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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监视居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对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减少羁押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该制度自创设以来就饱受诟病,其中指责最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对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监视居住作了大篇幅的修改,但此次改革并没有根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全部弊端,该种强制措施仍然存在可以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住处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并且在住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者比普通的监视居住者活动的空间范围更小,行为受到更多限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才首次出现。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把监视居住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普通的监视居住,另一种是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正式出现。
对监视居住制度废除与否的争论从它创设之日起就没有停歇过,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争论更是达到了白热化的程度。实践中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名行变相羁押之实的事例屡见不鲜,对监视居住制度的诟病其矛头所指主要是其中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新刑诉法为解决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名行变相羁押之实的问题,采用了原则加例外的立法规定,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可见监视居住一般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只有没有固定住处,和三类特殊的犯罪才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且三类特殊犯罪也不是一律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要符合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并且获得上一级机关的批准才能适用。第73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也有规定,只不过采用的是否定式的规定方式。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虽经改革依然存在的问题
2012年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革幅度之大,完善了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然有问题存在,有进一步完善的可能。
(一)执行场所的问题
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是适用该制度的关键环节,然而立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并未做出明确界定,只说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并采用了否定式的说法“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问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法之不明,固然会导致适用的无所适从。
(二)通知家属的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对象是家属,事实上“家属”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概念,在现行的法律体系是使用“近亲属”、“亲属”等概念,因为这些概念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他们的外延是明确的,而家属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上的意思是家庭内户主本人以外的成员。这就可能面临的问题是户主以外没有成员,但是还有近亲属或亲属在,那这能否算为通知的對象?指定监视居住以后,适用机关要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以防止上文所说的“合法失踪”问题的出现,立法的初衷本来是极好的,但是如果不解决上述问题,通知家属会被规避。
(三)必要性审查问题
最高检《规则》112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
首先是审查主体问题。根据最高检规则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这其实就是自己审查自己,自我监督的有效性自不必说。
其次是审查时间问题。最高检《规则》规定的是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其实每2个月的必要性审查并不科学。监视居住的适用时间都很短,超过两个月的情况极少出现。
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对策建议
由于指定监视居住的规定并不完善,因此滥用指定监视居住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必须完善指定监视居住,让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同样无机可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固定化
有的学者认为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不能固定化,因为场所一固定化变为专门的办案场所,这和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实践中只要这种指定监视居住固定的场所能保障犯罪嫌疑人正常的生活、休息,方便执行机关监督和管理,保证办案安全,不是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这种固定化的场所就是不违法的。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家属规范化
家属一词应该扩大化解释。通知家属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以往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合法失踪”情形的出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本着这一立法精神,家属的范围应该作扩大化解释,把只要是近亲属但不在一个户本上成员的也算在家属范围。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主体级别提升和时间缩短化
指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关系到对人权的保障,可以由上级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指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由于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间一般不长,一般都在15天以下,超过两个月的很少出现,因此必要性审查的时间以每15天审查一次为宜。这样的指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保障被监视居住者的人权。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156页
[2]庄乾龙,李卫红. 监视居住制度改革得与失——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及相关规定. 法学杂志.2014 年第1期
[3]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作者简介:
刘瑞林(1989~)女,汉,河南信阳人,西南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关键词: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住处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并且在住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者比普通的监视居住者活动的空间范围更小,行为受到更多限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才首次出现。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把监视居住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普通的监视居住,另一种是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正式出现。
对监视居住制度废除与否的争论从它创设之日起就没有停歇过,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争论更是达到了白热化的程度。实践中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名行变相羁押之实的事例屡见不鲜,对监视居住制度的诟病其矛头所指主要是其中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新刑诉法为解决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名行变相羁押之实的问题,采用了原则加例外的立法规定,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可见监视居住一般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只有没有固定住处,和三类特殊的犯罪才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且三类特殊犯罪也不是一律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要符合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并且获得上一级机关的批准才能适用。第73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也有规定,只不过采用的是否定式的规定方式。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虽经改革依然存在的问题
2012年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革幅度之大,完善了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然有问题存在,有进一步完善的可能。
(一)执行场所的问题
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是适用该制度的关键环节,然而立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并未做出明确界定,只说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并采用了否定式的说法“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问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法之不明,固然会导致适用的无所适从。
(二)通知家属的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对象是家属,事实上“家属”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概念,在现行的法律体系是使用“近亲属”、“亲属”等概念,因为这些概念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他们的外延是明确的,而家属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上的意思是家庭内户主本人以外的成员。这就可能面临的问题是户主以外没有成员,但是还有近亲属或亲属在,那这能否算为通知的對象?指定监视居住以后,适用机关要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以防止上文所说的“合法失踪”问题的出现,立法的初衷本来是极好的,但是如果不解决上述问题,通知家属会被规避。
(三)必要性审查问题
最高检《规则》112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
首先是审查主体问题。根据最高检规则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这其实就是自己审查自己,自我监督的有效性自不必说。
其次是审查时间问题。最高检《规则》规定的是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其实每2个月的必要性审查并不科学。监视居住的适用时间都很短,超过两个月的情况极少出现。
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对策建议
由于指定监视居住的规定并不完善,因此滥用指定监视居住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必须完善指定监视居住,让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同样无机可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固定化
有的学者认为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不能固定化,因为场所一固定化变为专门的办案场所,这和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实践中只要这种指定监视居住固定的场所能保障犯罪嫌疑人正常的生活、休息,方便执行机关监督和管理,保证办案安全,不是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这种固定化的场所就是不违法的。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家属规范化
家属一词应该扩大化解释。通知家属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以往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合法失踪”情形的出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本着这一立法精神,家属的范围应该作扩大化解释,把只要是近亲属但不在一个户本上成员的也算在家属范围。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主体级别提升和时间缩短化
指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关系到对人权的保障,可以由上级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指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由于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间一般不长,一般都在15天以下,超过两个月的很少出现,因此必要性审查的时间以每15天审查一次为宜。这样的指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保障被监视居住者的人权。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156页
[2]庄乾龙,李卫红. 监视居住制度改革得与失——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及相关规定. 法学杂志.2014 年第1期
[3]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作者简介:
刘瑞林(1989~)女,汉,河南信阳人,西南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