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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是确定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是否年满14、16、18周岁是至关重要的事实。若案件中有大量充分的证据一致证实犯罪嫌疑人年龄,则属于比较理想的证据收集情况,并不存在采信疑问。然而,在未成年流动人员已经成为城市的犯罪主体的现状中,大量出现“黑户”(没有户籍材料)、“城市单身”(没有亲属辨认),以及故意假冒未成年人的新情况。现有的证据采信标准面临新挑战。基层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及疑似未成年人),采信证据中的疑问和完善证据标准的建议,本文将结合实际办案对此进行探讨。
一、典型类案:基层检察实践凸现的年龄证据采信问题
[案例一]王某某盗窃案:户籍材料与供述吻合,依然可能年龄不实,导致错案。
王某某盗窃案,对其年龄,证据有:户籍材料,本人多次供述、及当地派出所对其的身份辨认,均一致证实其犯罪时已满16周岁。该案在移送法院审理期间,王母突然向法庭出示了多份证据,包括其父母证言、邻居证言、当年超生罚款记录,及当年超生罚款相关文件,均证实户籍年龄被人为改大一岁,目的是减少超生罚款,王的真实年龄不满16周岁。经前往当地核实,确有王母陈述的情况。该户籍年龄存疑。
[案例二]李涛盗窃案:近亲属一致帮助伪证,犯罪嫌疑人假冒未成年人导致错案。
在审查中,我们发现一件惊人的事情:两个李杰同时关押。两男子,其中一人刚被判处缓刑释放,另一人被关押候审已有两月。而档案材料上显示为同一个人,同一个姓名,同一个户籍,同一个身份证号码,父母姓名相同,提供的监护人电话为同一个号码!
谁在撒谎?查阅关押候审的男子的案卷,包括空缺照片的户籍材料,以及该地区村支书的辨认笔录,看上去认定其身份无可挑剔。再重翻已判决男子的案卷,包括空缺照片的户籍材料,母亲及舅舅的辨认笔录,最重要的是,法院庭审时均经过其父母、舅舅均出庭指认,似乎更加“铁证如山”。但随着核查深入,疑团最终解开。被关押男子辨认被已判决男子为自己的亲哥哥,18岁的藏族男子李涛。随后,两男子的父母、舅舅被通知到司法机关,重新辨认,证实了被关押男子的陈述。为何有人如此恶劣地对司法机关撒谎呢?李涛冒用弟弟身份,是想以未成年人取得司法机关从宽处理;同样,两兄弟的近亲属在公安机关、法院也多次当众伪证,“指涛为杰”,为获从宽处理而不择手段,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办案。
[案例三]白某盗窃案:前案中拒不交代真实姓名和身份,采信骨龄鉴定定罪。二次犯罪归案后交代了真实姓名和身份,推翻之前的骨龄鉴定,导致错案。
白某,原审自报姓名扎西,因盗窃被当场挡获。一审判决,认定了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其中关于扎西年龄认定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我叫扎西,今年18岁,具体出生年月日我不知道。我是甘孜州色威县色威乡人。父母不知去向。据该自报查无此人。(2)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结论:扎西大于18岁。刑满释放后,白某另因涉嫌盗窃犯罪,再次被挡获,因其交代了前科情况,得以查到白某正是前案的扎西,并查到其户籍材料,以及母亲、继父等证人对其的身份辨认,进而发现原审认定白某为成年人的事实有误。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白某无罪。
[案例四]石某盗窃案:连续两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被判处。
犯罪嫌疑人石某在我区犯罪被挡获,交代了自己姓名石某,公安机关据此查到石某户籍材料,以及前科。经对应,石的供述与上述材料记载的所有信息一一对应,包括所有细节情况。法院审查后以盗窃罪判处石有期徒刑。然而不久后,石父母找来,称自己接到判决书,但儿子就在身边没有犯罪也没有被司法强制。经过公检法机关重新核实,该犯前后两次犯罪,均假冒了同村同组石的身份,其真实姓名为毛某某。
二、错案分析:当前未成年人年龄证据采信中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户籍材料的采信问题
一是没有户籍材料。对无户籍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只能通过骨龄鉴定推断该犯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对该犯是否存在前科等情况无法掌握。而骨龄鉴定也仅仅是推断一个年龄段,不能完全确定其年龄。
二是户籍材料不完整。包括无照片、无家庭成员信息。户籍材料不完整,难以判断该户籍材料所属人员。如彝族人吉约某某盗窃案,吉的户籍材料中空缺照片,无家庭成员情况,吉辩称父母套用了死去的哥哥的户籍给自己,司法机关只得以证据不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户籍材料信息错误。比如年龄不实(辩称虚报户籍年龄以逃避超生处罚),对一人两个身份证号(辩称迁入地上户,而迁出地未下户)。
针对户籍材料不实的现象,司法解释明确的规定,“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该规定默认“户籍有效”为前提,若犯罪嫌疑人有异议,则必须举证。但“该户籍有效”也存在前提,即“该户籍确为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一旦后者存疑,前者“该户籍有效”也不能成立,继而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该户籍材料不能采信。于是又跌入“无户籍”的无奈中。
针对案例一错案中出现的情况,王某户籍确为其所有,但年龄不实。此类情况在理论上很低,但事实上大量外来流动的未成年人犯罪,这种情况又确实发生了。即在确有户籍、犯罪嫌疑人本人认可、当地派出所认可的组合证据条件下,仍存在不真实可能。这对司法实践中证据采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证据采信标准中,建议将边界责任年龄人员(14、16周岁)单独分离,采用“确认无疑”的证据标准。但此证据标准提高后的司法实践可操作性有待平衡。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采信问题
我们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来流动人员占绝大部分,侦查机关要取证,首先要求犯罪嫌疑人自报姓名,继而根据其自报,查找其户籍材料以及到其户籍地寻找亲属及知情人。因此,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身份和年龄的供述,既是证据,也是重要的查证线索。 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不知真实身份年龄、故意不报虚报身份年龄,及假冒他人身份。自报身份年龄不真实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它带来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司法资源浪费、损害被假冒者的名誉,严重破坏司法文书的公信力,以及错案。只有建立全民的指纹信息库和基因库,才能根本解决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问题。
(三)书证(包括出生证明等)的采信问题
证明犯罪嫌疑人年龄的书证,除户籍材料外,主要包括出生证明、学籍证明等。在户籍证据有欠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注意调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比如出生记录等。但在流动人员异地作案的情况下,主要面临:没有其余书证、书证已经消灭,以及取证困难的难题。例如案例一,王母为证明“因降低超生处罚致户籍年龄虚大一岁”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当年计生委的罚款处罚通知书、法院认定该处罚的裁定书、当年及邻近两年该地政府对超生处罚的规定。该系列书证经核查属实,对户籍年龄的真实性提出有力质疑,导致法庭认定该户籍年龄存疑,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存疑。
(四)证人证言(包括亲属身份辨认)的采信问题
1.证人证言。主要指了解犯罪嫌疑人身份和年龄真实情况的人的证言,实践中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父母的身份辨认为主,此外,还包括其余亲属、邻居、教师、当地派出所、居委会,甚至外来流动人员在犯罪地的同乡、同案等等。实践中,证人证言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难以取得,以及犯罪嫌疑人家属故意伪证帮助逃避罪责。
2.亲属身份辨认。亲属身份辨认是指,由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特别是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做辨认,证实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成员等基本情况。属于证人证言。针对两种情况,一是该犯罪嫌疑人和该户籍可能不对应。这种情况在一些地区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即犯罪嫌疑人冒用他人身份被判,致错误执行他人入狱的荒唐事件。因此经过亲属辨认,可避免错误发生。二是犯罪嫌疑人户籍年龄可能有误,需要确认。特别是要强调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真正最了解犯罪嫌疑人出生年月的,不是犯罪嫌疑人本人,而是其父母亲。然而一旦年龄出现偏差,则关系到出入犯罪的根本问题。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求侦查机关,必须收集犯罪嫌疑人亲属对其身份辨认的相关证据。
3.亲属身份辨认证据采信问题。亲属身份辨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可操作性与真实性。除了大大增加司法成本外,也有上述案例中的极端情况:犯罪嫌疑人冒名、亲属伪证,亲属辨认的真实性存在局限。在我们办理的另一起案件中,同样存在。一名甘孜州藏族男子涉案,其父母伪造该男子13周岁的乡政府证明,后被我市公安机关查破。这类情况有可能随着社会多元发展,将扩大趋势。在犯罪嫌疑人亲属明知伪证行为涉及新罪的情况下,仍然铤而走险,为司法机关证据采信制造新的人为障碍。因此,亲属身份辨认的真实性为证据链条的完善提供了更高要求。
(五)骨龄鉴定的采信问题
1.争议不断的骨龄鉴定。在没有材料明确未成年嫌疑人年龄的情况下,骨龄鉴定能否以及如何作为确定未成年人年龄的证据进行使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重要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开启了对骨龄鉴定的法律态度,批复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者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法定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2.实践中骨龄鉴定采信质疑。实践中,使用骨龄鉴定作证据中面临两难,一方面,当其余证据能够认定对象年龄时,没有必要制作骨龄鉴定;然而另一方面,当其余证据不能认定时(没有其余证据,或者其余证据相互矛盾),骨龄鉴定也不能简单采信。因此,一份骨龄鉴定的制作,本身就是为了解决现有证据缺乏的,当骨龄鉴定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时,司法机关通常结合两者进行确定,例如案例三中被告人扎西在司法机关多次供述自己是18周岁,骨龄鉴定结论是其大于18周岁,在无法取得其余证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结合现有证据,确定扎西为成年人。
但当骨龄鉴定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不一致时,司法机关往往更为谨慎,原则上“就低不就高”。实践中,均以骨龄鉴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成为孤证,不能作为证实犯罪嫌疑人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充足证据为由,不予采信。这就出现了“供述致胜”的陷阱。当边界年龄人,异地犯罪,故意假称自己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骨龄鉴定确定其已成年,仍然“证据不足”、于事无补(在批捕阶段即认为“证据不足不捕”)。这种情况约占我们每年审查未成年人案件总数的10%,是一个非常现实的司法难题。
三、防范错案:未成年人年龄认定证据标准的思考
(一)确定证据标准的原则
证明对象的年龄情况,决定证据标准。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年龄证据成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定罪证据,则应当提高证据采信要求,务必准确认定证明对象的年龄;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不清楚是否成年,或者不清楚具体多少周岁的,年龄证据成为如何量刑的证据,则可以用普通未成年人年龄认定标准。
(二)五种证据的证明力排序
1.户籍材料:证明身份年龄的第一证据。既是重要书证,也是重要线索。对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答复》作了具体规定:“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该规定将户籍材料确定为证明年龄的第一证据,但对户籍材料可能出现不真实的情况也作了否定的采信规定。 普遍情况下,户籍材料由该人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面部照片、户籍地址、职业、民族、前科,以及家庭成员等信息构成,是证明该人身份的最重要法律依据。刑案中犯罪嫌疑人年龄认定,依然是以该人户籍材料为核心。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将户籍材料理解为书证,即直接使用户籍上载明的信息,如姓名、年龄、住址,一旦有其他证据质疑户籍材料的真实性,如犯罪嫌疑人供述出生日期与户籍所载不符,则不予采信该户籍。然而我们在长期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践中,面临大量户籍材料不完整、部分矛盾的情况,一刀切的采信原则使得事实认定更加困难,因此有必要详解户籍材料:不仅是重要书证,同样是重要线索。
围绕户籍材料收集辅助证据,及时印证和固定户籍材料的真实性。对户籍材料上所体现出来的信息,要尽量利用。例如户籍材料上显示犯罪嫌疑人家庭成员情况,我们要求证据要显示犯罪嫌疑人本人对于自己家庭成员作描述,以核对户籍材料的真实性,此外,我们还要求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亲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体现父母亲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辨认,是否是自己子女,其姓名和出生年月的具体情况。如果户籍材料上显示家庭中有兄弟姊妹的,则要求每一名兄弟姊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份辨认,以此避免案例中出现“兄弟相混以脱罪”的情况。再如,户籍上记录有前科的,则应立即进行核实,提取前科案件的相关书面材料,以此辅助印证户籍材料的真实性。
户籍材料上相互有矛盾,偏差的部分,也是线索,应在侦查中及时寻找辅助证据予以说明,排除矛盾。例如上述案例中,户籍上出现多个身份证号码,不能因此简单认为户籍本身失真,而应追查原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底页的登记情况,排除登记笔误,或者原登记地未下户,新登记地重新编号的情况。
一般情况下,对外来流动的未成年人年龄认定,仅收集到户籍材料还不够,可能存在冒用他人姓名和户籍,或者同名异人的情况,因此必须收集其余证据,与户籍材料形成证据链条,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年龄。
2.犯罪嫌疑人供述:有意识地尽早获取、注意细节,以提高其真实性。供述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和年龄上,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犯罪嫌疑人供述既是出口(大部分证据材料的线索来源),也是归口(为收取后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作出评价)。既是最易取得,也是最易变化的证据。在流动人员犯罪占绝大部分的情况下,我区核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几乎全部需要其自报,完善审讯机制,提高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非常必要。
对所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在挡获的第一时间做身份和年龄的核查。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讯问,也包括对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交叉讯问,对涉案现场其余认识人员的间接讯问,以及,针对随身可能显示其身份的物品的讯问。讯问中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要让其讲出具体理由,尤其注意一些与时间有关的细节,例如属相、出生日期为公历还是农历,其他家属成员尤其是兄弟姐妹的出生日期,以及是否曾经虚报或更改户口等问题,以进行综合比对,审查有无矛盾。在认真听取嫌疑人供述同时,还应对各相关证人证言予以审查核实,在核实时注意询问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日期的细节,并注意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一致性,不给翻供、伪证留有余地。
对于拒不交代的,侦查机关应当在第一时间提高重视,针对性地采取侦查手段。例如,在挡获的第一时间在现场人员和物品中查找线索,继而寻找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期间接触过的人,以及关注整个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的所有供述。此外,寻找其余证据,并制作骨龄鉴定。对假冒他人身份的,应当采取将犯罪嫌疑人照片寄回户籍地进行身份辨认等措施。
3.书证。书证具有证明力强,但取证困难的特点,因此实践中作为证据材料出现的比例很低,不到未成年人案件的一半。它的作用多在于案件中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或者已有证据出现矛盾时,作为排除矛盾、确定事实使用。
4.证人证言:应当对每名犯罪嫌疑人制作独立的亲属身份辨认。
证人证言在证据中具有真实性较强的特点。根据何家弘教授主持的课题组统计,在50起涉嫌故意杀人案中,存在“虚假证人证言”的10起,占20%;存在“被害人虚假陈述”的1起,占2%;存在“同案犯伪证”的1起,占2%;存在“被告人虚假供述”的47起,占94%。证人证言中最关键的亲属身份辨认,一般情况下是监护人进行辨认,有家庭其余成员的情况下,要求其余人员进行身份辨认,也具有真实性较强的特点,但因其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关系,也可能存在影响真实性的情况,需要细致分辩。
应当对每名犯罪嫌疑人制作独立的亲属身份辨认,理由如下:
一是法律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其监护人在场。这既是在程序上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维护,也是在实体上对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的有力保证。
二是未成年人特殊身份,一方面,最了解其身份和出生日期的,可能不是其本人,而是其父母亲;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年龄属于关键证据,稍微数日或者数月的偏差可能造成绝对错案,而在中国农村,大量存在农历年龄登户籍的现实状况,户籍上的年龄看上去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而事实上换成法律要求的公历年龄,则可能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案例一中,反映出,错案发生的原因,就在于,犯罪嫌疑人自己并不知道自己的真实年龄,当地派出所也只知道户籍年龄,而只有父母亲才最清楚子女的真实年龄。这虽然是一个非常罕见的个例,但却是真实存在的案例,在未成年人案件数量大增的现阶段,不得不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是避免假冒他人身份信息的有力证据。假冒他人身份信息,尤其是假冒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是比较多见的情况。不仅得到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更能不留下案底,甚至是累犯、在逃犯逃避打击的重要手段。
同时,增强亲属身份辨认的真实性。上述王涛案中,监护人故意伪证以帮助犯罪嫌疑人得到减轻处罚,反映出利害关系人作证的真实性问题。亲属身份辨认确实有力有效,但是仍然不能一概而论,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认定。 5.骨龄鉴定:收集辅助材料是关键。骨龄鉴定证据使用要注意:一是骨龄鉴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鉴定程序进行;二是必须对骨龄鉴定进行细致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三是不能把骨龄鉴定作为认定年龄的唯一证据。
那么如何规范使用,如何收集辅助材料,以及如何结合辅助材料进行采信。辅助材料应当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嫌疑人对出生年月,以及对骨龄鉴定结论的认识。二是证人证言,对主要身份证据欠缺的情况,侦查人员应当及早走访案件现场人员,及犯罪嫌疑人周围可能接触的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身份年龄,作为参考。三是专家证言,即制作该骨龄鉴定的医师的个案具体说明,必要时候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例如在上述两起错案中,白玛一西的骨龄鉴定制作医师,制作出其大于18岁即成年人的鉴定结论,与纠正错案所使用的大量书证相左,那么,在缺乏基本书证,而使用该骨龄鉴定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时,就应当由结论制作医师做个案具体说明,而非现有的一句话简短描述。
(三)分类别确立证据标准
按照未成年人案件审查中,证据标准采信的原则,以及五种证据的证明力及取证难易程度的特点,将未成年人是否为边界年龄划分为两个档次。边界年龄人员,主要是指刚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是普通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刚满16周岁,特殊罪名(八种罪)犯罪嫌疑人刚满14周岁的。第一档是对边界年龄人员,在这类案件中,年龄审查是定罪标准;第二档是对非边界年龄人员,在这类案件中,年龄审查是量刑标准。
1.对于边界年龄人员:最高的证据标准。边界年龄人员,对年龄的证据要求最为严格,数日,或者数月的偏差都可能造成绝对错案。对此类人员的年龄认定,应当定立最高的证据标准,务必保证证据收集到位,审查把关到位。最高的证据标准为:“3+1”,“3”为户籍材料、犯罪嫌疑人供述、亲属辨认;“1”为其余书证、其余证人证言、骨龄鉴定中的任意一项。
具体来说,当“3+1”证据没有矛盾,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就是户籍材料上对应的这个人,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正是证据链条结合起来证实的年龄,并且该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那么则能够确定该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相反,当“3+1”证据存在瑕疵,或者相互冲突矛盾,不能确定,则需要更全面地搜集证据,进行证明。存在瑕疵比如,户籍材料不完整、不明确,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正是该户籍材料上对应的这个人,或者亲属的身份辨认不明确,没有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日期。相互矛盾比如,犯罪嫌疑人自述年龄与户籍材料不一致,或者其父母亲提出户籍年龄虚假。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全面搜集证据,细致分析,查找并排除矛盾,一旦矛盾不能排除且对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质疑,则依法应当以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对其作出认定和处理。
2.对于非边界的未成年人:较高的证据标准。对非边界的未成年人,年龄证据相对于成年人比较高,相对于边界年龄的未成年人则要低一些。因此应当定立较高的证据标准。较高的证据标准为“3项”,即户籍材料、犯罪嫌疑人供述、亲属辨认。
同样,当3项证据没有矛盾,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就是户籍材料上对应的这个人,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正是证据链条结合起来证实的年龄,并且该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那么则能够确定该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相反,当3项证据存在瑕疵,或者相互冲突矛盾,不能确定,则需要更全面地搜集证据,进行证明。
一、典型类案:基层检察实践凸现的年龄证据采信问题
[案例一]王某某盗窃案:户籍材料与供述吻合,依然可能年龄不实,导致错案。
王某某盗窃案,对其年龄,证据有:户籍材料,本人多次供述、及当地派出所对其的身份辨认,均一致证实其犯罪时已满16周岁。该案在移送法院审理期间,王母突然向法庭出示了多份证据,包括其父母证言、邻居证言、当年超生罚款记录,及当年超生罚款相关文件,均证实户籍年龄被人为改大一岁,目的是减少超生罚款,王的真实年龄不满16周岁。经前往当地核实,确有王母陈述的情况。该户籍年龄存疑。
[案例二]李涛盗窃案:近亲属一致帮助伪证,犯罪嫌疑人假冒未成年人导致错案。
在审查中,我们发现一件惊人的事情:两个李杰同时关押。两男子,其中一人刚被判处缓刑释放,另一人被关押候审已有两月。而档案材料上显示为同一个人,同一个姓名,同一个户籍,同一个身份证号码,父母姓名相同,提供的监护人电话为同一个号码!
谁在撒谎?查阅关押候审的男子的案卷,包括空缺照片的户籍材料,以及该地区村支书的辨认笔录,看上去认定其身份无可挑剔。再重翻已判决男子的案卷,包括空缺照片的户籍材料,母亲及舅舅的辨认笔录,最重要的是,法院庭审时均经过其父母、舅舅均出庭指认,似乎更加“铁证如山”。但随着核查深入,疑团最终解开。被关押男子辨认被已判决男子为自己的亲哥哥,18岁的藏族男子李涛。随后,两男子的父母、舅舅被通知到司法机关,重新辨认,证实了被关押男子的陈述。为何有人如此恶劣地对司法机关撒谎呢?李涛冒用弟弟身份,是想以未成年人取得司法机关从宽处理;同样,两兄弟的近亲属在公安机关、法院也多次当众伪证,“指涛为杰”,为获从宽处理而不择手段,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办案。
[案例三]白某盗窃案:前案中拒不交代真实姓名和身份,采信骨龄鉴定定罪。二次犯罪归案后交代了真实姓名和身份,推翻之前的骨龄鉴定,导致错案。
白某,原审自报姓名扎西,因盗窃被当场挡获。一审判决,认定了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其中关于扎西年龄认定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我叫扎西,今年18岁,具体出生年月日我不知道。我是甘孜州色威县色威乡人。父母不知去向。据该自报查无此人。(2)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结论:扎西大于18岁。刑满释放后,白某另因涉嫌盗窃犯罪,再次被挡获,因其交代了前科情况,得以查到白某正是前案的扎西,并查到其户籍材料,以及母亲、继父等证人对其的身份辨认,进而发现原审认定白某为成年人的事实有误。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白某无罪。
[案例四]石某盗窃案:连续两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被判处。
犯罪嫌疑人石某在我区犯罪被挡获,交代了自己姓名石某,公安机关据此查到石某户籍材料,以及前科。经对应,石的供述与上述材料记载的所有信息一一对应,包括所有细节情况。法院审查后以盗窃罪判处石有期徒刑。然而不久后,石父母找来,称自己接到判决书,但儿子就在身边没有犯罪也没有被司法强制。经过公检法机关重新核实,该犯前后两次犯罪,均假冒了同村同组石的身份,其真实姓名为毛某某。
二、错案分析:当前未成年人年龄证据采信中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户籍材料的采信问题
一是没有户籍材料。对无户籍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只能通过骨龄鉴定推断该犯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对该犯是否存在前科等情况无法掌握。而骨龄鉴定也仅仅是推断一个年龄段,不能完全确定其年龄。
二是户籍材料不完整。包括无照片、无家庭成员信息。户籍材料不完整,难以判断该户籍材料所属人员。如彝族人吉约某某盗窃案,吉的户籍材料中空缺照片,无家庭成员情况,吉辩称父母套用了死去的哥哥的户籍给自己,司法机关只得以证据不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户籍材料信息错误。比如年龄不实(辩称虚报户籍年龄以逃避超生处罚),对一人两个身份证号(辩称迁入地上户,而迁出地未下户)。
针对户籍材料不实的现象,司法解释明确的规定,“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该规定默认“户籍有效”为前提,若犯罪嫌疑人有异议,则必须举证。但“该户籍有效”也存在前提,即“该户籍确为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一旦后者存疑,前者“该户籍有效”也不能成立,继而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该户籍材料不能采信。于是又跌入“无户籍”的无奈中。
针对案例一错案中出现的情况,王某户籍确为其所有,但年龄不实。此类情况在理论上很低,但事实上大量外来流动的未成年人犯罪,这种情况又确实发生了。即在确有户籍、犯罪嫌疑人本人认可、当地派出所认可的组合证据条件下,仍存在不真实可能。这对司法实践中证据采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证据采信标准中,建议将边界责任年龄人员(14、16周岁)单独分离,采用“确认无疑”的证据标准。但此证据标准提高后的司法实践可操作性有待平衡。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采信问题
我们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来流动人员占绝大部分,侦查机关要取证,首先要求犯罪嫌疑人自报姓名,继而根据其自报,查找其户籍材料以及到其户籍地寻找亲属及知情人。因此,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身份和年龄的供述,既是证据,也是重要的查证线索。 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不知真实身份年龄、故意不报虚报身份年龄,及假冒他人身份。自报身份年龄不真实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它带来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司法资源浪费、损害被假冒者的名誉,严重破坏司法文书的公信力,以及错案。只有建立全民的指纹信息库和基因库,才能根本解决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问题。
(三)书证(包括出生证明等)的采信问题
证明犯罪嫌疑人年龄的书证,除户籍材料外,主要包括出生证明、学籍证明等。在户籍证据有欠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注意调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比如出生记录等。但在流动人员异地作案的情况下,主要面临:没有其余书证、书证已经消灭,以及取证困难的难题。例如案例一,王母为证明“因降低超生处罚致户籍年龄虚大一岁”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当年计生委的罚款处罚通知书、法院认定该处罚的裁定书、当年及邻近两年该地政府对超生处罚的规定。该系列书证经核查属实,对户籍年龄的真实性提出有力质疑,导致法庭认定该户籍年龄存疑,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存疑。
(四)证人证言(包括亲属身份辨认)的采信问题
1.证人证言。主要指了解犯罪嫌疑人身份和年龄真实情况的人的证言,实践中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父母的身份辨认为主,此外,还包括其余亲属、邻居、教师、当地派出所、居委会,甚至外来流动人员在犯罪地的同乡、同案等等。实践中,证人证言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难以取得,以及犯罪嫌疑人家属故意伪证帮助逃避罪责。
2.亲属身份辨认。亲属身份辨认是指,由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特别是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做辨认,证实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成员等基本情况。属于证人证言。针对两种情况,一是该犯罪嫌疑人和该户籍可能不对应。这种情况在一些地区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即犯罪嫌疑人冒用他人身份被判,致错误执行他人入狱的荒唐事件。因此经过亲属辨认,可避免错误发生。二是犯罪嫌疑人户籍年龄可能有误,需要确认。特别是要强调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真正最了解犯罪嫌疑人出生年月的,不是犯罪嫌疑人本人,而是其父母亲。然而一旦年龄出现偏差,则关系到出入犯罪的根本问题。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求侦查机关,必须收集犯罪嫌疑人亲属对其身份辨认的相关证据。
3.亲属身份辨认证据采信问题。亲属身份辨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可操作性与真实性。除了大大增加司法成本外,也有上述案例中的极端情况:犯罪嫌疑人冒名、亲属伪证,亲属辨认的真实性存在局限。在我们办理的另一起案件中,同样存在。一名甘孜州藏族男子涉案,其父母伪造该男子13周岁的乡政府证明,后被我市公安机关查破。这类情况有可能随着社会多元发展,将扩大趋势。在犯罪嫌疑人亲属明知伪证行为涉及新罪的情况下,仍然铤而走险,为司法机关证据采信制造新的人为障碍。因此,亲属身份辨认的真实性为证据链条的完善提供了更高要求。
(五)骨龄鉴定的采信问题
1.争议不断的骨龄鉴定。在没有材料明确未成年嫌疑人年龄的情况下,骨龄鉴定能否以及如何作为确定未成年人年龄的证据进行使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重要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开启了对骨龄鉴定的法律态度,批复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者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法定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2.实践中骨龄鉴定采信质疑。实践中,使用骨龄鉴定作证据中面临两难,一方面,当其余证据能够认定对象年龄时,没有必要制作骨龄鉴定;然而另一方面,当其余证据不能认定时(没有其余证据,或者其余证据相互矛盾),骨龄鉴定也不能简单采信。因此,一份骨龄鉴定的制作,本身就是为了解决现有证据缺乏的,当骨龄鉴定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时,司法机关通常结合两者进行确定,例如案例三中被告人扎西在司法机关多次供述自己是18周岁,骨龄鉴定结论是其大于18周岁,在无法取得其余证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结合现有证据,确定扎西为成年人。
但当骨龄鉴定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不一致时,司法机关往往更为谨慎,原则上“就低不就高”。实践中,均以骨龄鉴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成为孤证,不能作为证实犯罪嫌疑人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充足证据为由,不予采信。这就出现了“供述致胜”的陷阱。当边界年龄人,异地犯罪,故意假称自己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骨龄鉴定确定其已成年,仍然“证据不足”、于事无补(在批捕阶段即认为“证据不足不捕”)。这种情况约占我们每年审查未成年人案件总数的10%,是一个非常现实的司法难题。
三、防范错案:未成年人年龄认定证据标准的思考
(一)确定证据标准的原则
证明对象的年龄情况,决定证据标准。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年龄证据成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定罪证据,则应当提高证据采信要求,务必准确认定证明对象的年龄;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不清楚是否成年,或者不清楚具体多少周岁的,年龄证据成为如何量刑的证据,则可以用普通未成年人年龄认定标准。
(二)五种证据的证明力排序
1.户籍材料:证明身份年龄的第一证据。既是重要书证,也是重要线索。对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答复》作了具体规定:“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该规定将户籍材料确定为证明年龄的第一证据,但对户籍材料可能出现不真实的情况也作了否定的采信规定。 普遍情况下,户籍材料由该人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面部照片、户籍地址、职业、民族、前科,以及家庭成员等信息构成,是证明该人身份的最重要法律依据。刑案中犯罪嫌疑人年龄认定,依然是以该人户籍材料为核心。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将户籍材料理解为书证,即直接使用户籍上载明的信息,如姓名、年龄、住址,一旦有其他证据质疑户籍材料的真实性,如犯罪嫌疑人供述出生日期与户籍所载不符,则不予采信该户籍。然而我们在长期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践中,面临大量户籍材料不完整、部分矛盾的情况,一刀切的采信原则使得事实认定更加困难,因此有必要详解户籍材料:不仅是重要书证,同样是重要线索。
围绕户籍材料收集辅助证据,及时印证和固定户籍材料的真实性。对户籍材料上所体现出来的信息,要尽量利用。例如户籍材料上显示犯罪嫌疑人家庭成员情况,我们要求证据要显示犯罪嫌疑人本人对于自己家庭成员作描述,以核对户籍材料的真实性,此外,我们还要求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亲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体现父母亲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辨认,是否是自己子女,其姓名和出生年月的具体情况。如果户籍材料上显示家庭中有兄弟姊妹的,则要求每一名兄弟姊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份辨认,以此避免案例中出现“兄弟相混以脱罪”的情况。再如,户籍上记录有前科的,则应立即进行核实,提取前科案件的相关书面材料,以此辅助印证户籍材料的真实性。
户籍材料上相互有矛盾,偏差的部分,也是线索,应在侦查中及时寻找辅助证据予以说明,排除矛盾。例如上述案例中,户籍上出现多个身份证号码,不能因此简单认为户籍本身失真,而应追查原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底页的登记情况,排除登记笔误,或者原登记地未下户,新登记地重新编号的情况。
一般情况下,对外来流动的未成年人年龄认定,仅收集到户籍材料还不够,可能存在冒用他人姓名和户籍,或者同名异人的情况,因此必须收集其余证据,与户籍材料形成证据链条,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年龄。
2.犯罪嫌疑人供述:有意识地尽早获取、注意细节,以提高其真实性。供述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和年龄上,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犯罪嫌疑人供述既是出口(大部分证据材料的线索来源),也是归口(为收取后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作出评价)。既是最易取得,也是最易变化的证据。在流动人员犯罪占绝大部分的情况下,我区核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几乎全部需要其自报,完善审讯机制,提高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非常必要。
对所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在挡获的第一时间做身份和年龄的核查。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讯问,也包括对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交叉讯问,对涉案现场其余认识人员的间接讯问,以及,针对随身可能显示其身份的物品的讯问。讯问中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要让其讲出具体理由,尤其注意一些与时间有关的细节,例如属相、出生日期为公历还是农历,其他家属成员尤其是兄弟姐妹的出生日期,以及是否曾经虚报或更改户口等问题,以进行综合比对,审查有无矛盾。在认真听取嫌疑人供述同时,还应对各相关证人证言予以审查核实,在核实时注意询问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日期的细节,并注意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一致性,不给翻供、伪证留有余地。
对于拒不交代的,侦查机关应当在第一时间提高重视,针对性地采取侦查手段。例如,在挡获的第一时间在现场人员和物品中查找线索,继而寻找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期间接触过的人,以及关注整个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的所有供述。此外,寻找其余证据,并制作骨龄鉴定。对假冒他人身份的,应当采取将犯罪嫌疑人照片寄回户籍地进行身份辨认等措施。
3.书证。书证具有证明力强,但取证困难的特点,因此实践中作为证据材料出现的比例很低,不到未成年人案件的一半。它的作用多在于案件中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或者已有证据出现矛盾时,作为排除矛盾、确定事实使用。
4.证人证言:应当对每名犯罪嫌疑人制作独立的亲属身份辨认。
证人证言在证据中具有真实性较强的特点。根据何家弘教授主持的课题组统计,在50起涉嫌故意杀人案中,存在“虚假证人证言”的10起,占20%;存在“被害人虚假陈述”的1起,占2%;存在“同案犯伪证”的1起,占2%;存在“被告人虚假供述”的47起,占94%。证人证言中最关键的亲属身份辨认,一般情况下是监护人进行辨认,有家庭其余成员的情况下,要求其余人员进行身份辨认,也具有真实性较强的特点,但因其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关系,也可能存在影响真实性的情况,需要细致分辩。
应当对每名犯罪嫌疑人制作独立的亲属身份辨认,理由如下:
一是法律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其监护人在场。这既是在程序上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维护,也是在实体上对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的有力保证。
二是未成年人特殊身份,一方面,最了解其身份和出生日期的,可能不是其本人,而是其父母亲;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年龄属于关键证据,稍微数日或者数月的偏差可能造成绝对错案,而在中国农村,大量存在农历年龄登户籍的现实状况,户籍上的年龄看上去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而事实上换成法律要求的公历年龄,则可能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案例一中,反映出,错案发生的原因,就在于,犯罪嫌疑人自己并不知道自己的真实年龄,当地派出所也只知道户籍年龄,而只有父母亲才最清楚子女的真实年龄。这虽然是一个非常罕见的个例,但却是真实存在的案例,在未成年人案件数量大增的现阶段,不得不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是避免假冒他人身份信息的有力证据。假冒他人身份信息,尤其是假冒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是比较多见的情况。不仅得到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更能不留下案底,甚至是累犯、在逃犯逃避打击的重要手段。
同时,增强亲属身份辨认的真实性。上述王涛案中,监护人故意伪证以帮助犯罪嫌疑人得到减轻处罚,反映出利害关系人作证的真实性问题。亲属身份辨认确实有力有效,但是仍然不能一概而论,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认定。 5.骨龄鉴定:收集辅助材料是关键。骨龄鉴定证据使用要注意:一是骨龄鉴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鉴定程序进行;二是必须对骨龄鉴定进行细致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三是不能把骨龄鉴定作为认定年龄的唯一证据。
那么如何规范使用,如何收集辅助材料,以及如何结合辅助材料进行采信。辅助材料应当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嫌疑人对出生年月,以及对骨龄鉴定结论的认识。二是证人证言,对主要身份证据欠缺的情况,侦查人员应当及早走访案件现场人员,及犯罪嫌疑人周围可能接触的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身份年龄,作为参考。三是专家证言,即制作该骨龄鉴定的医师的个案具体说明,必要时候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例如在上述两起错案中,白玛一西的骨龄鉴定制作医师,制作出其大于18岁即成年人的鉴定结论,与纠正错案所使用的大量书证相左,那么,在缺乏基本书证,而使用该骨龄鉴定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时,就应当由结论制作医师做个案具体说明,而非现有的一句话简短描述。
(三)分类别确立证据标准
按照未成年人案件审查中,证据标准采信的原则,以及五种证据的证明力及取证难易程度的特点,将未成年人是否为边界年龄划分为两个档次。边界年龄人员,主要是指刚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是普通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刚满16周岁,特殊罪名(八种罪)犯罪嫌疑人刚满14周岁的。第一档是对边界年龄人员,在这类案件中,年龄审查是定罪标准;第二档是对非边界年龄人员,在这类案件中,年龄审查是量刑标准。
1.对于边界年龄人员:最高的证据标准。边界年龄人员,对年龄的证据要求最为严格,数日,或者数月的偏差都可能造成绝对错案。对此类人员的年龄认定,应当定立最高的证据标准,务必保证证据收集到位,审查把关到位。最高的证据标准为:“3+1”,“3”为户籍材料、犯罪嫌疑人供述、亲属辨认;“1”为其余书证、其余证人证言、骨龄鉴定中的任意一项。
具体来说,当“3+1”证据没有矛盾,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就是户籍材料上对应的这个人,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正是证据链条结合起来证实的年龄,并且该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那么则能够确定该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相反,当“3+1”证据存在瑕疵,或者相互冲突矛盾,不能确定,则需要更全面地搜集证据,进行证明。存在瑕疵比如,户籍材料不完整、不明确,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正是该户籍材料上对应的这个人,或者亲属的身份辨认不明确,没有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日期。相互矛盾比如,犯罪嫌疑人自述年龄与户籍材料不一致,或者其父母亲提出户籍年龄虚假。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全面搜集证据,细致分析,查找并排除矛盾,一旦矛盾不能排除且对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质疑,则依法应当以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对其作出认定和处理。
2.对于非边界的未成年人:较高的证据标准。对非边界的未成年人,年龄证据相对于成年人比较高,相对于边界年龄的未成年人则要低一些。因此应当定立较高的证据标准。较高的证据标准为“3项”,即户籍材料、犯罪嫌疑人供述、亲属辨认。
同样,当3项证据没有矛盾,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就是户籍材料上对应的这个人,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正是证据链条结合起来证实的年龄,并且该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那么则能够确定该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相反,当3项证据存在瑕疵,或者相互冲突矛盾,不能确定,则需要更全面地搜集证据,进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