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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人“出庭难”这一问题,是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的难点,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证人不出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是对证人的保护不到位。本文始终认为:给证人足够的保护要远比对证人作证义务的强调和证人经济的补偿重要得多。
关键词证人保护 现状评析 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证人保护的现状
(一)程序法上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们保守秘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5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3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二)立法现状的评析。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对证人的保护仍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保护证人的立法方面看,还没有一部专门保护证人的法律。
第二,从证人保护制度的主体方面看,其职责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的责任分工,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第三,从证人保护制度的程序方面看,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第四,从证人保护制度的范围看,不仅存在立法矛盾,而且不够全面。
第五,从证人保护制度的方法方面看,为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保护。
二、如何构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
(一)关于证人保护的对象及案件范围。
首先,必须明确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笔者主张将证人保护的范围界定为“对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保护。”此外,对于案件的告发者、检举者,即使没有在以后的程序中是否成为证人都要给与证人一样的保护。
其次,哪些案件证人纳入证人保护范围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当把证人受到恐吓程度大小的和证言所涉及罪行的轻重与证人保护的必要性结合起来,因为有些案件虽然被告人所涉罪行较轻,被告人及其家属也会出于嫉恨而报复。
(二)关于证人的保护机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证人保护的机关。但是这种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便于操作。
笔者认为:首先,公、检、法三机关均具备保护证人的客观能力,在这三者中,公安机关人员最充分,装备好、警力强,也具备了相应的协调能力。但其不足之处是:在刑事案件中往往处于追诉者的位置,缺乏相对的中立地位;在行政案件中,因其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很可能成为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只有在民事案件中其中立地位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
其次,在各级法院下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容易使法院丧失应有的中立地位。法院必须保持中立,居中裁判,如果进行证人保护可能会陷入一种先入为主的境地。
所以笔者建议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证人保护机构。因为检察机关是我国的监督机关,在保护证人的过程中有利于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能。同时,在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检察机关又具备相应的中立地位。
(三)证人保护的措施。
证人保护措施是证人保护制度的重点,保护措施运用的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证人保护的实际效果。
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证人保密措施。这主要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限制披露证人姓名、住址等身份特征。
2、对侵害证人权利的行为予以制裁。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诽谤、殴打以及其他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给予刑事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予罚款、拘留等民事或行政制裁。
3、对证人出庭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要给予作证的经济补偿。
4、要建立一个制度去确保证人有一个好的作证环境,比如那些故意透露证人信息的有关人员的惩治制度。
5、作证后证人的保护问题。证人在作证后,如果情况需要,可以为证人更换工作或者提供新的住所。如果案件重大,证人所面对的危险很大的情况,也可以与其他部门协调为证人更换工作或住所;换取新的身份证,甚至对于某些非常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整容、移居等特殊方法。更进一步的对于确已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应为其提供完备的证件和手续,如护照啊之类的秘密将其迁至安全的地方居住。
6、抗拒强制作证的法定情形证人有时客观上不能作证或不需出庭作证可依法拒绝作证,如证人丧失行为能力或去向不明或现在国外的;或者是偏远山区啊;当事人双方同意将庭外证言作为证据的;不论将来证据立法如何规定证人可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对既已做出的规定情形,证人就享有不被强制传唤的权利。但证人在被强制传唤时,必须申明并提出享受有不被强制传唤的事实依据。
综上,笔者对完善我国证人保护的措施进行了论述。当然,证人保护措施并不限于上述几种,随着形势的发展,保护措施也会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同时,在各种案件中,证人受到的威胁、恐吓的程度有所不同,其心理因恐吓而产生的恐惧感也有所不同。因此,需要根据客观情况来判断采取何种证人保护措施,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作者: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07级刑诉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樊崇义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王圆圆.论完善我国证人的保护制度.四川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3]周英俊.构建我国现代证人保护机制的建议.法制与社会,2009年4期下.
[4]邹国华.建立现代证人制度的几点构想,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5]姚健.关于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构想.中州学刊,2006,6.
关键词证人保护 现状评析 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证人保护的现状
(一)程序法上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们保守秘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5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3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二)立法现状的评析。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对证人的保护仍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保护证人的立法方面看,还没有一部专门保护证人的法律。
第二,从证人保护制度的主体方面看,其职责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的责任分工,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第三,从证人保护制度的程序方面看,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第四,从证人保护制度的范围看,不仅存在立法矛盾,而且不够全面。
第五,从证人保护制度的方法方面看,为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保护。
二、如何构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
(一)关于证人保护的对象及案件范围。
首先,必须明确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笔者主张将证人保护的范围界定为“对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保护。”此外,对于案件的告发者、检举者,即使没有在以后的程序中是否成为证人都要给与证人一样的保护。
其次,哪些案件证人纳入证人保护范围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当把证人受到恐吓程度大小的和证言所涉及罪行的轻重与证人保护的必要性结合起来,因为有些案件虽然被告人所涉罪行较轻,被告人及其家属也会出于嫉恨而报复。
(二)关于证人的保护机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证人保护的机关。但是这种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便于操作。
笔者认为:首先,公、检、法三机关均具备保护证人的客观能力,在这三者中,公安机关人员最充分,装备好、警力强,也具备了相应的协调能力。但其不足之处是:在刑事案件中往往处于追诉者的位置,缺乏相对的中立地位;在行政案件中,因其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很可能成为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只有在民事案件中其中立地位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
其次,在各级法院下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容易使法院丧失应有的中立地位。法院必须保持中立,居中裁判,如果进行证人保护可能会陷入一种先入为主的境地。
所以笔者建议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证人保护机构。因为检察机关是我国的监督机关,在保护证人的过程中有利于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能。同时,在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检察机关又具备相应的中立地位。
(三)证人保护的措施。
证人保护措施是证人保护制度的重点,保护措施运用的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证人保护的实际效果。
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证人保密措施。这主要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限制披露证人姓名、住址等身份特征。
2、对侵害证人权利的行为予以制裁。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诽谤、殴打以及其他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给予刑事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予罚款、拘留等民事或行政制裁。
3、对证人出庭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要给予作证的经济补偿。
4、要建立一个制度去确保证人有一个好的作证环境,比如那些故意透露证人信息的有关人员的惩治制度。
5、作证后证人的保护问题。证人在作证后,如果情况需要,可以为证人更换工作或者提供新的住所。如果案件重大,证人所面对的危险很大的情况,也可以与其他部门协调为证人更换工作或住所;换取新的身份证,甚至对于某些非常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整容、移居等特殊方法。更进一步的对于确已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应为其提供完备的证件和手续,如护照啊之类的秘密将其迁至安全的地方居住。
6、抗拒强制作证的法定情形证人有时客观上不能作证或不需出庭作证可依法拒绝作证,如证人丧失行为能力或去向不明或现在国外的;或者是偏远山区啊;当事人双方同意将庭外证言作为证据的;不论将来证据立法如何规定证人可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对既已做出的规定情形,证人就享有不被强制传唤的权利。但证人在被强制传唤时,必须申明并提出享受有不被强制传唤的事实依据。
综上,笔者对完善我国证人保护的措施进行了论述。当然,证人保护措施并不限于上述几种,随着形势的发展,保护措施也会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同时,在各种案件中,证人受到的威胁、恐吓的程度有所不同,其心理因恐吓而产生的恐惧感也有所不同。因此,需要根据客观情况来判断采取何种证人保护措施,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作者: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07级刑诉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樊崇义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王圆圆.论完善我国证人的保护制度.四川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3]周英俊.构建我国现代证人保护机制的建议.法制与社会,2009年4期下.
[4]邹国华.建立现代证人制度的几点构想,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5]姚健.关于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构想.中州学刊,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