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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不利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有利于为弱势方提供保护,是当投保人与多种受益人对保险合同产生争议时,应根据一般解释、不利解释等原则来平衡多方利益。在我国,不论是《保险法》,还是《合同法》,都对不利解释原则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保险法》种的规定原则性过强,虽然规定应用通常解释原则,但一些司法案件滥用不利解释原则。为了解决这些司法实践种的问题,需要明确不利解释原则与一般解释原则的关系,合理的对不利解释原则定位和适用,本文就从上述两方面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进行分析,以提高司法实践的水平,保障法律的公平实施,从而合法的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权益。
关键词:合同解释;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是规定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协议,但在履行中,因为不可控因素太多,可能会导致保险人对条款存在疑义,或受益人在合同中模糊相关限定,导致司法判决时无法根据一般解释来保障投保人的正当权益。这就要求在进行司法判决时,需要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合理解释。不利解释原则,简而言之即不利于合同制定方的解释原则,其源自古罗马法,指若合同内容模糊不清,则作出不利制定方的解释。自21世纪以来我国保险业务快速发展,保险交易越来越频繁,也推动了保险法等相关法规的完善修订。保险合同均是以保险人拟定,投保人只有接受或者拒绝的权利,不能对合同进行谈判和修改。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在谈判自由上存在巨大悬殊,投保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而不利解释得目的,即是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对弱势方给予法律保护。
1.不利解释原则与保险合同一般解释原则的关系
《合同法》对民事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等做出了明确权利义务的规定,理想化的合同,是制定方全面制定和清楚表达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但在现实中,合同条款难免存在遗漏或表述不清的问题。如果发生争议,就需要借助合同内容进行解释,这便是合同解释,在存在争议时,合同双方都有权请求机关单位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探求合同真实意思,最终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般合同解释原则包括对文义、目的、语境以及诚信原则等的解释。依据合同内容,在我国常见的有保险合同、信托合同、劳务合同、贸易合同等,保险合同因目的的特殊性,是较为特殊的一种合同,对于合同的解释也存在多种原则。
《合同法》中规定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首先应用一般解释原则。但《保险法》中也明确规定,不利解释原则是特殊解释原则,区别于一般合同解释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特殊情况。
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具体适用情况,学术界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在处理保险合同等特殊合同时,应按《保险法》等法律中的特殊原则来优先适用,另一种则认为保险合同虽说特殊的合同,保险法也是特殊的法律,但就《合同法》而言,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依然应优先适用一般性解释原则,若一般解释不成立,则采用不利解释原则。但对于解释的合理性,其本身就是一个复杂难判的问题,这就导致了这两种原则在适用时的冲突。对于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在下一节中做具体分析。
2.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问题
2.1“格式条款”的限定性
多数保险合同条款都是定型化的格式条款,格式合同可以避免投保人反复对内容进行谈判,提高了合同签约效率。保险合同中除了格式合同,也会因情况不同制定不同附和合同,格式条款的自利性,对投保人利益诉求的限制,使出現合同纠纷时,投保方在司法程序中可以通过不利解释来维护自身正当权益。
因此,为了实现该原则的立法目的,应当限制其适用在格式条款中,或适用在强加意志的相关条款上。对于保险监管机构所制定保险条款,虽是强制性条款,但与投保人与保险人间保险合同的利益性质不同,是公益性质的条约,是对保险人的制约,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不被不利解释原则适用。
保险法中规定:对于涉及关系公众利益的各类保险,需要依法实行施行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监管机构则因保护公众利益,防止行业内部不当竞争。其他类的保险合同,也需要进行备案和批准,如保险人草拟合同,则不享有相关权利,却需履行相关义务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原则,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些保险合纠纷指导意见中也给出了相应解释,如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保险条款不纳入格式条款范畴,且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2.2“一般理解”的前提性与“不利解释原则”的第二位性
在一般理解不能合理解释后,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一般通常理解即一般人对平常合同情境的理解,而不是指相关专业人士对保险条例的理解。发生合同争议时,对于格式条款存在模糊等问题时,单方解释是不合理的,首先应用一般保理解原则进行解释。
一般而言,保险条款争议分两种情况: 一是双方对争议条款作出不同但合理的解释;二是保险合同条款自身存在真实含义模糊的情况。对于第一种情况,应直接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对第二种情况,需根据《合同法》规定,首先使用一般性解释原则,若存在歧义,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因此,若保险合同语义清晰、意图明确,一旦签约,则不能使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含义明确、表达清晰、无歧义的合同条款,或者即使存在条款不清晰等问题,但双方认识一致的情况,不进行解释。
2.3保险相对人的弱者性
之所以在保险合同这内特殊合同中加入不利解释原则,根据依据是合同双方的差异明显,投保方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而基于对公众和弱者的保护,才在相关法律中采用不利解释原则。
但事实上,投保人并不总处于弱势,或者说不是所有的保险人在合同中都是弱者。若投保人是规模较大或相关经验丰富的个人或公司或由保险中介进行代投保,那么投保方对于合同条款在理解、判断上悬殊不大,在谈判中,投保人能够及时对不利条款进行谈判,或及时终止交易或增加附加条款。对于此类情况,保险人则是处在高风险状况,这时的保险人则处于合同弱方。
因此,对于投保人的不同的情况,不能一概以合同条款失误来采用不利解释原则。投保人信息的不确定性,也是保险行业作为特殊行业的重要表现之一,格式合同推动保险业快速发展,不利解释原则旨在平衡双方利益,因此偏重任何一方都有失公正。
结束语: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实质上是司法追求公平、正义的方式,对保险人滥用格式化合同创造优势等行为,在产生法律纠纷时,法律将以相应原则的适用性来进行解释,保障司法双方的利益公正、平衡。但不利解释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更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一般方法,不应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要注重其适用条件,避免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应以全社会为视角,追求个案的公平与广大投保人整体利益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陈维芹.论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诉洽中的适用[J].中国投资.2013(4):247-249.
[2]李雄伟.论保险合同中的不利解释原则巧[D].西南财经大学.2012.
关键词:合同解释;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是规定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协议,但在履行中,因为不可控因素太多,可能会导致保险人对条款存在疑义,或受益人在合同中模糊相关限定,导致司法判决时无法根据一般解释来保障投保人的正当权益。这就要求在进行司法判决时,需要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合理解释。不利解释原则,简而言之即不利于合同制定方的解释原则,其源自古罗马法,指若合同内容模糊不清,则作出不利制定方的解释。自21世纪以来我国保险业务快速发展,保险交易越来越频繁,也推动了保险法等相关法规的完善修订。保险合同均是以保险人拟定,投保人只有接受或者拒绝的权利,不能对合同进行谈判和修改。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在谈判自由上存在巨大悬殊,投保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而不利解释得目的,即是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对弱势方给予法律保护。
1.不利解释原则与保险合同一般解释原则的关系
《合同法》对民事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等做出了明确权利义务的规定,理想化的合同,是制定方全面制定和清楚表达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但在现实中,合同条款难免存在遗漏或表述不清的问题。如果发生争议,就需要借助合同内容进行解释,这便是合同解释,在存在争议时,合同双方都有权请求机关单位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探求合同真实意思,最终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般合同解释原则包括对文义、目的、语境以及诚信原则等的解释。依据合同内容,在我国常见的有保险合同、信托合同、劳务合同、贸易合同等,保险合同因目的的特殊性,是较为特殊的一种合同,对于合同的解释也存在多种原则。
《合同法》中规定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首先应用一般解释原则。但《保险法》中也明确规定,不利解释原则是特殊解释原则,区别于一般合同解释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特殊情况。
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具体适用情况,学术界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在处理保险合同等特殊合同时,应按《保险法》等法律中的特殊原则来优先适用,另一种则认为保险合同虽说特殊的合同,保险法也是特殊的法律,但就《合同法》而言,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依然应优先适用一般性解释原则,若一般解释不成立,则采用不利解释原则。但对于解释的合理性,其本身就是一个复杂难判的问题,这就导致了这两种原则在适用时的冲突。对于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在下一节中做具体分析。
2.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问题
2.1“格式条款”的限定性
多数保险合同条款都是定型化的格式条款,格式合同可以避免投保人反复对内容进行谈判,提高了合同签约效率。保险合同中除了格式合同,也会因情况不同制定不同附和合同,格式条款的自利性,对投保人利益诉求的限制,使出現合同纠纷时,投保方在司法程序中可以通过不利解释来维护自身正当权益。
因此,为了实现该原则的立法目的,应当限制其适用在格式条款中,或适用在强加意志的相关条款上。对于保险监管机构所制定保险条款,虽是强制性条款,但与投保人与保险人间保险合同的利益性质不同,是公益性质的条约,是对保险人的制约,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不被不利解释原则适用。
保险法中规定:对于涉及关系公众利益的各类保险,需要依法实行施行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监管机构则因保护公众利益,防止行业内部不当竞争。其他类的保险合同,也需要进行备案和批准,如保险人草拟合同,则不享有相关权利,却需履行相关义务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原则,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些保险合纠纷指导意见中也给出了相应解释,如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保险条款不纳入格式条款范畴,且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2.2“一般理解”的前提性与“不利解释原则”的第二位性
在一般理解不能合理解释后,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一般通常理解即一般人对平常合同情境的理解,而不是指相关专业人士对保险条例的理解。发生合同争议时,对于格式条款存在模糊等问题时,单方解释是不合理的,首先应用一般保理解原则进行解释。
一般而言,保险条款争议分两种情况: 一是双方对争议条款作出不同但合理的解释;二是保险合同条款自身存在真实含义模糊的情况。对于第一种情况,应直接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对第二种情况,需根据《合同法》规定,首先使用一般性解释原则,若存在歧义,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因此,若保险合同语义清晰、意图明确,一旦签约,则不能使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含义明确、表达清晰、无歧义的合同条款,或者即使存在条款不清晰等问题,但双方认识一致的情况,不进行解释。
2.3保险相对人的弱者性
之所以在保险合同这内特殊合同中加入不利解释原则,根据依据是合同双方的差异明显,投保方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而基于对公众和弱者的保护,才在相关法律中采用不利解释原则。
但事实上,投保人并不总处于弱势,或者说不是所有的保险人在合同中都是弱者。若投保人是规模较大或相关经验丰富的个人或公司或由保险中介进行代投保,那么投保方对于合同条款在理解、判断上悬殊不大,在谈判中,投保人能够及时对不利条款进行谈判,或及时终止交易或增加附加条款。对于此类情况,保险人则是处在高风险状况,这时的保险人则处于合同弱方。
因此,对于投保人的不同的情况,不能一概以合同条款失误来采用不利解释原则。投保人信息的不确定性,也是保险行业作为特殊行业的重要表现之一,格式合同推动保险业快速发展,不利解释原则旨在平衡双方利益,因此偏重任何一方都有失公正。
结束语: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实质上是司法追求公平、正义的方式,对保险人滥用格式化合同创造优势等行为,在产生法律纠纷时,法律将以相应原则的适用性来进行解释,保障司法双方的利益公正、平衡。但不利解释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更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一般方法,不应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要注重其适用条件,避免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应以全社会为视角,追求个案的公平与广大投保人整体利益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陈维芹.论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诉洽中的适用[J].中国投资.2013(4):247-249.
[2]李雄伟.论保险合同中的不利解释原则巧[D].西南财经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