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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本案中,民意干涉了法院的判决,民意成了司法的灯塔。而笔者认为民意是立法的灯塔。在文中,之所以说"民意这位女士闯进了司法的男厕所",是为了形象地说明这一错位的事实,以及笔者对其负面的价值判断。把民意比作上厕所的女士而非男士,是因为在许多公共场所,与男厕相比,女厕通常是不够用,这一点从女厕外长长的队伍可以看出。此外,在这里把司法比作男厕,原因有三:一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男权或男子主义往往占居统治地位,这就与司法的终极性和权威性判决相映照;二是,厕所通常是人们"清空内存",排除体内废物所必须去的场所,这与司法或法院存在的必需性相映照;三是,厕所本身有玷污的成分或因素,这表达了笔者对本案判决的不满和对民意干扰司法独立的些许嘲讽。
关键词:民意 司法 立法
一、李昌奎死刑案简介
李昌奎与邻家妹王家飞有感情纠纷。2009年5月16日13时许,李在王家飞亲戚王庭金家门口遇见了王,李当即同王争吵并抓打起来,抓打中李昌奎将王掐晕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见王被强奸后醒来要跑,李提起一把锄头打在王头部。王当场倒地,李见状将王拖入王庭金家房内。此后,李昌奎又提起站在一旁的王的3岁弟弟王家红用其头猛撞房门,撞晕后再用绳子分别将王家红和已经昏迷的王家飞的脖子勒紧,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脑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09年5月20日,李昌奎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经巧家县茂租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李昌奎家属付给王家安葬费2万余元,并提供一块土地用于安葬。
李昌奎因为强奸并杀害了邻家妹王家飞及其弟王家红,2010年7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并赔偿王家民事赔偿3万元。
一审判决后,李昌奎不服,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二审被云南省高院改判为死缓。
改判后,2011年5月,被害人的哥哥王家崇带着自己的老婆和父母,全家人来到昆明,租住在昆明一处"城中村"的两个单间,开始举家上访之路。
王家不服上访,并将李昌奎案结果上网公布。在药家鑫和夏俊峰被判死刑立即执行之波未了之际,李昌奎的死缓,让两者的命运具有了近乎讽刺意味的对比效果。顿时,舆论哗然,各路媒体纷纷报道,各路专家纷纷出面"断案",网上四处一片喊杀之声。
2011年 7月13日,在舆论的喧嚣声中,云南省高院正式决定再审此案,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很显然,是民意,"疯狂的民意"使李昌奎受到了由死缓到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换言之,民意判决李死刑,民意严重干涉了司法。
二、我眼中的民意
什么是民意?民意是指民众对一些重要问题或有争议的事件的取向或价值判断。
民意的作用。从"少数服从多数"这个常用的决断规则来看,民意似乎有以下作用:第一,使不确定的事物有一个比较确定的归宿,是定分止争的一种机制;第二,在民主或人权越来越倍受关注的今天,民意似乎又带有权威的意味,即不按照民意的指挥棒走,则会"庸人自扰",被动地承受社会压力。
民意如何产生?可能不外乎以下两种:可以是根据风俗习惯产生,可以是根据道德产生。
在对民意作了上述简单的分析之后,来分析一下民意的价值。既然民意的产生是根据风俗习惯或道德,而这两者又都有地域性和历史性,这就使得民意的价值具有两面性,即民意有正价值和负价值之分。
要进一步说明,首先得有一个科学的衡量标准。即衡量民意是正价值还是负价值的这个尺度如何选择,根据什么标准产生?这可以从国内外的选择或评判问题的机制来看。一方面,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多的国家选用法律作为评判标准,并且似乎其法文明的历史有多久远,其社会文明程度就有多高。另一方面,从我国看,借用海南大学法学院王琳老师的话来说,"这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一个公民意识持续勃兴的时代,在我们这个宣示要实行'法治'的国度里,我们欣喜于法治观念正日益深入人心。在过去的十几年间,法的创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得以初步建立。
从上述两方面来看,加之法律的稳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等特征,因此,对于司法环节来说,法律无疑是评判民意正负价值的衡量标准。解决了标准问题,那么对民意价值的判断就有了结论:当民意符合法律的规定或立法时,民意就有正价值,对司法和法律的发展就有促进作用;反之,就有负价值,对司法和法律的发展就起阻碍作用。至少对于司法的审判环节来说应该如此。
三、民意在"李昌奎死刑案"中的作用
先看两级法院的判决:
云南昭通市中院审理查明,李昌奎与邻家妹王家飞有感情纠纷。2009年5月16日13时许,李在王家飞亲戚王庭金家门口遇见了王,李当即同王争吵并抓打起来,抓打中李昌奎将王掐晕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见王被强奸后醒来开跑,李提起一把锄头打在王头部。王当场倒地,李见状将王拖入王庭金家房内。此后,李昌奎又提起站在一旁的王的3岁弟弟王家红用其头猛撞房门,撞晕后再用绳子分别将王家红和已经昏迷的王家飞的脖子勒紧,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脑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09年5月20日,李昌奎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经巧家县茂租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李昌奎家属付给王家安葬费2万余元,并提供一块土地用于安葬。
2010年7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并赔偿王家民事赔偿3万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判决书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昌奎目无国法,将王家飞掐致昏迷后对其实施奸淫,而后又将王家飞、王家红姐弟杀害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昌奎在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此,对李昌奎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批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李昌奎量刑失重。 检察机关针对李昌奎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24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昌奎强奸罪的定罪及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项中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被告人李昌奎因求婚不成及家人的其他琐事纠纷产生报复他人之念,强奸、杀害王家飞后,又残忍杀害王家飞年仅3岁的弟弟王家红,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昌奎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从上述判决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肯定了民意在此次判决中的介入,最终民意成了个案司法的灯塔或指南针。我对此的评论即是"民意这位女士闯进了司法的男厕所"。之所以说"当民意这位女士闯进了司法的男厕所",是为了形象地来表达这一错位的事实,以及作者对其负面的价值判断。同时,把民意比作要上厕所的女士而非男士,是因为我们知道,在许多公共场所,与男厕相比,女厕通常是不够用的,这一点从女厕外长长的排队及其缓慢的进度可以看出。此外,在这里把司法比作男厕所,原因有三:一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男权或男子主义往往占居统治地位,这就与司法的终极性和权威性判决相映照;二是,厕所通常是人们"清空内存",排除体内废物所必须去的场所,这与司法或法院存在的必需性相映照;三是,厕所本身有玷污的成分或因素,这多少表达了作者对本案判决的不满和对民意干扰司法公正的些许嘲讽。
四、当民意这位女士闯进了司法的男厕所时
换言之,当民意成为司法的灯塔时,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呢?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民意对司法的干扰有别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因为两者都代表了民意。不同的是,陪审员制度中,陪审员独立于任何势力之外。他们的判断,就是一般民众放在法律对陪审员的规定之下都会做出的判断。其主要区别是:前者是民意的非法介入,甚至闯入;后者则是民意的合法运用,借助民间智慧来解决疑难刑事案件。
民意的非法闯入打破了独立的司法,这有"一石激起千层浪"的连带性恶果,开了先河,成为始作俑者,在司法独立这个链条上打开了一个缺口,这将埋下整个链条崩溃的祸根,也犹如"司法独立"这棵参天大树上来了一"家"有野心的不速之客--害虫,势必会安家落户,带领"子孙和亲朋"蚕食"司法独立"丰伟的躯体,如果没有园林工人的悉心呵护,整棵大树只有坐以待毙,迟早成为朽木。
也就是说,既然民意可以干扰司法,那么权力机构和其他机构或组织也可以种种理由来干扰司法的独立,最终的结果只会使司法的角色--"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变得"有名无实",最终的恶果是司法"威严扫地",其公信力和美誉度难免会大打折扣,"常此以往,法将不法"。
正确的情形应该是:民意的合法运用或应该出现在"陪审制度"中,或民间智慧的汲取应该出现在立法环节而非司法的审判环节中。
五、民意是立法的而非司法的灯塔
民意不是司法的灯塔,但民意是立法的灯塔。
立法即法律的创制,是法治的制度前提。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治的条件有二:一是良法;二是法律要得到普遍的服从。只要稍加留意就不难发现,法治要从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如果这法律是良法,那么则容易得到普遍的服从,当立法有了民众的参与或代表了民意时则尤其如此。为什么?因为民意在立法中可能有以下作用:
第一,民意使立法更公平公正。法律解决的是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问题(社会关系),这些问题用其他手段或机制无法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既然纳入立法的社会关系影响较大,则民众会郑重其事地,"来不得半点马虎"地去表达自己的声音或意志,那么民意在立法中是慎重和理性的。这样,各阶层的利益会在立法环节较量,最终的立法应该是民意合力的体现,结果是利益尽可能得到均衡,因而创制出来的法律会更加公平公正。
第二,民意赋予立法以更大的权威。民意除少数时候被"冲昏了头脑"或被不正当利用外,民意多代表一般人的美好情感或价值取向,通常经得起推敲或考验。有了民意的"加盟",立法除了是统治阶级作为整体的长远利益的体现之外,同时也披上了民意的外衣,代表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因而司法和执法以及守法的阻力会更小,这时的立法也就有了更大的权威。
历史唯物主认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是社会变革的决定力量。的确,"众人拾柴火焰高",群众中蕴涵着无穷的智慧和伟力。立法有了民意的参与,就犹如航行在黑暗中的船舶有了灯塔,有了正确的方向;立法有了民意的参与,就犹如被发掘的兵马俑,有了更加旺盛和持久的生命力;立法有了民意的参与,就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在源头和根本上有了强大的支撑和后盾,生命力就更加旺盛。
六、结语
在我国,由于人治传统根深蒂固、尾大不掉,在法治尚犹如新生儿一般的国情下,更应该弘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律信条,从立法这个法起步的源头上就"摆好pose",才可能使法律成为良法。
有了民意作为灯塔对立法的引航,我们有理由相信立法会成为良法,得到普遍的服从。
我似乎清晰地看到中国在法治的康庄大道上昂首阔步。
因为民意成为了立法的灯塔。
参考文献:
[1]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47cd200102drop.html
[2]http://news.163.com/11/0823/04/7C48Q9IA00014AED.html
[3]http://wenku.baidu.com/view/fca8e248cf84b9d528ea7ab6.html
作者简介:苗勇,(1983.12-)男,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上海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与法哲学。
关键词:民意 司法 立法
一、李昌奎死刑案简介
李昌奎与邻家妹王家飞有感情纠纷。2009年5月16日13时许,李在王家飞亲戚王庭金家门口遇见了王,李当即同王争吵并抓打起来,抓打中李昌奎将王掐晕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见王被强奸后醒来要跑,李提起一把锄头打在王头部。王当场倒地,李见状将王拖入王庭金家房内。此后,李昌奎又提起站在一旁的王的3岁弟弟王家红用其头猛撞房门,撞晕后再用绳子分别将王家红和已经昏迷的王家飞的脖子勒紧,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脑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09年5月20日,李昌奎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经巧家县茂租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李昌奎家属付给王家安葬费2万余元,并提供一块土地用于安葬。
李昌奎因为强奸并杀害了邻家妹王家飞及其弟王家红,2010年7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并赔偿王家民事赔偿3万元。
一审判决后,李昌奎不服,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二审被云南省高院改判为死缓。
改判后,2011年5月,被害人的哥哥王家崇带着自己的老婆和父母,全家人来到昆明,租住在昆明一处"城中村"的两个单间,开始举家上访之路。
王家不服上访,并将李昌奎案结果上网公布。在药家鑫和夏俊峰被判死刑立即执行之波未了之际,李昌奎的死缓,让两者的命运具有了近乎讽刺意味的对比效果。顿时,舆论哗然,各路媒体纷纷报道,各路专家纷纷出面"断案",网上四处一片喊杀之声。
2011年 7月13日,在舆论的喧嚣声中,云南省高院正式决定再审此案,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很显然,是民意,"疯狂的民意"使李昌奎受到了由死缓到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换言之,民意判决李死刑,民意严重干涉了司法。
二、我眼中的民意
什么是民意?民意是指民众对一些重要问题或有争议的事件的取向或价值判断。
民意的作用。从"少数服从多数"这个常用的决断规则来看,民意似乎有以下作用:第一,使不确定的事物有一个比较确定的归宿,是定分止争的一种机制;第二,在民主或人权越来越倍受关注的今天,民意似乎又带有权威的意味,即不按照民意的指挥棒走,则会"庸人自扰",被动地承受社会压力。
民意如何产生?可能不外乎以下两种:可以是根据风俗习惯产生,可以是根据道德产生。
在对民意作了上述简单的分析之后,来分析一下民意的价值。既然民意的产生是根据风俗习惯或道德,而这两者又都有地域性和历史性,这就使得民意的价值具有两面性,即民意有正价值和负价值之分。
要进一步说明,首先得有一个科学的衡量标准。即衡量民意是正价值还是负价值的这个尺度如何选择,根据什么标准产生?这可以从国内外的选择或评判问题的机制来看。一方面,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多的国家选用法律作为评判标准,并且似乎其法文明的历史有多久远,其社会文明程度就有多高。另一方面,从我国看,借用海南大学法学院王琳老师的话来说,"这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一个公民意识持续勃兴的时代,在我们这个宣示要实行'法治'的国度里,我们欣喜于法治观念正日益深入人心。在过去的十几年间,法的创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得以初步建立。
从上述两方面来看,加之法律的稳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等特征,因此,对于司法环节来说,法律无疑是评判民意正负价值的衡量标准。解决了标准问题,那么对民意价值的判断就有了结论:当民意符合法律的规定或立法时,民意就有正价值,对司法和法律的发展就有促进作用;反之,就有负价值,对司法和法律的发展就起阻碍作用。至少对于司法的审判环节来说应该如此。
三、民意在"李昌奎死刑案"中的作用
先看两级法院的判决:
云南昭通市中院审理查明,李昌奎与邻家妹王家飞有感情纠纷。2009年5月16日13时许,李在王家飞亲戚王庭金家门口遇见了王,李当即同王争吵并抓打起来,抓打中李昌奎将王掐晕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见王被强奸后醒来开跑,李提起一把锄头打在王头部。王当场倒地,李见状将王拖入王庭金家房内。此后,李昌奎又提起站在一旁的王的3岁弟弟王家红用其头猛撞房门,撞晕后再用绳子分别将王家红和已经昏迷的王家飞的脖子勒紧,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脑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09年5月20日,李昌奎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经巧家县茂租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李昌奎家属付给王家安葬费2万余元,并提供一块土地用于安葬。
2010年7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并赔偿王家民事赔偿3万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判决书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昌奎目无国法,将王家飞掐致昏迷后对其实施奸淫,而后又将王家飞、王家红姐弟杀害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昌奎在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此,对李昌奎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批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李昌奎量刑失重。 检察机关针对李昌奎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24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昌奎强奸罪的定罪及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项中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被告人李昌奎因求婚不成及家人的其他琐事纠纷产生报复他人之念,强奸、杀害王家飞后,又残忍杀害王家飞年仅3岁的弟弟王家红,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昌奎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从上述判决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肯定了民意在此次判决中的介入,最终民意成了个案司法的灯塔或指南针。我对此的评论即是"民意这位女士闯进了司法的男厕所"。之所以说"当民意这位女士闯进了司法的男厕所",是为了形象地来表达这一错位的事实,以及作者对其负面的价值判断。同时,把民意比作要上厕所的女士而非男士,是因为我们知道,在许多公共场所,与男厕相比,女厕通常是不够用的,这一点从女厕外长长的排队及其缓慢的进度可以看出。此外,在这里把司法比作男厕所,原因有三:一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男权或男子主义往往占居统治地位,这就与司法的终极性和权威性判决相映照;二是,厕所通常是人们"清空内存",排除体内废物所必须去的场所,这与司法或法院存在的必需性相映照;三是,厕所本身有玷污的成分或因素,这多少表达了作者对本案判决的不满和对民意干扰司法公正的些许嘲讽。
四、当民意这位女士闯进了司法的男厕所时
换言之,当民意成为司法的灯塔时,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呢?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民意对司法的干扰有别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因为两者都代表了民意。不同的是,陪审员制度中,陪审员独立于任何势力之外。他们的判断,就是一般民众放在法律对陪审员的规定之下都会做出的判断。其主要区别是:前者是民意的非法介入,甚至闯入;后者则是民意的合法运用,借助民间智慧来解决疑难刑事案件。
民意的非法闯入打破了独立的司法,这有"一石激起千层浪"的连带性恶果,开了先河,成为始作俑者,在司法独立这个链条上打开了一个缺口,这将埋下整个链条崩溃的祸根,也犹如"司法独立"这棵参天大树上来了一"家"有野心的不速之客--害虫,势必会安家落户,带领"子孙和亲朋"蚕食"司法独立"丰伟的躯体,如果没有园林工人的悉心呵护,整棵大树只有坐以待毙,迟早成为朽木。
也就是说,既然民意可以干扰司法,那么权力机构和其他机构或组织也可以种种理由来干扰司法的独立,最终的结果只会使司法的角色--"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变得"有名无实",最终的恶果是司法"威严扫地",其公信力和美誉度难免会大打折扣,"常此以往,法将不法"。
正确的情形应该是:民意的合法运用或应该出现在"陪审制度"中,或民间智慧的汲取应该出现在立法环节而非司法的审判环节中。
五、民意是立法的而非司法的灯塔
民意不是司法的灯塔,但民意是立法的灯塔。
立法即法律的创制,是法治的制度前提。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治的条件有二:一是良法;二是法律要得到普遍的服从。只要稍加留意就不难发现,法治要从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如果这法律是良法,那么则容易得到普遍的服从,当立法有了民众的参与或代表了民意时则尤其如此。为什么?因为民意在立法中可能有以下作用:
第一,民意使立法更公平公正。法律解决的是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问题(社会关系),这些问题用其他手段或机制无法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既然纳入立法的社会关系影响较大,则民众会郑重其事地,"来不得半点马虎"地去表达自己的声音或意志,那么民意在立法中是慎重和理性的。这样,各阶层的利益会在立法环节较量,最终的立法应该是民意合力的体现,结果是利益尽可能得到均衡,因而创制出来的法律会更加公平公正。
第二,民意赋予立法以更大的权威。民意除少数时候被"冲昏了头脑"或被不正当利用外,民意多代表一般人的美好情感或价值取向,通常经得起推敲或考验。有了民意的"加盟",立法除了是统治阶级作为整体的长远利益的体现之外,同时也披上了民意的外衣,代表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因而司法和执法以及守法的阻力会更小,这时的立法也就有了更大的权威。
历史唯物主认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是社会变革的决定力量。的确,"众人拾柴火焰高",群众中蕴涵着无穷的智慧和伟力。立法有了民意的参与,就犹如航行在黑暗中的船舶有了灯塔,有了正确的方向;立法有了民意的参与,就犹如被发掘的兵马俑,有了更加旺盛和持久的生命力;立法有了民意的参与,就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在源头和根本上有了强大的支撑和后盾,生命力就更加旺盛。
六、结语
在我国,由于人治传统根深蒂固、尾大不掉,在法治尚犹如新生儿一般的国情下,更应该弘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律信条,从立法这个法起步的源头上就"摆好pose",才可能使法律成为良法。
有了民意作为灯塔对立法的引航,我们有理由相信立法会成为良法,得到普遍的服从。
我似乎清晰地看到中国在法治的康庄大道上昂首阔步。
因为民意成为了立法的灯塔。
参考文献:
[1]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47cd200102drop.html
[2]http://news.163.com/11/0823/04/7C48Q9IA00014AED.html
[3]http://wenku.baidu.com/view/fca8e248cf84b9d528ea7ab6.html
作者简介:苗勇,(1983.12-)男,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上海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与法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