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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和解是西方三十多年来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中以国家为本位,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比起传统刑事诉讼表现出了快捷、高效、经济和充分体现当事人意志等优点。这种制度在西方国家的成功实践,极大的吸引了國内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且在国内某些地区已经开始有益的尝试。作为一种解决纷争的机制,我国有必要引进,用以解决比较轻微的刑事犯罪事件,更加彻底有效的维护社会秩序。
关键词 刑事和解 维护秩序 诉讼效率 轻微犯罪 司法监督
作者简介:卢潇宁,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A)。我国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最早产生于我国,樊崇义教授认为,“中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含着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学。”豍
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通过和平手段解决纠纷和纷争的一种机制。和解的本质属性即自愿性要求双方充分的对话和协商,而对话和协商的启动和深入的整个过程都由双方的合意来推动,最终的结果也是当事人意志自由下的自愿表达。豎
(二)刑事和解的主要特征
1.刑事和解是诉讼和解,诉讼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司法人员的主持下,通过中立第三方即司法人员的介入、斡旋和见证,使被害人与犯罪人直接洽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达到一个使双方都能满意的协议,如果协议达成之后有任一方违约,一方可以申请司法机关救助,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强制另一方执行或直接重新启动诉讼程序,认定之前的和解协议无效,并依照相关审判程序处理。
2.具体适用范围必须受限。由于刑事犯罪中相当一部分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出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和秩序的保障,对于此类犯罪必须介入国家强制力予以严厉打击,此时犯罪嫌疑人所伤害的利益主体已不仅限于被害人,对社会安全和秩序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就是说,在严重犯罪或者重犯累犯等情况下,不仅受害人的损失需要得到补偿,犯罪人还需要付出额外的代价来消除其社会危害性。
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带有明显的“私了”特点,通常只能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刑事犯罪事件。
3.刑事和解的程序难以法定。除了协议的结果具有高度的当事人自愿性之外,刑事和解的程序和步骤也同样很大程度上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因此受具体事件具体情况的影响很大,甚至一个在法律上未有详细规定的细节都可能决定案件的最终走向。当然,在这种意义上,刑事和解也很好的起到了对法律的补充作用。在得出解决方案之后,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协议的履行也多依靠自觉,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救济措施通常是通过司法机关重新启动司法程序来解决。
二、刑事和解的主要优势和作用
(一)刑事和解的优势
1.刑事和解更好的确认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自封建社会开始,国家认识到犯罪是对其自身利益的危害,开始主动追究犯罪,从此被害人逐渐被排斥于刑事诉讼之外,仅仅作为证人为控诉机关的指控作证。可以想象这样的结果是必然导致被害人对公权力信任的丧失,正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所说,“刑事诉讼尽管为国家所独占,私人诉讼不予许可。但如果不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反映被害人的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法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任。”豏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和审判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显然理应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而刑事和解制度将被害人作为一方意思主体纳入到冲突解决过程,通过协商解决责任的界定,使得被害人的参与度大大增加,主体地位从无到有,并得到了充分体现和保障。
2.刑事和解对于当事人双方冲突的解决更加彻底。由于刑事犯罪必然对被害人的心灵和物质造成或大或小的创伤,通过被害人亲身对于事件解决的过程中来,可以很好的使其报复情感得到满足。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的轻微犯罪领域为被害人实现“复仇信念”提供了途径和可能。在被害者和犯罪者的互动交流中,可以使犯罪者通过对其犯罪动机的陈述和自己悔恨之意的表达减缓被害人的愤怒,进而得到被害人的宽恕和谅解,更加彻底的使社会冲突得到平息。
3.刑事和解制度保障了犯罪人的诉讼主体权利。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主要作为诉讼客体而存在,不享有辩护权。而在刑事和解中,对方由公权力机关变为被害人,即对方不再代表公共利益而仅维护个人利益,不再享有公权力和国家强制力保障而只有私权,从而使冲突的解决更能体现平等,公平,自愿,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也更接近民事交易,更体现契约的性质。
(二)刑事和解的主要作用
1.刑事和解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美国学者庞德曾经指出:“应当永远记住,正义总是存在于个别的案件中。如果司法机关不能高效率、低成本地运作,在交由它处理的具体诉讼中更不能有效发挥作用,那么就谈不上任何实践和理论的完善。”豐我国刑事诉讼恰恰就是因为缺乏有效的分流机制而往往效率很低,大量的案件通过普通程序,一次经历侦查、起诉再到审判程序最终完成,诉讼造成的物质成本和时间成本已经很高,并且随着当事人对抗因素的增加还会不断上升。此外,由于我国具体国情决定,尚不能实施辩诉交易制度,现行的简易程序规定限制下简易程序能解决的案件数量相当优先。刑事和解很有效的为刑事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新的出路。
2.刑事和解很好的保障了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更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接受。刑罚的目的无外乎对犯罪人的教育,消除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的安抚;核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恢复。在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形下,大多社会危害性极其轻微,可以不经刑罚自行消除。那么如果能够达到前两者的目的,在社会危害性很小的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就对刑罚起到了替代作用。“犯罪人通过其损害赔偿的努力表明,他承认其罪责,同时,自愿的损害赔偿还常常表明,从预防犯罪人继续犯罪的角度来看,不需要再对行为人施加持续的影响。”豑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建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外国关于刑事诉讼立法的成功实践
德国刑法理论首先打破了刑罚与民事赔偿之间的严格界限,认为对二者不可逾越的区分并不适当:如果补偿是当事人自愿做出的,就可以认为实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犯罪人对和解的努力通常可以表明他希望维护法律秩序。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学习和发展新西兰家庭会议经验的结果,其具体运作是:警察发现青少年犯罪后,并不是将他送去法庭,而是将犯罪人、被害人、学校、社区服务者等召集到一起讨论犯罪,并最后形成解决犯罪的和解方案。豒上述的制度都在没有适用刑罚的情况下,同样对犯罪及其社会危害性起到了消除和预防的作用。
(二)我国传统文化和传统法律思想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础
中国自古以来表现着追求“和合”的美好愿望,强调和为贵,通过对和谐统一的状态的维护,人人谦和忍让,达到和睦相处,实现社会的“大同”。
到了现代社会,我们吸收了地方法律的平等自由的法律理念,相当一部分中国人认识到诉讼是正当有效的维权手段,不再以诉讼为耻。但古代的经验和传统理念也有相当一部分值得借鉴和吸收,比如我们传统观念中的“冤家宜解不宜结”,和刑事和解制度在价值观上十分契合,使得后者的建立很容易被公众认可和接受。
(三)我国已经在刑事和解制度上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和实践
1.现行的法律基础。《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权益的前提下进行。虽然自诉案件并非刑事和解,但这两条规定事实上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精神和内涵,为随后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奠定了很好的基础。同时,轻微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的存在,将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的规定,都是实行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2.我国现阶段的尝试。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微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细则》,规定检察人员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轻微伤害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被害人及其委托人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直接获得相应的赔偿,检察院可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的决定。2005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案件领域,规定以后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者律师和解等方式来解决纠纷。豓
四、我国如何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一)明确并限制刑事犯罪案件的适用范围
1.胁国家安全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制度一定程度上是国家对其公权力的放弃,也是当事人对公力救济的放弃。对于侵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犯罪,必须确保刑事诉讼的国家垄断。尽管這种犯罪的直接受害人仍然是公民个人,但是犯罪社会危害性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严重性已经远远超过了受害人的个人损失,国家处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恢复,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目的考虑,对这些犯罪必须坚持有罪必罚,罪刑适应的原则,不允许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刑事和解。
2.刑事和解制度应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之所以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是因为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犯罪多数是由于受到不良教育的影响,对于这些未成年人,社会应给予宽容和原谅,以说服教育为主,而不是将其送进监狱和其他犯罪人交叉感染。
3.刑事和解制度可适用于过失犯、初犯、偶犯和其他轻微型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人通常对并无主观故意,并且在犯罪事实即成之后多有悔改和弥补损失之意,我国刑法中对于过失犯均有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规定,因此可以推定过失犯也可使用刑事和解。但对于适用刑事和解之后再次犯罪的犯罪人,绝对不能再次使用和解,这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依然存在,且必须依靠刑罚处罚强制改造才能消除。
(二)刑事和解制度必须介入司法机关的监督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的启动与适用必须经过批准。其次,刑事和解的过程必须有司法机关介入参与。任何契约的订立都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并一致的基础上,否则无效。在刑事和解中也需要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为了保证双方的自愿性,保证最终协商结果出于双方的真实合意,国家司法机关必须对刑事和解过程进行审查监督,对于双方达成的和解结果,必须审查没有问题,才能予以撤销立案,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如果发现协议在一方受到暴力威胁、胁迫或诈骗的情况下完成,则应立即宣告协议无效,并启动司法程序。
关键词 刑事和解 维护秩序 诉讼效率 轻微犯罪 司法监督
作者简介:卢潇宁,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A)。我国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最早产生于我国,樊崇义教授认为,“中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含着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学。”豍
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通过和平手段解决纠纷和纷争的一种机制。和解的本质属性即自愿性要求双方充分的对话和协商,而对话和协商的启动和深入的整个过程都由双方的合意来推动,最终的结果也是当事人意志自由下的自愿表达。豎
(二)刑事和解的主要特征
1.刑事和解是诉讼和解,诉讼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司法人员的主持下,通过中立第三方即司法人员的介入、斡旋和见证,使被害人与犯罪人直接洽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达到一个使双方都能满意的协议,如果协议达成之后有任一方违约,一方可以申请司法机关救助,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强制另一方执行或直接重新启动诉讼程序,认定之前的和解协议无效,并依照相关审判程序处理。
2.具体适用范围必须受限。由于刑事犯罪中相当一部分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出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和秩序的保障,对于此类犯罪必须介入国家强制力予以严厉打击,此时犯罪嫌疑人所伤害的利益主体已不仅限于被害人,对社会安全和秩序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就是说,在严重犯罪或者重犯累犯等情况下,不仅受害人的损失需要得到补偿,犯罪人还需要付出额外的代价来消除其社会危害性。
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带有明显的“私了”特点,通常只能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刑事犯罪事件。
3.刑事和解的程序难以法定。除了协议的结果具有高度的当事人自愿性之外,刑事和解的程序和步骤也同样很大程度上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因此受具体事件具体情况的影响很大,甚至一个在法律上未有详细规定的细节都可能决定案件的最终走向。当然,在这种意义上,刑事和解也很好的起到了对法律的补充作用。在得出解决方案之后,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协议的履行也多依靠自觉,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救济措施通常是通过司法机关重新启动司法程序来解决。
二、刑事和解的主要优势和作用
(一)刑事和解的优势
1.刑事和解更好的确认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自封建社会开始,国家认识到犯罪是对其自身利益的危害,开始主动追究犯罪,从此被害人逐渐被排斥于刑事诉讼之外,仅仅作为证人为控诉机关的指控作证。可以想象这样的结果是必然导致被害人对公权力信任的丧失,正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所说,“刑事诉讼尽管为国家所独占,私人诉讼不予许可。但如果不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反映被害人的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法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任。”豏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和审判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显然理应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而刑事和解制度将被害人作为一方意思主体纳入到冲突解决过程,通过协商解决责任的界定,使得被害人的参与度大大增加,主体地位从无到有,并得到了充分体现和保障。
2.刑事和解对于当事人双方冲突的解决更加彻底。由于刑事犯罪必然对被害人的心灵和物质造成或大或小的创伤,通过被害人亲身对于事件解决的过程中来,可以很好的使其报复情感得到满足。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的轻微犯罪领域为被害人实现“复仇信念”提供了途径和可能。在被害者和犯罪者的互动交流中,可以使犯罪者通过对其犯罪动机的陈述和自己悔恨之意的表达减缓被害人的愤怒,进而得到被害人的宽恕和谅解,更加彻底的使社会冲突得到平息。
3.刑事和解制度保障了犯罪人的诉讼主体权利。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主要作为诉讼客体而存在,不享有辩护权。而在刑事和解中,对方由公权力机关变为被害人,即对方不再代表公共利益而仅维护个人利益,不再享有公权力和国家强制力保障而只有私权,从而使冲突的解决更能体现平等,公平,自愿,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也更接近民事交易,更体现契约的性质。
(二)刑事和解的主要作用
1.刑事和解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美国学者庞德曾经指出:“应当永远记住,正义总是存在于个别的案件中。如果司法机关不能高效率、低成本地运作,在交由它处理的具体诉讼中更不能有效发挥作用,那么就谈不上任何实践和理论的完善。”豐我国刑事诉讼恰恰就是因为缺乏有效的分流机制而往往效率很低,大量的案件通过普通程序,一次经历侦查、起诉再到审判程序最终完成,诉讼造成的物质成本和时间成本已经很高,并且随着当事人对抗因素的增加还会不断上升。此外,由于我国具体国情决定,尚不能实施辩诉交易制度,现行的简易程序规定限制下简易程序能解决的案件数量相当优先。刑事和解很有效的为刑事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新的出路。
2.刑事和解很好的保障了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更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接受。刑罚的目的无外乎对犯罪人的教育,消除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的安抚;核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恢复。在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形下,大多社会危害性极其轻微,可以不经刑罚自行消除。那么如果能够达到前两者的目的,在社会危害性很小的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就对刑罚起到了替代作用。“犯罪人通过其损害赔偿的努力表明,他承认其罪责,同时,自愿的损害赔偿还常常表明,从预防犯罪人继续犯罪的角度来看,不需要再对行为人施加持续的影响。”豑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建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外国关于刑事诉讼立法的成功实践
德国刑法理论首先打破了刑罚与民事赔偿之间的严格界限,认为对二者不可逾越的区分并不适当:如果补偿是当事人自愿做出的,就可以认为实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犯罪人对和解的努力通常可以表明他希望维护法律秩序。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学习和发展新西兰家庭会议经验的结果,其具体运作是:警察发现青少年犯罪后,并不是将他送去法庭,而是将犯罪人、被害人、学校、社区服务者等召集到一起讨论犯罪,并最后形成解决犯罪的和解方案。豒上述的制度都在没有适用刑罚的情况下,同样对犯罪及其社会危害性起到了消除和预防的作用。
(二)我国传统文化和传统法律思想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础
中国自古以来表现着追求“和合”的美好愿望,强调和为贵,通过对和谐统一的状态的维护,人人谦和忍让,达到和睦相处,实现社会的“大同”。
到了现代社会,我们吸收了地方法律的平等自由的法律理念,相当一部分中国人认识到诉讼是正当有效的维权手段,不再以诉讼为耻。但古代的经验和传统理念也有相当一部分值得借鉴和吸收,比如我们传统观念中的“冤家宜解不宜结”,和刑事和解制度在价值观上十分契合,使得后者的建立很容易被公众认可和接受。
(三)我国已经在刑事和解制度上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和实践
1.现行的法律基础。《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权益的前提下进行。虽然自诉案件并非刑事和解,但这两条规定事实上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精神和内涵,为随后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奠定了很好的基础。同时,轻微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的存在,将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的规定,都是实行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2.我国现阶段的尝试。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微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细则》,规定检察人员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轻微伤害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被害人及其委托人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直接获得相应的赔偿,检察院可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的决定。2005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案件领域,规定以后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者律师和解等方式来解决纠纷。豓
四、我国如何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一)明确并限制刑事犯罪案件的适用范围
1.胁国家安全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制度一定程度上是国家对其公权力的放弃,也是当事人对公力救济的放弃。对于侵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犯罪,必须确保刑事诉讼的国家垄断。尽管這种犯罪的直接受害人仍然是公民个人,但是犯罪社会危害性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严重性已经远远超过了受害人的个人损失,国家处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恢复,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目的考虑,对这些犯罪必须坚持有罪必罚,罪刑适应的原则,不允许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刑事和解。
2.刑事和解制度应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之所以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是因为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犯罪多数是由于受到不良教育的影响,对于这些未成年人,社会应给予宽容和原谅,以说服教育为主,而不是将其送进监狱和其他犯罪人交叉感染。
3.刑事和解制度可适用于过失犯、初犯、偶犯和其他轻微型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人通常对并无主观故意,并且在犯罪事实即成之后多有悔改和弥补损失之意,我国刑法中对于过失犯均有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规定,因此可以推定过失犯也可使用刑事和解。但对于适用刑事和解之后再次犯罪的犯罪人,绝对不能再次使用和解,这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依然存在,且必须依靠刑罚处罚强制改造才能消除。
(二)刑事和解制度必须介入司法机关的监督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的启动与适用必须经过批准。其次,刑事和解的过程必须有司法机关介入参与。任何契约的订立都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并一致的基础上,否则无效。在刑事和解中也需要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为了保证双方的自愿性,保证最终协商结果出于双方的真实合意,国家司法机关必须对刑事和解过程进行审查监督,对于双方达成的和解结果,必须审查没有问题,才能予以撤销立案,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如果发现协议在一方受到暴力威胁、胁迫或诈骗的情况下完成,则应立即宣告协议无效,并启动司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