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困境反思与出路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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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检察机关只能决定适用技术侦查,却没有执行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往往单纯论证检察机关是否应拥有执行权,少有人反思困境产生的原因。赋予检察机关执行权最主要的障碍有两个,一是价值上私权被侵权的忧虑,二是理论上尚有较大争议。应厘清理论争议,着重规避价值冲突,构建完善的监督和保障机制。
  关键词:技术侦查;执行权;反思;监督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技术侦查措施是一种刑事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据国家赋予的特殊侦查权力,运用各种专门的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力量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专门、特殊的侦查手段。[1]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首次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间等也作了相关规定,可谓迈出了技术侦查法治化的关键一步。但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仅授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决定权,而执行则应当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对打击职务犯罪的作用无须赘述,可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有利于应对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等。[2]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侦查机关,没有技术侦查的执行权,无法真正发挥技术侦查的作用和优势。不仅如此,还会对打击犯罪造成不可预期的不良影响。
  理论界已经意识到目前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的困境,很多学者呼吁要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技术侦查权。理论界目前主要是从检察机关拥有技术侦查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角度,论证应予完善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但是少有学者反思为何出现目前这样的困境。笔者认为,应首先反思目前这种困境出现的深层次原因。检察机关获得技术侦查的执行权,除了理论界的争议较大外,最主要的障碍是对公权会否侵犯私权的担忧。因此,现阶段摆脱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困境的出路应是,在梳理理论争议的基础上,着重构建完善的监督体系和救济体系,让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避免侵犯私权的后顾之忧。唯有如此,才能消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检察机关拥有完善技术侦查权的疑虑,真正发挥技术侦查在打击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方面的作用和价值。
  二、困境原因的反思
  如前所述,要从现有的困境中解脱出来,首先必须反思困境出现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的原因有二:一是公权可能侵犯私权引发价值冲突的担忧;二是理论界对技术侦查执行权主体的争议产生的影响。
  (一)价值冲突的担忧
  技术侦查措施在控制犯罪的同时也对公民权利尤其是隐私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犯,是一柄典型的“双刃剑”。[3]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这样的担忧:技术侦查措施是一种秘密的强制侦查行为,涉及到公民通信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极易产生公权侵犯私权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技术侦查引发的价值冲突是可以避免的。
  首先,技术侦查的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功能表面看似矛盾,实则内在统一。因为技术侦查打击犯罪的过程也就是人权保障的过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博弈贯穿技术侦查发展的全过程。总的来看,技术侦查的人权保障是第一位的,控制犯罪是第二位的,即人权保障是目的,控制犯罪是手段。技术侦查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原理,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维护法律正义。[4]但透过技术侦查打击犯罪的表象,深入技术侦查本质,我们会发现技术侦查措施存在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人权。人权保障价值是技术侦查的生命支柱,实现技术侦查法律规制既是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的要求,更是捍卫社会正义,保障公民权利的选择。
  其次,合理的技术侦查制度和监督体系可避免价值冲突。我们面临的不是要不要技术侦查的问题,而是如何用好技术侦查。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社会真正需要的是完整而不是完美。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要建立完整合理的技术侦查制度,使技术侦查足以承担起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既可。法治国家的基本经验启迪我们,控制技术侦查这类国家公权手段的最佳方式就是法律。对技术侦查立法问题,我们应正视,应当根据程序法定原则以法律形式对技术侦查的原则、条件、对象、审批程序、期限、所获材料的证据能力等具体问题作出严格规定。把技术侦查措施的价值冲突问题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程序问题来处理,是解决我国技术侦查难题的最有效方法。
  (二)理论争议的影响
  出现困境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理论上仍存在较大争议,影响了立法进程和司法实践。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争议比较大。总体上可以分为扩张派和限制派两派。
  扩张派主张在现有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执行权,即经检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必交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有资格也有能力自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这主要是因为,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要求赋予检察机关采用技侦手段的权力,[5]目前的协办机制存在诸多不便,不利于办案保密工作,[6]尤其是针对公安机关或者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客观性与独立性值得怀疑。[7]值得注意的是,扩张派多为在检察机关工作或有检察机关工作经历的同志。[8]
  限制派主张不改变现状,着重从立法限制和程序限制入手,明确检察机关不应当是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9]限制派多为不具备检察机关工作背景的学者。[10]限制派的学者针锋相对的指出,将技术侦查制度化、法定化即意味着对公民权利的干预和压制,加之技术侦查本身的张力和侵略性,所以必须限缩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存在空间。[11]也有学者基于我国检警分立的大环境,认为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需要技术侦查的,要委托公安机关进行实施。[12]也有学者提出分条件的拥有执行权,即有相关人力、财力、物力支持检察机关,可以自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没有条件的机关,应当由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同级的公安机关来执行,同时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派员参加,监督与配合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13]
  综上,《刑事诉讼法》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技术侦查问题上采取折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理论界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的争议比较大。   三、困境解脱的出路
  要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目标,光靠立法的规范还显得不够,还需要建立三方面的配套制度:一是构建多元化的监督机制;二是建立完善的救济体系;三是提高侦查人员的专业素养。
  (一)建立多元的技术侦查监督机制
  1.检察机关监督
  赋予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的司法监督权,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现行司法体制的具体情况。[14]检察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其内部侦查与逮捕是分离的,因此,可以相互制约从而解决对自身侦查行为的监督。对检察机关来说,严格地执行法律就是中立的监督。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并没有利害冲突关系,并且检察机关的侦查目的是监督执法机关是否公正地正确地实施法律,而不是去指控犯罪。而且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一直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日常业务,所以在法律监督方面积累了大量经验。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进行审查监督,纳入其审查监督的范围,会更加有利,更具可行性,更有效率。[15]
  侦查机关即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时,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的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主要有:技术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实施的必要性,手段使用对象与案件的相关性,案件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申请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程序是否合法等等。
  2.法院司法审查制度
  在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中,对于处于天然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立的裁判者即外部的监督力量尤为重要。现行《刑事诉讼法》仅从宏观上规定了“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显然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笔者认为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经过中立的司法机关的审查,这样可以防止恣意和滥用职权。西方许多国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向有侦查控制权的司法机关报批,在司法机关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16]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现行的司法体制,应该采取由法官进行执法后的监督即事后的司法审查机制。执法后审查,指的是侦查机关在自行执行了这些特殊的侦查取证行为之后,再由法官来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17]该机制的主要措施是指弥补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手段的审查监督中的疏漏和不足,确立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法官对通过特殊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把好最后一道关。[18]法官应当排除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收集到的证据,对于侦查机关没有违反法定的取证程序,但取得的证据违背了实施技术侦查受挫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应当被排除,法庭对其不予采信。
  3.社会监督
  技术侦查措施本身具有具有隐蔽性和封闭性,权力极易被滥用,也极易侵犯侦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由于律师是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最直接和有效的社会力量,因此,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在受到权利侵犯时,能第一时间进行有效的防御,法律应当赋予律师对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介入和监督。故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要得到来自社会力量的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我国立法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活动的知情权,阅卷权,以便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自我保护。[19]同时,立法还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经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监督,并且赋予他们提出异议的权利。我们可以参考意大利对辩护人介入侦查机关实施特殊侦查活动的规定[20]首先,规定了一个事后的法定期限,侦查机关在实施完毕窃听后,应当立即告知窃听对象及其辩护人在该期限内审查窃听的通讯记录;法官也应当在该法定期限之后,批准调取当事人认为被侵权的窃听记录和录音,如果该记录和录音确实与案件无关,法官应当决定在公诉人和辩护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删减该窃听材料。
  (二)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体系
  侦查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无论其如何小心谨慎,都难以完全避免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各国普遍在立法中规定相应措施,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除及时销毁有关材料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外,一般都规定了受侦查人的知情权、异议权和要求赔偿的权利,以及在行使辩护权时可以利用此类材料等。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第6款规定:“追诉不再需要以措施得来的材料时,应当在检察院监督下不迟延地将它销毁。”[21]《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也规定对窃听的执行情况应立即通知当事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可以得到有关材料的副本,并且要求转录磁带上的录音。这些均体现出立法的进步,符合国际趋势。但对于所获材料的保存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如美国规定截取通讯一般保存10年,到期销毁。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侦查机关内部专设一个部门负责技术侦查所获证据的保存事宜。
  (三)提高侦查人员的专业素养
  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所谓技术侦查手段除了秘密性的特点外,还有技术性的特点。由于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不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确实需要一般请公安机关协助行使。因此,检察机关缺乏技术侦查方面的人才和工作经验。技术侦查的特点决定了技术侦查人才不是单纯的侦查人才,更不是单纯的技术人才,技术侦查人才不仅要有职务犯罪侦查的知识和经验,而且要有技术知识和经验,应当是复合型人才。加强对现有人员的培训,使其适应形势的需要。在运用技术侦查前,需要检察机关侦查人员事先对案情的复杂性和侦破难度进行合理分析,还需要侦查人员对常规和非常规的侦查措施作有效性预断并进行相互比较,所以要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知识、侦查经验及对策水平。因此,完善对技术侦查措施组装备资源和侦查人员素质建设,提高检查工作中的科学技术含量,才能适应我国新时期打击职务犯罪犯罪的客观现实需要。
  注释:
  [1]参见孙启亮、金颖晔:《论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99页。   [2]参见陈柏新:《<刑诉法>修改背景下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若干思考》,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年第2期,第9页。
  [3]参见宁洁:《对贿赂犯罪中运用技术侦查的理性思考》,郑州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4]参见刘华蕾:《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湘潭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0页。
  [5]参见程雷:《论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5期,第97页。
  [6]参见朱孝清等:《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体制改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6页。
  [7]参见王建明:《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9、103页。
  [8]参见何正华:《检察机关开展技术侦查措施的制度构建》,载《法治论坛》2012年第3期。参见张喻:《浅议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可行性》,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1期。参见陈柏新:《<刑诉法>修改背景下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若干思考》,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年第2期。参见王广峰:《检察机关技术侦查审批程序的构建及相关制度研究》,载《法制博览》2013年第2期等。
  [9]参见邓思清:《技术侦查措施:依法使用与保障人权相得益彰》,载《检察日报》2012年11月21日,第003版。
  [10]参见韩成军:《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的完善》,载《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参见程雷:《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相关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0期。参见张若宇:《论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及其立法规制》,山东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参见郭鹏:《检察机关自侦技术侦查案件的法律监督机制研究》,载《人民论坛》2013年第8期,参见彭志刚:《检察机关非自侦案件侦查监督的博弈论分析》,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等。
  [11]参见董钊:《检察机关技术侦查运作机制探讨》,载《中国检察官》2012 年第12期,第14页。
  [12]参见王瑞山:《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困境与出路选择》,载《犯罪研究》2011年第1期,第62—63页。
  [13]参见王广峰:《检察机关技术侦查审批程序的构建及相关制度研究》,载《法制博览》2013年第2期,第319页。
  [14]参见巫钦海:《论技术侦查措施——以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9期,第87页。
  [15]参见黄福涛、高哲远:《侦查监督视野下技术侦查措施研究》,载《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
  [16]参见李昌坷:《德国刑事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17][日]小岛武司:《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18]参见孙长永:《现代侦查取证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96页。
  [19]参见美国《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在监听结束后的至多90日内,在诉讼申请上被指明的人必须被告知有关诉讼申请的情况,以及通讯是否受到监听。另外在法庭使用通过监听获得的证据前10天,有关案件的各方都必须得到有关授权监听的信息。
  [20]参见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91页。
  [21]参见李昌坷:《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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