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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九章对渎职罪作出了规定,鉴于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此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为依据,再加上对汶川大地震大量建筑物倒塌的反思,“人员伤亡95%不是因为地裂开,而是因为地震导致房屋倒塌导致的。”实现我国《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所承诺“多遇地震不坏、设防烈度地震可修和罕遇地震不倒”的设防目标,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无价之生命权,特建议两高院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对建筑活动中除实际参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人员为渎职罪的主体之外,并明确规定建筑活动中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责任人亦为构成渎职罪的主体。其理由:
第一,根据《建筑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和第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防震减灾法》第三条规定“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求助相结合的方针”和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从表象上来看,其建筑活动是一项含有相当技术元素的经济活动,而实质上却是一项直接与民生相关的政治活动,汶川大地震因建筑物倒塌死了那么多人,便是明证。虽然与行政管理有所区别,但其社会责任远远大于行政管理。因此,对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以及第七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承担渎职责任。但是,因为建筑工程质量的载体对象绝大部分是指地震破坏后有一般影响及其他不属于甲、乙、丁类的建筑之丙类建筑,无论是GB50223-2004,还是GB50223-95,即先后实施的两个版本《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均为国家强制标准,其规定“地震作用和抗震措施应按本地区设防烈度的要求(设计)”仅在末尾表述不同。这也就是说,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责任人而言,同样由于建筑工程质量没有得到保障、集中表现为不能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而造成人民群众遭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巨大损失,以及对实施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破坏,仅仅是主体身份不同,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可以说有失公允。再说,从技术上来讲,负有直接责任的责任人是后者,而不是前者。后者为直接实施建筑活动中技术工作的行为人,而前者仅为负有对后者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人。由于二者具有互为因果关系,故必须对不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要求的建筑物一旦遭遇地震便倒塌死人负有共同的法律责任,均应为渎职所追究的责任人。
第二,一般地讲,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之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不是从事建筑活动的技术人员因受技术水平不高的限制所形成的,而往往是开发商为牟取超额利润采取行贿的手段买通相关技术人员和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少数国家工作人员之结果。例如:建筑物因沉降和差异沉降而发生墙体裂缝,必然削弱其抗震能力。此情形完全可以预防,根据J10687-2006《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控制标准》之条文说明:“要根本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在地基基础设计时优化方案,充分考虑沉降和差异沉降的危害性。”这就要求设计人员必须按照《建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进行设计,从多种方案中选择最优化方案,而不是接受开发商明示或者暗示为减少成本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由此可见,如果对建筑活动中的腐败现象仅仅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和受贿责任,毫无疑问将不能从根本上清除腐败,而必须同时追究相关技术人员的渎职和受贿责任。检察机关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其反渎职局与反贪局应携手联合行动,彻底铲除渎职和贿赂之孪生毒瘤。
第三,对于查处建筑活动中相关技术人员的渎职和受贿责任,也许会有人提出,《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其犯罪主体即包括建筑活动中相关的责任人,只要对《刑法》作相应修改,即为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同样能够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此观点是完全正确的,立法机关在修改《刑法》时应予考虑,只不过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有关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另一方面修改《刑法》的成本远远高于两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尤其是在发生汶川大地震后的今天,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更为迫切。
第四,鉴于我国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有些地区受地方财力的限制,尚无力量将全部新建的房屋都建成符合抗震设防烈度要求之高质量。如此,便会有人提出,在现阶段经济基础相对薄弱的客观条件下,追究建筑活动中相关技术人员的渎职责任尚无客观必要性,因为商品房的建筑质量越高,其建筑成本也就越高,必然导致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相应水涨船高,最终使老百姓难以承受。持此观点的人看起来是关心民生,而深入思考却是以牺牲人民群众长远的利益为代价,照顾了困难者眼前的利益,降低了商品房的抗震标准,一旦多遇较大的地震即予倒塌,即可能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这是对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当然,对困难者完全应该照顾,只不过应从其他多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强行挤掉多余的水份而控制房价。因此,还是必须坚持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正如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所讲“所有工程建设都要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给子孙后代留下宝贵财富。”对不履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追究其渎职责任。
在根据以上四个理由对从事建筑活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责任人追究渎职责任的同时,不能不考虑追究开发商的刑事责任问题。从报端报导《最牛的希望小学》诞生于出资人派出工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之背面,基本上可以武断地得出结论:开发商所建的商品住宅,如果不能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保证其安全,那么,总的病灶即为该开发商的逐利性,一切为了牟取超额利润,而不惜拿出一部分钱来行贿于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从事建筑活动的技术人员,最终导致所销售的商品房以次充好,即为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数额巨大,故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此,该开发商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和一百四十条,以及《建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修改之前,即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对业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刑法》修改以后,除了追究其行贿罪之外,并按照犯罪竞合的理论追究其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以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有如此,也才会从根本上逐步解决民生之住宅问题。
第一,根据《建筑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和第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防震减灾法》第三条规定“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求助相结合的方针”和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从表象上来看,其建筑活动是一项含有相当技术元素的经济活动,而实质上却是一项直接与民生相关的政治活动,汶川大地震因建筑物倒塌死了那么多人,便是明证。虽然与行政管理有所区别,但其社会责任远远大于行政管理。因此,对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以及第七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承担渎职责任。但是,因为建筑工程质量的载体对象绝大部分是指地震破坏后有一般影响及其他不属于甲、乙、丁类的建筑之丙类建筑,无论是GB50223-2004,还是GB50223-95,即先后实施的两个版本《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均为国家强制标准,其规定“地震作用和抗震措施应按本地区设防烈度的要求(设计)”仅在末尾表述不同。这也就是说,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责任人而言,同样由于建筑工程质量没有得到保障、集中表现为不能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而造成人民群众遭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巨大损失,以及对实施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破坏,仅仅是主体身份不同,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可以说有失公允。再说,从技术上来讲,负有直接责任的责任人是后者,而不是前者。后者为直接实施建筑活动中技术工作的行为人,而前者仅为负有对后者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人。由于二者具有互为因果关系,故必须对不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要求的建筑物一旦遭遇地震便倒塌死人负有共同的法律责任,均应为渎职所追究的责任人。
第二,一般地讲,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之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不是从事建筑活动的技术人员因受技术水平不高的限制所形成的,而往往是开发商为牟取超额利润采取行贿的手段买通相关技术人员和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少数国家工作人员之结果。例如:建筑物因沉降和差异沉降而发生墙体裂缝,必然削弱其抗震能力。此情形完全可以预防,根据J10687-2006《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控制标准》之条文说明:“要根本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在地基基础设计时优化方案,充分考虑沉降和差异沉降的危害性。”这就要求设计人员必须按照《建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进行设计,从多种方案中选择最优化方案,而不是接受开发商明示或者暗示为减少成本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由此可见,如果对建筑活动中的腐败现象仅仅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和受贿责任,毫无疑问将不能从根本上清除腐败,而必须同时追究相关技术人员的渎职和受贿责任。检察机关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其反渎职局与反贪局应携手联合行动,彻底铲除渎职和贿赂之孪生毒瘤。
第三,对于查处建筑活动中相关技术人员的渎职和受贿责任,也许会有人提出,《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其犯罪主体即包括建筑活动中相关的责任人,只要对《刑法》作相应修改,即为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同样能够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此观点是完全正确的,立法机关在修改《刑法》时应予考虑,只不过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有关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另一方面修改《刑法》的成本远远高于两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尤其是在发生汶川大地震后的今天,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更为迫切。
第四,鉴于我国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有些地区受地方财力的限制,尚无力量将全部新建的房屋都建成符合抗震设防烈度要求之高质量。如此,便会有人提出,在现阶段经济基础相对薄弱的客观条件下,追究建筑活动中相关技术人员的渎职责任尚无客观必要性,因为商品房的建筑质量越高,其建筑成本也就越高,必然导致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相应水涨船高,最终使老百姓难以承受。持此观点的人看起来是关心民生,而深入思考却是以牺牲人民群众长远的利益为代价,照顾了困难者眼前的利益,降低了商品房的抗震标准,一旦多遇较大的地震即予倒塌,即可能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这是对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当然,对困难者完全应该照顾,只不过应从其他多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强行挤掉多余的水份而控制房价。因此,还是必须坚持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正如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所讲“所有工程建设都要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给子孙后代留下宝贵财富。”对不履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追究其渎职责任。
在根据以上四个理由对从事建筑活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责任人追究渎职责任的同时,不能不考虑追究开发商的刑事责任问题。从报端报导《最牛的希望小学》诞生于出资人派出工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之背面,基本上可以武断地得出结论:开发商所建的商品住宅,如果不能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保证其安全,那么,总的病灶即为该开发商的逐利性,一切为了牟取超额利润,而不惜拿出一部分钱来行贿于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从事建筑活动的技术人员,最终导致所销售的商品房以次充好,即为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数额巨大,故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此,该开发商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和一百四十条,以及《建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修改之前,即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对业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刑法》修改以后,除了追究其行贿罪之外,并按照犯罪竞合的理论追究其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以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有如此,也才会从根本上逐步解决民生之住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