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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环境问题是当今社会一个直接关系到人类生存的话题,也是近几十年国际社会中最活跃的话题之一。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治理污染,国际社会中制定了一系列的公约。这些公约始终贯穿着一些解决国际环境法问题的基本原则。本文主要围绕其中的“共同责任原则”展开论述,通过哥本哈根会议中应对全球气候变暖问题的国家责任分担以及共同责任原则与区别原则的对比,探讨共同责任原则的内涵和意义。
关键词 共同责任原则 国际环境法 区别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原则
作者简介:孙大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42-02
一、共同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和实际背景
(一)法理基础
国际环境法是统一于国际法之下的,因而,共同责任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亦要受到国际法的约束。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共同责任原则主要是基于国际合作原则与国际法公正、公平原则。
1.国际合作原则的基本要求
国际合作是主权国家之间相互交往与维持国际和平、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因而其被视为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而在国际环境问题上,国际合作是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当环境污染已经不再是区域性问题时,国际合作无疑是应对其国际化趋势的最佳策略,而将这种国际合作落实到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的责任分担上,则就具体化为共同责任原则。
2.对国际法公正、公平原则的运用
无论是由发达国家一方,或是由发展中国家一方单独承担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的责任都是显失公平的。站在公正、公平的角度,无论是发达国家对于先行行为遗留下的环境污染,还是发展中国家对于正在发生的污染,其都是负有责任的。如今的国际环境问题并不是“谁污染,谁治理”这么简单,而是一个全人类应共同承担的责任。因此,“共同责任原则”的确立,正是对国际法公正、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
(二)实际背景
十八世纪中叶,人类进入了工业革命时代。在近一百年的时间里,人们为机械化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而欣喜与疯狂,忘我地沉浸在资本积累的快乐中,近乎忘却了周围环境点点滴滴的变化。在接下来的半个世纪里,第二次工业革命再次席卷全球,石油取代了传统燃料煤炭,继续为人类的前进提供动力。然而,当美国海洋生态学蕾切尔·卡逊的《寂静的春天》于1962年问世后,美国乃至整个世界的目光都开始聚焦于他们遗忘了近两百年的领域——环境保护。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越发严重的问题要求国际环境的保护需要有一项既能够适应国际环境问题的新情况,又能约束各国行为、促使各国形成共同环保意识的原则,“共同责任原则”即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诞生的。
2009 年 12 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方第 15 次大会 COP15 和《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缔约方第 5 次会议在哥本哈根召开,面对日益严重的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哥本哈根会议试图达成2012年以后的全球减排协议。但由于会上对于气候变暖的责任和减排义务的分配的争论和各国之间对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中共同责任的地位和内涵的不同解释,全球期盼的哥本哈根国际法进程因《丹麦草案》、《基础四国共识》、《小岛国案文》以及《非洲案文》的针锋相对仅仅成就了一个不代表广泛一致的政治性宣言《哥本哈根协议》。 在接下来的文章中,笔者将通过共同责任原则与区别责任原则的对比以及就哥本哈根会议中出现的问题的分析来探讨共同责任原则的内涵和实用意义。
二、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的关系
(一)关于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关系的争论
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的关系问题历来存在争议,明确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的关系对巩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地位,保障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共同责任被规定在70年代前后的几乎所有的国际环境法文件中,区别责任是在《人类环境宣言》通过后逐渐引起重视的,这便产生了二者之间的矛盾。主张共同责任优先的理论认为,鉴于国际环境问题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国家不论大小、贫富,对保护全球生态环境都负有一份责任,而且从现实性角度出发,单单发达国家的努力是不能有效地解决国际环境问题的,所以共同责任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主要方面。主张区别责任优先的理论认为,发达国家无论在历史上还是现在都是国际环境问题产生的主要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发达国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发达国家具有解决环境问题所需的经济和技术实力,也只有发达国家承担更大的责任才能有效地解决国际环境问题。
(二)共同责任具有优先地位
共同责任源于人类共同利益,是习惯国际法赋予每个国家的义务。尽管区别责任带有公平的色彩,但在目前的国际环境法领域,区别责任主要是国际社会为吸引发展中国家广泛参与国际环境保护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承担共同责任符合人类共同利益,在人类共同利益所产生的义务与各国自身利益出现冲突时,人类共同利益产生的义务不应得到违反。
1951年国际法院关于“对《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的保留”的咨询意见虽然不是关于环境领域的,但该意见反映的思想对环境保护领域同样具有指导意义。该咨询意见指出:“公约是为了纯粹人道和教化的目的而通过的。在这样一个公约中,缔约国没有自己的利益;创门只有一个公共的利益,即维护最高目的的利益,这些最高目的是公约存在的原因。由此可见,对于这类公约,人们不可能谈论国家的个别利益或不利,也不可能谈论维持权利与义务之间契约上的完全平衡。” 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肯定了人类共同利益的优先性,认为公约存在的最高目的是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对于这类公约,国家的个别利益或者权利和义务的完全平衡应放到次要位置。
(三)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的有机统一体 从有关的国际环境宣言、国际组织决议和国际环境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是一个整体,不能孤立地来理解。第一,共同责任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基础和首要方面,具有目的的意义,每个国家都应参与到国际环境保护运动中来,为保护共同的家园——地球贡献自己的力量。第二,区别责任是实现共同责任最重要的手段。国际环境问题的性质决定了解决环境问题需要世界各国的积极参与,只有承担有区别的责任,才能吸引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进来,真正实现共同责任。第三,区别责任是对共同责任的限定,即对共同责任一定意义上的定性、定量、定时。具体来说,是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承担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责任的范围、大小、时间、方式、手段等方面是有所差别的。 在具体分配环境保护责任时应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全面考虑各国对环境问题产生所起的作用、各国的经济实力、资源消费结构等多种因素。可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坚持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的辩证统一,二者只有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才能有效地应对人类所遭遇的重大环境危机。
三、哥本哈根会议中共同责任的内涵
1988 年 12 月 6 日联大《为今世后代保护全球气候》的第43/53号决议。该决议指出 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 (Common Concern of Humankind)因为气候是维持地球上生命的关键条件。《公约》序言第 2 段亦承认:“地球气候的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弗兰克·比尔曼教授进一步指出:人类共同关切事项 应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各国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二是发达国家负有团结协助的义务。说明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中“共同责任”的基础性地位。
对于共同责任原则内涵的理解应有两个层次:
第一,共同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责任的共同性。即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基础上,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都负有共同的责任。一方面,发达国家不推卸责任;而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也不因自身经济发展水平低、科学技术落后、专业人员匮乏等理由而逃避责任。
第二,共同责任原则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这是基于各国发展不平衡的考虑。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共同保护国家环境的责任分担是应有区别的,区别是对共同责任的一个限定。一方面,由于发达国家既是污染物排放历史积累的始作俑者,也是目前的能耗与排放大国,同时它拥有解决环境问题的资金与技术。因而,它有义务率先改革国内的发展方式,积极承担减排任务;同时,它也应该给予发展中国家在资金与技术上的援助。另一方面,在“区别性”之下,发展中国家亦是有义务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积极采取低消耗、小排放的生产方式,与发达国家共同努力。
应用于哥本哈根会议中探讨的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即各国应当摒弃国与国之间的利益隔阂,积极地承担与本国各自能力相符合的责任,而不是一味的为掘取利益而进行谈判。在人类发展历程之中生产力的前进所伴随的碳排放是不可避免的,首先发达国家由于其生产力发展很早,其发展对于气候变化的作用长久存在,并且发达国家是使用能源的大国,对气候问题理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发展中国家虽然技术起步较晚,在生产力发展上处于劣势,但也不应以落后为理由拒绝减少碳的排放,这种利己主义的思想最终会导致气候问题恶化成为不可弥补的灾难。同时,由于在《公约》生效到哥本哈根会议这17年之间有部分曾经的没有能力承担共同责任的国家的“各自能力”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已经成为了有资格承担“共同责任”的新兴大国,对于这种国家而言应当承担起本国能承担的责任,而对于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 ,可在得到资助的基础上自愿采取行动。由上可知,哥本哈根会议中所实行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应当是以共同责任原则为核心和基础,以区别责任原则为限定的一种统一,而这种统一所代表的责任分配也是根据具体国际形势的改变而改变的。
四、结论
综上所述,共同责任原则的出发点是环境问题的国际化,落脚点是从责任的分配与负担,要解决的则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经济、技术等方面的实力不平衡的境况下,如何能够协调各方利益,最终达成一致的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的意识。对于这一问题,共同责任原则给出的答案是:首先,责任是共同的,任何一方都没有推卸与逃避的理由;其次,责任是有区别的,发达国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并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资金与技术支持,而发展中国家也应积极改进技术,履行可持续发展的义务。
生态环境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戚戚相关,没有哪个国家、哪个个人可以摆脱其的影响。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抑或是将来,人类的繁衍与生息都有赖于地球的气候与环境,共同责任原则可以在国际法的层面上为各国之间的合作提供一个合理的桥梁,为世界的可持续发展和国际之间的和平交流与竞争起到广泛的作用。
注释:
李威.责任转型与软法回归.《 哥本哈根协议》与气候变化的国际法治理.太平洋学报.2011.19(1).
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
杨兴.试论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时代法学.2003(1).
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183页.
关键词 共同责任原则 国际环境法 区别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原则
作者简介:孙大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42-02
一、共同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和实际背景
(一)法理基础
国际环境法是统一于国际法之下的,因而,共同责任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亦要受到国际法的约束。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共同责任原则主要是基于国际合作原则与国际法公正、公平原则。
1.国际合作原则的基本要求
国际合作是主权国家之间相互交往与维持国际和平、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因而其被视为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而在国际环境问题上,国际合作是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当环境污染已经不再是区域性问题时,国际合作无疑是应对其国际化趋势的最佳策略,而将这种国际合作落实到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的责任分担上,则就具体化为共同责任原则。
2.对国际法公正、公平原则的运用
无论是由发达国家一方,或是由发展中国家一方单独承担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的责任都是显失公平的。站在公正、公平的角度,无论是发达国家对于先行行为遗留下的环境污染,还是发展中国家对于正在发生的污染,其都是负有责任的。如今的国际环境问题并不是“谁污染,谁治理”这么简单,而是一个全人类应共同承担的责任。因此,“共同责任原则”的确立,正是对国际法公正、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
(二)实际背景
十八世纪中叶,人类进入了工业革命时代。在近一百年的时间里,人们为机械化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而欣喜与疯狂,忘我地沉浸在资本积累的快乐中,近乎忘却了周围环境点点滴滴的变化。在接下来的半个世纪里,第二次工业革命再次席卷全球,石油取代了传统燃料煤炭,继续为人类的前进提供动力。然而,当美国海洋生态学蕾切尔·卡逊的《寂静的春天》于1962年问世后,美国乃至整个世界的目光都开始聚焦于他们遗忘了近两百年的领域——环境保护。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越发严重的问题要求国际环境的保护需要有一项既能够适应国际环境问题的新情况,又能约束各国行为、促使各国形成共同环保意识的原则,“共同责任原则”即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诞生的。
2009 年 12 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方第 15 次大会 COP15 和《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缔约方第 5 次会议在哥本哈根召开,面对日益严重的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哥本哈根会议试图达成2012年以后的全球减排协议。但由于会上对于气候变暖的责任和减排义务的分配的争论和各国之间对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中共同责任的地位和内涵的不同解释,全球期盼的哥本哈根国际法进程因《丹麦草案》、《基础四国共识》、《小岛国案文》以及《非洲案文》的针锋相对仅仅成就了一个不代表广泛一致的政治性宣言《哥本哈根协议》。 在接下来的文章中,笔者将通过共同责任原则与区别责任原则的对比以及就哥本哈根会议中出现的问题的分析来探讨共同责任原则的内涵和实用意义。
二、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的关系
(一)关于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关系的争论
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的关系问题历来存在争议,明确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的关系对巩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地位,保障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共同责任被规定在70年代前后的几乎所有的国际环境法文件中,区别责任是在《人类环境宣言》通过后逐渐引起重视的,这便产生了二者之间的矛盾。主张共同责任优先的理论认为,鉴于国际环境问题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国家不论大小、贫富,对保护全球生态环境都负有一份责任,而且从现实性角度出发,单单发达国家的努力是不能有效地解决国际环境问题的,所以共同责任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主要方面。主张区别责任优先的理论认为,发达国家无论在历史上还是现在都是国际环境问题产生的主要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发达国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发达国家具有解决环境问题所需的经济和技术实力,也只有发达国家承担更大的责任才能有效地解决国际环境问题。
(二)共同责任具有优先地位
共同责任源于人类共同利益,是习惯国际法赋予每个国家的义务。尽管区别责任带有公平的色彩,但在目前的国际环境法领域,区别责任主要是国际社会为吸引发展中国家广泛参与国际环境保护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承担共同责任符合人类共同利益,在人类共同利益所产生的义务与各国自身利益出现冲突时,人类共同利益产生的义务不应得到违反。
1951年国际法院关于“对《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的保留”的咨询意见虽然不是关于环境领域的,但该意见反映的思想对环境保护领域同样具有指导意义。该咨询意见指出:“公约是为了纯粹人道和教化的目的而通过的。在这样一个公约中,缔约国没有自己的利益;创门只有一个公共的利益,即维护最高目的的利益,这些最高目的是公约存在的原因。由此可见,对于这类公约,人们不可能谈论国家的个别利益或不利,也不可能谈论维持权利与义务之间契约上的完全平衡。” 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肯定了人类共同利益的优先性,认为公约存在的最高目的是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对于这类公约,国家的个别利益或者权利和义务的完全平衡应放到次要位置。
(三)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的有机统一体 从有关的国际环境宣言、国际组织决议和国际环境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是一个整体,不能孤立地来理解。第一,共同责任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基础和首要方面,具有目的的意义,每个国家都应参与到国际环境保护运动中来,为保护共同的家园——地球贡献自己的力量。第二,区别责任是实现共同责任最重要的手段。国际环境问题的性质决定了解决环境问题需要世界各国的积极参与,只有承担有区别的责任,才能吸引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进来,真正实现共同责任。第三,区别责任是对共同责任的限定,即对共同责任一定意义上的定性、定量、定时。具体来说,是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承担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责任的范围、大小、时间、方式、手段等方面是有所差别的。 在具体分配环境保护责任时应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全面考虑各国对环境问题产生所起的作用、各国的经济实力、资源消费结构等多种因素。可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坚持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的辩证统一,二者只有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才能有效地应对人类所遭遇的重大环境危机。
三、哥本哈根会议中共同责任的内涵
1988 年 12 月 6 日联大《为今世后代保护全球气候》的第43/53号决议。该决议指出 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 (Common Concern of Humankind)因为气候是维持地球上生命的关键条件。《公约》序言第 2 段亦承认:“地球气候的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弗兰克·比尔曼教授进一步指出:人类共同关切事项 应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各国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二是发达国家负有团结协助的义务。说明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中“共同责任”的基础性地位。
对于共同责任原则内涵的理解应有两个层次:
第一,共同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责任的共同性。即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基础上,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都负有共同的责任。一方面,发达国家不推卸责任;而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也不因自身经济发展水平低、科学技术落后、专业人员匮乏等理由而逃避责任。
第二,共同责任原则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这是基于各国发展不平衡的考虑。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共同保护国家环境的责任分担是应有区别的,区别是对共同责任的一个限定。一方面,由于发达国家既是污染物排放历史积累的始作俑者,也是目前的能耗与排放大国,同时它拥有解决环境问题的资金与技术。因而,它有义务率先改革国内的发展方式,积极承担减排任务;同时,它也应该给予发展中国家在资金与技术上的援助。另一方面,在“区别性”之下,发展中国家亦是有义务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积极采取低消耗、小排放的生产方式,与发达国家共同努力。
应用于哥本哈根会议中探讨的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即各国应当摒弃国与国之间的利益隔阂,积极地承担与本国各自能力相符合的责任,而不是一味的为掘取利益而进行谈判。在人类发展历程之中生产力的前进所伴随的碳排放是不可避免的,首先发达国家由于其生产力发展很早,其发展对于气候变化的作用长久存在,并且发达国家是使用能源的大国,对气候问题理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发展中国家虽然技术起步较晚,在生产力发展上处于劣势,但也不应以落后为理由拒绝减少碳的排放,这种利己主义的思想最终会导致气候问题恶化成为不可弥补的灾难。同时,由于在《公约》生效到哥本哈根会议这17年之间有部分曾经的没有能力承担共同责任的国家的“各自能力”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已经成为了有资格承担“共同责任”的新兴大国,对于这种国家而言应当承担起本国能承担的责任,而对于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 ,可在得到资助的基础上自愿采取行动。由上可知,哥本哈根会议中所实行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应当是以共同责任原则为核心和基础,以区别责任原则为限定的一种统一,而这种统一所代表的责任分配也是根据具体国际形势的改变而改变的。
四、结论
综上所述,共同责任原则的出发点是环境问题的国际化,落脚点是从责任的分配与负担,要解决的则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经济、技术等方面的实力不平衡的境况下,如何能够协调各方利益,最终达成一致的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的意识。对于这一问题,共同责任原则给出的答案是:首先,责任是共同的,任何一方都没有推卸与逃避的理由;其次,责任是有区别的,发达国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并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资金与技术支持,而发展中国家也应积极改进技术,履行可持续发展的义务。
生态环境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戚戚相关,没有哪个国家、哪个个人可以摆脱其的影响。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抑或是将来,人类的繁衍与生息都有赖于地球的气候与环境,共同责任原则可以在国际法的层面上为各国之间的合作提供一个合理的桥梁,为世界的可持续发展和国际之间的和平交流与竞争起到广泛的作用。
注释:
李威.责任转型与软法回归.《 哥本哈根协议》与气候变化的国际法治理.太平洋学报.2011.19(1).
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
杨兴.试论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时代法学.2003(1).
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1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