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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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以赔偿近亲属的损害为核心的,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近亲属缺位下的死亡赔偿金所面临的法律空白和制度困境,解决该问题需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其请求权的基础理论出发,完善相关立法,在受害人近亲属缺位下的死亡赔偿案件应赋予居委会、民政局作为权利人来主张权利,设立相关的福利基金制度,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 近亲属 社会的保障和福利基金
  作者简介:刘园,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68-02
  一、问题提出
  受害人近亲属缺位下的死亡赔偿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案情基本类似却出现了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以全国首例“民政局为无名流浪者索赔案”和2010年10月发生的“郑国光案”两个案例示之。
  案例一:2004年12月4日,在南京市高淳县境内,李某酒后驾车轧死一名躺在马路上的流浪汉,死者身份不明。2005年4月2日,高淳县再次发生类似事故。2006年3月,高淳县民政局在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下代两位无名死者提起诉讼,向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索赔。2006年12月,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民政局的起诉。
  案例二:2010年10月15日晚,牟某在送货返回的途中将70岁的孤寡老人郑某撞死。牟某归案后,与郑某所在的太平坊区居民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约15万元。赔偿人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遭拒绝,而后针对居委会是否为法定受益人,在其后引起的一系列诉讼中,出现了一审予以支持,二审不予以支持的尴尬局面。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得知:相似案件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这充分说明,受害人近亲属缺位的死亡赔偿案件法律规定存在漏洞,法律制度面临困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包括: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三类。在受害人是流浪汉、孤寡老人或其他身份不明的人时,由于近亲属的情况无法查清,此时谁可以作为案件的原告主张权利,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因此,受害人近亲属缺位的死亡赔偿问题自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二、受害人近亲属缺位下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出台,虽然为受害人近亲属提起死亡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和统一了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空白与交叉,也体现了对人的价值和权利的尊重。但在受害人近亲属缺位时法律在保护特殊群体方面显得苍白无力。具体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我国对死亡赔偿金采用的是物质损害赔偿说,该学说又包括两种观点:“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抚养丧失说”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使其依法律规定依靠其抚养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在被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扶养费的份额。目前采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和美国。
  “继承丧失说”认为,被害人死亡减少了法定继承人应从其财产中继承的份额。可知,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被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日本现行的判例通说采用这一观点。
  由以上可知,“抚养丧失说”可以较为准确的确定该部分收入损失的数额,但缺点在于判给受害方数额较低。“继承丧失说”判给受害人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额较多,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更周到,但是主观性强,推测性成分太重(死者的生存年限、收入水平、有无遗嘱和遗赠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条文规定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相并列,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两个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上相互抵触,《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也再次确认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分别列项。在操作中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可见,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目前我国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而一旦受害人近亲属缺位,谁作为权利人来替受害者主張权利?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界定权利人?法律规定混乱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显然是尴尬的。
  (二)分析受害人近亲属缺位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
  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限三种,一旦受害人近亲属缺位,死亡赔偿请求权人如何确定?立法上出现空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类似案件比较棘手。在“赔”与“不赔”间存在着两难选择。在此情形下,如果允许追究加害人的责任,“赔”则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进行了“法外操作”,有违规之嫌。“不赔”情理不容,为社会公众不服,同时也面临如下问题:首先,当受害人近亲属缺位时,没有权利人主张权利,意味着加害人的责任从一开始就不存在,其违背了“违法应有责”的基本法理。其次,如果不允许追究加害人责任,将会导致巨大的道德风险。在加害人确定受害人无近亲属的情况下,可能会故意加重其损害导致受害人死亡,其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通过分析,在衡量受害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位阶,在相互冲突的利益间,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确定受害人近亲属缺位时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显得尤为重要。
  三、受害人近亲属缺位时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构想
  (一)死亡赔偿金基本原则的确立
  死亡赔偿金本质是补偿因侵权造成死者财产利益的减少。本文认为,死亡赔偿金制度除遵循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外还应确立以下原则:   平衡原则。即对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不同学历和性别等的死者,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不应相差过大。
  合理原则。即不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存在差异,同时,其相差数额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因为影响赔偿金数额的一个主要的客观因素是死者的地区差异和行业差异。
  公序良俗原则。即赔偿所救济的符合社会普遍的价值观,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
  (二)立法层面的完善
  受害人近亲属缺位时法律应赋予居委员会或村委會、民政局相关的权利。笔者认为,近亲属虽名义上是权利人,实质上是法律赋予的用于追究侵权人责任的一种手段。在受害人近亲属缺位时可采用推定的方法来处理,其弥补了法律面临的困境,同时其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也可造福社会。但是民政局不能实际享有诉权,其只能代为行使诉权,其依据在于其职责,民政部是主管有关社会行政事务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其具有指导地方社会救济工作,对老年人、孤儿、五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权益进行保护和行政管理的职能。虽然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机关应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即权力不得推定的原则。但是其是针对行政命令而言的,对于服务型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内积极作为,在此情况下,政府应以服务人民为宗旨,积极行政,切实履行其救助职能。在受害人近亲属缺位时可以由民政局代为诉讼,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由于民政局只有代为诉讼的权利,对其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只是代为保管,没有处分权,对此可由公证处提存,在5年内如果近亲属出现并请求给付,则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交还近亲属;若5年期满,受害人近亲属仍未出现或放弃其请求权,扣除相关的费用后,可将财产归国家。
  (三)建立和完善国家、社会的保障福利基金制度
  我国教育、社会福利、救灾救济、医疗、环保和法律等基金会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发展还不够成熟,为此应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1)加强基金会的内部监督,使监事会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尤其是资金运营方面;(2)建立基金会报告制度,不仅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还包括专业性和综合性的报告等,重点对财务报告进行审核;(3)明确基金会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程序与方式。
  对于接受捐赠的资金的使用情况汇总成完整详细的体系化信息报告向社会公开。(1)专职人员负责制:设置专线电话接受公众和媒体的咨询和监督;(2)建立健全基金会网络信息平台和畅通网络监督渠道,以网络化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基金的来源、使用和运作情况、解答网民的疑问并接受民众的监督举报,对于应当公布却不予公布或不实公布信息的违法行为,追究相关人的责任;(3)建立方便的资料查询手续,简化多余的登记程序,使更方便快捷。
  以上措施若得到落实,在受害人不能得到赔偿时,由该社会福利性质的基金会对其进行救助;近亲属缺位时所获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待一定期限届满后其归基金所有并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而非归国家。若有受害人近亲属缺位时,则由该福利基金会直接作为原告起诉,不再由民政局出面,这样更方便、快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财产损害的一种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缺位时,赋予民政局代为诉讼的权利,在遭受机动车事故、人身伤害后所获得的赔偿纳入国家、社会的保障福利基金中为以后的此类事故作为基金的补充,不失为一种良好的制度设计,但想要得到情与法的结合,发挥良好的社会效果,还有赖于司法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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