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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分析探索当前“认罪态度”在量刑考量中存在的困境,针对认罪从宽在量刑制度上的规范及完善问题,从适用范围、程序保障、扩展法定情节、把握认罪程度、规范量刑标准等方面提出建议,以期实现认罪从宽制度在量刑上的理性规范化,从而促进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认罪态度;困境;量刑
一、当前司法实践“认罪态度”在量刑考量中的困境
不同认罪形态的不平等对待造成了司法量刑的不均衡。现行刑法中关于自首、立功、坦白等都有量刑从宽的规定,它们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其它类型的认罪态度如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等则被视为酌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是司法裁量中必须考虑的情节,而酌定量刑情节具有较大的灵活性,需要根据具体现实情况予以斟酌。由于缺乏形式上的规范性,酌定量刑情节成为一种“软情节”,司法工作者相对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故容易造成量刑上的不均衡。
对于积极退赃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可见目前积极退赃行为仅作为贪污犯罪量刑考量上的从宽处罚情节,其本意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挽回经济损失,减轻其社会危害性。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准确把握退赃行为,贪污犯罪中退赃从轻处罚的规定有其合理性。退赃行为应该是刑事被告人出于悔改的主动意思表示,如果是迫于压力或者谋求“花钱减刑”而退赃的,不应认定为从宽情节。如何在对犯罪行为人处刑的公正及鼓励认罪挽回损失之间积极寻找一个平衡点,做到宽中有严,严以济寬,也是认罪态度在量刑考量问题上所面临的困境。
对于积极赔偿寻求谅解的认罪行为,刑法并没有明确作出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赔偿损失的行为应当在量刑情节上予以考虑,因为赔偿损失是犯罪行为人出于悔改认错的心理,在行动上作出努力弥补被害人损失的积极悔罪行为,从中可以看出积极认罪态度主客观的有机统一。刑法上对各类积极的认罪态度并未一视同仁地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这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的公平公正。
二、认罪从宽在量刑制度上的规范及完善
1.认罪从宽案件的适用范围
当前,我国关于被告人认罪予以简化审理的案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根据需要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予以简化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但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案件,在适用量刑认罪从宽制度时,应该慎之又慎。如在日本,只有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最低刑期为一年以上之外的犯罪案件,方可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公审程序。考虑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应当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制定出一个相对合理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凡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均可适用认罪从宽制度。
2.认罪案件必须保证程序的公正性
诚然,被告人良好的认罪态度有助于其从宽处罚。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防范出现无罪的被告人出于各种压力被迫认罪的现象。被告人认罪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涉及到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触犯何种罪名、认罪后的法律后果等非常专业性的问题,这些问题往往只有法律专业人士才能理解和掌握。在英国和美国,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均强调其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进行认罪答辩时必须有辩护人在场协助。根据我国当前的情况分析,大部分的刑事被告人法律水平有限,缺乏必要的法律教育。对于自身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以及可能面临的刑事制裁措施缺少预见性。如果能有专业的辩护律师从旁协助,对其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科学分析,有利于刑事被告人在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性质的基础上,自愿作出认罪行为。
3.扩展认罪形态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范围
可以考虑将积极退赃及主动赔偿损失等认罪态度正式升格为法定量刑情节。对于在财产型犯罪中有悔罪心理,能够积极退赃的被告人,不妨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当然,对于积极退赃这种认罪态度的评价,必须注重量刑程序的规范化。退赃行为必须是犯罪人发自内心做出的意思表示。至于主动赔偿损失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法定量刑情节。但对于部分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犯罪行为,即使赔偿损失也不应予以从宽处理。另外,被告人主动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意思表示自由。被害人不能受到任何胁迫压力,而应当是在充分感受到被告人的诚意的基础上,发自内心的自愿作出谅解被告人的意思表示。
4.从认罪程度上把握量刑从宽的意义
不同阶段的认罪态度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程度是有差别的。司法人员可以从中判断出其主观恶性的大小,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等。根据被告人的不同认罪程度作出相应量刑评价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始终遵循罪中认罪优于罪后认罪的原则。在行为实施过程当中就认识到错误,迷途知返的犯罪人,相较于实施犯罪后才悔改的行为人,具有更高的思想觉悟,改造程度也较容易,所以罪中认罪应当比罪后认罪得到更大的量刑折扣。另一方面,在量刑评价中应注意诉前认罪要比诉中认罪更具备从宽条件。当国家侦查、起诉机制还没有正式启动的时候,犯罪人如果能够自动认罪,就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诉讼过程中认罪的被告人应该得到更严厉的刑罚评价。
5.进一步规范认罪态度在具体量刑中的考量标准
对于具备从宽处罚情形的犯罪人,根据认罪态度准确掌握从宽尺度仍然是一个重要难题。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到量刑程序的公开公正,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给出详细指导。笔者认为,为鼓励犯罪行为人积极主动认罪,在制定量刑标准时必须保证使犯罪行为人在作出认罪悔改决定之时,就能清晰地了解到积极的认罪态度所带来的好处,必须使被告人能够充分预见到这种好处会落到实处。根据认罪态度给予量刑折扣时,可以减掉相对较轻罪行的刑罚幅度不应超过1/2,较为严重罪行的刑罚幅度不应超过1/3。
参考文献:
[1]喻福东:《论“认罪态度”在量刑情节中的定位》,载《行政与法》2012年第2期.
[2]任海涛.苏明星:《论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载《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关键词:认罪态度;困境;量刑
一、当前司法实践“认罪态度”在量刑考量中的困境
不同认罪形态的不平等对待造成了司法量刑的不均衡。现行刑法中关于自首、立功、坦白等都有量刑从宽的规定,它们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其它类型的认罪态度如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等则被视为酌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是司法裁量中必须考虑的情节,而酌定量刑情节具有较大的灵活性,需要根据具体现实情况予以斟酌。由于缺乏形式上的规范性,酌定量刑情节成为一种“软情节”,司法工作者相对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故容易造成量刑上的不均衡。
对于积极退赃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可见目前积极退赃行为仅作为贪污犯罪量刑考量上的从宽处罚情节,其本意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挽回经济损失,减轻其社会危害性。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准确把握退赃行为,贪污犯罪中退赃从轻处罚的规定有其合理性。退赃行为应该是刑事被告人出于悔改的主动意思表示,如果是迫于压力或者谋求“花钱减刑”而退赃的,不应认定为从宽情节。如何在对犯罪行为人处刑的公正及鼓励认罪挽回损失之间积极寻找一个平衡点,做到宽中有严,严以济寬,也是认罪态度在量刑考量问题上所面临的困境。
对于积极赔偿寻求谅解的认罪行为,刑法并没有明确作出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赔偿损失的行为应当在量刑情节上予以考虑,因为赔偿损失是犯罪行为人出于悔改认错的心理,在行动上作出努力弥补被害人损失的积极悔罪行为,从中可以看出积极认罪态度主客观的有机统一。刑法上对各类积极的认罪态度并未一视同仁地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这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的公平公正。
二、认罪从宽在量刑制度上的规范及完善
1.认罪从宽案件的适用范围
当前,我国关于被告人认罪予以简化审理的案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根据需要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予以简化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但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案件,在适用量刑认罪从宽制度时,应该慎之又慎。如在日本,只有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最低刑期为一年以上之外的犯罪案件,方可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公审程序。考虑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应当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制定出一个相对合理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凡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均可适用认罪从宽制度。
2.认罪案件必须保证程序的公正性
诚然,被告人良好的认罪态度有助于其从宽处罚。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防范出现无罪的被告人出于各种压力被迫认罪的现象。被告人认罪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涉及到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触犯何种罪名、认罪后的法律后果等非常专业性的问题,这些问题往往只有法律专业人士才能理解和掌握。在英国和美国,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均强调其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进行认罪答辩时必须有辩护人在场协助。根据我国当前的情况分析,大部分的刑事被告人法律水平有限,缺乏必要的法律教育。对于自身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以及可能面临的刑事制裁措施缺少预见性。如果能有专业的辩护律师从旁协助,对其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科学分析,有利于刑事被告人在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性质的基础上,自愿作出认罪行为。
3.扩展认罪形态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范围
可以考虑将积极退赃及主动赔偿损失等认罪态度正式升格为法定量刑情节。对于在财产型犯罪中有悔罪心理,能够积极退赃的被告人,不妨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当然,对于积极退赃这种认罪态度的评价,必须注重量刑程序的规范化。退赃行为必须是犯罪人发自内心做出的意思表示。至于主动赔偿损失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法定量刑情节。但对于部分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犯罪行为,即使赔偿损失也不应予以从宽处理。另外,被告人主动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意思表示自由。被害人不能受到任何胁迫压力,而应当是在充分感受到被告人的诚意的基础上,发自内心的自愿作出谅解被告人的意思表示。
4.从认罪程度上把握量刑从宽的意义
不同阶段的认罪态度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程度是有差别的。司法人员可以从中判断出其主观恶性的大小,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等。根据被告人的不同认罪程度作出相应量刑评价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始终遵循罪中认罪优于罪后认罪的原则。在行为实施过程当中就认识到错误,迷途知返的犯罪人,相较于实施犯罪后才悔改的行为人,具有更高的思想觉悟,改造程度也较容易,所以罪中认罪应当比罪后认罪得到更大的量刑折扣。另一方面,在量刑评价中应注意诉前认罪要比诉中认罪更具备从宽条件。当国家侦查、起诉机制还没有正式启动的时候,犯罪人如果能够自动认罪,就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诉讼过程中认罪的被告人应该得到更严厉的刑罚评价。
5.进一步规范认罪态度在具体量刑中的考量标准
对于具备从宽处罚情形的犯罪人,根据认罪态度准确掌握从宽尺度仍然是一个重要难题。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到量刑程序的公开公正,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给出详细指导。笔者认为,为鼓励犯罪行为人积极主动认罪,在制定量刑标准时必须保证使犯罪行为人在作出认罪悔改决定之时,就能清晰地了解到积极的认罪态度所带来的好处,必须使被告人能够充分预见到这种好处会落到实处。根据认罪态度给予量刑折扣时,可以减掉相对较轻罪行的刑罚幅度不应超过1/2,较为严重罪行的刑罚幅度不应超过1/3。
参考文献:
[1]喻福东:《论“认罪态度”在量刑情节中的定位》,载《行政与法》2012年第2期.
[2]任海涛.苏明星:《论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载《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