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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于融资租赁的条文性描述“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融财聚资是融资租赁业务的重要功能之一,因此对具有融财聚资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公权力的监管是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必然选择.许多社会团体、法人组织等未取得公权力的许可的是无法从事许多类型的融资租赁业务的.大型的工程原件、机械以及成规模的飞行工具、航行工具在社会经济交往中成为融资租赁业务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笔者将于文中着重对融财聚资的租赁合同的救济权制度建构进行法制上的分析.融财聚资的租赁业务在我国仍系新兴行业,因此在该项制度的立法方层面也还有许多需要进一步弥补完善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