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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首先研究互联网金融概念的由来,然后探讨互联网金融消费与传统金融消费的不同之处。接着探讨互联网金融类型划分问题,按金融业态或者平台功能划分,最后讨论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督管理问题,从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P2P平台本身和P2P平台相关人为行为三方面展开讨论。
关键词:P2P平台;网络借贷;第三方支付
引言:现如今在国内的金融领域互联网金融十分的引人注目,学术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研究也在不断的推进,社会各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态度各不相同,有的人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认为其能够推动利率市场化的发展,有的人不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认为其无序发展的特征十分显著,会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
一、互联网金融概念的由来
在互联网和金融融合的初级阶段就出现了“互联网金融”,这一词汇作为正式的概念广泛的传播开来是在2012年。在2012年的8月24日,中国平安的董事长马哲明先生在公司的中期业绩发布会上发表讲话,表示他正在和阿里巴巴的马云先生和腾讯的马化腾先生共同筹谋如何建立互联网金融公司。自此之后互联网金融概念的浪潮就开始持续不断的向大众袭来。中国人民银行在2013年第二季度的中国货币政策中提到了“互联网金融”这一词汇,而且这一词汇也出现在201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但是到目前为止,业界并没有就互联网金融这一概念达成共同的认识。在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研究中,有一类观点强调信息技术的进步能够影响金融行业的发展,甚至会改变金融行业的发展。研究学者殷剑锋将互联网金融视为电子金融的第一类,他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意义就是通过互联网完成金融服务。研究学者周宇也同意这一观点,他认为在广义上依托互联网服务完成的金融活动或者是完成的交易,这些都可以被称作是互联网金融。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与传统金融消费的不同之处
互联网金融消费与传统的金融消费有着不同的特征,这是互联网金融独有的特点。首先互联网金融消费有着虚拟化的特点,这是因为互联网金融是没有实体店铺地址的,有的只是展示商品的虚拟网络平台。在互联网金融消费中产品的形式主要是电子货币,以及各种类型的网络服务。在整个经营和销售的过程中,消费者和商家都处于虚拟的世界中。其中需要进行的产品和业务处理由数字网络来完成。其次互联网的金融商品具有融合化的特点,互联网金融会不断的衍生出新的模式,比如当下兴起的众筹,还有电子企业基金以及P2P模式的网络借贷。在这种情况下,互联网的金融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选取适合的金融产品,不同模式的金融产品之间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最后互联网的金融消费是不受地域限制的,可以实现跨地区跨国界的交易,大多数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物理驻所和消费者有着十分遥远的距离,另外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注册地有很多的选择空间,互联网金融企业有较多的融资渠道,有较多可以选择的资金流向路线。
三、互联网金融类型划分问题
(一)按金融业态划分互联网金融的类型
到目前为止国内各界对互联网金融的定义还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因此社会各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理解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在人们的思想中对互联网金融的看法是各不相同的。研究者王永利认为可以把互联网金融分为两大类,实际的意义是把金融互联网归类在互联网金融的范畴之内[1]。这种观点是难以被非金融机构的人士和学者认可的。互联网企业的人士认为只有是外行主导的性质,才算的上是真正的互联网金融。目前为止,大家普遍认可互联网金融业态主要可以分为五种,一是第三方支付,比如支付宝、财付通。二是网络借贷,比如人人贷和拍拍贷。网络借贷是信用贷款,属于P2P平台,另外基于电商交易信息的阿里小贷也可以算作是网络借贷。第三种是众筹投资,比如天使汇和点名时间。四是网络销售金融产品,比如余额宝。五是基于互联网创新平台的金融机构。比如善融商务和众安在线。
(二)按功能划分互联网金融的类型
在划分互联网金融类型时人们普遍接受的方式是按功能划分,研究者高汉把互联网金融的功能作为依据,将互联网金融划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支付结算类,比如快钱可以说是依托购物网站发展起来的支付结算平台,可以实现移动支付和生活购物,并且还是独立的第三方支付结算平台。第二种类型是具有融资功能的互联网金融,其中包括P2P的中介平台,也包括阿里小贷这样的电商介入型融资平台。第三种类型是投资理财保险,这一类的平台能够为投资者提供基金、保险、信托等等类型的理财产品。邱冠华按照功能划分互联网金融的类型,共总结出四种类型,多出了一种综合平台,这种平台的典型代表就是支付宝,融合了多种功能。
四、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督管理问题
(一)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督和管理
在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都在实行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机制,其中的重要事项要在监管部门的批准下才能进行,比如企业发生股权变革,或者是发生实际控制人的转变。实现对这些事项的监管能够防止市场准入机制被架空。在我国家对于市场准入机制的实施是十分严格的。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实缴注册资本有明确的要求,要达到1亿元人民币。这一标准是高于其他国家的。国内的监管机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管理是十分严格的[2]。以反洗钱方面的监管为例,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保留交易数据,核实各项交易的信息。针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会产生的影响,以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发展规模,将这些问题纳入到了刑法的视野中,保证市场的合法有序开展。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的行政法律和政策过于严苛,这里所说的行政法律和政策指的是行政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活动的监管和控制,这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活动的发展,因为第三方支付活动的立足点和出发点是离不开创新和突破的。
(二)对P2P平台本身的监督管理
对于P2P平台的的管理各国都针对于市场准入方面建立了一定的管理机制,英国和美国采取的措施是市场行政许可准入,而在国内采取的是备案的制度。以P2P平台中的电信业务为例,这一性质业务的开展需要获得电信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允许P2P平台从事有偿电信服务。在国内P2P网络平台借贷业务的范围控制在信息中介中,不能直接参与具体的融资行为。站在刑事政策的维度上P2P借贷最吸引公众的地方是高额回报,平台吸收资金的对象是不特定人群,因此这是独立于平台的信息中介功能的,也就是说平台完全具备吸储的功能。但是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国家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若干司法,对事后推定有所解释,解释非法集资中的非法占有所认定的情形都属于事后推定。比如P2P平台在对外发布借贷标时,或者是对消费者许诺了高额的利息时,有利用虚假的不存在的借贷项目,最终无法实现投资人的收益。这种行为本身就反映了犯罪的特征,属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三)对P2P平台相关人为行为的监督管理
针对P2P借贷平台工作人员的某些行为,如果符合法定情形,则需要定罪,比如工作人员有擅自挪用相关资金的行为,这符合法定的情形,那么就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对于融资性的担保行为,当P2P借贷平台向投资人承诺保障本息,就产生了经营担保的业务,如果平台提供了担保,那么交易的性质就发生了本质上的改变,应该被称作是间接投资,这样借贷平台就变成了风险中介,事实上多数平台在工商局登记的业务项目中并不包括担保项目,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第8条第三款中要求此种行为要事前报批[3]。如果没有事前报批,那么发生的担保行为就属于非法经营,可以作为非法经营罪予以处置。银行系P2P平台在受托财产方面会受到平台与银行经济性关联的影响,银行挪用资金和P2P平台挪用资金有着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是违法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银行属于金融机构,在与P2P平台进行合作时,二者之间要有约定的资金托管业务,银行方面承担相应的资金托管义务,如果银行违背了这一约定,擅自挪用拆借托管资金,视情节的轻重程度,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总结:综上所述,不管是考虑效率还是考虑安全,从长期的发展来看金融改革的目标必然是鼓励创新,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会倒逼金融管制逐步取消,加速鼓励创新、高效安全市场的出现。此时市场上的相互冲击情况便不再引人注目,因为在金融监管原则的框架下,各种情况的互联网金融企业都能在有序的环境中公平的竞争。
参考文献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刑事政策若干问题研究[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7(04):32-36.
[2]李鑫,徐唯燊.對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若干问题的辨析[J].财经科学,2014(09):1-9.
[3]徐会军.利用互联网金融助推普惠金融创新发展的若干问题探讨[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4(04):68-70.
(作者单位: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
关键词:P2P平台;网络借贷;第三方支付
引言:现如今在国内的金融领域互联网金融十分的引人注目,学术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研究也在不断的推进,社会各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态度各不相同,有的人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认为其能够推动利率市场化的发展,有的人不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认为其无序发展的特征十分显著,会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
一、互联网金融概念的由来
在互联网和金融融合的初级阶段就出现了“互联网金融”,这一词汇作为正式的概念广泛的传播开来是在2012年。在2012年的8月24日,中国平安的董事长马哲明先生在公司的中期业绩发布会上发表讲话,表示他正在和阿里巴巴的马云先生和腾讯的马化腾先生共同筹谋如何建立互联网金融公司。自此之后互联网金融概念的浪潮就开始持续不断的向大众袭来。中国人民银行在2013年第二季度的中国货币政策中提到了“互联网金融”这一词汇,而且这一词汇也出现在201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但是到目前为止,业界并没有就互联网金融这一概念达成共同的认识。在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研究中,有一类观点强调信息技术的进步能够影响金融行业的发展,甚至会改变金融行业的发展。研究学者殷剑锋将互联网金融视为电子金融的第一类,他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意义就是通过互联网完成金融服务。研究学者周宇也同意这一观点,他认为在广义上依托互联网服务完成的金融活动或者是完成的交易,这些都可以被称作是互联网金融。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与传统金融消费的不同之处
互联网金融消费与传统的金融消费有着不同的特征,这是互联网金融独有的特点。首先互联网金融消费有着虚拟化的特点,这是因为互联网金融是没有实体店铺地址的,有的只是展示商品的虚拟网络平台。在互联网金融消费中产品的形式主要是电子货币,以及各种类型的网络服务。在整个经营和销售的过程中,消费者和商家都处于虚拟的世界中。其中需要进行的产品和业务处理由数字网络来完成。其次互联网的金融商品具有融合化的特点,互联网金融会不断的衍生出新的模式,比如当下兴起的众筹,还有电子企业基金以及P2P模式的网络借贷。在这种情况下,互联网的金融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选取适合的金融产品,不同模式的金融产品之间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最后互联网的金融消费是不受地域限制的,可以实现跨地区跨国界的交易,大多数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物理驻所和消费者有着十分遥远的距离,另外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注册地有很多的选择空间,互联网金融企业有较多的融资渠道,有较多可以选择的资金流向路线。
三、互联网金融类型划分问题
(一)按金融业态划分互联网金融的类型
到目前为止国内各界对互联网金融的定义还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因此社会各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理解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在人们的思想中对互联网金融的看法是各不相同的。研究者王永利认为可以把互联网金融分为两大类,实际的意义是把金融互联网归类在互联网金融的范畴之内[1]。这种观点是难以被非金融机构的人士和学者认可的。互联网企业的人士认为只有是外行主导的性质,才算的上是真正的互联网金融。目前为止,大家普遍认可互联网金融业态主要可以分为五种,一是第三方支付,比如支付宝、财付通。二是网络借贷,比如人人贷和拍拍贷。网络借贷是信用贷款,属于P2P平台,另外基于电商交易信息的阿里小贷也可以算作是网络借贷。第三种是众筹投资,比如天使汇和点名时间。四是网络销售金融产品,比如余额宝。五是基于互联网创新平台的金融机构。比如善融商务和众安在线。
(二)按功能划分互联网金融的类型
在划分互联网金融类型时人们普遍接受的方式是按功能划分,研究者高汉把互联网金融的功能作为依据,将互联网金融划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支付结算类,比如快钱可以说是依托购物网站发展起来的支付结算平台,可以实现移动支付和生活购物,并且还是独立的第三方支付结算平台。第二种类型是具有融资功能的互联网金融,其中包括P2P的中介平台,也包括阿里小贷这样的电商介入型融资平台。第三种类型是投资理财保险,这一类的平台能够为投资者提供基金、保险、信托等等类型的理财产品。邱冠华按照功能划分互联网金融的类型,共总结出四种类型,多出了一种综合平台,这种平台的典型代表就是支付宝,融合了多种功能。
四、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督管理问题
(一)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督和管理
在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都在实行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机制,其中的重要事项要在监管部门的批准下才能进行,比如企业发生股权变革,或者是发生实际控制人的转变。实现对这些事项的监管能够防止市场准入机制被架空。在我国家对于市场准入机制的实施是十分严格的。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实缴注册资本有明确的要求,要达到1亿元人民币。这一标准是高于其他国家的。国内的监管机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管理是十分严格的[2]。以反洗钱方面的监管为例,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保留交易数据,核实各项交易的信息。针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会产生的影响,以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发展规模,将这些问题纳入到了刑法的视野中,保证市场的合法有序开展。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的行政法律和政策过于严苛,这里所说的行政法律和政策指的是行政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活动的监管和控制,这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活动的发展,因为第三方支付活动的立足点和出发点是离不开创新和突破的。
(二)对P2P平台本身的监督管理
对于P2P平台的的管理各国都针对于市场准入方面建立了一定的管理机制,英国和美国采取的措施是市场行政许可准入,而在国内采取的是备案的制度。以P2P平台中的电信业务为例,这一性质业务的开展需要获得电信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允许P2P平台从事有偿电信服务。在国内P2P网络平台借贷业务的范围控制在信息中介中,不能直接参与具体的融资行为。站在刑事政策的维度上P2P借贷最吸引公众的地方是高额回报,平台吸收资金的对象是不特定人群,因此这是独立于平台的信息中介功能的,也就是说平台完全具备吸储的功能。但是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国家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若干司法,对事后推定有所解释,解释非法集资中的非法占有所认定的情形都属于事后推定。比如P2P平台在对外发布借贷标时,或者是对消费者许诺了高额的利息时,有利用虚假的不存在的借贷项目,最终无法实现投资人的收益。这种行为本身就反映了犯罪的特征,属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三)对P2P平台相关人为行为的监督管理
针对P2P借贷平台工作人员的某些行为,如果符合法定情形,则需要定罪,比如工作人员有擅自挪用相关资金的行为,这符合法定的情形,那么就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对于融资性的担保行为,当P2P借贷平台向投资人承诺保障本息,就产生了经营担保的业务,如果平台提供了担保,那么交易的性质就发生了本质上的改变,应该被称作是间接投资,这样借贷平台就变成了风险中介,事实上多数平台在工商局登记的业务项目中并不包括担保项目,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第8条第三款中要求此种行为要事前报批[3]。如果没有事前报批,那么发生的担保行为就属于非法经营,可以作为非法经营罪予以处置。银行系P2P平台在受托财产方面会受到平台与银行经济性关联的影响,银行挪用资金和P2P平台挪用资金有着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是违法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银行属于金融机构,在与P2P平台进行合作时,二者之间要有约定的资金托管业务,银行方面承担相应的资金托管义务,如果银行违背了这一约定,擅自挪用拆借托管资金,视情节的轻重程度,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总结:综上所述,不管是考虑效率还是考虑安全,从长期的发展来看金融改革的目标必然是鼓励创新,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会倒逼金融管制逐步取消,加速鼓励创新、高效安全市场的出现。此时市场上的相互冲击情况便不再引人注目,因为在金融监管原则的框架下,各种情况的互联网金融企业都能在有序的环境中公平的竞争。
参考文献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刑事政策若干问题研究[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7(04):32-36.
[2]李鑫,徐唯燊.對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若干问题的辨析[J].财经科学,2014(09):1-9.
[3]徐会军.利用互联网金融助推普惠金融创新发展的若干问题探讨[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4(04):68-70.
(作者单位: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