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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劳动及获取劳动报酬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既然是基本人权,那么它就是作为人的属性所享有的,不可任意剥夺的。服刑人员虽然触犯了刑律,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但他们并没有失去人的属性,不能因为他们受到了刑罚而剥夺他们理应享受的基本权利。
关键词 服刑人员 劳动权 劳动报酬权
作者简介:周勇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86-02
劳动是人们最基本的社会实践活动,人类的劳动,不仅具有获取生存条件的功能,而且还有助于矫正思想、端正作风和行为的作用,对培养勤劳的生活习惯、领悟人类生活具有重大的意义。
劳动权和获取劳动报酬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所谓劳动报酬权,它是指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关系,履行劳动义务,由用人单位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报酬的权利。和其它基本人权一样,它是人作为人的属性所享有的,不可剥夺和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是保障人的生存以及人作为人应享有的尊严与价值的重要权利。
作为监狱服刑人员,他们也是整个社会的一员,尽管他们暂时身处狱中,但经过一段的时间的改造,他们会重新获得自由,走向社会,去生存去发展。如何让他们能重新融入社会,尽快适应重新认识的社会,一定的物质条件是基础。因此,劳动报酬权也是监狱服刑人员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利。因为,只有这样,他们可以一方面全心的接受监狱管理部门的教育改造,同时,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监狱组织的社会劳动获取一定的报酬,为今后再次走向社会铺垫一定的经济基础。实践也证明,监狱组织服刑人员劳动,给予服刑人员一定的劳动报酬,能够使他们养成自食其力的思想意识,学会谋生的技能,有益于思想和行为改造,对于服刑人员重新走向社会、预防重新犯罪有着积极的作用。
一、国际法律及其相关国际文件的规定与要求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二)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三)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从条文中可以看出,《世界人权宣言》对公民的劳动权以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考虑是比较周全的,将工作权、择业权、同工同酬、不受歧视等都包含其中,要求各缔约国予以遵行,为各国履行这一义务、切实保障公民的劳动权提供了条件。在对监狱服刑人员劳动权利保护方面,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该《规则》中以“工作”的专项从第71条到76条,对监狱服刑人员在劳动中的待遇、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安全保障、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说《世界人权宣言》是对公民劳动及劳动报酬权利的原则性规定,那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则是对监狱服刑人员所享有的各种劳动及劳动报酬权利的具体要求,每一条款都非常的清楚明确。它是各国在保障监狱服刑人员劳动权利方面最重要的参考资料。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利的保护
获取劳动报酬权对于监狱服刑人员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首先,服刑人员可以从劳动中获得对劳动成果的积极体验,使他们知晓劳动创造财富的意义和生存价值。其次,监狱服刑人员可以从劳动中改善和提高社会化方式和程度。由于服刑人员在人身自由上受到了限制,在一定时期内与社会生活隔离,为了实现更好的改造,促使他们刑满释放后能顺利回归社会,参与集体劳动是最好的社会化方式,不仅如此,通过参与劳动获取一定的报酬也为他们返回社会铺垫了一定的经济基础。最后,通过劳动改造可以促使服刑人员养成良好的劳动生活习惯,而他们从中所获取的报酬一方面可以提高他们的改造热情,端正他们的改造态度,另一方面,也培养了他们通过自己的双手创造财富的生存理念。因为,在服刑人员当中,有一定比例的服刑人员正是因为缺乏劳动习惯,依靠“寄生”的生活方式谋生,从而导致走上歧途的。此外,监狱管理部门通过有组织、有计划的合理安排服刑人员参加劳动,可以帮助其学习并掌握一定的谋生技能。使他们再次走向社会后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去生存,有效预防再次犯罪。在监狱中,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再加上监狱生活的单调、枯燥,容易引起服刑人员心理健康问题。因而,组织他们时常参与劳动,可以改善单调的监狱生活方式,获得与他人交流、沟通的机会,对缓解烦躁、抑郁的情绪有着积极的作用。
我国历来重视监狱服刑人员劳动权利保障,从新中国成立至今,从《劳动改造条例》、《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到现行的《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政府始终坚持“劳动改造”作为监狱服刑人员改过自新、再次走向社会的行刑原则。
1994年,我國颁行第一部《监狱法》,可以说,它是在总结建国以来监狱服刑人员劳动制度、劳动保障的实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对我国监狱行刑工作具有着开创性的意义。《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70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这些与劳动权利息息相关的内容,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细致而明确的规定,可见我国对监狱服刑人员劳动权利及获得报酬的权利的重视。同时也蕴涵着法律对服刑人员普遍地享有参加劳动的权利的确认和肯定。
(三)我国监狱行刑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对于我国建国以来在对监狱服刑人员获取劳动报酬保障方面的立法规定、行政措施、监督措施所作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绩是值得欣喜和肯定的。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权利规定较充分,但对服刑人员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没有明确的体现。
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获得劳动及劳动报酬的权利,但作为监狱行刑实践依据的《监狱法》,仅仅是在第72条对劳动报酬权予以了提及:“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报酬。”从条文中可以看出,这一规定是比较粗略的。正是由于当前我国法律法规缺乏明确的规定,致使当前我国监狱服刑人员在获得劳动报酬这一权利上没有强有力的依据。
其次,“监企合一”的体制下服刑人员超时和超体力劳动现象严重。“监企合一”是长期以来我国监狱组织服刑人员生产劳动的组织结构特点。这一体制在计划经济时代,监狱企业的生产受国家计划体系的保障,这一时期使监狱企业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监狱企业也被推向市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监狱企业陷入困境。为此,监狱企业不得不以服刑人员劳动生产的效益为第一目标,为实现监狱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不得不以牺牲服刑人员的休息权来换取监狱企业的经济效益,这伤害的不仅是服刑人员的身体,也极大的影响的他们的劳动积极性。最终导致劳动改造效果欠佳。这当然就更不用提获取劳动报酬了。即便是有,也是相当的有限。
再次,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不能满足服刑人员普遍的参加的劳动参与权。
在实践中,劳动岗位不足的现象普遍存在,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人口基数庞大,全国在监人员的比例也不在少数,要为这一不小的人口数每人安排一个劳动岗位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如何更好的安排和组织服刑人员都能够参与劳动,接受改造是当前摆在监狱执行机关面前的一大难题。此外,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条件也不尽如人意。据调查显示,相当比例的服刑人员都是在条件恶劣的环境中参与劳动,缺乏安全保障和及时救助措施,严重威胁着他们的安全和健康。
最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得不到具体落实。监狱服刑人员的报酬问题一直是学者和监狱行刑机关之间争论的焦点。《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二)明确规定:“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1《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1)规定:“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2与之相适应,我国在《宪法》、《民法》、《监狱法》中也对公民获得劳动报酬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监狱法》第72条明确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然而,监狱行刑实践中,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始终得不到有效的落实。监狱执行机关任意克扣报酬的现象大量存在。
为了在今后的监狱行刑工作中做到更好的保障服刑人员的劳动权利,我们应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第一,必须加紧完善我国关于保护监狱服刑人员基本权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服刑人员享有劳动及获得劳动报酬这一具体权利上,应该在《监狱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使得服刑人员在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上有法可依。劳动报酬不只是服刑人员通过劳动获取的经济报酬,也是帮助他们树立依靠自己的双手来创造财富的生存理念劳动报酬对于监狱服刑人员来说有着积极的作用:一是服刑人员通过对自己劳动报酬的适用和支付获得实际利益,从而激发改造的积极性;二是有利于培养服刑人员成为一名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三是服刑人员获得的劳动报酬一部分可以用来赔偿因其行为而受到伤害的被害人,弥补其行为过失,减少对被害人的伤害;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其作为其刑满释放后再次走向社会的生活储备物资条件或再就业基金。我们必须予以重视与尊重,加快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步伐,促进这一权利能落到实处。
第二,加快监企分开的步伐,全面解决监狱的经费保障问题。实行监企合一的目的在于用监狱企业所获得的收益来弥补监狱经费不足的各项支出。因此,要解决监企合一的各种弊病,就必须尽快实现监企分开,而其首要前提,就是需要国家通过国家预算,给予监狱执行机构以足够的经费保障。这样,监狱机构才不致于忙于解决各种经费问题,而专注于服刑人员的改造。
第三,广泛、持续地保障服刑人员劳动的机会和条件。监狱机关和社会企业应共同协力安排服刑人员的劳动计划安排,统筹规划劳动岗位、劳动量、劳动时间及教育培训等各个方面。必要时,政府部门予以适当协助。只有合理的计划安排,才有助于劳动岗位基本符合服刑人员劳动力的实际需求,使劳动任务有序衔接,有助于有计划地实施对服刑人员的技术培训并合理规划服刑人员的劳动改造时间和劳动量。
注释:
《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第24条.
陳志海.关于监狱体制改革试点问题的调研报告.犯罪与改造研究.2006(3).
参考文献:
[1]彭锡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监督制度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2]陈卫东.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3]冯建仓.中国监狱服刑人员基本权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4]柳忠卫.监禁刑执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关键词 服刑人员 劳动权 劳动报酬权
作者简介:周勇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86-02
劳动是人们最基本的社会实践活动,人类的劳动,不仅具有获取生存条件的功能,而且还有助于矫正思想、端正作风和行为的作用,对培养勤劳的生活习惯、领悟人类生活具有重大的意义。
劳动权和获取劳动报酬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所谓劳动报酬权,它是指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关系,履行劳动义务,由用人单位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报酬的权利。和其它基本人权一样,它是人作为人的属性所享有的,不可剥夺和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是保障人的生存以及人作为人应享有的尊严与价值的重要权利。
作为监狱服刑人员,他们也是整个社会的一员,尽管他们暂时身处狱中,但经过一段的时间的改造,他们会重新获得自由,走向社会,去生存去发展。如何让他们能重新融入社会,尽快适应重新认识的社会,一定的物质条件是基础。因此,劳动报酬权也是监狱服刑人员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利。因为,只有这样,他们可以一方面全心的接受监狱管理部门的教育改造,同时,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监狱组织的社会劳动获取一定的报酬,为今后再次走向社会铺垫一定的经济基础。实践也证明,监狱组织服刑人员劳动,给予服刑人员一定的劳动报酬,能够使他们养成自食其力的思想意识,学会谋生的技能,有益于思想和行为改造,对于服刑人员重新走向社会、预防重新犯罪有着积极的作用。
一、国际法律及其相关国际文件的规定与要求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二)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三)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从条文中可以看出,《世界人权宣言》对公民的劳动权以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考虑是比较周全的,将工作权、择业权、同工同酬、不受歧视等都包含其中,要求各缔约国予以遵行,为各国履行这一义务、切实保障公民的劳动权提供了条件。在对监狱服刑人员劳动权利保护方面,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该《规则》中以“工作”的专项从第71条到76条,对监狱服刑人员在劳动中的待遇、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安全保障、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说《世界人权宣言》是对公民劳动及劳动报酬权利的原则性规定,那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则是对监狱服刑人员所享有的各种劳动及劳动报酬权利的具体要求,每一条款都非常的清楚明确。它是各国在保障监狱服刑人员劳动权利方面最重要的参考资料。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利的保护
获取劳动报酬权对于监狱服刑人员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首先,服刑人员可以从劳动中获得对劳动成果的积极体验,使他们知晓劳动创造财富的意义和生存价值。其次,监狱服刑人员可以从劳动中改善和提高社会化方式和程度。由于服刑人员在人身自由上受到了限制,在一定时期内与社会生活隔离,为了实现更好的改造,促使他们刑满释放后能顺利回归社会,参与集体劳动是最好的社会化方式,不仅如此,通过参与劳动获取一定的报酬也为他们返回社会铺垫了一定的经济基础。最后,通过劳动改造可以促使服刑人员养成良好的劳动生活习惯,而他们从中所获取的报酬一方面可以提高他们的改造热情,端正他们的改造态度,另一方面,也培养了他们通过自己的双手创造财富的生存理念。因为,在服刑人员当中,有一定比例的服刑人员正是因为缺乏劳动习惯,依靠“寄生”的生活方式谋生,从而导致走上歧途的。此外,监狱管理部门通过有组织、有计划的合理安排服刑人员参加劳动,可以帮助其学习并掌握一定的谋生技能。使他们再次走向社会后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去生存,有效预防再次犯罪。在监狱中,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再加上监狱生活的单调、枯燥,容易引起服刑人员心理健康问题。因而,组织他们时常参与劳动,可以改善单调的监狱生活方式,获得与他人交流、沟通的机会,对缓解烦躁、抑郁的情绪有着积极的作用。
我国历来重视监狱服刑人员劳动权利保障,从新中国成立至今,从《劳动改造条例》、《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到现行的《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政府始终坚持“劳动改造”作为监狱服刑人员改过自新、再次走向社会的行刑原则。
1994年,我國颁行第一部《监狱法》,可以说,它是在总结建国以来监狱服刑人员劳动制度、劳动保障的实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对我国监狱行刑工作具有着开创性的意义。《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70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这些与劳动权利息息相关的内容,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细致而明确的规定,可见我国对监狱服刑人员劳动权利及获得报酬的权利的重视。同时也蕴涵着法律对服刑人员普遍地享有参加劳动的权利的确认和肯定。
(三)我国监狱行刑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对于我国建国以来在对监狱服刑人员获取劳动报酬保障方面的立法规定、行政措施、监督措施所作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绩是值得欣喜和肯定的。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权利规定较充分,但对服刑人员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没有明确的体现。
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获得劳动及劳动报酬的权利,但作为监狱行刑实践依据的《监狱法》,仅仅是在第72条对劳动报酬权予以了提及:“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报酬。”从条文中可以看出,这一规定是比较粗略的。正是由于当前我国法律法规缺乏明确的规定,致使当前我国监狱服刑人员在获得劳动报酬这一权利上没有强有力的依据。
其次,“监企合一”的体制下服刑人员超时和超体力劳动现象严重。“监企合一”是长期以来我国监狱组织服刑人员生产劳动的组织结构特点。这一体制在计划经济时代,监狱企业的生产受国家计划体系的保障,这一时期使监狱企业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监狱企业也被推向市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监狱企业陷入困境。为此,监狱企业不得不以服刑人员劳动生产的效益为第一目标,为实现监狱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不得不以牺牲服刑人员的休息权来换取监狱企业的经济效益,这伤害的不仅是服刑人员的身体,也极大的影响的他们的劳动积极性。最终导致劳动改造效果欠佳。这当然就更不用提获取劳动报酬了。即便是有,也是相当的有限。
再次,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不能满足服刑人员普遍的参加的劳动参与权。
在实践中,劳动岗位不足的现象普遍存在,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人口基数庞大,全国在监人员的比例也不在少数,要为这一不小的人口数每人安排一个劳动岗位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如何更好的安排和组织服刑人员都能够参与劳动,接受改造是当前摆在监狱执行机关面前的一大难题。此外,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条件也不尽如人意。据调查显示,相当比例的服刑人员都是在条件恶劣的环境中参与劳动,缺乏安全保障和及时救助措施,严重威胁着他们的安全和健康。
最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得不到具体落实。监狱服刑人员的报酬问题一直是学者和监狱行刑机关之间争论的焦点。《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二)明确规定:“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1《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1)规定:“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2与之相适应,我国在《宪法》、《民法》、《监狱法》中也对公民获得劳动报酬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监狱法》第72条明确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然而,监狱行刑实践中,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始终得不到有效的落实。监狱执行机关任意克扣报酬的现象大量存在。
为了在今后的监狱行刑工作中做到更好的保障服刑人员的劳动权利,我们应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第一,必须加紧完善我国关于保护监狱服刑人员基本权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服刑人员享有劳动及获得劳动报酬这一具体权利上,应该在《监狱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使得服刑人员在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上有法可依。劳动报酬不只是服刑人员通过劳动获取的经济报酬,也是帮助他们树立依靠自己的双手来创造财富的生存理念劳动报酬对于监狱服刑人员来说有着积极的作用:一是服刑人员通过对自己劳动报酬的适用和支付获得实际利益,从而激发改造的积极性;二是有利于培养服刑人员成为一名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三是服刑人员获得的劳动报酬一部分可以用来赔偿因其行为而受到伤害的被害人,弥补其行为过失,减少对被害人的伤害;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其作为其刑满释放后再次走向社会的生活储备物资条件或再就业基金。我们必须予以重视与尊重,加快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步伐,促进这一权利能落到实处。
第二,加快监企分开的步伐,全面解决监狱的经费保障问题。实行监企合一的目的在于用监狱企业所获得的收益来弥补监狱经费不足的各项支出。因此,要解决监企合一的各种弊病,就必须尽快实现监企分开,而其首要前提,就是需要国家通过国家预算,给予监狱执行机构以足够的经费保障。这样,监狱机构才不致于忙于解决各种经费问题,而专注于服刑人员的改造。
第三,广泛、持续地保障服刑人员劳动的机会和条件。监狱机关和社会企业应共同协力安排服刑人员的劳动计划安排,统筹规划劳动岗位、劳动量、劳动时间及教育培训等各个方面。必要时,政府部门予以适当协助。只有合理的计划安排,才有助于劳动岗位基本符合服刑人员劳动力的实际需求,使劳动任务有序衔接,有助于有计划地实施对服刑人员的技术培训并合理规划服刑人员的劳动改造时间和劳动量。
注释:
《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第24条.
陳志海.关于监狱体制改革试点问题的调研报告.犯罪与改造研究.2006(3).
参考文献:
[1]彭锡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监督制度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2]陈卫东.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3]冯建仓.中国监狱服刑人员基本权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4]柳忠卫.监禁刑执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