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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考察我国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所有罪名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这八种罪名九种情形负相对刑事责任。关于这样规定的意图,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本文主要从犯罪的严重性、常发性、可识性以及犯罪的包容性这几方面探究立法者如此规定的依据。
【关键词】相对刑事责任;“八罪”;依据
尽管我国刑法学界对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阶段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作了具有一定广度和深度的研讨,但从立法的实效性、公正性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仍有对其作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一、“八罪”的规定
在我国,刑事责任主要划分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相对刑事责任、减轻刑事责任和完全(有)刑事责任四类。[1]其中,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特定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此即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俗称“八罪”。
(一)“八罪”的刑法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它在明确列举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五种具体犯罪的同时,还使用了“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这一“口袋性”术语。由于如此规定所适用的范围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而将罪刑法定原则法定化,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八罪”的法律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2002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一《答复意见》的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于2002年8月9日发布了《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在《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又作了进一步说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这实际上是将相对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能够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8种犯罪行为触犯的罪名。
二、“八罪”的依据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我国经历了从1979年《刑法》的“五罪”到1997年《刑法》的“八罪”。从刑法条文的修改中,我们发现1997年《刑法》将“强奸”、“贩卖毒品”、“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列入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刑事责任范围,对“杀人”、“重伤”明确规定为“故意”,并删除了“惯窃罪”和“其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对此,笔者认为,立法者明列这“八罪”的依据应同时包括以下四点:
(一)犯罪的严重性
刑法分则对该款规定的犯罪都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法定最低刑,除贩卖毒品罪外,都是三年有期徒刑,而从新增的四个罪名来看,其法定最高刑都达到了死刑。由于犯罪首先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虽然是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也不能阻却这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犯罪性。上述八种犯罪行为相对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大,有严重的危害社會安全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罪,有严重侵犯财产的抢劫罪,有严重妨害公共管理秩序的贩卖毒品罪。对于这八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地打击。
(二)犯罪的可识性
我国刑法学界认为立法之所以单独作出“八罪”的规定,是因为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虽然对较轻的犯罪行为缺乏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已具有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2]此“八罪”都是故意犯罪,根据犯罪故意理论,只有在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性质的情况下,才能够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故意的罪责。[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无论从家庭、学校,还是社会,都必然能够学到一些判断是非曲直的基本标准和观念,这就使他们对那些仅凭一般的是非标准便能做出判断的自然犯①,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等的危害性质,能够有正确的认识。[4]所以他们实施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行为时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犯罪的常发性
正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立法一方面要考虑周全性,另一方面也要努力避免立法过剩与虚置。又所谓“法律不过问琐碎之事”,严重社会危害性、常发性和典型性——即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定型性的行为,才是立法所应该重点关注的对象。就贩卖毒品罪而言,毒品交易是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才逐渐开始的,1979年《刑法》制定时人民群众对毒品还很陌生,更谈不上未成年人参与毒品交易了,然而近年来,青少年毒品犯罪日益严重,2011年公安部破获的网络吸、贩毒案中超过一半都是该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罪的高犯案率显示了其入罪的必要性。单从犯罪性质角度看,投毒、爆炸、劫持船舰、飞机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很严重,但这类案件的实际发案率很小,比如,在1987年的投毒案件和爆炸案件中,为不满18岁的人所为的,全国分别只有3起和20起。因此,刑法在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罪名时,可只列举那些性质严重、发案较多的几种常见犯罪。[5]若对于实践中较少发生的行为也加以专门规定,则必然会导致立法过剩和虚置、削弱法律权威,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四)犯罪的包容性[6]
有人认为应该扩大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入罪”范围[7],笔者持不同观点。由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等犯罪的罪状描述或者采用简单罪状方式,或者即使采用叙明罪状但构成要件比较宽泛,因而具有很大的包容性,能够囊括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许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满足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需要。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破坏交通工具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以及贩卖人口过程中实施强奸行为的,可以分别被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所涵盖,一般不会出现刑法上的疏漏。三、结语
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只宜对严重的“自然犯”承担刑事责任,除了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可认识性、常发性外,还考虑了犯罪的包容性,这既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法益,又对处于这一特殊年龄阶段的行为人的人权给予了充分地保护。[8]所以,此“八罪”应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接触和认识到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典型犯罪行为。
注释:
①自然犯是“指无需等待法律的规定,其性质上违反社会伦理而被认为犯罪者,也称刑事犯。”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M].成文堂,1994:102。
参考文献
[1]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40-141.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75.
[3]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10.
[4]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10.
[5]高铭喧,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册)[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2350.
[6]黄华生,于国旦.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在绑架杀人犯罪中的刑法适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65).
[7]韩轶.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之反思[J].法学,2006(1).
[8]参见刘树德.实践刑法学·总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93.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相对刑事责任;“八罪”;依据
尽管我国刑法学界对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阶段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作了具有一定广度和深度的研讨,但从立法的实效性、公正性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仍有对其作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一、“八罪”的规定
在我国,刑事责任主要划分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相对刑事责任、减轻刑事责任和完全(有)刑事责任四类。[1]其中,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特定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此即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俗称“八罪”。
(一)“八罪”的刑法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它在明确列举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五种具体犯罪的同时,还使用了“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这一“口袋性”术语。由于如此规定所适用的范围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而将罪刑法定原则法定化,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八罪”的法律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2002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一《答复意见》的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于2002年8月9日发布了《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在《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又作了进一步说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这实际上是将相对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能够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8种犯罪行为触犯的罪名。
二、“八罪”的依据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我国经历了从1979年《刑法》的“五罪”到1997年《刑法》的“八罪”。从刑法条文的修改中,我们发现1997年《刑法》将“强奸”、“贩卖毒品”、“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列入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刑事责任范围,对“杀人”、“重伤”明确规定为“故意”,并删除了“惯窃罪”和“其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对此,笔者认为,立法者明列这“八罪”的依据应同时包括以下四点:
(一)犯罪的严重性
刑法分则对该款规定的犯罪都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法定最低刑,除贩卖毒品罪外,都是三年有期徒刑,而从新增的四个罪名来看,其法定最高刑都达到了死刑。由于犯罪首先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虽然是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也不能阻却这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犯罪性。上述八种犯罪行为相对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大,有严重的危害社會安全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罪,有严重侵犯财产的抢劫罪,有严重妨害公共管理秩序的贩卖毒品罪。对于这八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地打击。
(二)犯罪的可识性
我国刑法学界认为立法之所以单独作出“八罪”的规定,是因为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虽然对较轻的犯罪行为缺乏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已具有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2]此“八罪”都是故意犯罪,根据犯罪故意理论,只有在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性质的情况下,才能够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故意的罪责。[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无论从家庭、学校,还是社会,都必然能够学到一些判断是非曲直的基本标准和观念,这就使他们对那些仅凭一般的是非标准便能做出判断的自然犯①,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等的危害性质,能够有正确的认识。[4]所以他们实施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行为时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犯罪的常发性
正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立法一方面要考虑周全性,另一方面也要努力避免立法过剩与虚置。又所谓“法律不过问琐碎之事”,严重社会危害性、常发性和典型性——即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定型性的行为,才是立法所应该重点关注的对象。就贩卖毒品罪而言,毒品交易是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才逐渐开始的,1979年《刑法》制定时人民群众对毒品还很陌生,更谈不上未成年人参与毒品交易了,然而近年来,青少年毒品犯罪日益严重,2011年公安部破获的网络吸、贩毒案中超过一半都是该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罪的高犯案率显示了其入罪的必要性。单从犯罪性质角度看,投毒、爆炸、劫持船舰、飞机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很严重,但这类案件的实际发案率很小,比如,在1987年的投毒案件和爆炸案件中,为不满18岁的人所为的,全国分别只有3起和20起。因此,刑法在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罪名时,可只列举那些性质严重、发案较多的几种常见犯罪。[5]若对于实践中较少发生的行为也加以专门规定,则必然会导致立法过剩和虚置、削弱法律权威,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四)犯罪的包容性[6]
有人认为应该扩大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入罪”范围[7],笔者持不同观点。由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等犯罪的罪状描述或者采用简单罪状方式,或者即使采用叙明罪状但构成要件比较宽泛,因而具有很大的包容性,能够囊括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许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满足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需要。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破坏交通工具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以及贩卖人口过程中实施强奸行为的,可以分别被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所涵盖,一般不会出现刑法上的疏漏。三、结语
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只宜对严重的“自然犯”承担刑事责任,除了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可认识性、常发性外,还考虑了犯罪的包容性,这既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法益,又对处于这一特殊年龄阶段的行为人的人权给予了充分地保护。[8]所以,此“八罪”应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接触和认识到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典型犯罪行为。
注释:
①自然犯是“指无需等待法律的规定,其性质上违反社会伦理而被认为犯罪者,也称刑事犯。”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M].成文堂,1994:102。
参考文献
[1]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40-141.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75.
[3]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10.
[4]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10.
[5]高铭喧,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册)[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2350.
[6]黄华生,于国旦.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在绑架杀人犯罪中的刑法适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65).
[7]韩轶.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之反思[J].法学,2006(1).
[8]参见刘树德.实践刑法学·总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93.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