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欠薪”法律适用现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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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正式将“恶意欠薪”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具有深远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它拓宽了劳动者维护权利的途径,提高了对用人单位的威慑力,有利于巩固劳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关键词 恶意欠薪 劳动报酬 入罪
  作者简介:堵久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程颖,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079-02
  作为一个新罪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法律实践中还存在种种问题和障碍。以H市G区为例,自刑(八)正式施行以来,并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判例。是否该罪名已在无形中变成了“休眠条款”?恶意欠薪行为是否并没有因为入刑而得以遏制?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哪些障碍和问题?
  一、恶意欠薪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多、涉众广、金额大
  大部分欠薪单位属劳动密集型企业,如建筑施工业、加工业等,这些企业为社会提供就业机会,解决了农村和城镇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但是,这类企业一旦发生欠薪事宜,将涉及众多劳动者。以H市G区为例,2011至2014年G区涉及被欠薪的劳动者人数达到5742人,平均每年为1436人。虽然这些被欠薪劳动者的工资并不高,但是由于案件数多、人数多,导致欠薪金额总量庞大。
  (二)投诉案件多,移送案件少
  2011年至2014年间,G区共受理421件欠薪投诉案件,而其中仅有4件案件被移送至公安机关。未移送的原因除了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数额较大”等条件外,大部分未移送的案件都是因为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履行了支付义务。
  (三)社会危害性大
  被欠薪的劳动者职业大多是工人、农民工等,他们归属于社会底层,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且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高,在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时,有时会采取围堵政府和交通要道,或者用自残、自杀等极端方式获取社会关注,争取自己的权益。而这种原始维权方式效率低、效果差,非但不能顺利解决问题,对其自身、对社会都有负面影响,有时还会涉嫌违法犯罪,对劳动者及其家人来说是雪上加霜。
  二、恶意欠薪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偏差和分歧
  2011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成为刑法中的一项罪名,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的广泛关注。但是与这项新罪名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院判例却少之又少。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对此罪名的构成要素理解不一致。针对《刑法》第276条第一款中的“逃避”、“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造成严重后果”等法律术语,最高法在201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进行了解释,但并未解决实务中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分歧。
  (二)相关部门办案程序衔接不到位
  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沟通不顺畅,权责界定不明确。如在某材料有限公司欠薪案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提请批准逮捕(已被刑事拘留)后,公司的有关负责人拿着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去行政执法部门表示要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者报酬,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表示该案件已经移送至公安机关,已无权处理此事。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则表示这些财物属劳动报酬,并非赃物,公安无权处理,导致该案的劳动者未及时收到应得的劳动报酬。
  (三)存在恶意讨薪现象
  由于部分企业存在管理漏洞,用人用工制度不健全,给不法分子留下了“钻营”的空间。目前在一些建筑施工工程中,劳务公司一般把工程包给包工头,包工头再层层包到各班组,有的大包工头没有与小包工头签署文字协议,只是口头发包,由于没有文字协议,在结算工资时,包工头会带着自己班组的人从大包工头多要钱,若不能达到目的,就怂恿农民工闹事,打着讨薪的旗号,给企业、政府、执法部门施压。在调查中,部分办案执法人员就提到在一次处理欠薪投诉案件时,部分农民工以某省籍贯的工人工资高为由,讨要高于市场平均价1倍以上的工资,并聚集多人闹薪,有部分并未参与此工地施工的人员也乘机讨要薪水,由于没有书面的用工协议,经过多方协商和调解,最后用工方只能支付高于市场价的工资。此类现象如果不能得到遏制,那将会造成不良的示范效应,“讨薪”这种维权行为将会被扭曲,法律法规将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靠山”,而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更将成为不法分子达到不法目的的“推手”。
  三、恶意欠薪法律适用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法律意识淡薄
  1.用人单位和个人法律意识淡薄。部分用工方并未将拖欠劳动者工资当成是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部分企业和包工头雇用的是农民工,更是无视这些“临时雇用”劳动力的权益。2011年至2014年间,G区的421件欠薪投诉案件中,有4件案件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而有417件并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这些企业大多在执法部门介入后就履行了支付义务。换一个角度说,大部分的欠薪企业是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恶意拖欠员工工资,直到被劳动者举报,公权力介入,才被动履行义务。可见部分企业的管理者和用工者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方面做的相当不到位,在损害劳动者权利的基础上牟取自身的利益。
  2.劳动者维权意识不强。部分劳动者被拖欠多年工资之后,才开始讨薪,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宋某等4人劳动报酬案中,劳动者宋某等4人均被拖欠2-3年工资不等才走向维权的道路。部分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并未明确工资等应有的权利内容,所以导致在索薪时,对自己应得的工资并不明确。
  3.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部分劳动者在争取权利时,采取错误的方式方法,如聚众围堵、殴打、自残自杀等非正常手段,有时这些行为不但没有为劳动者争取到权利,反而可能构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事由。   (二)相关部门沟通不畅
  解决恶意欠薪及由恶意欠薪滋生出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需要劳动监察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合作。由于这些部门缺乏沟通或者沟通不及时,导致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一致,行政部门认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是进入到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往往把握证据和入罪标准更加严格,可能与行政执法部门产生分歧,认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三)以刑代行思想严重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鼓励劳动者依法寻求行政救济,在行政救济仍无法保障合法权益时,再运用刑法解决,这是刑法谦抑性的表现。但实践中,部分执法人员却存在这样的思想误区,认为只要用工方欠薪了,经责令拒不履行,就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就应该启动刑法程序。从刑法的属性看,不应该过于积极地介入薪酬纠纷,而应当保留刑法最后的威慑作用,此罪的运用应尽力帮助劳动者拿到劳动报酬而非着力于如何追究雇主的刑事责任。行政行为刑事化、民事纠纷刑事化,在某种程度上并不能彻底修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
  (四)企业管理存在漏洞
  针对恶意讨薪的问题,大多是由于部分用工方没有正规的用工制度,存在与劳动者未签署书面用工协议、未登记用工人员信息、未准确登记上工时间等不正规用工行为。经调查,企业拖欠工资的主要原因有:(1)企业违法转包,造成工资结算纠纷;(2)劳务企业将工资支付给包工头后,包工头携款逃匿或者拒不支付给农民工;(3)“三无”工程、农村违法自建工程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4)非公小企业因涉嫌违法,造成企业停工停产发不出工资;(5)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不足,造成工程款、劳务费拖欠等。以上有部分是用工方自身的原因,如非法转包等,未按正规程序运营,增加了企业经营的风险,并将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造成部分劳动者不能按期足额领取工资。
  四、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行刑衔接制度,建立提前介入机制
  检察院、公安、法院、劳动以及信访等部门应建立和完善行刑衔接制度。如检察机关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适时监督劳动部门录入有关违法欠薪案件,重点监督劳动部门依法及时对违法欠薪涉案经营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对涉嫌恶意欠薪犯罪的案件,监督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司法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沟通有关司法、执法办案情况,及时作出研判,严防群体性事件发生。此外,针对疑难复杂案件或者有争议的案件,司法部门要做好提前介入工作,提高前期证据收集的工作质量,为后期侦查、审查逮捕、公诉、审判等环节打下工作基础。
  (二)要加大打击恶意欠薪的工作力度
  检察机关要发挥号侦查监督、起诉及纠正违法、民事行政检察等职能作用,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对恶意欠薪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监督,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及时启动监督程序。加强批捕、起诉衔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逮捕条件且有逮捕必要的,及时作出批捕决定。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提起公诉,并通过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出量刑建议书等形式,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在办案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认真审查,由反贪、反渎等侦查部门依法严肃查办。
  (三)加强普法知识宣传,提高群众法律意识
  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恶意欠薪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使社会各界特别是用人单位认识到,恶意欠薪不仅仅是违法行为,也可能涉嫌犯罪。对已经发生的恶意欠薪违法犯罪案件,要积极引导受害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避免通过群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来索要工资。
  (四)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解决恶意欠薪这个社会问题并不能一蹴而就,而需要多方的努力和长期工作,共同创造良好的用工氛围和风气。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将问题和矛盾化解在初期阶段,再通过发布行政责令通知书等行政行为,纠正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当行政部门介入公权力仍然不能解决,再诉诸司法权。建立完善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保障,在制度层面上规范具体部门的具体职责和办案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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