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体系化分析r——从我国《民法典》解释论的视角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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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意为抵押物价值减少之虞或已经减少时为抵押权人提供的救济权利.比较法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大陆法系的物权与债权双重请求权体系,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二是英美法系上单一债权请求权体系,如美国《纽约民法典》.我国《民法典》对抵押物价值恢复采取的是大陆法系上的物权与债权双重请求权体系:一是在物权保护的责任体系之下,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抵押权保全请求权、物上代位权.它们形成权利聚合或竞合关系,旨在恢复抵押权的圆满权利状态.二是在债权保护的责任体系下,抵押权人行使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既可以是侵权请求权,也可以是违约请求权,二者均旨在弥补抵押物发生的实质损害.由于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的构成、功能各不相同,在私法责任体系之下,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体系的逻辑思路是,物权保护优先适用,穷尽之后无以弥补损害的,抵押权人仍可以继续请求债权保护,以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正当权益,夯实抵押权制度设计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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