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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利用法院调解的虚假诉讼是一个日渐突出的问题,当事人利用调解的特性,以调解的手段达成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目的。这种现象的出现,其背后有着众多社会原因。但其实在实务操纵中只查明事实,谨慎对待案件案情就会有效的避免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书。诉讼中虚假诉讼频发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是对司法公平正义的亵渎。
关键词 虚假诉讼 调解协议 依法撤销
作者简介:郭荣,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17
一、虚假诉讼调解的概述
(一)虚假诉讼的定义
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采用虚构的案件,利用恶意串通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以骗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来掩盖其非法获利的目的。在虚假诉讼中,多为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虚假诉讼的结案方式并非调解一种,而是包含了一般诉讼程序中的判决、裁定,在此我们主要根据案情分析研究以诉讼调解为结案方式的虚假诉讼。
(二)恶意调解的界定
通说认为,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以一己私利而虚构案件参与调解活动,其后果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调解称为恶意调解,此处的是指由法院主导的诉讼调解。诉讼调解具有双重性,一面是法院的组织主导,另一面是当事人的意愿。一般认为,调解是以当事人主观表现而划分为善意调解与恶意调解。并且在恶意调解中可分情况而论,如一方的恶意调解和双方的恶意调解。一方的恶意串通是指调解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而双方的恶意调解是指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两人均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本文中探讨的即为双方串通的恶意調解。该类恶意调解有以下六种特征:
1.争议事实为虚构,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结果。
2.双方当事人存在熟人关系或者亲戚关系,刻意制造虚假的纠纷到法院来进行诉讼。
3.当事人往往刻意不出庭,尤其是原告一方不出庭。因案件本是子虚乌有,所以当事人一般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以防露出马脚。
4. 多有专业律师参与,完善虚构事实的证据构成。
5.调解协议更易达成。
6.调解协议的内容执行多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恶意调解产生的原因
1.当事人缺乏诚实信用。当事人基于各种非法目的,虚构事实和案情提起诉讼,并且在法庭上同意调解,利用调解的特性达成调解协议为其非法目的披上合法的外衣,可以说当事人从始至终都是存在主观恶意的。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的迅速转型并不能成为忽略道德修养的原因,而是正因为社会在进步才更应该注重道德与法律的修养,提高社会诚信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2.违法成本低,事实便捷。恶意调解的风险后果相较而言十分低,这就导致了有些人抱着侥幸心理利用调解程序达到目的。在虚假的诉讼中,即使人民法院查明该案件为虚构,一般也不会对当事人进行制裁,而是撤销案件,可见违法成本之低。 如若调解协议已达成,人们法院才发现为虚构的事实,一般也只是对当事人采取罚款这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也存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但为数极少。
3.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落实的不到位。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把“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作为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之一,但近年来,这一原则受到了来自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质疑。根据处分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思想,有些法官会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同意调解和达成调解协议后都对案件事实掉以轻心,没有能更加谨慎的对待案件真实情况查证。
4.法院对调解率的追求。法官过于强调调解的优先性,为了减少上诉率而加大对诉讼调解率的追求。这就致使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因双方看似同意调解也更易达成调解就忽略了对事实的查明,而导致虚假诉讼调解的形成。
二、结合案情具体认识虚假诉讼调解
(一)案情概况
2012年4月11日,某矿业公司与涂某和段某签订一份铁矿石开采承包合同,由涂某和段某开采承包该矿业公司位于新疆托里县某铁矿北-南段长1500米,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地表剥离以及品位合格矿石的开采承包费价格,并约定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过磅单作为结算依据,每月底结算、次月5日付款,如矿业公司不能按月结账,则涂某和段某有权以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铁矿石直至抵扣完承包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矿业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
2012年12月11日,矿业公司(甲方)与刘某和夏某(乙方)、涂某和段某(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丙方欠乙方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由甲方承担,甲方除承担该债务外还对乙方负有借款、运费、劳务费等其他债务;2.甲方欠付丙方的剥离费、押金、借款以及劳务费以实际欠据和借据以及实际过磅单吨位数为准进行结算;3.甲方以开采的铁矿石抵偿对乙方、丙方的债务,甲方和丙方同意铁矿石由乙方销售、结算、收款,直至抵偿完对乙方、丙方的债务;4.甲方对乙方销售铁矿石给予配合和协助、支付提成费并承担相关费用;5.乙方销售铁矿石折抵完自己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债权后,剩余的款项归丙方;6.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该三方协议签订的第二日及同年12月26日,矿业公司给付涂某和段某劳务费合计10万元。此前的同年11月18日,涂某和段某向矿业公司出具一份工人工资、火工品、油款总计518 197元的收条。
2013年6月24日,涂某和段某向新市区法院起诉矿业公司,双方达成协议,新市区法院于同年6月2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一、矿业公司给付涂某和段某劳务费;二、矿业公司给付涂某和段某担保手续费、差旅费、住宿费。应于同年6月30日前给付。同年7月,涂某和段某向新市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市区法院执行局从塔城某建材公司扣划了矿业公司的应收款。刘某和夏某对此提出异议,该案款未发还涂某和段某。 2013年7月及2014年3月,刘某和夏某、矿业公司分别向新市区法院申请对该案再审。2013年12月24日及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分别对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某和段某进行了询问。
2014年2月,刘某和夏某与矿业公司以及涂某和段某之间的借贷纠纷等四案经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判决。四案中矿业公司给付刘某和夏某款项,其中一案判决矿业公司支付刘某和夏某机械设备租赁费,其他三案调解确认款项的给付期限均为2014年3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涂某和段某在上述调解的三案中非被告,在判决的一案中不承担责任。
2014年4月,刘某和夏某向新市区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诉。
判决认为,刘某和夏某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前案中达成的民事调解书。
涂某和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情分析
本案是新市区法院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该案发回重审后作出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公布实施。
对于案外人权益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救济途径,一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二是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异议被驳回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案外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提起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于撤销已生效的裁判内容,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但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为不同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独立的诉讼程序,案外人如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也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有别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新的司法救济程序。
本案刘某和夏某是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其与该案的当事人即涂某和段某、矿业公司曾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达成三方协议,即涂某和段某对刘某和夏某的债务由矿业公司承担,矿业公司分别对刘某和夏某、涂某和段某的债务以其开采的铁矿石抵偿,而铁矿石销售、结算、收款由刘某和夏某实施,在抵偿完刘某和夏某的债权后剩余款项归涂某和段某。从该三方协议的内容来看,既有债务承担的约定,也有刘某和夏某的债权优先于涂某和段某受偿的约定,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刘某和夏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和夏某本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涂某和段某、矿业公司在明知三方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已有约定的情况下,避开刘某和夏某进行诉讼,立案后第二天即达成调解协议,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在一个月之内即扣划了铁矿石的销售款。刘某和夏某在得知铁矿石销售款被扣划后虽申请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再审,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为刘某和夏某提供了救济的途径。本案中,涂某和段某、矿业公司对于刘某和夏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异议,且矿业公司自认调解协议的达成受到涂某和段某的胁迫、利诱,故争议焦点集中于刘某和夏某与涂某和段某之间,即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并造成了刘某和夏某民事权益损害的后果。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但由于案件审理的局限性,在无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难以查明。涂某和段某与矿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但在与刘某和夏某协议约定之下,刘某和夏某对矿业公司的债权优先于涂某和段某受偿,且相互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方式已明确,而涂某和段某、矿业公司通过诉讼手段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三方协议的约定明显不符,民事调解书中的给付金额确有错误,损害了刘某和夏某优先于涂某和段某债权的实现,故前案是涂某和段某与矿业公司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除给付的债务之外,索款、诉讼等费用的负担也是双方协议的结果,虽然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债务金额未最终确定或者清偿完毕,但双方诉讼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故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应全部予以撤销,对其双方之间的真实的债权债务不予处理,即不能部分改变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而应由双方另行解决。
参考文献:
[1]钟蔚莉,等.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8 (6).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调研课题组.关于证据真伪审查与伪证追究的调研报告.证据科学.2008(4).
[3]张卫平.第三人撤销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报.2011 年 8月31 日.
[4]肖建华.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4).
[5]张剑文、李清伟.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角色、范围及实现.时代法学.2013(2).
关键词 虚假诉讼 调解协议 依法撤销
作者简介:郭荣,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17
一、虚假诉讼调解的概述
(一)虚假诉讼的定义
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采用虚构的案件,利用恶意串通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以骗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来掩盖其非法获利的目的。在虚假诉讼中,多为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虚假诉讼的结案方式并非调解一种,而是包含了一般诉讼程序中的判决、裁定,在此我们主要根据案情分析研究以诉讼调解为结案方式的虚假诉讼。
(二)恶意调解的界定
通说认为,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以一己私利而虚构案件参与调解活动,其后果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调解称为恶意调解,此处的是指由法院主导的诉讼调解。诉讼调解具有双重性,一面是法院的组织主导,另一面是当事人的意愿。一般认为,调解是以当事人主观表现而划分为善意调解与恶意调解。并且在恶意调解中可分情况而论,如一方的恶意调解和双方的恶意调解。一方的恶意串通是指调解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而双方的恶意调解是指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两人均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本文中探讨的即为双方串通的恶意調解。该类恶意调解有以下六种特征:
1.争议事实为虚构,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结果。
2.双方当事人存在熟人关系或者亲戚关系,刻意制造虚假的纠纷到法院来进行诉讼。
3.当事人往往刻意不出庭,尤其是原告一方不出庭。因案件本是子虚乌有,所以当事人一般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以防露出马脚。
4. 多有专业律师参与,完善虚构事实的证据构成。
5.调解协议更易达成。
6.调解协议的内容执行多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恶意调解产生的原因
1.当事人缺乏诚实信用。当事人基于各种非法目的,虚构事实和案情提起诉讼,并且在法庭上同意调解,利用调解的特性达成调解协议为其非法目的披上合法的外衣,可以说当事人从始至终都是存在主观恶意的。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的迅速转型并不能成为忽略道德修养的原因,而是正因为社会在进步才更应该注重道德与法律的修养,提高社会诚信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2.违法成本低,事实便捷。恶意调解的风险后果相较而言十分低,这就导致了有些人抱着侥幸心理利用调解程序达到目的。在虚假的诉讼中,即使人民法院查明该案件为虚构,一般也不会对当事人进行制裁,而是撤销案件,可见违法成本之低。 如若调解协议已达成,人们法院才发现为虚构的事实,一般也只是对当事人采取罚款这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也存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但为数极少。
3.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落实的不到位。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把“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作为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之一,但近年来,这一原则受到了来自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质疑。根据处分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思想,有些法官会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同意调解和达成调解协议后都对案件事实掉以轻心,没有能更加谨慎的对待案件真实情况查证。
4.法院对调解率的追求。法官过于强调调解的优先性,为了减少上诉率而加大对诉讼调解率的追求。这就致使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因双方看似同意调解也更易达成调解就忽略了对事实的查明,而导致虚假诉讼调解的形成。
二、结合案情具体认识虚假诉讼调解
(一)案情概况
2012年4月11日,某矿业公司与涂某和段某签订一份铁矿石开采承包合同,由涂某和段某开采承包该矿业公司位于新疆托里县某铁矿北-南段长1500米,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地表剥离以及品位合格矿石的开采承包费价格,并约定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过磅单作为结算依据,每月底结算、次月5日付款,如矿业公司不能按月结账,则涂某和段某有权以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铁矿石直至抵扣完承包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矿业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
2012年12月11日,矿业公司(甲方)与刘某和夏某(乙方)、涂某和段某(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丙方欠乙方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由甲方承担,甲方除承担该债务外还对乙方负有借款、运费、劳务费等其他债务;2.甲方欠付丙方的剥离费、押金、借款以及劳务费以实际欠据和借据以及实际过磅单吨位数为准进行结算;3.甲方以开采的铁矿石抵偿对乙方、丙方的债务,甲方和丙方同意铁矿石由乙方销售、结算、收款,直至抵偿完对乙方、丙方的债务;4.甲方对乙方销售铁矿石给予配合和协助、支付提成费并承担相关费用;5.乙方销售铁矿石折抵完自己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债权后,剩余的款项归丙方;6.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该三方协议签订的第二日及同年12月26日,矿业公司给付涂某和段某劳务费合计10万元。此前的同年11月18日,涂某和段某向矿业公司出具一份工人工资、火工品、油款总计518 197元的收条。
2013年6月24日,涂某和段某向新市区法院起诉矿业公司,双方达成协议,新市区法院于同年6月2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一、矿业公司给付涂某和段某劳务费;二、矿业公司给付涂某和段某担保手续费、差旅费、住宿费。应于同年6月30日前给付。同年7月,涂某和段某向新市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市区法院执行局从塔城某建材公司扣划了矿业公司的应收款。刘某和夏某对此提出异议,该案款未发还涂某和段某。 2013年7月及2014年3月,刘某和夏某、矿业公司分别向新市区法院申请对该案再审。2013年12月24日及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分别对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某和段某进行了询问。
2014年2月,刘某和夏某与矿业公司以及涂某和段某之间的借贷纠纷等四案经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判决。四案中矿业公司给付刘某和夏某款项,其中一案判决矿业公司支付刘某和夏某机械设备租赁费,其他三案调解确认款项的给付期限均为2014年3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涂某和段某在上述调解的三案中非被告,在判决的一案中不承担责任。
2014年4月,刘某和夏某向新市区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诉。
判决认为,刘某和夏某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前案中达成的民事调解书。
涂某和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情分析
本案是新市区法院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该案发回重审后作出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公布实施。
对于案外人权益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救济途径,一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二是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异议被驳回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案外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提起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于撤销已生效的裁判内容,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但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为不同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独立的诉讼程序,案外人如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也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有别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新的司法救济程序。
本案刘某和夏某是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其与该案的当事人即涂某和段某、矿业公司曾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达成三方协议,即涂某和段某对刘某和夏某的债务由矿业公司承担,矿业公司分别对刘某和夏某、涂某和段某的债务以其开采的铁矿石抵偿,而铁矿石销售、结算、收款由刘某和夏某实施,在抵偿完刘某和夏某的债权后剩余款项归涂某和段某。从该三方协议的内容来看,既有债务承担的约定,也有刘某和夏某的债权优先于涂某和段某受偿的约定,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刘某和夏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和夏某本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涂某和段某、矿业公司在明知三方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已有约定的情况下,避开刘某和夏某进行诉讼,立案后第二天即达成调解协议,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在一个月之内即扣划了铁矿石的销售款。刘某和夏某在得知铁矿石销售款被扣划后虽申请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再审,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为刘某和夏某提供了救济的途径。本案中,涂某和段某、矿业公司对于刘某和夏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异议,且矿业公司自认调解协议的达成受到涂某和段某的胁迫、利诱,故争议焦点集中于刘某和夏某与涂某和段某之间,即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并造成了刘某和夏某民事权益损害的后果。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但由于案件审理的局限性,在无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难以查明。涂某和段某与矿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但在与刘某和夏某协议约定之下,刘某和夏某对矿业公司的债权优先于涂某和段某受偿,且相互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方式已明确,而涂某和段某、矿业公司通过诉讼手段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三方协议的约定明显不符,民事调解书中的给付金额确有错误,损害了刘某和夏某优先于涂某和段某债权的实现,故前案是涂某和段某与矿业公司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除给付的债务之外,索款、诉讼等费用的负担也是双方协议的结果,虽然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债务金额未最终确定或者清偿完毕,但双方诉讼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故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应全部予以撤销,对其双方之间的真实的债权债务不予处理,即不能部分改变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而应由双方另行解决。
参考文献:
[1]钟蔚莉,等.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8 (6).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调研课题组.关于证据真伪审查与伪证追究的调研报告.证据科学.2008(4).
[3]张卫平.第三人撤销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报.2011 年 8月31 日.
[4]肖建华.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4).
[5]张剑文、李清伟.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角色、范围及实现.时代法学.20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