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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考试的功能
考试作为人类社会母系统中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有不同于其他子系统的多种固有功能。在人类社会中,考试是实现教育目标、开发和合理利用社会人力资源的有效措施,是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机制[1]。“考试已经这样稳固的站定了脚跟,要废除它似乎比取消篝火节或者圣诞节更无可能”[2]。在现代中国,上至国家,下至各行各业各单位,更把考试作为科学、公正的评价人才、认定人才、选拔人才、录用人才的重要手段,考试已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1.在教育领域,考试对教学评价具有导向作用
考试作为教育教学中的重要教学环节,在发挥教育评价作用的同时还具有强烈的教育导向作用。一方面考的评价可以对教与学两方面做出评价,在检验和检测教师的教学效果和学生的学习效果同时,也有利于了解和掌握教学状况,发现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并促进教学改革,从而保证和提高教学质量;另一方面,学生希望在评定中取得好成绩,必然要把考试所依据的价值标准作为自己的价值标准,把考试所依据的教育目标作为自己努力达到的目标,考试中出现的主要内容,实际上就会成为学生努力掌握的确定内容,这就使得考试具有强烈的导向作用。
2.考试对于社会的功能
考试的兴衰与社会制度、社会意识形态、社会经济状况等都有着密切的联系。考试对于社会的功能远远超出考试对于个人的功能。考试对于社会主要有以下几项功能。
(1)强化国家意志,凝聚民心,促进政局稳定
历史证明,凡设计科学、实施规范、结果真实、使用公正的考试,必能对治国行政、化民安邦产生巨大的强化和凝聚力。不管是历史上的科举、近现代东西方国家的公务员考试,还是现行各种资格证书考试和教育考试,无不将国家意志、社会主体价值观等以考试政策、法规、标准、内容、考试结果效用等方式,具体体现在人们的培养目标、职业要求、价值取向、行为规范及合法权益之中,使人们通过考试予以认识、理解、接受并付诸行动,自觉缩短个人与政府间的距离,增进对政府的依赖和依存感。坚持以国家意志的指向为奋斗的方向,以育才、选才、用才的标准为进取目标,直至取得国家或社会的认可,实现理想与现实的统一。这无疑会有助于安邦治国和社会的发展。
(2)强化人事行政管理效能,促进人力资源管理科学化
在现行人事管理中,考试的用途极为广阔,它是衔接人才培养、评价、甄选、配置的主轴,它关系到人才培训的针对性,人才选拔的准确性,人才使用的科学性和人才流动的合理性,对提高人事管理效能具有多种功用。不仅能够发现、发掘人才,还能够科学配置人力资源,促进公正分配和人才的合理流动,防止徇私舞弊。
二、 考试立法的现状
当前考试已进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与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联。各个考试关系到并影响着每个人学习的条件、成长的道路、就业的机会、职业的选择。人才的教育培养需要考试来督促、检查、择优深造。人才的使用需要考试来择优录用和考核晋升。可以说,在现代社会中,考试已经与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融合在一起,所以受到世人的特别关注。
但反观我国考试制度的现状,有关考试的法规制度建设存在着相当突出的立法滞后,导致无法可依、即使有“法”也难依的窘迫和尴尬。
1.法出多门,标准不一
虽然我国的教育主管部门和各行业的考试机构对考试制度的执行非常重视,但我国却没有一部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母法”,各级地方行政及国务院的有关职能部门为了规范考试制度的执行,都自行出台了单位的考试规定。因地方情况差异以及各部门职能所限,这些单位规定之间很难达成衔接甚或有时还会互相冲突,在处理各种各样考试违纪舞弊行为时,各自确定的处理标准也很难统一,处理的随意性就在所难免,这必然会造成相对的不公平,由此而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也就越来越多。
2.依法治考力度不够
迄今为止,我国所有的国家考试尚无一部统一的法律进行规范。就参考人数最多的国家教育考试而言,国务院在1988年颁布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这是目前为止我国教育考试法规中层次最高的一部行政法规,但是由于时间太久,有的规定已经不能对现实工作发挥指导作用。其他则是部门规章,包括国家教育委员会1987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1988年颁布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暂行条例》,1991年颁布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全国考委1998年颁布的《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级管理工作规定》以及2004年4月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保密局颁布的《国家教育类考试安全保密规定》和教育部颁布的18号部长令《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司法部制定和颁布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此外,人事部制定和颁布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办法》,司法部制定和颁布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规范国家考试行为,保障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维护参考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位阶较低,权威性和效力都很有限,难以对国家考试中发生的种种违规作弊行为进行有力的惩处,尤其有组织、有预谋的利用现代通信工具群体作弊事件,即便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案情清楚,事实确凿,但是在处理时却存在无法可依的尴尬。另一方面,很多法规的有关规定与当前的实际有较多的矛盾和冲突。随着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的加快和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对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起着重要的保驾护航的法规,在诸多新形势、新问题面前已显得苍白无力或是无能为力。
3.执法不严的现象日益突出
在各种考试中,徇私舞弊的现象都很普遍,无论是考试的组织者还是考试的对象,法制观念都不强。在一些考试中,泄露考题、冒名替考、考场夹带、场内外串通、送人情分等丑恶的现象经常发生,但许多人并不认为这是违法,而认为是“有办法”,甚至有人还为此沾沾自喜。一些监考人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纵容姑息。结果,这些考试作弊的现象广为蔓延,泛滥成灾。还有的人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利,借组织考试的机会牟取暴利,大发不义之财。
三、 考试立法的必要性
考试作为一种科学的选拔人才的制度,如果不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化,事实证明很容易造成混乱,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这样,它不仅不能为人们的平等竞争提供一种公正的机会和形式,反而给营私枉法者打开了方便之门。为了给社会成员提供平等竞争、公平竞争的机会,以保证人才的培养、录用的质量,加强考试的法制建设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重大问题。立法的作用在于以法的力量来保障我国各种考试的社会地位和作用,保障它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强化对它的使用和监督。
1.保证考试选拔人才的质量
我国正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是社会资源的配置以市场机制作为基础,这也包括了作为生产要素之一的人才的合理配置。为了使人才能合理流动,并使每个用人单位对每个应聘者的基本业务素质有事先的了解,就必须由国家通过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统一考试,公正衡量其专业技术水平,授予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所以,搞好考试立法,规范考试制度,保证人才的专业技术资格名副其实,能为人才的流动提供有利的条件。
2.为考试的公平性提供保障
现代社会中所有社会成员都应当地位平等、机会均等,享有各种应享有的权利。反对各种形式的权力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平等公正的权利反映在考试上,就是要求在各种考试中杜绝徇私舞弊、恪守平等竞争的原则。要做到考试公平、公正,当然要依靠多种手段,而加强考试的法制建设尤为重要。以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考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必不可少的。
20世纪30年代,美国学者亚尔保德·兰就已经指出:“考试的功用甚为广博,在政界、军界、工界或商界各方面,应用考试来选择人才的,一天普遍一天,而且甚富成效。可见考试不特为解决各种教育问题的必要工具,且是一种推进各种社会事业的良好法则。”[3]由此可见,考试是一种早已为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人才选拔制度。在日益讲求效率和公平的现代社会,考试引起本质的公平性,更是渗透到社会生活和工作的方方面面,充斥在现代社会的各个领域。国家和社会通过考试制度的实施来选拔人才,实现人才强国,推动社会进步;社会公民通过参加考试谋求个人发展,实现理想抱负。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制定一部具有统一性、权威性的《考试法》是顺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四、 考试立法应包含的内容及其意义
立法是法制建设的源头,只有确保源头之水的洁净,才能保证下游之水质的安全,如今立法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在制定考试法时,必须依据整部宪法的精神,宪法是考试立法的发源。要以各项考试政策和考试学原理为依据,只有使法规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才能符合考试的基本规律,保障各项考试事业健康的发展。因此,考试立法的主要内容应当是规范考试全过程的规范性、程序性、操作性做法的法律规范。主要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报名和参加考试人员的权利
考试法要保障所有报名参加考试人员都有平等地参加竞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受到歧视,任何人也不得享有特殊的待遇。所有参加考试的人,都有权公平地了解考试的范围、考试的要求、考试的注意事项,都有权查询自己的成绩。任何参加考试者在受到不公正对待时有上诉司法机关、行政部门要求维护正当权益的权利。
2.考试机构管理权限的控制
要通过国家考试立法,组建从国家到县一级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考试的部门,明确规定其考试的决定权、执行权、管理权,强调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政府考试机构不得为之,以此确保国家考试一系列操作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地方性考试立法是为了保证地区的考试发挥优势,保持特色,适应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发展的需要。因此,地区性考试立法,除了要遵循国家立法的基本精神外,还应该根据本地区特点制定一些补充性条例或单项法规。
3.明确考试流程各环节人员的职能
明确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包括考试机构的设置、各层级考试机构的职责划分及考试工作人员的义务。严格命题与制卷,主要规定命题规则、命题方式、命题的组织与管理、试题文字使用、试卷印制的规定和要求,在考试组织中,主要对考试信息的公示、考区考点设置、考试组织、答卷管理等考务工作做出规定。在试卷评判中,考试立法要规定评卷工作组织、评卷管理与实施、成绩提供等。在安全与保密上,主要就命题、试卷印制、试卷运送、试卷保管室、电子形式考试、评卷工作、考试成绩、试题试卷、考试宣传的安全保密要求及考试安全报告制度等做出规定。
在新的形势下,我们的考试立法要适应其要求,其中很重要的是新时期的立法既要建构完备的法律体系,又要用新的法律概念、原则和规则取代旧的,使法律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精神,建立、健全完备的考试立法制度。
参考文献
[1] 廖平胜,何雄智,梁其健.考试学.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78.
[2] (英)罗伯特·蒙哥马利.考试的新探索.黄鸣译.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84.76.
[3] (美)亚尔保德·兰.新法考试.浦漪人等译.台北:正中书局,1935.
(责任编辑孙晓雯)
考试作为人类社会母系统中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有不同于其他子系统的多种固有功能。在人类社会中,考试是实现教育目标、开发和合理利用社会人力资源的有效措施,是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机制[1]。“考试已经这样稳固的站定了脚跟,要废除它似乎比取消篝火节或者圣诞节更无可能”[2]。在现代中国,上至国家,下至各行各业各单位,更把考试作为科学、公正的评价人才、认定人才、选拔人才、录用人才的重要手段,考试已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1.在教育领域,考试对教学评价具有导向作用
考试作为教育教学中的重要教学环节,在发挥教育评价作用的同时还具有强烈的教育导向作用。一方面考的评价可以对教与学两方面做出评价,在检验和检测教师的教学效果和学生的学习效果同时,也有利于了解和掌握教学状况,发现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并促进教学改革,从而保证和提高教学质量;另一方面,学生希望在评定中取得好成绩,必然要把考试所依据的价值标准作为自己的价值标准,把考试所依据的教育目标作为自己努力达到的目标,考试中出现的主要内容,实际上就会成为学生努力掌握的确定内容,这就使得考试具有强烈的导向作用。
2.考试对于社会的功能
考试的兴衰与社会制度、社会意识形态、社会经济状况等都有着密切的联系。考试对于社会的功能远远超出考试对于个人的功能。考试对于社会主要有以下几项功能。
(1)强化国家意志,凝聚民心,促进政局稳定
历史证明,凡设计科学、实施规范、结果真实、使用公正的考试,必能对治国行政、化民安邦产生巨大的强化和凝聚力。不管是历史上的科举、近现代东西方国家的公务员考试,还是现行各种资格证书考试和教育考试,无不将国家意志、社会主体价值观等以考试政策、法规、标准、内容、考试结果效用等方式,具体体现在人们的培养目标、职业要求、价值取向、行为规范及合法权益之中,使人们通过考试予以认识、理解、接受并付诸行动,自觉缩短个人与政府间的距离,增进对政府的依赖和依存感。坚持以国家意志的指向为奋斗的方向,以育才、选才、用才的标准为进取目标,直至取得国家或社会的认可,实现理想与现实的统一。这无疑会有助于安邦治国和社会的发展。
(2)强化人事行政管理效能,促进人力资源管理科学化
在现行人事管理中,考试的用途极为广阔,它是衔接人才培养、评价、甄选、配置的主轴,它关系到人才培训的针对性,人才选拔的准确性,人才使用的科学性和人才流动的合理性,对提高人事管理效能具有多种功用。不仅能够发现、发掘人才,还能够科学配置人力资源,促进公正分配和人才的合理流动,防止徇私舞弊。
二、 考试立法的现状
当前考试已进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与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联。各个考试关系到并影响着每个人学习的条件、成长的道路、就业的机会、职业的选择。人才的教育培养需要考试来督促、检查、择优深造。人才的使用需要考试来择优录用和考核晋升。可以说,在现代社会中,考试已经与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融合在一起,所以受到世人的特别关注。
但反观我国考试制度的现状,有关考试的法规制度建设存在着相当突出的立法滞后,导致无法可依、即使有“法”也难依的窘迫和尴尬。
1.法出多门,标准不一
虽然我国的教育主管部门和各行业的考试机构对考试制度的执行非常重视,但我国却没有一部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母法”,各级地方行政及国务院的有关职能部门为了规范考试制度的执行,都自行出台了单位的考试规定。因地方情况差异以及各部门职能所限,这些单位规定之间很难达成衔接甚或有时还会互相冲突,在处理各种各样考试违纪舞弊行为时,各自确定的处理标准也很难统一,处理的随意性就在所难免,这必然会造成相对的不公平,由此而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也就越来越多。
2.依法治考力度不够
迄今为止,我国所有的国家考试尚无一部统一的法律进行规范。就参考人数最多的国家教育考试而言,国务院在1988年颁布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这是目前为止我国教育考试法规中层次最高的一部行政法规,但是由于时间太久,有的规定已经不能对现实工作发挥指导作用。其他则是部门规章,包括国家教育委员会1987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1988年颁布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暂行条例》,1991年颁布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全国考委1998年颁布的《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级管理工作规定》以及2004年4月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保密局颁布的《国家教育类考试安全保密规定》和教育部颁布的18号部长令《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司法部制定和颁布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此外,人事部制定和颁布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办法》,司法部制定和颁布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规范国家考试行为,保障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维护参考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位阶较低,权威性和效力都很有限,难以对国家考试中发生的种种违规作弊行为进行有力的惩处,尤其有组织、有预谋的利用现代通信工具群体作弊事件,即便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案情清楚,事实确凿,但是在处理时却存在无法可依的尴尬。另一方面,很多法规的有关规定与当前的实际有较多的矛盾和冲突。随着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的加快和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对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起着重要的保驾护航的法规,在诸多新形势、新问题面前已显得苍白无力或是无能为力。
3.执法不严的现象日益突出
在各种考试中,徇私舞弊的现象都很普遍,无论是考试的组织者还是考试的对象,法制观念都不强。在一些考试中,泄露考题、冒名替考、考场夹带、场内外串通、送人情分等丑恶的现象经常发生,但许多人并不认为这是违法,而认为是“有办法”,甚至有人还为此沾沾自喜。一些监考人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纵容姑息。结果,这些考试作弊的现象广为蔓延,泛滥成灾。还有的人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利,借组织考试的机会牟取暴利,大发不义之财。
三、 考试立法的必要性
考试作为一种科学的选拔人才的制度,如果不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化,事实证明很容易造成混乱,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这样,它不仅不能为人们的平等竞争提供一种公正的机会和形式,反而给营私枉法者打开了方便之门。为了给社会成员提供平等竞争、公平竞争的机会,以保证人才的培养、录用的质量,加强考试的法制建设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重大问题。立法的作用在于以法的力量来保障我国各种考试的社会地位和作用,保障它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强化对它的使用和监督。
1.保证考试选拔人才的质量
我国正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是社会资源的配置以市场机制作为基础,这也包括了作为生产要素之一的人才的合理配置。为了使人才能合理流动,并使每个用人单位对每个应聘者的基本业务素质有事先的了解,就必须由国家通过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统一考试,公正衡量其专业技术水平,授予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所以,搞好考试立法,规范考试制度,保证人才的专业技术资格名副其实,能为人才的流动提供有利的条件。
2.为考试的公平性提供保障
现代社会中所有社会成员都应当地位平等、机会均等,享有各种应享有的权利。反对各种形式的权力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平等公正的权利反映在考试上,就是要求在各种考试中杜绝徇私舞弊、恪守平等竞争的原则。要做到考试公平、公正,当然要依靠多种手段,而加强考试的法制建设尤为重要。以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考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必不可少的。
20世纪30年代,美国学者亚尔保德·兰就已经指出:“考试的功用甚为广博,在政界、军界、工界或商界各方面,应用考试来选择人才的,一天普遍一天,而且甚富成效。可见考试不特为解决各种教育问题的必要工具,且是一种推进各种社会事业的良好法则。”[3]由此可见,考试是一种早已为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人才选拔制度。在日益讲求效率和公平的现代社会,考试引起本质的公平性,更是渗透到社会生活和工作的方方面面,充斥在现代社会的各个领域。国家和社会通过考试制度的实施来选拔人才,实现人才强国,推动社会进步;社会公民通过参加考试谋求个人发展,实现理想抱负。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制定一部具有统一性、权威性的《考试法》是顺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四、 考试立法应包含的内容及其意义
立法是法制建设的源头,只有确保源头之水的洁净,才能保证下游之水质的安全,如今立法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在制定考试法时,必须依据整部宪法的精神,宪法是考试立法的发源。要以各项考试政策和考试学原理为依据,只有使法规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才能符合考试的基本规律,保障各项考试事业健康的发展。因此,考试立法的主要内容应当是规范考试全过程的规范性、程序性、操作性做法的法律规范。主要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报名和参加考试人员的权利
考试法要保障所有报名参加考试人员都有平等地参加竞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受到歧视,任何人也不得享有特殊的待遇。所有参加考试的人,都有权公平地了解考试的范围、考试的要求、考试的注意事项,都有权查询自己的成绩。任何参加考试者在受到不公正对待时有上诉司法机关、行政部门要求维护正当权益的权利。
2.考试机构管理权限的控制
要通过国家考试立法,组建从国家到县一级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考试的部门,明确规定其考试的决定权、执行权、管理权,强调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政府考试机构不得为之,以此确保国家考试一系列操作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地方性考试立法是为了保证地区的考试发挥优势,保持特色,适应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发展的需要。因此,地区性考试立法,除了要遵循国家立法的基本精神外,还应该根据本地区特点制定一些补充性条例或单项法规。
3.明确考试流程各环节人员的职能
明确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包括考试机构的设置、各层级考试机构的职责划分及考试工作人员的义务。严格命题与制卷,主要规定命题规则、命题方式、命题的组织与管理、试题文字使用、试卷印制的规定和要求,在考试组织中,主要对考试信息的公示、考区考点设置、考试组织、答卷管理等考务工作做出规定。在试卷评判中,考试立法要规定评卷工作组织、评卷管理与实施、成绩提供等。在安全与保密上,主要就命题、试卷印制、试卷运送、试卷保管室、电子形式考试、评卷工作、考试成绩、试题试卷、考试宣传的安全保密要求及考试安全报告制度等做出规定。
在新的形势下,我们的考试立法要适应其要求,其中很重要的是新时期的立法既要建构完备的法律体系,又要用新的法律概念、原则和规则取代旧的,使法律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精神,建立、健全完备的考试立法制度。
参考文献
[1] 廖平胜,何雄智,梁其健.考试学.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78.
[2] (英)罗伯特·蒙哥马利.考试的新探索.黄鸣译.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84.76.
[3] (美)亚尔保德·兰.新法考试.浦漪人等译.台北:正中书局,1935.
(责任编辑孙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