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很多法律在形成之前就是司法习惯,是经过长期实践后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成法典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亦是如此,在我国,它最初是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制度或者工作机制层面的一种尝试,经过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被立法机关正式纳入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程序中,所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必然性。笔者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入手,分析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来源及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要注重不起诉案件所附条件的完成,并以达到预想的社会效果为终极目的。
关键词:未成年;不起诉;条件;效果
一、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来源及涵义
(一)国外类似立法及理论来源
在德国、日本、美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均存在与附条件不起诉相似的制度。附条件不起诉的典型国家是德国和日本。比如德国,作为奉行起诉法定主义最典型的国家,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因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开始赋予检察官享有起诉斟酌权,即赋予检察官一定的不起诉裁量权,并在《刑事诉讼法典》中确定了暂时不予起诉制度。在日本,附条件不起诉称为起诉犹豫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予以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1]
无论是德国的“暂时的不予起诉”,还是日本的“起诉犹豫”,其理论根源在于检察官具有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的实质,是赋予检察官以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对于具备诉讼条件的案件,并不被要求必须提起公诉,而是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斟酌各种情形作出不起诉处理,除非逾越裁量权限或明显基于无关事理的恣意考量,否则,无论检察官最后决定提起公诉或不予起诉,都不存在合不合法的问题,仅存在适不适当的问题。[2]起诉便宜主义在刑事诉讼法上兼顾了惩罚、预防的双重目的。附条件不起诉强调在没有起诉必要的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以不起诉的裁量权,由此可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与起诉便宜主义是相契合的。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涵
国内不少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是暂缓起诉制度,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来源于暂缓起诉,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侧重点在条件上,即满足一定条件才不予起诉;而暂缓起诉制度侧重点在暂不起诉上,其性质类似于缓刑制度,强调起诉时间的延后性。从两者的定义来看,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一贯表现及其犯罪后的悔过态度等,认为暂不提起公诉有利于矫正犯罪嫌疑人、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也有利于被害人在物质方面得到补偿、使其被侵害的权益得到修复的,则暂时不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而是设立一段考验期、一定条件,责令其在该期限内履行设定条件内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该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的情形,期满后就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否则就将对其提起公诉的制度。所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较之暂缓起诉制度更加成熟,包含的内容更加丰富,侧重考虑了暂缓起诉后犯罪人的行为矫正问题。
二、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义
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法律完善的必然趋势,是立法的一种进步,有其积极的作用和意义。
(一)是与国际社会接轨的要求。一是有利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跟国际接轨。当今世界,“轻缓刑事政策”逐渐被各国认可,起诉法定主义向起诉便宜主义发展是世界各国起诉制度发展的大趋势,要贯彻起诉便宜主义,就要赋予检察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我国不起诉制度更具有科学性、系统性、灵活性,在实践中更具有可选择性、操作性,是非常必要的,由此应运而生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是对我国不起诉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二是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干预是国际司法准则的要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定:“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进行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3]我国检察机关也应遵守和贯彻联合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标准,在起诉裁量权行使中,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权益,能够不起诉的就尽量作出不起诉处理。
(二)是诉讼经济的客观要求。提高诉讼效率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司法资源的相对稀缺性决定了必须将最有限的资源投入到最能产生效益的地方,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整个司法系统的效益和公正。能作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一般都是轻罪案件,而对于这些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作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尽早地结束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流程,实现程序分流。这就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从而使司法机关能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和复杂的刑事案件中,实现个案公正和整个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三)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实践中很多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被害人也同样是未成年人,如强奸案中的女学生,寻衅滋事案中被伤害的少年,抢劫案中的弱小被抢劫者,这是未成年人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年幼,不能理智对待问题,可能在犯罪人被判刑后,被害人所造成的困顿和伤害并未因此而减轻,甚至会因为诉讼程序的进行而进一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对被害人赔礼道歉、立悔过书、赔偿损失等作为不起诉的条件,为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或恢复名誉、自信提供了实现的可能,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四)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未成年人案件是刑事诉讼中的特殊案件,对于这类有别于成年人的案件,我们不仅要打击并惩罚犯罪,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同时也应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来实现。这是因为,首先,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他们正值生长发育期,社会经验欠缺,不能很好地辨别是非,并且容易冲动,缺乏自控能力,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和侵蚀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未成年人思想观念还没有定型,可塑性较大,若及时采取恰当的宽缓的补救措施(如不起诉),对其改过自新、重返社会无疑大有裨益。其次,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在其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均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我们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责任的现实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给更多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且涉嫌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更好地体现了“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的刑罚原则。
(五)是构建和谐社会,追求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最大化的需要。2006年中共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确立建设和谐社会的理论,首次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要求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创新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引下,建立健全了依法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的工作机制。[5]而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工作机制,也应运而生并大胆实验,它既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也符合我国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和执法为民的理念。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化解矛盾纠纷,重建和谐社会关系出发,通过附加条件帮教考察,促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 在各方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从而维护社会公益,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最终达到实现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三、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在实践中可能会起到反作用。未成年人的心智不成熟,理解会产生偏执,如果在被害人得到赔偿并达成谅解后就轻易对其不起诉,容易对其形成以钱买刑的心理暗示,反而不能很好的扭转其行为。对那些“犯罪不知为何物”的未成年人而言,宽大措施甚至会起到诱发犯罪的作用,或者成为其“二进宫”“三进宫”渊薮,这无疑是一种司法纵容。[6]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期达到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成为一个问题。
(二)缺乏配套的帮教机构。我国目前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尚无专门的考察帮教机关。在实践中,考察帮教工作多为检察机关牵头,通过协议形式联合学校、社区等共同进行。检察官事必亲为牵扯大量精力,影响帮教效果和工作效率。而缺乏专门帮教机关,对于在校学生案发后转学的,就无法落实帮教。对于占未成年犯罪多数的外来人员,因与本地社会联系不紧密,没有类似学校、家庭、社区等良好的帮教机关,更是被排除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之外,有违《刑法》中的公平原则。
(三)实践中很难达到预想效果。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是简单的不起诉,其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同时更要追求最终的社会效果,而这一效果的实现是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的。从我国目前检察机关的现状来看,检察人力资源有限,特别是基层院。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大多数县区院是将未检工作放在公诉部门,办理未检案件的同志同时肩负公诉工作,精力分散,无法真正投入足够的精力到未检工作中;另外,从现在检察系统考核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虽然占据全部案件的比例较小,但是工作量大,收益甚微,做未检工作是得不偿失的事情,工作人员缺乏热情,容易做表面文章。
(四)如何与相对不起诉划分界限。相对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产生冲突,两者有一定交叉,对于一些轻罪案件,二者理论上都可以适用。实践中会出现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是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问题,而立法未对此明确。所以,对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如何区分适用,一直存在着困惑和混乱。
四、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健全配套机制。一是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部门。检察机关将未成年犯罪人工作从公诉部门分离出来,由专人办理,能够专业地、及时地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二是应争取国家公权力支持。检察机关联合公安、司法、街道、教委、妇联、团委等部门,建立多部门联合帮教的长效机制。对于需要帮教的未成年犯可通过设立帮教登记表贯彻落实考察回访原则,与帮教小组帮教对象的监护人经常保持联络,掌握该未成年人在学习、生活、工作等各方面的动态信息,便于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三是重视利用社会富足资源。检察机关在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可以将一些具有一定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丰富的人员作为未成年人矫正工作的特聘人员,如聘请行为矫正员、人民调解员、心理辅导员、法制宣传员等,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有针对性的矫正,不仅能达到好的效果,同时也节约了检察资源。
(二)需设置适当的“条件”。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言,所附条件设置是否恰当,是这一制度的实施是否能够够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首要因素,纵观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附的条件都是在考虑了被告人的情况、所犯罪行、被害人的意见、社会责任、社会效果等情况下设置的,必须具有可行性和积极的现实意义。所以检察人员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应紧密结合个案特点,综合考虑附加哪些条件,才能最大限度的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般适用范围限定在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而未成年人常见的罪名有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轻伤)、寻衅滋事罪等。我们在处理情况相似的案件时,可以附加相似的条件,充分利用上一案件开拓的司法资源,节省检察人员的办案精力。一般情况下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履行“义务”有:1)向被害人赔礼道歉;2)立悔过书;3)赔偿被害人的经济及精神损失;4)保护被害人的安全,不得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及泄露被害人的隐私;5)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它适当的矫正措施等。[7]同时我们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设定“因案制宜”、“因人制宜”的特殊条件,避免所附的条件“一刀切”而无实际考察效用。
(三)与其它制度有效衔接。一是注重与人民调解制度相结合。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启动前,依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充分调动各方力量,提高案件调解效率。二是注重与刑事和解制度相结合。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充分听取、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促进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并及时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确保附条件不起诉程序顺利启动。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或调解的方式达成协议,达到相互的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被害人损失的及时恢复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但要注意的是达成调解或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案件,必须得“附条件”才能不起诉,因为未成年人一般无收入来源,在刑事和解或调解后,实际上往往是其父母承担赔付责任,对未成年犯罪人自身而言并没有切实体会到责任的承担,可能会无关痛痒,起不到惩戒的作用。针对未成年人的这一特殊性,在其酿成大错之前,应及时对其进行实质的矫正,即设置条件令其承担一定的义务,深刻体会犯罪的后果,才能更好地珍惜机会,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发展。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能够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案件全部纳入附条件不起诉范围。三是注重与案件风险评估制度相结合。在附条件不起诉操作过程中,由案件承办人对拟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作出风险评估,即附条件不起诉后,是否会激化矛盾引发涉检上访事件和其他风险发生,及时评估风险、化解不安定因素,解除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王宏璎;张溪瑨;陈婷婷《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
[2][7]段明学《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
[3]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
[5]傅延威 李明生 曲若玲《附条件不起诉之我见》。
[6]孙国祥《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之选择》。
(作者通讯地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淮安 223002)
关键词:未成年;不起诉;条件;效果
一、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来源及涵义
(一)国外类似立法及理论来源
在德国、日本、美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均存在与附条件不起诉相似的制度。附条件不起诉的典型国家是德国和日本。比如德国,作为奉行起诉法定主义最典型的国家,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因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开始赋予检察官享有起诉斟酌权,即赋予检察官一定的不起诉裁量权,并在《刑事诉讼法典》中确定了暂时不予起诉制度。在日本,附条件不起诉称为起诉犹豫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予以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1]
无论是德国的“暂时的不予起诉”,还是日本的“起诉犹豫”,其理论根源在于检察官具有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的实质,是赋予检察官以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对于具备诉讼条件的案件,并不被要求必须提起公诉,而是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斟酌各种情形作出不起诉处理,除非逾越裁量权限或明显基于无关事理的恣意考量,否则,无论检察官最后决定提起公诉或不予起诉,都不存在合不合法的问题,仅存在适不适当的问题。[2]起诉便宜主义在刑事诉讼法上兼顾了惩罚、预防的双重目的。附条件不起诉强调在没有起诉必要的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以不起诉的裁量权,由此可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与起诉便宜主义是相契合的。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涵
国内不少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是暂缓起诉制度,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来源于暂缓起诉,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侧重点在条件上,即满足一定条件才不予起诉;而暂缓起诉制度侧重点在暂不起诉上,其性质类似于缓刑制度,强调起诉时间的延后性。从两者的定义来看,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一贯表现及其犯罪后的悔过态度等,认为暂不提起公诉有利于矫正犯罪嫌疑人、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也有利于被害人在物质方面得到补偿、使其被侵害的权益得到修复的,则暂时不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而是设立一段考验期、一定条件,责令其在该期限内履行设定条件内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该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的情形,期满后就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否则就将对其提起公诉的制度。所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较之暂缓起诉制度更加成熟,包含的内容更加丰富,侧重考虑了暂缓起诉后犯罪人的行为矫正问题。
二、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义
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法律完善的必然趋势,是立法的一种进步,有其积极的作用和意义。
(一)是与国际社会接轨的要求。一是有利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跟国际接轨。当今世界,“轻缓刑事政策”逐渐被各国认可,起诉法定主义向起诉便宜主义发展是世界各国起诉制度发展的大趋势,要贯彻起诉便宜主义,就要赋予检察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我国不起诉制度更具有科学性、系统性、灵活性,在实践中更具有可选择性、操作性,是非常必要的,由此应运而生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是对我国不起诉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二是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干预是国际司法准则的要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定:“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进行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3]我国检察机关也应遵守和贯彻联合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标准,在起诉裁量权行使中,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权益,能够不起诉的就尽量作出不起诉处理。
(二)是诉讼经济的客观要求。提高诉讼效率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司法资源的相对稀缺性决定了必须将最有限的资源投入到最能产生效益的地方,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整个司法系统的效益和公正。能作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一般都是轻罪案件,而对于这些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作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尽早地结束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流程,实现程序分流。这就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从而使司法机关能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和复杂的刑事案件中,实现个案公正和整个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三)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实践中很多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被害人也同样是未成年人,如强奸案中的女学生,寻衅滋事案中被伤害的少年,抢劫案中的弱小被抢劫者,这是未成年人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年幼,不能理智对待问题,可能在犯罪人被判刑后,被害人所造成的困顿和伤害并未因此而减轻,甚至会因为诉讼程序的进行而进一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对被害人赔礼道歉、立悔过书、赔偿损失等作为不起诉的条件,为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或恢复名誉、自信提供了实现的可能,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四)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未成年人案件是刑事诉讼中的特殊案件,对于这类有别于成年人的案件,我们不仅要打击并惩罚犯罪,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同时也应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来实现。这是因为,首先,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他们正值生长发育期,社会经验欠缺,不能很好地辨别是非,并且容易冲动,缺乏自控能力,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和侵蚀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未成年人思想观念还没有定型,可塑性较大,若及时采取恰当的宽缓的补救措施(如不起诉),对其改过自新、重返社会无疑大有裨益。其次,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在其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均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我们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责任的现实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给更多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且涉嫌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更好地体现了“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的刑罚原则。
(五)是构建和谐社会,追求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最大化的需要。2006年中共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确立建设和谐社会的理论,首次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要求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创新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引下,建立健全了依法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的工作机制。[5]而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工作机制,也应运而生并大胆实验,它既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也符合我国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和执法为民的理念。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化解矛盾纠纷,重建和谐社会关系出发,通过附加条件帮教考察,促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 在各方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从而维护社会公益,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最终达到实现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三、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在实践中可能会起到反作用。未成年人的心智不成熟,理解会产生偏执,如果在被害人得到赔偿并达成谅解后就轻易对其不起诉,容易对其形成以钱买刑的心理暗示,反而不能很好的扭转其行为。对那些“犯罪不知为何物”的未成年人而言,宽大措施甚至会起到诱发犯罪的作用,或者成为其“二进宫”“三进宫”渊薮,这无疑是一种司法纵容。[6]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期达到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成为一个问题。
(二)缺乏配套的帮教机构。我国目前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尚无专门的考察帮教机关。在实践中,考察帮教工作多为检察机关牵头,通过协议形式联合学校、社区等共同进行。检察官事必亲为牵扯大量精力,影响帮教效果和工作效率。而缺乏专门帮教机关,对于在校学生案发后转学的,就无法落实帮教。对于占未成年犯罪多数的外来人员,因与本地社会联系不紧密,没有类似学校、家庭、社区等良好的帮教机关,更是被排除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之外,有违《刑法》中的公平原则。
(三)实践中很难达到预想效果。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是简单的不起诉,其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同时更要追求最终的社会效果,而这一效果的实现是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的。从我国目前检察机关的现状来看,检察人力资源有限,特别是基层院。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大多数县区院是将未检工作放在公诉部门,办理未检案件的同志同时肩负公诉工作,精力分散,无法真正投入足够的精力到未检工作中;另外,从现在检察系统考核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虽然占据全部案件的比例较小,但是工作量大,收益甚微,做未检工作是得不偿失的事情,工作人员缺乏热情,容易做表面文章。
(四)如何与相对不起诉划分界限。相对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产生冲突,两者有一定交叉,对于一些轻罪案件,二者理论上都可以适用。实践中会出现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是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问题,而立法未对此明确。所以,对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如何区分适用,一直存在着困惑和混乱。
四、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健全配套机制。一是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部门。检察机关将未成年犯罪人工作从公诉部门分离出来,由专人办理,能够专业地、及时地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二是应争取国家公权力支持。检察机关联合公安、司法、街道、教委、妇联、团委等部门,建立多部门联合帮教的长效机制。对于需要帮教的未成年犯可通过设立帮教登记表贯彻落实考察回访原则,与帮教小组帮教对象的监护人经常保持联络,掌握该未成年人在学习、生活、工作等各方面的动态信息,便于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三是重视利用社会富足资源。检察机关在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可以将一些具有一定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丰富的人员作为未成年人矫正工作的特聘人员,如聘请行为矫正员、人民调解员、心理辅导员、法制宣传员等,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有针对性的矫正,不仅能达到好的效果,同时也节约了检察资源。
(二)需设置适当的“条件”。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言,所附条件设置是否恰当,是这一制度的实施是否能够够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首要因素,纵观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附的条件都是在考虑了被告人的情况、所犯罪行、被害人的意见、社会责任、社会效果等情况下设置的,必须具有可行性和积极的现实意义。所以检察人员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应紧密结合个案特点,综合考虑附加哪些条件,才能最大限度的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般适用范围限定在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而未成年人常见的罪名有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轻伤)、寻衅滋事罪等。我们在处理情况相似的案件时,可以附加相似的条件,充分利用上一案件开拓的司法资源,节省检察人员的办案精力。一般情况下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履行“义务”有:1)向被害人赔礼道歉;2)立悔过书;3)赔偿被害人的经济及精神损失;4)保护被害人的安全,不得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及泄露被害人的隐私;5)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它适当的矫正措施等。[7]同时我们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设定“因案制宜”、“因人制宜”的特殊条件,避免所附的条件“一刀切”而无实际考察效用。
(三)与其它制度有效衔接。一是注重与人民调解制度相结合。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启动前,依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充分调动各方力量,提高案件调解效率。二是注重与刑事和解制度相结合。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充分听取、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促进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并及时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确保附条件不起诉程序顺利启动。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或调解的方式达成协议,达到相互的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被害人损失的及时恢复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但要注意的是达成调解或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案件,必须得“附条件”才能不起诉,因为未成年人一般无收入来源,在刑事和解或调解后,实际上往往是其父母承担赔付责任,对未成年犯罪人自身而言并没有切实体会到责任的承担,可能会无关痛痒,起不到惩戒的作用。针对未成年人的这一特殊性,在其酿成大错之前,应及时对其进行实质的矫正,即设置条件令其承担一定的义务,深刻体会犯罪的后果,才能更好地珍惜机会,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发展。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能够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案件全部纳入附条件不起诉范围。三是注重与案件风险评估制度相结合。在附条件不起诉操作过程中,由案件承办人对拟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作出风险评估,即附条件不起诉后,是否会激化矛盾引发涉检上访事件和其他风险发生,及时评估风险、化解不安定因素,解除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王宏璎;张溪瑨;陈婷婷《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
[2][7]段明学《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
[3]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
[5]傅延威 李明生 曲若玲《附条件不起诉之我见》。
[6]孙国祥《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之选择》。
(作者通讯地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淮安 223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