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性质的语义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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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语义分析方法是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本文运用语义分析法学的基本方法,探索了海商法学界争议颇大的船舶优先权性质问题,为该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路径。文中通过综合分析后认为,船舶优先权应当属于物权。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语义分析法学权利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31-02
  
  语义分析,亦称语言分析,是通过分析语言的要素、结构、语源、语境,而澄清语义混乱,求得真知的一种实证研究方法。本文从分析船舶优先权的“核心-边缘”意义、特征入手,辅之以语源和语境两个方面的追问,深化对这一概念立法价值基础的认识,进而探求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问题进行解答。语义分析方法的重要优势在于:由于其形式上采取对该问题的有关方面系统地展开,尽可能提供完整的信息、全面的选择范围,使对该问题的探讨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一、船舶优先权性质的有关学说
  
  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在海商法制定之前一直在学界有着广泛的争论,以致海商法订立之时对这一问题采取不予明确规定的态度。从国际上看,就大陆法系而言,船舶优先权被认为是一种以船舶为担保的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范畴。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们一般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特殊财产权。但在1980年发生的“the halcyon isle”一案中,枢密院的五位大法官三比二的微弱多数判定,船舶优先权仅仅为一种程序性权利。因此这一判决在后来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在我国,由于民法学者很少述及优先权这一担保物权,加上国际上的影响,海商法学者们有的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有的认为它是一种实体权利。而认为它是实体权利的学者中,有的认为它是一种担保物权,属物权范畴;有的则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还有的则认为,二者兼而有之。随着海事实践的发展,尤其是由于权利人对船舶优先权的滥用以及船舶优先权的范围不断扩大豍,使得这一问题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二、从船舶优先权概念的“核心-边缘”意义看,船舶优先权是一种表征一定财产利益的特权
  
  “船舶”,按照体系解释,根据《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意旨“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包括船舶属具”。
  “优”,本体系中指好的。主要表明船舶优先权的价值倾向和实质特征,即“有利的”。
  “先”,表示次序或时间在先。主要表明船舶优先权的形式特征。
  “优先”,按照体系解释,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意旨“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与船舶留置权受偿”。也就是表明一种有利的权利的形式顺序。
  “权”,即权利。那么何为权利?中国以及西方的许多学者都对这一概念有过深入系统的研究。美国法学家庞德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尤为引人注目,他指出,作为一个名词,权利一词至少在六种意义上被人们使用。船舶优先权是法定的权利,其权利的涵义首先是实际得到法律保障的。其次,船舶优先权需要通过法院的强制保障实现,所以在第三种意义(通过政治社会的强力来强制另一个人或所有其他人做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的能力)上也可以使用。再次,极为关键的是,船舶优先权所改变的法律关系而非船舶本身对象,因此,船舶优先权是且应当是“我可以,你不可以”的特权-无权关系。最后,船舶优先权更多地体现为权利主体对客体的优先选择,是一种船舶物权内系统性的选择,优于船舶抵押权和留置权,其形式应当符合选择理论。
  “优先权”,传统意义上说,一般将优先权理解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指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价款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权利。优先权最早规定于法国的民法,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另外有的认为优先权是物权的一种权能,即物权所具有的能够比标的物上的一般债权优先行使的权利。这一理解显然不符合广义上的优先权,或者说海商法上的优先权的基本涵义,而且也不符合《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那么应当如何正确理解优先权的涵义呢?从文义本身无法得出确切答案,有必要由后文进一步探讨重新界定这一概念。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二十二条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上述法律条文所表征的船舶优先权的核心意义为:海事请求权人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的价款具有请求受偿的权利,这一权利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其核心是法定的特权。那么这一特权与物权和债权具有什么内在的联系?这需要进一步研究该概念的边缘意义。在我们看来,该概念的边缘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从船舶优先权权利的范围来看,船舶优先权是法定海事请求权所享受的一种权利。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确定于有限的几个方面,这一限制将权利的行使主体特定化了。权利范围的特定为船舶优先权的特权性提供了理论前提,提供了船舶优先权是物权的有力依据。
  2.船舶优先权的客体范围来看,船舶优先权针对的是“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而产生的利益,而非该船舶本身,而且也包括该船的姊妹船。有学者认为船舶优先权的客体是船舶,但是无论如何,在我国也并不存在对物诉讼。况且客体是船舶的理论并没有法律依据,违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故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仅是一种针对由船舶产生利益的行为,而非该船舶本身。从而为船舶优先权的债权性提供了物质根据。
  3.船舶优先权的主体范围来看,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船舶所有人,也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换言之,针对其他的海事请求不产生以当事船舶为客体的船舶优先权。由此看见,船舶优先权的主体范围具有法定的限定性,具有不以人的主观意识为转移的客观性,从而为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提供了又一理由。
  4.船舶优先权的内容上看,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对当事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亦即船舶优先权以优先受偿的财产利益为其主要内容。船舶优先权的财产性为船舶优先权的债权性提供了重要依据。
  由此可见,单纯的“核心-边缘”意义分析并未解决船舶优先权性质的难题,这也是学者争议其性质的种种理由和依据,因而需要进一步探讨表征该概念语义本质的现象特征,以求有所突破。
  
  三、从船舶优先权的特征看,船舶优先权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特定的属性
  
  (一)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
  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作为船舶优先权的基本属性之一,为人们认为提供了将船舶优先权认为是船舶物权的重要依据。许多学者以船舶优先权是法定权利为理由主张其物权性。物权具有法定性,不言而喻。然而是否所有法定的权利都是物权呢?这一命题不具有周延性。比如人身权中的肖像权,生命健康权,以及消费者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权利,显然并非什么物权。因此,不能仅仅因为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就可以断定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这一条件并不充分。
  (二)船舶优先权的依附性
  船舶优先权的依附性为主张船舶优先权具有债权性的学者提供了重要的证据。但正如上述判断不成立一样,显然仅凭依附性更无法断定其债权亦或物权性了,例如具有依附性而非债权的担保物权。
  (三)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
  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是将船舶物权看作债权的最重要依据。众所周知,物权的对世性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的根本特征。而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显然否定了其对世性,这一点是将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物权区分开来语义特征中的根本点。然而作出这一主张往往忽視了船舶优先权的实现依靠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来实现。船舶拍卖的过程需要经行公告和债权登记,而且利益相关方可以提出异议。这一实现过程实际上将船舶优先权公之于众,进而否定了船舶优先权实现过程的秘密性,否定了船舶优先权的作为债权的充分证据。
  (四)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
  与上述不同,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是学者主张其属于物权的基本依据。诚如许多学者所言,船舶的优先性是船舶优先权区别于一般债权,而是物权或者特殊性质的债权。第一种观点我在上文已经探讨过了,那么后一种观点是否有依据呢?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1.船舶优先权与债权平等原则
  债权平等原则是船舶优先权的作为债权的主要矛盾点,然而诚如傅廷中教授所言,这里的平等是而且应当是实质的平等。船舶优先权人因为对船舶有法定范围内的义务贡献,因而享有优先权,是一种实质的平等,并不否认债的平等性。
  2.船舶优先权的发生原因具有债权性
  船舶优先权的发生原因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比如港口使费,救助费。其之所以上升为船舶优先权仅仅是因为海上风险的个殊型,使得有必要依法对这一权利进行必要的保护。从这一方面看,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请求权也并不矛盾,而是两种具有相同发生原因不同权利。
  3.船舶优先权的消灭具有相对性
  船舶优先权的消灭制度具有明显的物权性,尤其是作为优先权对象的船舶的消灭会导致该优先权的消灭。但是另一方面,船舶优先权的消灭所指向的是这一优先性,但是其所担保的债权并不因此消灭,只是转化成了普通债权,即普通海事请求权。
  由此应当将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请求权分离,从根本上否定了船舶优先权的优先债权性。
  
  四、从船舶优先权的语源上看,船舶优先权的产生伴随着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质
  
  船舶物权的产生最初是“船舶抵押贷款制度”,出资人为了保证投资的回报,而对船舶这一实体财产要求进一步的保证,因此由习惯产生了船舶优先权制度。由于海上风险的巨大性,船舶优先权制度从根本上是保护航海人的利益和风险的。从这一词源来看,我们发现船舶优先权的制度产生要求船舶优先权人具有相当程度的安全性,稳定性。对于这一要求,认为船舶优先权仅是一种相对性债权显然无法满足。从诞生这一制度的社会经济条件上看,我们认为船舶优先权必须是一种物权。
  另外,由于船舶优先权是保护航海人的特殊制度,那么对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二)规定的内容显然保护的不是航海人的特殊风险,这种规定一般被解释为国家的税收优先权,然而随着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引航费、港口使费性质问题的争论需要进一步考虑这些优先性的合法来源及合理性。
  五、从船舶优先权的语境上看,船舶优先权的社会因素要求船舶优先权具有物权性
  研究语义的另一个重要性在于某些特定的词,如action,在不同的场合所指不同,不同的人也可以用相同语汇,去表达不同的思想,如民主权利。某些词很难确定其表达的词义,如权利、占有。受到语言哲学家影响的法律现象已将注意力集中于特定的法律用语是如何用于特定的语境中的。
  “词语”无论是法律用语,还是普通用语,并没有恰当的含义,而只有通常或者习惯的含义或用法,有些是固定的,有些则是不固定的。
  传统的分析法学认为法律是一个完全的自治体系,而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的前言中说:“虽然本书关心的是分析,但它也可以被看作叙述社会学的尝试”。哈特首次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引入了法律体系。
  在这里我们必须借用哈特的理论,从命令因素中走出,考察船舶物权制度的社会因素。优先权制度无疑是为了保护这样一些法律认为需要保护的利益,包括救助人、船员、国家、受侵权方等。船员的利益毋庸置疑,需要法律特别保护。而对于其他三方,法律给予特别保护的社会因素是什么呢?有必要进行优先保护吗?考察优先权设立的必要性,主要看优先权确立的客观基础,也即优先权所体现保护的社会关系。
  从船舶优先权人的范围来看,如果将受侵权人看作船舶優先权人而给予物权性的保护,实在不符合航运发展的要求,因此这种优先权应当定义为一种有限范围内的法定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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