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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社会生活中的个体从来都不是完全自由的,群体生活总是自发或自觉的形成行为规范。从原始社会的人要遵守部落、氏族习惯、道德规范和首领权威。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人没有自由可言,民事活动受到极大的限制。到近代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解放了人的自由,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在自由、平等、民主的资产阶级革命精神的指引下,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成为民事活动和民事立法司法的根本原则。但在工业革命后,社会生活方式、社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私法自治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制约,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使得国家对民事活动的干预增加。社会主义国家,在初期由于经济活动的国家计划性极大地限制了民事活动,其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契约关系之范围和自由都受到了很大的制约。在实行市场经济后,民事活动的范围极大地扩大,国家干预大量减少,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和人的自由权利要求。此时各国均在合同自由和公共利益的兼顾平衡的基础上制定法律。现代民法多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但是为了防止意思自由原则的滥用,法律又以其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进行限制。
强制性规范的概说
一般认为强制性规范是指强制人们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范。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包括强制规范与禁止规范。强制性规范只是法律规范之一种,因此,必须在法律规范分类的语境中理解它的含义。强制性规范就是指当事人不得以其意志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禁止规范和强制规范当然属于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则是指得由当事人的意志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它的典型形态就是那种当事人如果不排除即予直接适用的规范。
强制性规范具有以下特征:一,在适用上,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具有绝对性、无条件性,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因素的介入。二,在内容上,强制性规范具有单一肯定或单一否定性。三,在利益上,强制性规范一般体现的是公共利益,以实现其公共政策的目的。但并不是所有强制性规范都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有的是为了维护特定当事人的利益。
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限制
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限制的具体形态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有多样化,所以欲探求它们各自的效力,必须根据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和功能,具体分析其作用于每一样态类型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规定包括主体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行为内容三方面,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可据此分析。
1、主体之强制。在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上,各国均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一般法律效果和例外。在法律对合同主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效力问题颇值得研究。
(1)特别资格要求。此种情况常见于行政管理法中,对某类民事活动有特别的资格要求,而该资格是强制性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属强制性规范,如果没有建筑活动资质承揽工程后,建筑质量不合格,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合同自然无效。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宣告该合同无效,承揽人只能得到评估出来的成本价。然而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已经达到,而且也没有必要拆掉所完成的建筑。这样,对承揽人来说实际上是合同义务和合结果有效,合同权利无效,导致矛盾与不公平,故对此类案件判决有效较为合理。通常,法律对行为人资格作出特殊限制,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如果订立时不具备但订立后取得相应资格的,或者达到与具备相应资格同等要求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这属于合同无效,但可以补正的类型。这种见解已得到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
(2)职业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2条、第13条规定,一般来说,如法律仅对一方提出要求,而不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强制时,该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
现代民法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要求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这样才能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促进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是绝对无效的。在此情况下法律根本不考虑受害一方的真实意愿,而一律将此认定为无效,这样就给了加害方可乘之机,其往往可依此终结自己不愿继续履行的合同,实际上是在更大程度上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立法的目的更是无从实现。1999年合同法,将这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归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类型,而将合同效力的选择权交于受害一方手中,从而更好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为了防止公职人员怠于行使此项权利而损害国家利益,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法减少了法律对合同效力的限制,在促进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方面取得了巨大的历史性进步。
3、内容上的强制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比如甲男与乙女订立非法同居协议,甲乙约定乙终生为甲奴隶。该合同即使是处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也因内容违法而不能生效。因此,如果法律禁止人们从事其种行为,那么就不能通过法律行为为人们设定从事该行为的义务。
我国合同效力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继承了大陆法国家的做法,在民法中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67条第五项中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上关于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的规定,没有像德国民法第134条或我国台湾民法第71条那样,留有“但书”的规定。这为合同行为被一律判决为无效的武断做法埋下了隐患。
完善我国合同效力限制的建议
生产力的发展呼唤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客观上需要个人经济活动的自由。历史告诉我们,凡是民商事活动比较自由的,社会经济发展一般就比较好,而限制私人经济活动则会引起经济的衰退。从人的解放和个体自由的角度看,国家也不应对私事过多的干预。但从另一方面,自由从来都是相对的,必然有一个度的问题。个人是自私的,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侵害公共利益,客观上需要国家干预。其次,民事活动也可能损害特定的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国家也有义务为其提供法律保护。总体上说,法律出于对公共利益和特定私利益的保护,就有了制定强制规范的必要。除此之外,则应最大限度保证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从我国纵向之立法与司法实践比较,法律强制对私法自治之干预大为减弱。但横向比较看,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对私权行为之控制仍过于严厉,在实践中也产生不少问题。对我国无效合同制度之走向,法律强制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必要在各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如果某强制性规范明确规定合同违反的法律后果,那么按条文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就能比较准确、妥当。如果某强制性规范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违反的法律后果,但在另外条款或另外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有明文规定,适用方法及适用的效果与同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一样。最难以解决的是最后一类,即法律对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这一方面导致审判人员无所适从,甚至任意处置,另一方面也导致当事人对合同违法预期效果无从把握,因此鉴于中国目前行政权滥用、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现状,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除非不适宜或因条件限制之外,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如不成立还是不生效,可撤销还是可解除,有效还是无效,效力待定还是无效能够补正,等等。特别是对无效合同,应当坚持“无效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时,才能认定为无效。否则,一概不无效。此即所谓“法不设责即豁免”。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但透过《合同法解释(一)》中第4条规定,可以看出其尽量使已依法成立的合同归于有效主张的立场。这一点也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采取了不轻易确认无效的观点。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并非只有无效的一种法律结果,相反,法院应当从鼓励交易的宗旨出发,在不触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尽量使之有效。
总体看来,若法律已经对某类具体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斟酌,并直接规定无效的,应判令无效。对违反法律的其他强制性规定行为,应着重分析对公共利益和特定相对人和第三人的损害程度决定该行为是否有效。总体的趋势应当是尽量作出有效认定,以提高民事活动效率,维护私法自治。由于民事活动及其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影响的复杂性,立法要提供一个一劳永逸的效力评判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在确定无效合同的大体标准时,应但书留下余地以供法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关系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我国合同法对排除国家对民事活动的过多干预,推进主体自由和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的历史贡献,但是我国合同法通过合同无效制度建立起的一套苛刻的禁止性规定以及这些禁止性规定的适用范围尚存在疑问,私法自治之路似乎还有一段历程。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强制性规范的概说
一般认为强制性规范是指强制人们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范。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包括强制规范与禁止规范。强制性规范只是法律规范之一种,因此,必须在法律规范分类的语境中理解它的含义。强制性规范就是指当事人不得以其意志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禁止规范和强制规范当然属于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则是指得由当事人的意志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它的典型形态就是那种当事人如果不排除即予直接适用的规范。
强制性规范具有以下特征:一,在适用上,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具有绝对性、无条件性,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因素的介入。二,在内容上,强制性规范具有单一肯定或单一否定性。三,在利益上,强制性规范一般体现的是公共利益,以实现其公共政策的目的。但并不是所有强制性规范都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有的是为了维护特定当事人的利益。
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限制
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限制的具体形态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有多样化,所以欲探求它们各自的效力,必须根据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和功能,具体分析其作用于每一样态类型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规定包括主体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行为内容三方面,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可据此分析。
1、主体之强制。在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上,各国均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一般法律效果和例外。在法律对合同主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效力问题颇值得研究。
(1)特别资格要求。此种情况常见于行政管理法中,对某类民事活动有特别的资格要求,而该资格是强制性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属强制性规范,如果没有建筑活动资质承揽工程后,建筑质量不合格,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合同自然无效。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宣告该合同无效,承揽人只能得到评估出来的成本价。然而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已经达到,而且也没有必要拆掉所完成的建筑。这样,对承揽人来说实际上是合同义务和合结果有效,合同权利无效,导致矛盾与不公平,故对此类案件判决有效较为合理。通常,法律对行为人资格作出特殊限制,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如果订立时不具备但订立后取得相应资格的,或者达到与具备相应资格同等要求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这属于合同无效,但可以补正的类型。这种见解已得到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
(2)职业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2条、第13条规定,一般来说,如法律仅对一方提出要求,而不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强制时,该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
现代民法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要求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这样才能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促进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是绝对无效的。在此情况下法律根本不考虑受害一方的真实意愿,而一律将此认定为无效,这样就给了加害方可乘之机,其往往可依此终结自己不愿继续履行的合同,实际上是在更大程度上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立法的目的更是无从实现。1999年合同法,将这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归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类型,而将合同效力的选择权交于受害一方手中,从而更好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为了防止公职人员怠于行使此项权利而损害国家利益,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法减少了法律对合同效力的限制,在促进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方面取得了巨大的历史性进步。
3、内容上的强制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比如甲男与乙女订立非法同居协议,甲乙约定乙终生为甲奴隶。该合同即使是处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也因内容违法而不能生效。因此,如果法律禁止人们从事其种行为,那么就不能通过法律行为为人们设定从事该行为的义务。
我国合同效力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继承了大陆法国家的做法,在民法中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67条第五项中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上关于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的规定,没有像德国民法第134条或我国台湾民法第71条那样,留有“但书”的规定。这为合同行为被一律判决为无效的武断做法埋下了隐患。
完善我国合同效力限制的建议
生产力的发展呼唤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客观上需要个人经济活动的自由。历史告诉我们,凡是民商事活动比较自由的,社会经济发展一般就比较好,而限制私人经济活动则会引起经济的衰退。从人的解放和个体自由的角度看,国家也不应对私事过多的干预。但从另一方面,自由从来都是相对的,必然有一个度的问题。个人是自私的,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侵害公共利益,客观上需要国家干预。其次,民事活动也可能损害特定的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国家也有义务为其提供法律保护。总体上说,法律出于对公共利益和特定私利益的保护,就有了制定强制规范的必要。除此之外,则应最大限度保证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从我国纵向之立法与司法实践比较,法律强制对私法自治之干预大为减弱。但横向比较看,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对私权行为之控制仍过于严厉,在实践中也产生不少问题。对我国无效合同制度之走向,法律强制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必要在各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如果某强制性规范明确规定合同违反的法律后果,那么按条文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就能比较准确、妥当。如果某强制性规范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违反的法律后果,但在另外条款或另外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有明文规定,适用方法及适用的效果与同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一样。最难以解决的是最后一类,即法律对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这一方面导致审判人员无所适从,甚至任意处置,另一方面也导致当事人对合同违法预期效果无从把握,因此鉴于中国目前行政权滥用、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现状,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除非不适宜或因条件限制之外,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如不成立还是不生效,可撤销还是可解除,有效还是无效,效力待定还是无效能够补正,等等。特别是对无效合同,应当坚持“无效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时,才能认定为无效。否则,一概不无效。此即所谓“法不设责即豁免”。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但透过《合同法解释(一)》中第4条规定,可以看出其尽量使已依法成立的合同归于有效主张的立场。这一点也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采取了不轻易确认无效的观点。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并非只有无效的一种法律结果,相反,法院应当从鼓励交易的宗旨出发,在不触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尽量使之有效。
总体看来,若法律已经对某类具体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斟酌,并直接规定无效的,应判令无效。对违反法律的其他强制性规定行为,应着重分析对公共利益和特定相对人和第三人的损害程度决定该行为是否有效。总体的趋势应当是尽量作出有效认定,以提高民事活动效率,维护私法自治。由于民事活动及其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影响的复杂性,立法要提供一个一劳永逸的效力评判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在确定无效合同的大体标准时,应但书留下余地以供法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关系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我国合同法对排除国家对民事活动的过多干预,推进主体自由和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的历史贡献,但是我国合同法通过合同无效制度建立起的一套苛刻的禁止性规定以及这些禁止性规定的适用范围尚存在疑问,私法自治之路似乎还有一段历程。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