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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入手,详细分析了国外法对本国法的启示,从一个新的角度向我们展示了,何谓比较法以及比较法研究的实践价值。比较法无论是作为一门学科,还是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对于我们法律实践来说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 比较法 判例法 普通法
作者简介:本利杰,郑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03-02
这本书是由英国的巴兹尔·马克西尼斯所著,初读这本书,感觉其视角很特别,从非同一般的角度让我们再一次领略了比较法的独特魅力。30多年以来,巴兹尔·马克西尼斯一直致力于比较法的研究,引导着一场运动,他是一位受不同文化熏陶的作者。因为,该著作打算描述的38年的独特职业经历,部分带有自传性质,部分涉及法律方法论。就本书的结构来说,前三章中,我们会发现作者坚持“包装”当代外国法能力的重要性。而本书的后半部分通过马克西尼斯教授为之辩护,并运用到比较法研究的具体方法论的事例给以阐释。此篇读后感,我就谈淡自己对第二部分中由一个案件引起的外国法对本国法的一些启示,也许能给其他读者带来一些新的想法。
案件是格雷特雷克斯诉格雷特雷克斯案,该案的事实其实相当简单。案件中,有一束成年人,在下文中简称他为第二被告,在一起因本人明显疏忽的驾驶而导致发生的事故中遭受了伤害。他的父亲原告,是被派驻在附近的一位职业消防官员,由于在事战现场帮助他昏迷不醒的儿子,患上了严重的受创后精神紧张障碍症。问题是,父亲能否就其伤害而向司机(也就是他受伤的儿子)要求损害赔偿,或者因为他没有参加保险而向机动车辆保险局——补缺而成为本案的第二被告——要求损害赔偿。在判定被告胜诉的判决中,法官卡扎勒特先生大胆甚至耐人寻味地运用了外国法。尽管如此,他的这一判决只是成为了一个案例注释的对象。不过,在并非不尊重卡扎勒特法官的情况下,进行!如下思考应该是合理的:在法律方面以及在生活的其他活动中,附属于一项声明的重要性能否决定于该项声明制定者的思维和形象。而不是决定于该项声明的内在价值。这是令人遗憾的。因为它意味着,有价值的思想和观念在被上诉法院考虑或采纳之前,可能会被忽视。在此案中,外国法构成了不仅是双方律师陈述意见而且是法官判决论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山于该案的判决可以被看作是来自法律界的三方面人士在事实上进行合作的产物,这一判决结果与产生它的方法耐人寻味。在我看来。这正是该案的主要耐人寻味之处。
该案给我们这样一个机会:通过作者详细阐述的方法论,讨论它的潜在影响,进而思考有待进一步发展的某些方面。下面我们就来看看德国观念和美国观念在此案中的应用。
首先,德国观念在格雷特雷克斯一案中的运用。在格雷特雷克斯一案之前,普通法法院似乎从来没有直接面对关于精神恐慌情况下的共同疏忽问题,尽管卡扎勒特法官隐含地指出了一些范围广泛的英联邦法院判决。刘干精神打击的情况,美国的判决情况可能并不会更明确一些。虽然如此,关于共同疏忽的相同问题还出现在“救助”案件之中,而且存在于那些承认“丧失同伴或者伴侣”以及“丧失父母的或者孩子的同伴或者伴侣”之诉的各州之中。在所有这些三方关系的情况下,同样的诉讼范围是可能的。能够从许多丧亲损害赔偿案件叫所得出的经验教Oil不是无足轻重的,因此我们将随后在讨论他们,特别是在考虑英格兰法现有资料的贫乏及德国法资料的复杂的情况下。
由于所有的疏忽推理都从探讨照顾义务这一概念开始,格雷特雷克斯一案自然而然地也得想办法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受到自我伤残伤害的受害人是否甜任何第三人负有不导致该第三人遭受精神伤害的照顾义务。如前所述,卡扎勒特法官承认,在义务这一问题上,没有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权威判例或者法律。因此,为了寻找指导,他转向了其他浊律制度一的德国法:而且,毫无疑问,他的结论受到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71年5月11日-份判决的影响。机动车辆保险局的律师向他援引了该判决。山于第二被告在驾驶汽车没有参加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局成为了共同第二被告。对于卡扎勒特法官在审理中所提出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的回答是否定性的。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施加这一义务将会过分地限制这个人(第二被告)的自我决定权利。卡扎勒特法官明显地遵循《德国民法典》的推理,进而认为,在该德国判决中清楚阐明的源于自我决定权利的观点“具有强大说服力的”。“、在第二被告通过自我伤残而导致其他人精神伤害以外的其他损害的情况下,事情将会有所不同。因此,情况似乎是,在德国法以及苏格兰法中,一旦自我伤害行为还导致了对其他人身体上的损害,那么不得损害他人的道德义务就变成了法律义务。从这一角度来说,第二被告免于承担(对其他人所造成的)精神打击方面的责任,构成了一种列外。换句话说,只有在我们认为这种伤害很特殊的情况下,第二被告的自我决定权利才具有优先地位。卡扎勒特法官对“政策”的重复性援引增加了这一观点的可信度,而且又一次证明了英格兰法律制度在解决精神打击和感情伤害方面众多复杂而又难以预料的后果上的困难。
再者,美国观念在格雷特雷克斯一案中的运用。作者在此本书中曾指出英格兰缺乏这方面的判例。这就意味着,如果我们需要从普通法中寻找指导,我们就必须转向美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因为美国法以其判例丰富而闻名。说来奇怪的是,美国法的丰富判例尽管不在于其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诉讼方面,而且,说实在的,我们也没有在实施救助的具体情况的背景方面发现更多的指导。在实施救助的具体情况的背景中,再说一次,可能会产生同样的问题:在侵权人(D1)的过错导致了被施救人(D2)伤害的情况下,如果施救人(P)起诉侵权人,能够提出以D2的过错来减轻Dl对P的损害赔偿吗?但是,在丧亲损害赔偿诉讼中能够找到的判决是如此之多,在对厚厚的判决资料所进行的研究中,能够发现的不仅仅是指导。更确切的说,能够从中发现存在的事情。首先是我们前面所讨论过的经验,就是说,D1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仅仅就其对原告损失的责任份额予以赔偿。如前所述,这一解决方案与让他承担一切责任然后由他来承担从D2处(导致P损失的另外原因)获得相应赔偿的风险的方案有所不同。因此,美国的解决方案不仅不同于德国法院所采取的方案,他还与德国学者所主张的解决方案非常接近。在美国,对于提出的问题所给出的回答,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适用于侵权法,其他部分的规则,对于所提出的案件类型,任何一个特定州所采取的关于(1)共同疏忽、(2)共同侵权和(3)家庭成员间豁免权的规则将会影响解决方案。尽管如此,这种规则的某种巧合所带来的困难,还对比较法的风险提出了一种有益的警示。
让我们以著名的汉德兰德诉布朗一案的判决为例。这是爱和华州最高法院1974年3月27日的一份判决。该案的主要诉 讼涉及的是丧亲损害赔偿诉讼。诉讼由一位年轻的摩托车手(I)2)的父亲(P)提起。在一个道路交叉口,摩托车与一辆汽车(DI)相撞,导致了一起交通事故,该年轻摩托车手(D2)受伤。陪审团作出了一项有利于Dl的判决,以D2自己的疏忽为由,驳回了D2的诉讼请求。父亲作为案件原告,请求一项如下结果的判决;不能将他儿子的疏忽责任加到他身上。但是,陪审团又一次作出了有利于D1的判决。原告(父亲)提出上诉,爱荷华州最高法院因此仅就他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结果是,上诉胜诉。判决的结果是,可以请求的损害赔偿金将不会因为考虑D2的过错而减少。一项令人感兴趣的不同意见是质疑该观点的这种程度,即他将会导致一个主要因其自身过错而受到伤害的孩子的父亲能够从侵权人那里主张全部损害赔偿,而该侵权人的过错据说仅对孩子的伤害负有十分之一的责任。如果共同疏忽规则被适用于此案,法院将被迫完全拒绝父亲的损害赔偿清求,因为该损害赔偿请求中有他儿子过错的结果。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该判决并不是真的关于父母的损害赔偿请求是独立的还是派生的,而是一个人如何能够确保其损害赔偿请求不会因其子女的过错以及旧的共同疏忽规则而被拒绝。
其实,关于是独立性还是派生性损害赔偿诉讼的讨论,无论是出于什么意图和目的,现在都已经过时。所以,如果这只是从美国判决中所得到的唯一经验教训,其价值将会是十分有限的。另外,问题还在于,判决在事实上根本没有考虑上同侵权规则。
最后,我们会得到这样一些启示。英格兰的一些学者,毕生宣传鼓动实现法官、律师和学者三者之间更密切合作的关系。通过格雷特雷克斯一案,我们能够看到这一信条是如何很好地发挥作用的,这其中有不少缘由:由于一位法律工作者——机动车辆保险局的律师——在英格兰法院运用德国法观念来构建他自己的理论,德国法影响了英格兰判决;由于德国法被以一种容易吸收的方式服务于英格兰的“消费者”,它变得具有吸引力:在格雷特雷克斯一案中,幸运之神以另外一种方式帮助了比较法学者,外国思想的启示并没有因为其中任何一项那些难以翻译的德国术语而受到妨碍:法典或学术著书在法律借鉴面的尝试才使很多方法得以实施:当然,以上所述不会排斥求助于美国法而将之作为一种代替性的启示之源等等。
由此,我们应该有这样的想法;将案件置于比较法广泛的当代讨论之中是多么的必要,它能带给我们意想不到的惊喜。
关键词 比较法 判例法 普通法
作者简介:本利杰,郑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03-02
这本书是由英国的巴兹尔·马克西尼斯所著,初读这本书,感觉其视角很特别,从非同一般的角度让我们再一次领略了比较法的独特魅力。30多年以来,巴兹尔·马克西尼斯一直致力于比较法的研究,引导着一场运动,他是一位受不同文化熏陶的作者。因为,该著作打算描述的38年的独特职业经历,部分带有自传性质,部分涉及法律方法论。就本书的结构来说,前三章中,我们会发现作者坚持“包装”当代外国法能力的重要性。而本书的后半部分通过马克西尼斯教授为之辩护,并运用到比较法研究的具体方法论的事例给以阐释。此篇读后感,我就谈淡自己对第二部分中由一个案件引起的外国法对本国法的一些启示,也许能给其他读者带来一些新的想法。
案件是格雷特雷克斯诉格雷特雷克斯案,该案的事实其实相当简单。案件中,有一束成年人,在下文中简称他为第二被告,在一起因本人明显疏忽的驾驶而导致发生的事故中遭受了伤害。他的父亲原告,是被派驻在附近的一位职业消防官员,由于在事战现场帮助他昏迷不醒的儿子,患上了严重的受创后精神紧张障碍症。问题是,父亲能否就其伤害而向司机(也就是他受伤的儿子)要求损害赔偿,或者因为他没有参加保险而向机动车辆保险局——补缺而成为本案的第二被告——要求损害赔偿。在判定被告胜诉的判决中,法官卡扎勒特先生大胆甚至耐人寻味地运用了外国法。尽管如此,他的这一判决只是成为了一个案例注释的对象。不过,在并非不尊重卡扎勒特法官的情况下,进行!如下思考应该是合理的:在法律方面以及在生活的其他活动中,附属于一项声明的重要性能否决定于该项声明制定者的思维和形象。而不是决定于该项声明的内在价值。这是令人遗憾的。因为它意味着,有价值的思想和观念在被上诉法院考虑或采纳之前,可能会被忽视。在此案中,外国法构成了不仅是双方律师陈述意见而且是法官判决论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山于该案的判决可以被看作是来自法律界的三方面人士在事实上进行合作的产物,这一判决结果与产生它的方法耐人寻味。在我看来。这正是该案的主要耐人寻味之处。
该案给我们这样一个机会:通过作者详细阐述的方法论,讨论它的潜在影响,进而思考有待进一步发展的某些方面。下面我们就来看看德国观念和美国观念在此案中的应用。
首先,德国观念在格雷特雷克斯一案中的运用。在格雷特雷克斯一案之前,普通法法院似乎从来没有直接面对关于精神恐慌情况下的共同疏忽问题,尽管卡扎勒特法官隐含地指出了一些范围广泛的英联邦法院判决。刘干精神打击的情况,美国的判决情况可能并不会更明确一些。虽然如此,关于共同疏忽的相同问题还出现在“救助”案件之中,而且存在于那些承认“丧失同伴或者伴侣”以及“丧失父母的或者孩子的同伴或者伴侣”之诉的各州之中。在所有这些三方关系的情况下,同样的诉讼范围是可能的。能够从许多丧亲损害赔偿案件叫所得出的经验教Oil不是无足轻重的,因此我们将随后在讨论他们,特别是在考虑英格兰法现有资料的贫乏及德国法资料的复杂的情况下。
由于所有的疏忽推理都从探讨照顾义务这一概念开始,格雷特雷克斯一案自然而然地也得想办法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受到自我伤残伤害的受害人是否甜任何第三人负有不导致该第三人遭受精神伤害的照顾义务。如前所述,卡扎勒特法官承认,在义务这一问题上,没有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权威判例或者法律。因此,为了寻找指导,他转向了其他浊律制度一的德国法:而且,毫无疑问,他的结论受到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71年5月11日-份判决的影响。机动车辆保险局的律师向他援引了该判决。山于第二被告在驾驶汽车没有参加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局成为了共同第二被告。对于卡扎勒特法官在审理中所提出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的回答是否定性的。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施加这一义务将会过分地限制这个人(第二被告)的自我决定权利。卡扎勒特法官明显地遵循《德国民法典》的推理,进而认为,在该德国判决中清楚阐明的源于自我决定权利的观点“具有强大说服力的”。“、在第二被告通过自我伤残而导致其他人精神伤害以外的其他损害的情况下,事情将会有所不同。因此,情况似乎是,在德国法以及苏格兰法中,一旦自我伤害行为还导致了对其他人身体上的损害,那么不得损害他人的道德义务就变成了法律义务。从这一角度来说,第二被告免于承担(对其他人所造成的)精神打击方面的责任,构成了一种列外。换句话说,只有在我们认为这种伤害很特殊的情况下,第二被告的自我决定权利才具有优先地位。卡扎勒特法官对“政策”的重复性援引增加了这一观点的可信度,而且又一次证明了英格兰法律制度在解决精神打击和感情伤害方面众多复杂而又难以预料的后果上的困难。
再者,美国观念在格雷特雷克斯一案中的运用。作者在此本书中曾指出英格兰缺乏这方面的判例。这就意味着,如果我们需要从普通法中寻找指导,我们就必须转向美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因为美国法以其判例丰富而闻名。说来奇怪的是,美国法的丰富判例尽管不在于其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诉讼方面,而且,说实在的,我们也没有在实施救助的具体情况的背景方面发现更多的指导。在实施救助的具体情况的背景中,再说一次,可能会产生同样的问题:在侵权人(D1)的过错导致了被施救人(D2)伤害的情况下,如果施救人(P)起诉侵权人,能够提出以D2的过错来减轻Dl对P的损害赔偿吗?但是,在丧亲损害赔偿诉讼中能够找到的判决是如此之多,在对厚厚的判决资料所进行的研究中,能够发现的不仅仅是指导。更确切的说,能够从中发现存在的事情。首先是我们前面所讨论过的经验,就是说,D1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仅仅就其对原告损失的责任份额予以赔偿。如前所述,这一解决方案与让他承担一切责任然后由他来承担从D2处(导致P损失的另外原因)获得相应赔偿的风险的方案有所不同。因此,美国的解决方案不仅不同于德国法院所采取的方案,他还与德国学者所主张的解决方案非常接近。在美国,对于提出的问题所给出的回答,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适用于侵权法,其他部分的规则,对于所提出的案件类型,任何一个特定州所采取的关于(1)共同疏忽、(2)共同侵权和(3)家庭成员间豁免权的规则将会影响解决方案。尽管如此,这种规则的某种巧合所带来的困难,还对比较法的风险提出了一种有益的警示。
让我们以著名的汉德兰德诉布朗一案的判决为例。这是爱和华州最高法院1974年3月27日的一份判决。该案的主要诉 讼涉及的是丧亲损害赔偿诉讼。诉讼由一位年轻的摩托车手(I)2)的父亲(P)提起。在一个道路交叉口,摩托车与一辆汽车(DI)相撞,导致了一起交通事故,该年轻摩托车手(D2)受伤。陪审团作出了一项有利于Dl的判决,以D2自己的疏忽为由,驳回了D2的诉讼请求。父亲作为案件原告,请求一项如下结果的判决;不能将他儿子的疏忽责任加到他身上。但是,陪审团又一次作出了有利于D1的判决。原告(父亲)提出上诉,爱荷华州最高法院因此仅就他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结果是,上诉胜诉。判决的结果是,可以请求的损害赔偿金将不会因为考虑D2的过错而减少。一项令人感兴趣的不同意见是质疑该观点的这种程度,即他将会导致一个主要因其自身过错而受到伤害的孩子的父亲能够从侵权人那里主张全部损害赔偿,而该侵权人的过错据说仅对孩子的伤害负有十分之一的责任。如果共同疏忽规则被适用于此案,法院将被迫完全拒绝父亲的损害赔偿清求,因为该损害赔偿请求中有他儿子过错的结果。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该判决并不是真的关于父母的损害赔偿请求是独立的还是派生的,而是一个人如何能够确保其损害赔偿请求不会因其子女的过错以及旧的共同疏忽规则而被拒绝。
其实,关于是独立性还是派生性损害赔偿诉讼的讨论,无论是出于什么意图和目的,现在都已经过时。所以,如果这只是从美国判决中所得到的唯一经验教训,其价值将会是十分有限的。另外,问题还在于,判决在事实上根本没有考虑上同侵权规则。
最后,我们会得到这样一些启示。英格兰的一些学者,毕生宣传鼓动实现法官、律师和学者三者之间更密切合作的关系。通过格雷特雷克斯一案,我们能够看到这一信条是如何很好地发挥作用的,这其中有不少缘由:由于一位法律工作者——机动车辆保险局的律师——在英格兰法院运用德国法观念来构建他自己的理论,德国法影响了英格兰判决;由于德国法被以一种容易吸收的方式服务于英格兰的“消费者”,它变得具有吸引力:在格雷特雷克斯一案中,幸运之神以另外一种方式帮助了比较法学者,外国思想的启示并没有因为其中任何一项那些难以翻译的德国术语而受到妨碍:法典或学术著书在法律借鉴面的尝试才使很多方法得以实施:当然,以上所述不会排斥求助于美国法而将之作为一种代替性的启示之源等等。
由此,我们应该有这样的想法;将案件置于比较法广泛的当代讨论之中是多么的必要,它能带给我们意想不到的惊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