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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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07年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对如何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也凸显了一些问题,如何进一步完善救助制度的设计,健全相关配套工作机制是接下来应该关注的重点。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国家救助 检察机关
  作者简介:张燕君,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48-02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检察机关试点的现状
  (一)检察机关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下简称救助机制)中的地位
  目前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完全由检察机关负责。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自己筹集资金或单纯依靠财政拨款,制定救助申请的条件和程序,裁定并执行救助程序,同时由本机关的纪检部门监督整个程序的运行。例如,依据《检察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兰州市检察院成立了检察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每个案件经控申部门审查,由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后审批,最后由财务部门在一个月内拨付救助款项。第二种情况则是检察机关与其它部门合作联合救助被害人。如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联合公安、法院、司法、民政五部门出台的《特困刑事被害人专项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公、检、法任一环节发现符合条件的特困刑事被害人就可实施救助。
  (二)救助的范围
  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救助范围仅限定于不捕不诉案件的被害人之内,如江苏省吴江市检察院的《不捕不诉案件被害人救助制度》。除此之外,广东省珠海市检察院的《关于对部分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经济救助的若干规定》规定,救助范围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犯罪嫌疑人死亡而不捕或不诉的部分暴力犯罪案件的被害人。第二种则扩大至包括起诉案件在内的被害人,但范围仍多限于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成都市蒲江县检察院《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的意见(试行)》规定,救助对象为因被抢劫、杀人、强奸、故意伤害等重大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犯罪被害人。第三种的范围是最宽泛的,它不仅包括刑事被害人,而且还包括被害人的家属。例如,广西百色市检察院的《百色市检察机关推进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意见》规定的救助对象包括三类人:一是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嚴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二是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伤害已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三是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严重伤残或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
  (三)救助的形式
  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经济措施。如湖北大冶市检察院,规定适格刑事被害人得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被害人所遭受侵害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其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二是不仅包括经济措施,还包括法律措施。如江苏省吴江市检察院所提供的救助方式除经济方面外还包括法律援助、检调对接、支持贫困被害人起诉等。三是从经济救助、法律援助扩展至心理疏导和就业帮助等社会救助方式。如南阳市桐柏县检察院依《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检察救济办法》设立“被害人检察救助基金”,检察院与法律援助机构联络处、民政、工会、妇联、残联等部门建立经常性联系工作制度,形成检察、社会一体化刑事被害人救济体系。
  二、救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救助制度的性质不明
  从各地检察机关的实践可看出,救助制度的性质尚未达成共识,“补助”、“救助”和“补偿”运用不一致。尽管“补助”和“补偿”这两个词语仅有一字之差却体现了不同价值。“补助”意味着国家应基于道义和善良给予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帮助,让其享受作为公民所应有的社会福利。一旦被害人出现应给予补助的情况时,国家应根据其申请结合本国的情况给予必要的救助,此种救助是有限的、补充性的和非义务性的。“补偿”则意味着国家有保障公民免遭刑事犯罪侵害的责任,一旦公民受到侵害,国家就应当承担制裁犯罪行为的救济义务和补偿被害人损失的附随责任。以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若将救助制度定性为“国家补偿”可能会引发以下不利后果:对被害人的救助将成为一项“国家义务”,一旦被害人对救助持异议或不满意,就有可能将检察机关推向矛盾的最前沿,导致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化为被害人与国家的对立,引发更多的涉检上访,影响检察机关的正常职能的运作。
  (二)检察机关的定位不明
  在实践中以下问题仍存在很大的分歧:检察机关是救助的主体还是仅代表真正的救济主体——国家履行职责;其是否应该作为救助制度的主管机关;若作为主管机关应如何处理与法院、公安局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救助是基于法律责任还是国家道义;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救助义务与其法律监督的职责是否重合;如何兼顾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诉讼地位和在救助机制中的地位,等等。这些问题导致了检察机关的定位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各地在制度设计和具体执行中的各行其是。
  (三)资金供给缺乏制度保证
  资金的来源问题是救助制度的核心问题。目前,我国实施救助制度的资金需求巨大。有统计数字显示: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被害人所应得到的赔偿难以兑现。保守估算,如果在我国全国范围内实行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每年大约需要200亿元的巨额支出。因此,有限的资金供给与无限的需求之间的矛盾已成为我国救助制度的巨大经济障碍。然而,目前资金筹集渠道方面,我国并未建立起统一的稳定的制度,许多试点地区的救助资金都是由检察机关自己筹措的,救助工作捉襟见肘。同时,救助标准和范围也未达成统一的标准,各地都有所不同,救助金额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从几千到几十万元的都有。缺乏制度的保障,资金来源很难保证,救助工作延续性也将受到怀疑。
  (四)救助制度的法律实效有待提高
  这主要体现在救助条件设置的门槛过高,导致了很大一部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无法获得相应的救助。例如,部分地区的救助机制强调检察机关终结诉讼程序后的救济责任,将救助范围限定在不捕不诉案件的被害人之内,甚至还有检察机关将救助范围进一步缩小到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犯罪嫌疑人死亡而不捕或不诉的部分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之上,如珠海市检察院。在实践中,对暴力犯罪的不捕不诉案件是相当少见的,这无疑会让许多因暴力犯罪受到侵害而没有获得补偿的被害人因犯罪人被定罪而无法申请救助。
  三、完善救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救助制度的司法救助性质
  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及相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理论,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是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特殊时期,故所要建立的救助制度应该是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国家基于道义对其提供适当的资助,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困难的一种过渡性措施,具有补充性、辅助性、救济性。同时,救助制度还应该具有不同于一般社会救助的特殊性。它不仅是社会救助的组成部分,还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现阶段对于促进刑事案件依法妥善处理,实现案结事了应具有独特作用;其次,它应是对被害人给予的一次性应急性措施。因此,若被害人出现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长期生活困难的情况,则应当由民政部门和社会力量来帮助解决。
  (二)明确检察机关在救助机制中的角色定位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国家制度,救助的主体应该是国家而非具体的国家机关,检察机关仅是作为国家的代表履行具体的职能。同时,救助制度的性质是一种司法救助而非国家补偿,相应的,检察机关所履行的职能是基于国家道义而非国家责任向被害人提供救助,这样定位较能兼顾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诉讼地位。此外,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贯穿于侦查、批捕、公诉、审判、执行各个环节,熟悉案情,了解被害人的情况,且救助还涉及对受害人救助之后的追偿权问题,故与其他国家机关相比,检察机关作为主管机关实施救助更有利于节约国家诉讼成本,方便刑事被害人,也有助于发挥救助机制的实效。
  (三)进一步完善救助制度的设计,健全相关配套工作机制
  笔者认为,在救助范围和条件方面,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救助对象应当界定为因犯罪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被害人,而不应仅限于不捕不诉案件的被害人之上。同时,要将对被害人本人的救助与对其家属、近亲属等连带关系人的救助区分开来,后者的救助工作应当交由民政部门解决。在救助方式方面,鉴于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的司法机关,采取法律和经济救助措施与其职能更为匹配,因此,救助工作的重心应集中于上述两种方式,而非社会救助方式,后者应交由民政部门更为恰当。同时,对于被害人相关权利的救助,应把握适当的尺度,不要过分鼓动被害人行使某种权利,否则会与国家权力包括检察权的正当、公正行使相冲突。在资金来源与管理方面,国家救助是一项统一的国家制度,资金来源应制度化,由国家财政支出,并统一由财政部门管理发放。同时,资金管理应透明公开,接受有关机关和社会监督。在相关配套工作机制方面,应当完善救助制度与涉检信访工作、刑事申诉、不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制度、青少年维权岗建设等的衔接机制,并可将救助工作纳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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