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随着世界刑法理论由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的演进,行为人正在取代行为成为刑法学研究的焦点。犯罪中止形态正是顺应了这种形势而成为现代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项刑法制度。由于中止犯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而要认清主观状态的具体情况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对于中止犯的立法概况、成立条件及刑事责任方面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本文主要围绕这些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规定,做了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中止犯;犯罪中止;成立条件
0.前言
犯罪中止是现代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为犯罪人放弃犯罪架设了一座“后退的黄金桥”,对中止犯给予宽大处理,以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避免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更大的损害。为什么对中止犯给予宽大处理即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问题,我国刑法界尚未形成一致的看法。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都属于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停顿下来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在一些特殊场合下,二者又会出现竞合的现象。在竞合的情况下,到底是以犯罪中止还是以犯罪未遂论,存在不同的观点。
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认为:“中止犯在整个犯罪论中或许不一定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且,现在也并非特别紧急的问题。但是,中止犯集中体现了犯罪论的各种论点。犯罪论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才能够处刑罚,而中止犯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减轻或免除刑罚,可以说,这是‘反过来的犯罪本身’。”正是因为犯罪中止理论中的许多问题与刑法学的根基和本源紧密相连,所以多少年来它一直是刑法学领域中一片极具吸引力和争议性的园地。本文主要探讨中止犯的成立条件不能混同于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建议对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
1.我国学者的观点
犯罪中止是现代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为犯罪人放弃犯罪架设了一座“后退的黄金桥”,对中止犯给予宽大处理,以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避免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更大的损害。为什么对中止犯给予宽大处理即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问题,我国刑法界尚未形成一致的看法。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都属于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停顿下来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在一些特殊场合下,二者又会出现竞合的现象。在竞合的情况下,到底是以犯罪中止还是以犯罪未遂论,存在不同的观点。为此,有必要对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及与犯罪未遂的竞合进行探讨,以期不断完善我国刑法理论。
2.犯罪中止和中止犯的关系
从逻辑结构上可以推出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中止和第2款规定的中止犯是同一概念,基于这一刑事立法事实,长期以来,刑法学界乃至司法实务界都普遍认为,犯罪中止和中止犯是一样的东西,无非是换个名称而已。对此,刑法学作者的观点就颇具代表性。根据这一规定,指刑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论,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1](第161-180页);很明显的在这犯罪中止等同于中止犯。
依笔者之见,犯罪中止和中止犯是两个既互相区别又互相联系的概念,不可混为一谈。其不同点有:
(1)性质不同。
中止犯无疑是一种犯罪行为,而犯罪中止不仅不是犯罪行为,自动放弃犯罪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的两种表现形式,这两种表现形式都不言而喻排除行为的犯罪性相反地,乃是法律和社会所赞许、支持的行为法律后果不同。就犯罪中止而言,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问题,而对于中止犯则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是从两者性质不同延伸出来的必然结论。
(2)存在的范围不同。
中止犯只能存在于严重罪行之中,并且只能在犯罪实行和实行后阶段中成立,如前所述而犯罪中止则可以存在于一切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并且可以在故意犯罪发展的三个阶段中成立,二者的联系则在于,中止犯的成立离不开犯罪中止行为,犯罪中止行为是构成中止犯的必备要件之一,这一点在中止犯的成立要件一目中再加以说明。
把犯罪中止混同于中止犯,其理论上的破绽是显而易见的。以《刑法学》一书的相关论述为例加以说明。《刑法学》一书第十章的标题是,“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该书第五节的标题是,犯罪中止形态,该节第一目标题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和特征”;第二目的标题是:“犯罪中止形态的类型”;第三目的标题则是:“中止犯的处罚原则[1](第160-185页)直观上就可以看出,这里论述的是同一问题,却使用“犯罪中止形态” 和“中止犯” 两个概念。如果仔细考查一下,还会发现,论者还经常用“犯罪中止”来替代“犯罪中止形态” 和 “中止犯”[3](第164页)这难道不意味着,在论者看来“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形态”和 “中止犯”是同一概念?可是,这样一来,就有问题了,既然三者是同一概念,表达同一含义。那么,为什么从头到尾不使用一个概念而替代地使用三个概念?这种在讨论同一问题却偷换概念的做法,不能不表明理论研究上的破绽。
把犯罪中止混同于中止犯,也是现行刑事立法关于中止犯存在于一切直接故意犯罪及其所有发展阶段这一存在严重缺陷的规定在认识论上的根源。因为道理很简单,犯罪中止行为可以存在于一切直接故意犯罪及其所有发展阶段之中。
3.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成立条件问题
我国学者对中止犯成立条件的论述,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些差异,但基本内容并无太大出入。根据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3.1犯罪中止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为在犯罪过程中,但对于什么是犯罪过程并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解释。“犯罪过程是一个总概念,这里指的是犯罪行为过程也即在犯罪准备或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已达既遂,或者在有结果的犯罪中,危害结果已经产生,那就不可能发生中止的问题了。”可以看出,只有在犯罪预备过程和着手实施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之前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的情况下,都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的情况。有学者指出,在理解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上,“有一个误解应该澄清,就是某些刑法论著在论述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时,总是惯于强调中止犯发生在犯罪结果出现以前。这一提法不够确切,不能全面概括中止犯的时间界限。中止犯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才是正确的结论。犯罪既遂与犯罪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既遂并不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条件,如阴谋犯、行为犯、危险状态犯等,未发生犯罪结果也成立犯罪既遂,即犯罪已经完成。如果对于这些犯罪形态的中止也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终限时间,则意味着在犯罪完成以后还可以成立中止犯,这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是,刑法中的确存在以法定结果是否发生来衡量是否完成犯罪的情况,如结果犯。对于这种犯罪而言,结果发生之前,有效予以防止的即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表述,实际上并没有错误。 3.2必须是自动中止
关于判断犯罪是否系自动中止的标准,笔者国刑法学的通说是主观说,但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即犯罪的动机,何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处于行为人自己的本意也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绝对自动论。认为自动放弃必须是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自我主动放弃犯罪。如认为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人们的活动完全是受自己意志的支配,而不受自己意志以外的因素影响。”因此,诸如在被害人的哀求、警告或别人的规劝下停止犯罪活动的,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2)内因决定论。认为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即外界因素对犯罪的完成只是一种条件因素,而最终决定放弃犯罪活动的还是行为者本人。因此,即使客观上存在影响犯罪进行的不利因素(例如被害人的斥责、呼救、认出犯罪人等),只要行为人事实上放弃了犯罪行为,仍应当以中止犯论。
(3)主要作用论。认为各种外界因素对犯罪人犯罪意志的影响不可能等同,有的足以迫使行为人停止犯罪,有的却不能改变其犯罪意图。因此,只有查明意外因素在行为人主观意志中所占比重的大小,才能正确判断犯罪的形态。
(4)无意义论。认为“引起犯罪中止的原因对于中止犯的成立没有意义。犯罪意图的产生与消灭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中止犯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打消犯罪意图,客观上放弃犯罪活动。至于促使行为人打消犯意、放弃犯罪的原因,不是中止犯的特征。”
(5)综合考察论。认为在具有外界因素的场合,判断犯罪没有完成或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究竟是行为人被迫停止犯罪,还是自动放弃犯罪,既不能纯粹从外界因素方面着眼,单纯考虑外界因素的影响而不承认行为人主观上的决定作用;也不能一味强调行为人的意志作用,而忽视外界因素的强制作用,而应当根据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情况,结合外界因素的性质及表现形式,分别不同情形,加以认定。
4.关于立法修改和完善的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刑法第24条关于中止犯罪的规定有如下之弊端:首先,在犯罪过程中的规定使中止犯的存在范围过于宽泛化。即如前所言,中止犯存在于一切直接故意犯罪中并且存在于故意犯罪的所有发展阶段,就立法的价值取向而言是不科学的。其次,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了犯罪中止的概念后接着在第2款中规定了中止犯的处罚原则,没有明示何谓中止犯。这样,如前所言,从逻辑结构上就必然推导出犯罪中止和中止犯是同一概念的结论。这是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把犯罪中止和中止犯混同起来在立法上的根源。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进行以下修改和完善,并作新的表述:
4.1取消犯罪中止的概念,代之以中止犯的概念,这样做,基于两个理由:
(1)对定罪量刑起决定作用的概念是中止犯而非犯罪中止。既然如此,取消犯罪中止的概念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2)使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的中止犯概念和第2款规定对中止犯处罚原则之间前后呼应,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
4.2在犯罪过程中修改为在严重犯罪实行过程中。
4.3刑法总则第二章第2节的标题“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改为“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
建议修改的样本如下:
第二节 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
第二十二条 略。
第二十三条 略。
第二十四条 在严重犯罪实行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中止犯。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刑罚,造成损害,应当减轻处罚。 [科]
【参考文献】
[1]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2][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4]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中止犯;犯罪中止;成立条件
0.前言
犯罪中止是现代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为犯罪人放弃犯罪架设了一座“后退的黄金桥”,对中止犯给予宽大处理,以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避免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更大的损害。为什么对中止犯给予宽大处理即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问题,我国刑法界尚未形成一致的看法。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都属于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停顿下来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在一些特殊场合下,二者又会出现竞合的现象。在竞合的情况下,到底是以犯罪中止还是以犯罪未遂论,存在不同的观点。
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认为:“中止犯在整个犯罪论中或许不一定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且,现在也并非特别紧急的问题。但是,中止犯集中体现了犯罪论的各种论点。犯罪论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才能够处刑罚,而中止犯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减轻或免除刑罚,可以说,这是‘反过来的犯罪本身’。”正是因为犯罪中止理论中的许多问题与刑法学的根基和本源紧密相连,所以多少年来它一直是刑法学领域中一片极具吸引力和争议性的园地。本文主要探讨中止犯的成立条件不能混同于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建议对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
1.我国学者的观点
犯罪中止是现代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为犯罪人放弃犯罪架设了一座“后退的黄金桥”,对中止犯给予宽大处理,以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避免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更大的损害。为什么对中止犯给予宽大处理即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问题,我国刑法界尚未形成一致的看法。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都属于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停顿下来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在一些特殊场合下,二者又会出现竞合的现象。在竞合的情况下,到底是以犯罪中止还是以犯罪未遂论,存在不同的观点。为此,有必要对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及与犯罪未遂的竞合进行探讨,以期不断完善我国刑法理论。
2.犯罪中止和中止犯的关系
从逻辑结构上可以推出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中止和第2款规定的中止犯是同一概念,基于这一刑事立法事实,长期以来,刑法学界乃至司法实务界都普遍认为,犯罪中止和中止犯是一样的东西,无非是换个名称而已。对此,刑法学作者的观点就颇具代表性。根据这一规定,指刑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论,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1](第161-180页);很明显的在这犯罪中止等同于中止犯。
依笔者之见,犯罪中止和中止犯是两个既互相区别又互相联系的概念,不可混为一谈。其不同点有:
(1)性质不同。
中止犯无疑是一种犯罪行为,而犯罪中止不仅不是犯罪行为,自动放弃犯罪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的两种表现形式,这两种表现形式都不言而喻排除行为的犯罪性相反地,乃是法律和社会所赞许、支持的行为法律后果不同。就犯罪中止而言,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问题,而对于中止犯则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是从两者性质不同延伸出来的必然结论。
(2)存在的范围不同。
中止犯只能存在于严重罪行之中,并且只能在犯罪实行和实行后阶段中成立,如前所述而犯罪中止则可以存在于一切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并且可以在故意犯罪发展的三个阶段中成立,二者的联系则在于,中止犯的成立离不开犯罪中止行为,犯罪中止行为是构成中止犯的必备要件之一,这一点在中止犯的成立要件一目中再加以说明。
把犯罪中止混同于中止犯,其理论上的破绽是显而易见的。以《刑法学》一书的相关论述为例加以说明。《刑法学》一书第十章的标题是,“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该书第五节的标题是,犯罪中止形态,该节第一目标题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和特征”;第二目的标题是:“犯罪中止形态的类型”;第三目的标题则是:“中止犯的处罚原则[1](第160-185页)直观上就可以看出,这里论述的是同一问题,却使用“犯罪中止形态” 和“中止犯” 两个概念。如果仔细考查一下,还会发现,论者还经常用“犯罪中止”来替代“犯罪中止形态” 和 “中止犯”[3](第164页)这难道不意味着,在论者看来“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形态”和 “中止犯”是同一概念?可是,这样一来,就有问题了,既然三者是同一概念,表达同一含义。那么,为什么从头到尾不使用一个概念而替代地使用三个概念?这种在讨论同一问题却偷换概念的做法,不能不表明理论研究上的破绽。
把犯罪中止混同于中止犯,也是现行刑事立法关于中止犯存在于一切直接故意犯罪及其所有发展阶段这一存在严重缺陷的规定在认识论上的根源。因为道理很简单,犯罪中止行为可以存在于一切直接故意犯罪及其所有发展阶段之中。
3.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成立条件问题
我国学者对中止犯成立条件的论述,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些差异,但基本内容并无太大出入。根据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3.1犯罪中止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为在犯罪过程中,但对于什么是犯罪过程并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解释。“犯罪过程是一个总概念,这里指的是犯罪行为过程也即在犯罪准备或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已达既遂,或者在有结果的犯罪中,危害结果已经产生,那就不可能发生中止的问题了。”可以看出,只有在犯罪预备过程和着手实施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之前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的情况下,都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的情况。有学者指出,在理解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上,“有一个误解应该澄清,就是某些刑法论著在论述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时,总是惯于强调中止犯发生在犯罪结果出现以前。这一提法不够确切,不能全面概括中止犯的时间界限。中止犯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才是正确的结论。犯罪既遂与犯罪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既遂并不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条件,如阴谋犯、行为犯、危险状态犯等,未发生犯罪结果也成立犯罪既遂,即犯罪已经完成。如果对于这些犯罪形态的中止也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终限时间,则意味着在犯罪完成以后还可以成立中止犯,这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是,刑法中的确存在以法定结果是否发生来衡量是否完成犯罪的情况,如结果犯。对于这种犯罪而言,结果发生之前,有效予以防止的即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表述,实际上并没有错误。 3.2必须是自动中止
关于判断犯罪是否系自动中止的标准,笔者国刑法学的通说是主观说,但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即犯罪的动机,何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处于行为人自己的本意也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绝对自动论。认为自动放弃必须是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自我主动放弃犯罪。如认为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人们的活动完全是受自己意志的支配,而不受自己意志以外的因素影响。”因此,诸如在被害人的哀求、警告或别人的规劝下停止犯罪活动的,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2)内因决定论。认为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即外界因素对犯罪的完成只是一种条件因素,而最终决定放弃犯罪活动的还是行为者本人。因此,即使客观上存在影响犯罪进行的不利因素(例如被害人的斥责、呼救、认出犯罪人等),只要行为人事实上放弃了犯罪行为,仍应当以中止犯论。
(3)主要作用论。认为各种外界因素对犯罪人犯罪意志的影响不可能等同,有的足以迫使行为人停止犯罪,有的却不能改变其犯罪意图。因此,只有查明意外因素在行为人主观意志中所占比重的大小,才能正确判断犯罪的形态。
(4)无意义论。认为“引起犯罪中止的原因对于中止犯的成立没有意义。犯罪意图的产生与消灭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中止犯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打消犯罪意图,客观上放弃犯罪活动。至于促使行为人打消犯意、放弃犯罪的原因,不是中止犯的特征。”
(5)综合考察论。认为在具有外界因素的场合,判断犯罪没有完成或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究竟是行为人被迫停止犯罪,还是自动放弃犯罪,既不能纯粹从外界因素方面着眼,单纯考虑外界因素的影响而不承认行为人主观上的决定作用;也不能一味强调行为人的意志作用,而忽视外界因素的强制作用,而应当根据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情况,结合外界因素的性质及表现形式,分别不同情形,加以认定。
4.关于立法修改和完善的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刑法第24条关于中止犯罪的规定有如下之弊端:首先,在犯罪过程中的规定使中止犯的存在范围过于宽泛化。即如前所言,中止犯存在于一切直接故意犯罪中并且存在于故意犯罪的所有发展阶段,就立法的价值取向而言是不科学的。其次,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了犯罪中止的概念后接着在第2款中规定了中止犯的处罚原则,没有明示何谓中止犯。这样,如前所言,从逻辑结构上就必然推导出犯罪中止和中止犯是同一概念的结论。这是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把犯罪中止和中止犯混同起来在立法上的根源。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进行以下修改和完善,并作新的表述:
4.1取消犯罪中止的概念,代之以中止犯的概念,这样做,基于两个理由:
(1)对定罪量刑起决定作用的概念是中止犯而非犯罪中止。既然如此,取消犯罪中止的概念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2)使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的中止犯概念和第2款规定对中止犯处罚原则之间前后呼应,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
4.2在犯罪过程中修改为在严重犯罪实行过程中。
4.3刑法总则第二章第2节的标题“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改为“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
建议修改的样本如下:
第二节 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
第二十二条 略。
第二十三条 略。
第二十四条 在严重犯罪实行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中止犯。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刑罚,造成损害,应当减轻处罚。 [科]
【参考文献】
[1]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2][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4]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