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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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的简介
  (一)不安抗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不安抗辩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履行,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不安抗辩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第二,双务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危险;第三,不安抗辩用于保护未届清偿期的合同债权。①
  (二)预期违约的概念及分类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它是英美法独有的制度。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的立法制度选择
  (一) 舍预期违约取不安抗辩
  很多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价值上是一致的,两者虽有不同但差别不大,可以用不安抗辩制度来替代。不安抗辩权的产生以给附义务的时间上不同,而默示的预期违约则不需要这样的条件,但是大陆法系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能够补充这一点不足,它与不安抗辩制度结合则更加完善了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所以不应该引入预期违约制度。
  舍不安抗辩取预期违约
  但也有很多学者主张完整的规定预期违约制度,而不应该设立不安抗辩权,因为无论从适用的范围还是从适用的主体上来说,预期违约制度都比不安抗辩更能平等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能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而且预期违约制度体系更加完整,理论更具说服力。
  我国的立法选择
  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于不安抗辩权制度以及预期违约制度都作出了规定,二者在合同法中都有体现:
  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发生的原因规定了四种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及第108条对预期违约作了规定:
  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对这两条规定,国内一致认可是我国对预期违约的规定,但对这两条的理解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此规定仅是对预期违约中明示违约的一种规定,并未对默示违约作出规定,因此我国合同法中并不认可默示违约的存在。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已确认了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所谓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指明示预期违约,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是默示预期违约。③
  本人看来,明示违约必须是明确、肯定的不履行,而我国合同法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只是猜测,并不能看出债务人"明确、肯定的不履行",因此此规定是对默示违约的一种认可。综上可以认为,《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及第108条共同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认可了两种制度的不同作用,从立法选择上来看,预期违约制度仍然是具有很大的优势,有很强的补足性,不能够被完全舍弃。从不安抗辩制度规定的条件看,不够细致并且条件较少,而预期违约的理由则不限于此,除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原因可以主张预期违约外,债务人的行为或实际状况及某些外界因素均可以成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预期违约发生的原因外延要比不安抗辩权大得多。
  四、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 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不足
  1.条款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判断当事人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客观标准,不便于实际操作。合同法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统一加以规定,带来了具体操作中的困难。明示预期违约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但实践中明示预期违约鲜有发生,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偏多,而该条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缺乏完善的判断标准。
  2.救济方法不足。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对方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方法。这样做无疑是赋予守约方决定合同生死的权利,严重影响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
  3.缺乏制约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方法的规定。正是由于默示预期违约认定上的问题,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利用规定的漏洞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这样的情况给合同履行的带来挑战,也对经济秩序的稳定带来了挑战。
  (二) 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着很多的缺陷和不足。要想克服这些缺陷和不足,一个有效的办法就是充分吸收英美法上的优秀成果,在"违约责任"中 对默示预期违约作出专门规定,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纳入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 另外细则方面可做一下完善:
  1.建议详细、全面规定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建议对默示预期违约的成立要件应进一步细化,以防止一些人滥用此规定,同时更方便于对默示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在规定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时必须慎重,应尽量避免由于法律规定的缺漏导致的实际执行中的混乱,因而应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合理理由。
  2.建议进一步完善规定默示违约的救济途径,即在出现默示违约时,守约方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不能提供担保的,可解除合同。对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上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愿。而且立即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完全从债权人立场看问题,并未考虑到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当事人可先行中止履行合同,请求提供履约充分保证,在得不到充分担保的情况下,方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以在法律中规定一定的催告期,由债务人在合理的催告期内作出反应,如债务人在催告期内未作出答复或所作出的答复不符合债权人要求的,债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3.建议设立责任制度。为了避免合同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应该预设一项责任,给该当事人必要的制约和牵制,法律上应明文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确切证据时,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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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姜婷婷. 论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J]. 法治与社会, 2007(4)
  [6]王敬轩.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J]. 法治与社会,2006(9).
  [7]汪宁. 质疑《合同法》中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并存[J]. 律师与法制,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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