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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家政"通常指家庭事务。家政行业是指根据要求为所服务的家庭提供操持家务,照顾儿童、老人、病人,管理家庭有关事务的产业组合。家政服务法律关系存在三种模式,由于性质不同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在分析家政服务法律关系性质后,建议将员工制家政服务法律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
关键词:家政服务 法律关系 员工制
一、家政服务法律关系性质解析
目前,在家政服务活动中,主要涉及三方法律关系主体:家政服务企业、家政服务员和家庭。现今家政服务各方关系有多种关系模式,主要是"员工制"、"中介制"和"亲朋介绍制"。 在我国家政行业发展的初期阶段,由于家政服务市场的不完善,行业尚未统一规范,很多家庭是通过亲戚朋友介绍,与家政服务员建立雇佣关系。家庭没有通过家政服务企业或者家政中介公司,不存在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而是需求者与提供服务者达成口头协议。这种通过亲戚朋友介绍的方式雇佣家政服务员来工作,无论有无合同,都形成一个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这是一个比较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可通过民事法律渠道救济。
"中介制"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家庭与家政服务员通过职业中介机构的介绍,职业中介机构收取介绍费等费用的家政服务企业类型。家政服务员以个人名义直接向家庭提供家政服务,建立雇佣关系,家庭直接向家政服务员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家庭与家政服务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民事合同约定,形成一种居间合同关系。家庭和提供家政服务人员都是委托人,家政中介机构是居间人。居间人在交易中只起到中介人作用,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合同中。现今大部分家庭所使用的家政服务人员都是通过中介公司获得的。此种中介模式中如果产生纠纷,双方法律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派遣制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家政服务公司招聘家政服务员,进行统一培训、管理,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从家政企业获取工资的家政服务企业类型。家政企业与家政服务员是劳动关系,按月支付工资,将其派遣到家庭提供家政服务。家政企业与家庭之间是民事关系,家庭向企业按月支付服务费,企业扣除管理等费用后,用其余部分支付家政服务员工资。家庭与家政服务员之间无劳动关系,其关系依附于家庭与企业之间的民事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制模式下的家政服务企业与家政服务员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全面适用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但从实践看,员工制家政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家政服务企业与家政服务员的劳动关系认定存在一些法律上的障碍。员工制模式中家政服务法律关系,家政服务企业招聘家政服务员后将其派遣到家庭从事家政服务,三方当事人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是指派遣单位按照用工单位的需要招收劳动者并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其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劳务派遣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另一用工单位,家政服务法律关系在形式上并不完全符合劳务派遣关系主体要件。然而,从保护劳动者、和谐与稳定劳动关系的角度,在现行法律基本制度框架内探索新的具体制度,将家政服务关系定性为劳动关系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更能保护家政服务人员的权益。
二、员工制家政服务关系纳入劳动法规制的原因
对于员工制家政服务法律关系应纳入劳动法规制,将家政服务企业纳入劳动法律适用范围,会使家政服务员获得更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归结原因主要有:
第一,员工制家政服务法律关系中家政服务企业和家政服務员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本质属性与劳动法律关系接近,具有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实现劳动过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分别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特殊情况下存在两个用人单位。员工制家政服务法律关系中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家政服务员和家政服务企业。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由劳动法律规范、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围绕着劳动力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一方面,家政服务员参加家政服务企业组织的劳动过程,遵守企业制定的劳动纪律,完成企业安排的劳动任务。另一方面,企业向家政服务员支付劳动报酬和其他物质待遇,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劳动者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任务而支出劳动力,并因支出劳动力而有权获得用人单位因使用劳动力而有义务提供的为劳动力的使用和再生产所必须的各种条件。家政服务员按企业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同时也从企业获得相应的劳动条件。
第二,完善劳动法律法规的需要,弥补法律漏洞和空白。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一般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作了相应规定,但是对劳务派遣单位(指家政服务企业)向家庭派遣劳动者(指家政服务员)的关系未作规定。对此呈现法律空白和漏洞,劳动法律法规并不完善,难以保护全国所有的劳动者,实现劳动者平等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为了保护从事家政服务行业人员的权益,相关法律的建立应向《劳动法》靠拢,同时《劳动法》中很多条款都适用于从事家政服务的保姆等这些群体,因此可以考虑由国家立法机关对家政服务企业向家庭派遣家政服务员的关系作出规定,在《劳动法》中针对从事家政服务的员工作出特殊规定,甚至可制定单独的法律法规,这都与上位法法律不抵触。
第三,符合家政服务企业、员工制家政服务员、家庭三方利益。
员工制家政服务法律关系实行特殊劳动法律规定,首先符合家政服务企业的利益。对家政服务企业加强监管,依法规范家政服务企业从业行为,对家政服务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取缔非法经营主体、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正规家政服务企业的健康发展。国家采取多种措施扶持家政服务企业,由财政给予职业培训补贴,提高家政服务人员的素质和职业技能,使得更多的家庭使用员工制家政服务员,从而提高企业的经营收入。其次,符合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的利益。由家政企业提供职业培训,提高家政服务员的职业技能。与家政服务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可以维护家政服务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有利于员工的维权。家政服务企业或家政服务员给家庭造成损害的,由企业承担对家庭的损害赔偿责任。最后,也符合家庭的利益。家政服务企业对派遣的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保障所服务家庭的安全。企业对家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维护家庭的合法权益,减少家庭的风险负担。企业对家政服务员进行职业培训,保障家庭享有高质量、高水平的家政服务。
总之,基于员工制家政服务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和劳动法律关系的同类性,基于完善法律和填补法律漏洞的需要,基于兼顾三方利益形成良性循环,将员工制家政服务法律关系建立在现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基本制度之上,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编著《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前言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年。
[2]王全兴著《劳动法(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 2008
[3]郑毓枫、李晟 家政服务业的立法思考 社科纵横 2005年10月第20卷第5期
[4]崔俊贵 家庭保姆的法律问题分析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6月第27卷第2期
作者简介: 周昭(1988、5--) ,女 ,江西上饶人,湘潭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家政服务 法律关系 员工制
一、家政服务法律关系性质解析
目前,在家政服务活动中,主要涉及三方法律关系主体:家政服务企业、家政服务员和家庭。现今家政服务各方关系有多种关系模式,主要是"员工制"、"中介制"和"亲朋介绍制"。 在我国家政行业发展的初期阶段,由于家政服务市场的不完善,行业尚未统一规范,很多家庭是通过亲戚朋友介绍,与家政服务员建立雇佣关系。家庭没有通过家政服务企业或者家政中介公司,不存在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而是需求者与提供服务者达成口头协议。这种通过亲戚朋友介绍的方式雇佣家政服务员来工作,无论有无合同,都形成一个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这是一个比较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可通过民事法律渠道救济。
"中介制"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家庭与家政服务员通过职业中介机构的介绍,职业中介机构收取介绍费等费用的家政服务企业类型。家政服务员以个人名义直接向家庭提供家政服务,建立雇佣关系,家庭直接向家政服务员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家庭与家政服务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民事合同约定,形成一种居间合同关系。家庭和提供家政服务人员都是委托人,家政中介机构是居间人。居间人在交易中只起到中介人作用,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合同中。现今大部分家庭所使用的家政服务人员都是通过中介公司获得的。此种中介模式中如果产生纠纷,双方法律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派遣制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家政服务公司招聘家政服务员,进行统一培训、管理,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从家政企业获取工资的家政服务企业类型。家政企业与家政服务员是劳动关系,按月支付工资,将其派遣到家庭提供家政服务。家政企业与家庭之间是民事关系,家庭向企业按月支付服务费,企业扣除管理等费用后,用其余部分支付家政服务员工资。家庭与家政服务员之间无劳动关系,其关系依附于家庭与企业之间的民事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制模式下的家政服务企业与家政服务员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全面适用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但从实践看,员工制家政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家政服务企业与家政服务员的劳动关系认定存在一些法律上的障碍。员工制模式中家政服务法律关系,家政服务企业招聘家政服务员后将其派遣到家庭从事家政服务,三方当事人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是指派遣单位按照用工单位的需要招收劳动者并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其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劳务派遣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另一用工单位,家政服务法律关系在形式上并不完全符合劳务派遣关系主体要件。然而,从保护劳动者、和谐与稳定劳动关系的角度,在现行法律基本制度框架内探索新的具体制度,将家政服务关系定性为劳动关系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更能保护家政服务人员的权益。
二、员工制家政服务关系纳入劳动法规制的原因
对于员工制家政服务法律关系应纳入劳动法规制,将家政服务企业纳入劳动法律适用范围,会使家政服务员获得更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归结原因主要有:
第一,员工制家政服务法律关系中家政服务企业和家政服務员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本质属性与劳动法律关系接近,具有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实现劳动过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分别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特殊情况下存在两个用人单位。员工制家政服务法律关系中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家政服务员和家政服务企业。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由劳动法律规范、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围绕着劳动力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一方面,家政服务员参加家政服务企业组织的劳动过程,遵守企业制定的劳动纪律,完成企业安排的劳动任务。另一方面,企业向家政服务员支付劳动报酬和其他物质待遇,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劳动者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任务而支出劳动力,并因支出劳动力而有权获得用人单位因使用劳动力而有义务提供的为劳动力的使用和再生产所必须的各种条件。家政服务员按企业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同时也从企业获得相应的劳动条件。
第二,完善劳动法律法规的需要,弥补法律漏洞和空白。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一般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作了相应规定,但是对劳务派遣单位(指家政服务企业)向家庭派遣劳动者(指家政服务员)的关系未作规定。对此呈现法律空白和漏洞,劳动法律法规并不完善,难以保护全国所有的劳动者,实现劳动者平等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为了保护从事家政服务行业人员的权益,相关法律的建立应向《劳动法》靠拢,同时《劳动法》中很多条款都适用于从事家政服务的保姆等这些群体,因此可以考虑由国家立法机关对家政服务企业向家庭派遣家政服务员的关系作出规定,在《劳动法》中针对从事家政服务的员工作出特殊规定,甚至可制定单独的法律法规,这都与上位法法律不抵触。
第三,符合家政服务企业、员工制家政服务员、家庭三方利益。
员工制家政服务法律关系实行特殊劳动法律规定,首先符合家政服务企业的利益。对家政服务企业加强监管,依法规范家政服务企业从业行为,对家政服务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取缔非法经营主体、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正规家政服务企业的健康发展。国家采取多种措施扶持家政服务企业,由财政给予职业培训补贴,提高家政服务人员的素质和职业技能,使得更多的家庭使用员工制家政服务员,从而提高企业的经营收入。其次,符合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的利益。由家政企业提供职业培训,提高家政服务员的职业技能。与家政服务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可以维护家政服务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有利于员工的维权。家政服务企业或家政服务员给家庭造成损害的,由企业承担对家庭的损害赔偿责任。最后,也符合家庭的利益。家政服务企业对派遣的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保障所服务家庭的安全。企业对家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维护家庭的合法权益,减少家庭的风险负担。企业对家政服务员进行职业培训,保障家庭享有高质量、高水平的家政服务。
总之,基于员工制家政服务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和劳动法律关系的同类性,基于完善法律和填补法律漏洞的需要,基于兼顾三方利益形成良性循环,将员工制家政服务法律关系建立在现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基本制度之上,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编著《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前言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年。
[2]王全兴著《劳动法(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 2008
[3]郑毓枫、李晟 家政服务业的立法思考 社科纵横 2005年10月第20卷第5期
[4]崔俊贵 家庭保姆的法律问题分析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6月第27卷第2期
作者简介: 周昭(1988、5--) ,女 ,江西上饶人,湘潭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