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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初查属于侦查权中的一项具体权能,应从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活动的法律地位。然而,从日常侦查实践来看,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工作出现了种种问题制约了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本文结合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的特点,试对完善职务犯罪初查工作提出几点想法。
关键词 职务犯罪 初查 新《刑事诉讼法》
作者简介:刘禹,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166-02
一、当前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现状
职务犯罪初查来源检察机关办案的实践,有学者指出,初查是指检察机关在立案前通过初步调查的方法,对属于本院管辖案件线索进行审查,以获取证据,确定是否需要对案件立案侦查的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章第二节对检察机关初查工作制定了一定的规范,初查可以通过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进行的外调审查 。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标准是立案,而且《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初查程序作出相关的规定,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活动没有被列为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使得初查具备了非强制性、收集证据性质待定性等特点,这就使得在日常司法实践中的初查活动在于立案等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上出现了一定的问题。
首先,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手段的局限性和非强制性,影响了侦查的效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等相关法规规定,初查阶段侦查人员的工作方式只能是通过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进行,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侦查活动深入开展。根据司法实践,在初查活动中,侦查人员搜集大量证据材料后,最后一项内容就是直接找被调查人核实情况,调查取证。面对此问题,公安机关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可将被调查人带至公安机关留置24小时,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 。而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支撑,没有询问被调查人的程序规定,也没有被调查人拒不接受询问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更没有检察机关询问被调查人的时限。因此由于初查程序不能采取传唤、拘传等任何的强制措施,如被调查人拒不配合,侦查人员只能耐心的讲解政策,争取获得被调查人及其单位的配合,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攻破被调查人心里防线的战机,对侦查效果有很大影响。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以类似询问“证人”的程序来执行,被调查人到检察机关后侦查人员出具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是证人专用的,而询问的时限则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的规定,即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且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羁押。在一个初查程序中居然适用了两种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这对于我国日益完善的司法体系来讲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即便如此,12小时的时间对于检察机关与被调查人核实情况,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来讲是远远不够的。个别检察机关为了保住案件,利用《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询问证人时限的漏洞,不执行“12小时”的通行惯例,变相羁押被调查人,通过与被调查人拼体力、拼意志、拼时间的原始方式突破案件,虽提高了破案率,但对我国法治所追求的程序公正有很大的损害,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其次,在初查阶段检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是否能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在学界上也有不小的争议。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一部分学者认为,初查活动并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一,其手段的有限性和非强制性决定了获取证据效力局限性,其只需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达到立案的标准,使案件进入立案侦查的刑事程序就完成了他的作用,而最终定案的证据则需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由侦查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另一种观点认为,初查是侦查活动的先导部分,也是立案侦查的基础和前提,是属于广义上的侦查活动,初查与立案后侦查活动的目的、对象都是一致的,因此初查阶段获取的证据在立案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可以直接适用。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而且司法实践也是如此操作的。笔者曾经侦办的一个案件就遇到了此种情况,犯罪嫌疑人通过篡改(减少)邮局发出邮件详情单收费联的缴费金额贪污公款,犯罪嫌疑人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但从作案到案发已近2年时间,且初步统计被他们篡改的邮件详情单有近6000笔,而这6000件邮件已发送到世界各地,不可能一一找回,案件唯一的证据就是找出没有被他们篡改的原始存档联,将原始存档联上的正常金额减去他们篡改(减少)的金额,得出犯罪嫌疑人贪污公款的数额。而这些存档联已按邮政部门相关规定临近保管期,如不是侦查人员在初查阶段及时提取保管,立案后再按期调取这些票据就有灭失的可能。
综合上述两点,检察机关往往在初查阶段就按照刑事诉讼成案的标准来调取相关书证,获取证言,立案后运用到报捕、提起公诉等刑事诉讼之中。但由于初查法律地位的未确定性,使得初查证据在适用上确存在着一些问题,调取证言的程序性、稳定性有待加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个人和有关单位作为证人的作证义务 。但初查并没有列为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因此初查中的“证人”并不完全等同于新《刑事诉讼法》所称的“证人”,准确的讲应称为“知情人”。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初查阶段所取“知情人”证言前,使用证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是不适合的。这就使得在初查中当侦查人员遇到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知情人”时,只能耐心讲解政策,争取对方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由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受“伪证罪”的制约,其证言的稳定性也会受到影响,需要检察机关在日后的案件的侦破中进一步印证、补强。 二、规范职务犯罪初查工作几点想法
初查是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必经程序,其程序等主要体现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相关最高检颁布的司法解释,是检察机关司法实践工作的总结。但相关法规关于初查内容的规定缺乏具体性,导致检察机关存在着初查程序不统一、初查制度不明确等问题,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初查的规定,导致初查工作被排除在刑事诉讼活动之外,使初查工作采取的手段,初查获取证据的效力都受到了影响。
首先,制定相关法规,确立初查的法律地位。初查作为立案侦查活动的前提,其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应当确立初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从而保证初查工作与立案侦查工作的顺利衔接。很遗憾的是,在我国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依然没有关于“初查”的表述。针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初查的法律地位,并争取在下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初查”这一章节,从形式和实体上确立初查法律地位。
其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检察机关初查工作进行一次系统的调研,总结处规律性的问题,汇总制定《人民检察院初查工作实施细则》,在全国检察系统统一执行。要将初查工作程序化标准化,内容包括:线索分配、审批程序、侦查手段、初查期限、安全防范措施、人权保护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初查工作。还要赋予检察机关在初查过程中的强制取证权,即在初查过程中如遇相关知情人不配合检察机关,可将相关人带至检察机关协助调查,但要严格规定程序启动的条件、批准部门、及相关人到检察机关的被调查时间。可参照公安机关相关规定,检察长或检委会批准,将相对人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时间不超过24小时,期间要保障相对人的饮食、饮水和足够的睡眠时间,如案情需要经检察长或检委会批准可以再延长24小时,相对人总计被强制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不超过48小时。这样既保证了检察机关初查工作的效率,也保证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当下部分检察机关在初查工作中以变相超期羁押等方式暴力取证情况的发生。
最后还要从法律上明确初查工作所获取证据的效力,使初查获取的证人证言、书证等材料,在刑事诉讼中能够直接适用,避免重复劳动造成检力的浪费。
注释:
张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186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赔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6条: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初查可以审查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接淡举报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涉案信息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二款: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六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关键词 职务犯罪 初查 新《刑事诉讼法》
作者简介:刘禹,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166-02
一、当前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现状
职务犯罪初查来源检察机关办案的实践,有学者指出,初查是指检察机关在立案前通过初步调查的方法,对属于本院管辖案件线索进行审查,以获取证据,确定是否需要对案件立案侦查的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章第二节对检察机关初查工作制定了一定的规范,初查可以通过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进行的外调审查 。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标准是立案,而且《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初查程序作出相关的规定,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活动没有被列为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使得初查具备了非强制性、收集证据性质待定性等特点,这就使得在日常司法实践中的初查活动在于立案等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上出现了一定的问题。
首先,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的手段的局限性和非强制性,影响了侦查的效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等相关法规规定,初查阶段侦查人员的工作方式只能是通过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进行,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侦查活动深入开展。根据司法实践,在初查活动中,侦查人员搜集大量证据材料后,最后一项内容就是直接找被调查人核实情况,调查取证。面对此问题,公安机关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可将被调查人带至公安机关留置24小时,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 。而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支撑,没有询问被调查人的程序规定,也没有被调查人拒不接受询问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更没有检察机关询问被调查人的时限。因此由于初查程序不能采取传唤、拘传等任何的强制措施,如被调查人拒不配合,侦查人员只能耐心的讲解政策,争取获得被调查人及其单位的配合,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攻破被调查人心里防线的战机,对侦查效果有很大影响。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以类似询问“证人”的程序来执行,被调查人到检察机关后侦查人员出具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是证人专用的,而询问的时限则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的规定,即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且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羁押。在一个初查程序中居然适用了两种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这对于我国日益完善的司法体系来讲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即便如此,12小时的时间对于检察机关与被调查人核实情况,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来讲是远远不够的。个别检察机关为了保住案件,利用《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询问证人时限的漏洞,不执行“12小时”的通行惯例,变相羁押被调查人,通过与被调查人拼体力、拼意志、拼时间的原始方式突破案件,虽提高了破案率,但对我国法治所追求的程序公正有很大的损害,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其次,在初查阶段检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是否能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在学界上也有不小的争议。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一部分学者认为,初查活动并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一,其手段的有限性和非强制性决定了获取证据效力局限性,其只需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达到立案的标准,使案件进入立案侦查的刑事程序就完成了他的作用,而最终定案的证据则需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由侦查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另一种观点认为,初查是侦查活动的先导部分,也是立案侦查的基础和前提,是属于广义上的侦查活动,初查与立案后侦查活动的目的、对象都是一致的,因此初查阶段获取的证据在立案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可以直接适用。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而且司法实践也是如此操作的。笔者曾经侦办的一个案件就遇到了此种情况,犯罪嫌疑人通过篡改(减少)邮局发出邮件详情单收费联的缴费金额贪污公款,犯罪嫌疑人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但从作案到案发已近2年时间,且初步统计被他们篡改的邮件详情单有近6000笔,而这6000件邮件已发送到世界各地,不可能一一找回,案件唯一的证据就是找出没有被他们篡改的原始存档联,将原始存档联上的正常金额减去他们篡改(减少)的金额,得出犯罪嫌疑人贪污公款的数额。而这些存档联已按邮政部门相关规定临近保管期,如不是侦查人员在初查阶段及时提取保管,立案后再按期调取这些票据就有灭失的可能。
综合上述两点,检察机关往往在初查阶段就按照刑事诉讼成案的标准来调取相关书证,获取证言,立案后运用到报捕、提起公诉等刑事诉讼之中。但由于初查法律地位的未确定性,使得初查证据在适用上确存在着一些问题,调取证言的程序性、稳定性有待加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个人和有关单位作为证人的作证义务 。但初查并没有列为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因此初查中的“证人”并不完全等同于新《刑事诉讼法》所称的“证人”,准确的讲应称为“知情人”。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初查阶段所取“知情人”证言前,使用证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是不适合的。这就使得在初查中当侦查人员遇到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知情人”时,只能耐心讲解政策,争取对方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由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受“伪证罪”的制约,其证言的稳定性也会受到影响,需要检察机关在日后的案件的侦破中进一步印证、补强。 二、规范职务犯罪初查工作几点想法
初查是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必经程序,其程序等主要体现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相关最高检颁布的司法解释,是检察机关司法实践工作的总结。但相关法规关于初查内容的规定缺乏具体性,导致检察机关存在着初查程序不统一、初查制度不明确等问题,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初查的规定,导致初查工作被排除在刑事诉讼活动之外,使初查工作采取的手段,初查获取证据的效力都受到了影响。
首先,制定相关法规,确立初查的法律地位。初查作为立案侦查活动的前提,其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应当确立初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从而保证初查工作与立案侦查工作的顺利衔接。很遗憾的是,在我国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依然没有关于“初查”的表述。针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初查的法律地位,并争取在下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初查”这一章节,从形式和实体上确立初查法律地位。
其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检察机关初查工作进行一次系统的调研,总结处规律性的问题,汇总制定《人民检察院初查工作实施细则》,在全国检察系统统一执行。要将初查工作程序化标准化,内容包括:线索分配、审批程序、侦查手段、初查期限、安全防范措施、人权保护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初查工作。还要赋予检察机关在初查过程中的强制取证权,即在初查过程中如遇相关知情人不配合检察机关,可将相关人带至检察机关协助调查,但要严格规定程序启动的条件、批准部门、及相关人到检察机关的被调查时间。可参照公安机关相关规定,检察长或检委会批准,将相对人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时间不超过24小时,期间要保障相对人的饮食、饮水和足够的睡眠时间,如案情需要经检察长或检委会批准可以再延长24小时,相对人总计被强制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不超过48小时。这样既保证了检察机关初查工作的效率,也保证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当下部分检察机关在初查工作中以变相超期羁押等方式暴力取证情况的发生。
最后还要从法律上明确初查工作所获取证据的效力,使初查获取的证人证言、书证等材料,在刑事诉讼中能够直接适用,避免重复劳动造成检力的浪费。
注释:
张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186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赔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6条: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初查可以审查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接淡举报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涉案信息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二款: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六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