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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对劳动法律关系的认识,通过立法所确立的维护一定的劳动基准制度和劳动关系秩序,并通过一定的行政、法律机制予以实施的,调整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劳动法是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与刑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劳动法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因为劳动法自身具有相当的独特性,并拥有完整的独立体系,而且与相邻的部门法存在具体的区别。
一、劳动法有其自身的独特性
(一)独特的调整对象——劳动关系及其附随关系
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是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其中调整对象是最为显著的特征。如前所述,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因此,劳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特殊性就体现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以下五点特征:(1)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2)劳动关系必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3)劳动关系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4)劳动关系具有纵向隶属关系和横向平等关系相互交错的特点;(5)劳动关系以劳动的给付为主要内容。①
(二)独特的基本原则
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也有独特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与公平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劳动者平等竞争与特殊劳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劳动行为自主与劳动标准制约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法律调节与三方对话相结合的原则。②
(三)独特的调整机制——法定限制约定,团体约定限制个体约定
所谓“法定限制约定,团体约定限制个体约定”,也即是“劳动基准限制合同,集体合同限制劳动合同”。劳动法的调整机制由宏观调整、中观调整、微观调整三个层次构成,劳动基准制度进行宏观调整,集体合同制度进行中观调整,劳动合同制度进行微观调整。三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互相制约,形成了劳动法所特有的调整机制。
(四)独特的价值追求——平衡协调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
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缩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悬殊的实力差距,平衡协调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在过去的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用形式的“平等”和“契约自由”来掩盖资本主义的剥削本质。正如马克思所说:“罗马的奴隶是由锁链,雇佣工人则由看不见的线系在自己的所有者手里。他独立的假象是由雇主的经常更换以及契约的法律虚构来保持的。”③表面平等的劳动协议实质上却是充满着剥削和压迫的不平等约定。因此,劳动法的出现就是为了改变这样的不公平的状态,利用国家公权力的干涉,打破原有的劳动模式,寻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点。
二、劳动法有完整的独立体系
劳动法也有自己完整的独立体系,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既有法典,又有单行法规。劳动法的体系分为总则和分则。在总则中包括:劳动法的目的、原则、作用、适用范围、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在分则中包括:劳动就业和劳动合;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劳动报酬;劳动的安全和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社会保障和生活福利制度;职业培训和职工考核;工会和职工民主管理;集体所有制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城乡个体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和检查办法等。这些内容构成了完整的科学体系。
三、劳动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劳动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隶属于民法、经济法,甚至是行政法,这类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劳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属于民事关系或经济关系等的一部分。但我并不敢苟同这样的看法,我认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以有交叉和重合的地方,并不一定要完全独立。我们对于这个问题,“不应理解为一个法律部门只调整单一的某种社会关系,也不应理解为一个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只以是本法律部门所专有或特有的调整对象;而应理解为,各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都应在总体上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征。”④
1、劳动法与民法的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2)主体不同。民法主体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劳动法的主体必然是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3)原则不同。从发展历史上来看,劳动法是在二十世纪以来,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逐步脱离民法,而独立出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这就决定了劳动法与民法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然而,劳动关系之从属性的特点,以及劳动力相对于社会生产资料一般供大于求的现实,决定了以“契约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无法满足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因此,劳动法拥有其独特的基本原则,也就是“权利义务法定与约定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2、劳动法与经济法的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而劳动法只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2)目的不同。经济法旨在规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提高市场经济效益;劳动法旨在平衡协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
3、劳动法与行政法的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行政法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法则是调整劳动领域内的劳动关系。(2)主体不同。行政法主体是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特殊情况下包括行政第三人;而劳动法的主体必然是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
注释:
①②郭捷.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4-5,13-14.
③马克思.资本论[M].第1卷,第629-650页.
④曹鸣红.浅议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1(9).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劳动法是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与刑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劳动法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因为劳动法自身具有相当的独特性,并拥有完整的独立体系,而且与相邻的部门法存在具体的区别。
一、劳动法有其自身的独特性
(一)独特的调整对象——劳动关系及其附随关系
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是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其中调整对象是最为显著的特征。如前所述,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因此,劳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特殊性就体现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以下五点特征:(1)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2)劳动关系必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3)劳动关系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4)劳动关系具有纵向隶属关系和横向平等关系相互交错的特点;(5)劳动关系以劳动的给付为主要内容。①
(二)独特的基本原则
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也有独特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与公平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劳动者平等竞争与特殊劳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劳动行为自主与劳动标准制约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法律调节与三方对话相结合的原则。②
(三)独特的调整机制——法定限制约定,团体约定限制个体约定
所谓“法定限制约定,团体约定限制个体约定”,也即是“劳动基准限制合同,集体合同限制劳动合同”。劳动法的调整机制由宏观调整、中观调整、微观调整三个层次构成,劳动基准制度进行宏观调整,集体合同制度进行中观调整,劳动合同制度进行微观调整。三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互相制约,形成了劳动法所特有的调整机制。
(四)独特的价值追求——平衡协调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
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缩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悬殊的实力差距,平衡协调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在过去的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用形式的“平等”和“契约自由”来掩盖资本主义的剥削本质。正如马克思所说:“罗马的奴隶是由锁链,雇佣工人则由看不见的线系在自己的所有者手里。他独立的假象是由雇主的经常更换以及契约的法律虚构来保持的。”③表面平等的劳动协议实质上却是充满着剥削和压迫的不平等约定。因此,劳动法的出现就是为了改变这样的不公平的状态,利用国家公权力的干涉,打破原有的劳动模式,寻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点。
二、劳动法有完整的独立体系
劳动法也有自己完整的独立体系,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既有法典,又有单行法规。劳动法的体系分为总则和分则。在总则中包括:劳动法的目的、原则、作用、适用范围、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在分则中包括:劳动就业和劳动合;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劳动报酬;劳动的安全和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社会保障和生活福利制度;职业培训和职工考核;工会和职工民主管理;集体所有制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城乡个体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和检查办法等。这些内容构成了完整的科学体系。
三、劳动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劳动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隶属于民法、经济法,甚至是行政法,这类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劳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属于民事关系或经济关系等的一部分。但我并不敢苟同这样的看法,我认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以有交叉和重合的地方,并不一定要完全独立。我们对于这个问题,“不应理解为一个法律部门只调整单一的某种社会关系,也不应理解为一个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只以是本法律部门所专有或特有的调整对象;而应理解为,各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都应在总体上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征。”④
1、劳动法与民法的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2)主体不同。民法主体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劳动法的主体必然是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3)原则不同。从发展历史上来看,劳动法是在二十世纪以来,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逐步脱离民法,而独立出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这就决定了劳动法与民法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然而,劳动关系之从属性的特点,以及劳动力相对于社会生产资料一般供大于求的现实,决定了以“契约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无法满足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因此,劳动法拥有其独特的基本原则,也就是“权利义务法定与约定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2、劳动法与经济法的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而劳动法只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2)目的不同。经济法旨在规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提高市场经济效益;劳动法旨在平衡协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
3、劳动法与行政法的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行政法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法则是调整劳动领域内的劳动关系。(2)主体不同。行政法主体是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特殊情况下包括行政第三人;而劳动法的主体必然是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
注释:
①②郭捷.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4-5,13-14.
③马克思.资本论[M].第1卷,第629-650页.
④曹鸣红.浅议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1(9).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