以排放权帐户登记的变更作为排放权交易的生效要件。简而言之,排放权交易的发生与否,以相关账户内排放权的登记变更作为生效基准。排放权的特殊属性——无体物动产类似性,决定了其权利变动交易或是让渡规则的特殊性。以国家登记簿管理帐户登记的变更作为排放权让渡的生效要件,避免了排放权双重让渡等问题的发生,保证了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在某种意义上,登记生效主义避免了排放权交易的风险性,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客观上体现了登记的公示公信的效力,维护了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
综上所述,通过对排放权本身的法律属性的分析,排放权登记制度的理论研究,我们可以看出:政府公权力在排放权权利界定、公示、占有、处分以及争端解决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排放权交易本身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结果,但排放权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创造的,排放权的登记制度的建立对于界定和保护排放权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
参考文献
[1]韩良.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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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孙丽娟.淺析我国证券登记结算制度的发展趋势[J].《<物权法>与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