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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我国征地制度存在征地补偿过低、征地权被滥用问题,需从实体方面规范征地的范围和给予农民公平合理的补偿,并构建公开、参与、高效的征地程序,规范征地权,保障农民以土地权利参与工业化、城市化过程并分享其成果,以推进新农村建设的开展。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必须妥善解决当前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的保障问题。
【关键词】农民;征地;权益保障
当前我国的农民土地征用制度是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的,应该受到足够重视。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问题,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成为关系社会稳定和谐的重大现实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征地工作中农民的地位未得到应有尊重。在征地工作中不尊重农民的知情权的现象时有出现。同时,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不合理,补偿标准过低,而且不全面。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进行,是一种土地所有权的转换,由土地集体所有转化为国家所有。目前较为严重的问题是决策不透明,农户和村集体作为弱势群体,不仅没有决策权,而且申诉权也得不到保障。这不利于搞好征地工作,很容易导致农村群众上访,甚至集体上访,不利于社会稳定,更不利于城市化工作的推进。其次,政府征地权缺乏有效约束。《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我国农地征用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这是我国农地征用的宪法依据。但是,这两条法律里面并未明确指出哪些属于公共利益,这就导致了标准不一,容易导致政府征地权的滥用错用。最后,失地农民生计和长远利益难以解决。农民享受不到城市化带来的养老保障在内的各种利益。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一直处于城乡二元分割状态。不过,土地被征用后,农民的生产生活方式由于受城市辐射作用已接近城市,有的已经是城市的一部分,但他们却大多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享受不到城市化带来的利益。当前,对失地农民实行的大多是货币安置方式,在征地行为过去几年之后矛盾凸显,成为社会不稳定的诱因之一。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简便易行,但只能暂时维持失地农民的生活,不能持续长久的发挥作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生计问题。这种安置方式,对于农民最关心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没有做任何考虑和安排,是不符合人民根本利益和国家长远发展要求的。
二、我国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建议
首先,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改革征地补偿制度。根据我国土地资源现状及土地征用的国际惯例,应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目的。公共利益使用包括公益性、非经营土地使用,如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及具有公用事业目的的经营性使用。另外,具体征用范围应以主管机关对事业的审查为限,包括面积范围、区域范围、时间范围。纵观各国法制,关于土地征用补偿的原则各不相同,但就世界立法发展趋势来看,对于国家征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补偿范围与标准均呈日渐放宽之势,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原则,按市价补偿财产的实际价值作为补偿的依据已成通例,以便使人民所遭受的损失予以充分、更完全的补偿。其次,规范和约束国家征地。在实行土地私有和民主法制健全的国家和地区中,一般都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且政府强制征地权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经营性用地则通过土地自由市场来解决,政府强制征地权不予介入。只有“公共利益需要”标准明确,国家土地征地权就能得到有效监督和控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征地程序,使征地程序法制化。在征地过程中,必须进行民主科学的论证,实行听证制度。征地的程序应该公开透明,被征地农民应该自始至终参与征地过程,传统的政府单边主义作风应予以改变,公民合理的政治和社会参与是现代民主国家提高治理艺术和治理效率的可靠途径。最后,为失地农民提供公正的司法救济。公正的司法救济对于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权益、化解冲突、维护社会征地具有不可替代的功效。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防止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侵害,并对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公民权利予以及时有效的救济。同时,征地过程不应在用地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即告结束,而应对用地实行有效的监督,并在監督中提高农民的参与度。对违规使用或多征的土地,政府在收回后,农民和村集体应该享有优先使用权,政府不得将土地首先出让给其他单位使用,以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城市化是解决中国“三农”问题的根本出路,我国正在推进农村的城镇化进程。在这个过程中,政府需要不断调整自身的决策方式,充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参 考 文 献
[1]初涛.浅析集体土地征用工作与农民权益保障的解决办法[J].工作研究.2012(8)
[2]祝良才.我国征地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J].国土资源.2008(3)
【关键词】农民;征地;权益保障
当前我国的农民土地征用制度是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的,应该受到足够重视。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问题,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成为关系社会稳定和谐的重大现实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征地工作中农民的地位未得到应有尊重。在征地工作中不尊重农民的知情权的现象时有出现。同时,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不合理,补偿标准过低,而且不全面。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进行,是一种土地所有权的转换,由土地集体所有转化为国家所有。目前较为严重的问题是决策不透明,农户和村集体作为弱势群体,不仅没有决策权,而且申诉权也得不到保障。这不利于搞好征地工作,很容易导致农村群众上访,甚至集体上访,不利于社会稳定,更不利于城市化工作的推进。其次,政府征地权缺乏有效约束。《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我国农地征用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这是我国农地征用的宪法依据。但是,这两条法律里面并未明确指出哪些属于公共利益,这就导致了标准不一,容易导致政府征地权的滥用错用。最后,失地农民生计和长远利益难以解决。农民享受不到城市化带来的养老保障在内的各种利益。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一直处于城乡二元分割状态。不过,土地被征用后,农民的生产生活方式由于受城市辐射作用已接近城市,有的已经是城市的一部分,但他们却大多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享受不到城市化带来的利益。当前,对失地农民实行的大多是货币安置方式,在征地行为过去几年之后矛盾凸显,成为社会不稳定的诱因之一。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简便易行,但只能暂时维持失地农民的生活,不能持续长久的发挥作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生计问题。这种安置方式,对于农民最关心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没有做任何考虑和安排,是不符合人民根本利益和国家长远发展要求的。
二、我国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建议
首先,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改革征地补偿制度。根据我国土地资源现状及土地征用的国际惯例,应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目的。公共利益使用包括公益性、非经营土地使用,如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及具有公用事业目的的经营性使用。另外,具体征用范围应以主管机关对事业的审查为限,包括面积范围、区域范围、时间范围。纵观各国法制,关于土地征用补偿的原则各不相同,但就世界立法发展趋势来看,对于国家征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补偿范围与标准均呈日渐放宽之势,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原则,按市价补偿财产的实际价值作为补偿的依据已成通例,以便使人民所遭受的损失予以充分、更完全的补偿。其次,规范和约束国家征地。在实行土地私有和民主法制健全的国家和地区中,一般都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且政府强制征地权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经营性用地则通过土地自由市场来解决,政府强制征地权不予介入。只有“公共利益需要”标准明确,国家土地征地权就能得到有效监督和控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征地程序,使征地程序法制化。在征地过程中,必须进行民主科学的论证,实行听证制度。征地的程序应该公开透明,被征地农民应该自始至终参与征地过程,传统的政府单边主义作风应予以改变,公民合理的政治和社会参与是现代民主国家提高治理艺术和治理效率的可靠途径。最后,为失地农民提供公正的司法救济。公正的司法救济对于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权益、化解冲突、维护社会征地具有不可替代的功效。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防止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侵害,并对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公民权利予以及时有效的救济。同时,征地过程不应在用地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即告结束,而应对用地实行有效的监督,并在監督中提高农民的参与度。对违规使用或多征的土地,政府在收回后,农民和村集体应该享有优先使用权,政府不得将土地首先出让给其他单位使用,以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城市化是解决中国“三农”问题的根本出路,我国正在推进农村的城镇化进程。在这个过程中,政府需要不断调整自身的决策方式,充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参 考 文 献
[1]初涛.浅析集体土地征用工作与农民权益保障的解决办法[J].工作研究.2012(8)
[2]祝良才.我国征地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J].国土资源.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