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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司法和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商主体都应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构成要件应以营业要件和名义要件为主,包括商个人与商组织两大类,而商组织又可分为典型商主体、特殊商主体与临时性商主体三类。以资管计划为代表的金融创新类资产管理项目因缺乏主体资格在实务中面临着尴尬局面,建议借鉴域外商事信托的发展经验,将其纳入特殊商主体范围。此外,特殊商主体制度还可用于发展商事信托、弥补制度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