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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体育赛事节目传播和发展的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会存在一些纠纷和争议,这些问题也使我们注意到该如何定性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性质,该如何进行法学阐释,如何进行法律保护等,这是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需要我们予以研究和明晰。
关键词: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保护
一、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
电视这一传播媒介的出现,对各种信息的传播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力,借助这一手段许多信息得以实时展现在公众面前,而如今体育产业也迅猛蓬勃发展,成为电视节目当中较受欢迎和喜爱的节目,每一场大型体育赛事如奥运会、世界杯、NBA、斯诺克等都吸引大部分观众到现场观看赛事,这一产业也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仅体育赛事节目的电视转播这一项就可以获得高昂的经济收益,与大多事物一样,传播和发展的这一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会存在一些纠纷和争议,这些问题也使我们注意到该如何定性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性质,该如何进行法学阐释,如何进行法律保护等,这是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需要我们予以研究和明晰。
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并不相同:体育赛事是指形成一定规模的正规体育比赛,而体育赛事节目是指以体育赛事内容为核心,制作编辑出来的相关的包括新闻报道、赛事评论、赛事专访等一系列的广义的体育电视节目。
对于体育赛事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体育竞赛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目前只有小部分学者对这一问题持肯定意见,有的人认为“运动竟赛表演是体育的重要智力成果,且具有思想性、技艺性和可固定性,应被看作著作权的客体”。我国著作权法中对这一内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仅仅从理论角度研究,也有认为舞蹈作品享有著作权,而舞蹈作品的含义与舞蹈竞赛也不同,舞蹈竞赛是否属于体育竞赛还是需要再进一步讨论的。实际上这种观点经不起推敲的。
第二,体育竞赛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体育赛事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现象的反映,实际上并不能满足著作权当中作品的构成要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按照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来理解。对于体育赛事而言,不仅在法律条文中找不到明确规定,理论研究上也不符合受保护作品的要求,未来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也勉为其难,退而言之,即使把体育竞赛认定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一般的体育竟赛也不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体育赛事的权利方往往是赛场组织者,而体育赛事节目而言其权利方一般是电视台或节目制作单位。体育赛事节目是属于电视节目一种,体育赛事节目要求有专业及严格的摄影技术、场景类型和恰当镜头的选取、切换与衔接等特有方式,将节目展现在观众面前,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创作作品的过程,包涵制作方思想的结晶,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于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新浪互联公司诉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一案,也可以找到司法实践中的态度,最终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以上角度,本文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
二、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内容
首先,“转播”的意思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送别的电台或电视台的节目;“直播”,广播电视词典对直播界定为“广播电视节目的后期合成、播出同时进行的播出方式”。按播出场合可分为现场直播和播音室或演播室直播等形式。电视现场直播为在现场随着事件的发生、发展进程同时制作和播出电视节目的播出方式,是充分体现广播电视媒介传播优势的播出方式。本文探讨的是包括直播节目在内的转播,是一种广义上的转播权利。
其次,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利用电视节目信号传输技术,将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允许其他广播电视机构合法使用其电视节目信号,是权利方享有的独家直播、转播、点播以及通过分销渠道将电视节目信号直接或间接的转移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利和遵守善意使用、尊重社会公序良俗和履行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义务。
一般理解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一般包括下几项内容:一是体育赛事节目新闻报道权。这是广播电视机构购买电视信号的最普遍的方法,往往有地域、使用时间和使用次数的限制,一般只能在购买机构所在地媒体覆盖领域实施。二是赛事标志、无形知识产权使用。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应当较直播节目进行更严格的限制,这也是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考虑,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侵犯,避免电视节目机构的恶意竞争,保护非法窃取节目信号的盗播行为。在国内,一般大型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都为中央所垄断,中央取得转播权利之后,再授权给地方电视台,地方电视台才能进行转播,这种模式不可避免的优势和弊端并存,在未来也许有望突破垄断机制,更大范围的实现市场的自由化和规范化,提高体育赛事节目的质量和商业价值,以推动整个产业链的发展。
三、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的问题和建议
(一)著作权侵权问题及建议
当前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除了法定许可制度以外还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合,因而亟需我国修订著作权法,补充欠缺的规定,我国甚至是世界上有关这一规定都是不太健全的,尤其中国更需要努力,至少在我国的法律环境少说需要几年,抑或是更长时间,而建议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纳入著作权保护这一立法意见,在未来几年内还是有望实现的。
本文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对自己的制作电视节目享有著作权,不仅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如果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是邻接权意义上的“制品”,两者在概念、性质及法律适用上也存在不同,这一性质的认定有待未来进一步研究,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体育赛事电视节目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于其转播权的规范更应严谨明确。
(二)盗播、盗版问题及建议
体育赛事节目目前的确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解决,除了一些网站非法盗播节目、提供节目链接,还存在非经授权就转播赛事节目以及网络个人用户的侵权行为。通常权利方将节目授权给其他电视广播机构进行播放,要取得授权通常要支付较大一笔费用,这与体育节目巨大的经济价值是分不开的,因而在利益面前,许多非法行为滋生,一些机构、组织或个人视法律于无形,盗取电视节目信号或者提供非法链接,利用互联网实施侵权行为等方式都对于当今的立法、司法与执法工作都代理了巨大的难度,单独的理论批判并不足以遏制这种侵权现象,多措并举,惩治结合,才能最终达到保护合法权利,惩治非法行为的目的。
(三)节目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建议
体育电视节目包含制作者的思想的结晶,整个节目从录制到播放在公众面前,这一过程都存在节目内容被泄露的风险,其他竞争者不能一味模仿,照抄照搬,只有具有原创性的节目才能走的更远,那些大同小异的电视节目反而造成了人民的审美疲劳,甚至演变成反感的情绪,这都需要我们国家弥补法律制度的缺陷,规制侵权行为,明确合法权利,一些竞业禁止的兜底性条款必不可少。完善法律制度和多种社会制度的有机统一,用法治规制人们的行为,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任重而道远。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资金资助
项目编号YJSCX2016-143HLJU
参考文献:
[1] 张厚福.论运动竟赛表演的知识产权保护[J].体育科学.2001
[2] 马法超.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研究[J].体育科学.2008
[3] 曾光.中国电视体育节目创新研究.河南大学.2010
[4] 瞿巍.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立法建.体育文化导刊.2013(05)
[5]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14
[6] 周建青.当代视听节目编导与制作[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14
[7] 王玉.乔武涛.电视节目形态解析[M].国防工业出版社.2015
关键词: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保护
一、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
电视这一传播媒介的出现,对各种信息的传播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力,借助这一手段许多信息得以实时展现在公众面前,而如今体育产业也迅猛蓬勃发展,成为电视节目当中较受欢迎和喜爱的节目,每一场大型体育赛事如奥运会、世界杯、NBA、斯诺克等都吸引大部分观众到现场观看赛事,这一产业也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仅体育赛事节目的电视转播这一项就可以获得高昂的经济收益,与大多事物一样,传播和发展的这一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会存在一些纠纷和争议,这些问题也使我们注意到该如何定性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性质,该如何进行法学阐释,如何进行法律保护等,这是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需要我们予以研究和明晰。
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并不相同:体育赛事是指形成一定规模的正规体育比赛,而体育赛事节目是指以体育赛事内容为核心,制作编辑出来的相关的包括新闻报道、赛事评论、赛事专访等一系列的广义的体育电视节目。
对于体育赛事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体育竞赛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目前只有小部分学者对这一问题持肯定意见,有的人认为“运动竟赛表演是体育的重要智力成果,且具有思想性、技艺性和可固定性,应被看作著作权的客体”。我国著作权法中对这一内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仅仅从理论角度研究,也有认为舞蹈作品享有著作权,而舞蹈作品的含义与舞蹈竞赛也不同,舞蹈竞赛是否属于体育竞赛还是需要再进一步讨论的。实际上这种观点经不起推敲的。
第二,体育竞赛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体育赛事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现象的反映,实际上并不能满足著作权当中作品的构成要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按照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来理解。对于体育赛事而言,不仅在法律条文中找不到明确规定,理论研究上也不符合受保护作品的要求,未来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也勉为其难,退而言之,即使把体育竞赛认定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一般的体育竟赛也不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体育赛事的权利方往往是赛场组织者,而体育赛事节目而言其权利方一般是电视台或节目制作单位。体育赛事节目是属于电视节目一种,体育赛事节目要求有专业及严格的摄影技术、场景类型和恰当镜头的选取、切换与衔接等特有方式,将节目展现在观众面前,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创作作品的过程,包涵制作方思想的结晶,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于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新浪互联公司诉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一案,也可以找到司法实践中的态度,最终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以上角度,本文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
二、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内容
首先,“转播”的意思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送别的电台或电视台的节目;“直播”,广播电视词典对直播界定为“广播电视节目的后期合成、播出同时进行的播出方式”。按播出场合可分为现场直播和播音室或演播室直播等形式。电视现场直播为在现场随着事件的发生、发展进程同时制作和播出电视节目的播出方式,是充分体现广播电视媒介传播优势的播出方式。本文探讨的是包括直播节目在内的转播,是一种广义上的转播权利。
其次,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利用电视节目信号传输技术,将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允许其他广播电视机构合法使用其电视节目信号,是权利方享有的独家直播、转播、点播以及通过分销渠道将电视节目信号直接或间接的转移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利和遵守善意使用、尊重社会公序良俗和履行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义务。
一般理解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一般包括下几项内容:一是体育赛事节目新闻报道权。这是广播电视机构购买电视信号的最普遍的方法,往往有地域、使用时间和使用次数的限制,一般只能在购买机构所在地媒体覆盖领域实施。二是赛事标志、无形知识产权使用。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应当较直播节目进行更严格的限制,这也是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考虑,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侵犯,避免电视节目机构的恶意竞争,保护非法窃取节目信号的盗播行为。在国内,一般大型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都为中央所垄断,中央取得转播权利之后,再授权给地方电视台,地方电视台才能进行转播,这种模式不可避免的优势和弊端并存,在未来也许有望突破垄断机制,更大范围的实现市场的自由化和规范化,提高体育赛事节目的质量和商业价值,以推动整个产业链的发展。
三、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的问题和建议
(一)著作权侵权问题及建议
当前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除了法定许可制度以外还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合,因而亟需我国修订著作权法,补充欠缺的规定,我国甚至是世界上有关这一规定都是不太健全的,尤其中国更需要努力,至少在我国的法律环境少说需要几年,抑或是更长时间,而建议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纳入著作权保护这一立法意见,在未来几年内还是有望实现的。
本文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对自己的制作电视节目享有著作权,不仅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如果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是邻接权意义上的“制品”,两者在概念、性质及法律适用上也存在不同,这一性质的认定有待未来进一步研究,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体育赛事电视节目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于其转播权的规范更应严谨明确。
(二)盗播、盗版问题及建议
体育赛事节目目前的确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解决,除了一些网站非法盗播节目、提供节目链接,还存在非经授权就转播赛事节目以及网络个人用户的侵权行为。通常权利方将节目授权给其他电视广播机构进行播放,要取得授权通常要支付较大一笔费用,这与体育节目巨大的经济价值是分不开的,因而在利益面前,许多非法行为滋生,一些机构、组织或个人视法律于无形,盗取电视节目信号或者提供非法链接,利用互联网实施侵权行为等方式都对于当今的立法、司法与执法工作都代理了巨大的难度,单独的理论批判并不足以遏制这种侵权现象,多措并举,惩治结合,才能最终达到保护合法权利,惩治非法行为的目的。
(三)节目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建议
体育电视节目包含制作者的思想的结晶,整个节目从录制到播放在公众面前,这一过程都存在节目内容被泄露的风险,其他竞争者不能一味模仿,照抄照搬,只有具有原创性的节目才能走的更远,那些大同小异的电视节目反而造成了人民的审美疲劳,甚至演变成反感的情绪,这都需要我们国家弥补法律制度的缺陷,规制侵权行为,明确合法权利,一些竞业禁止的兜底性条款必不可少。完善法律制度和多种社会制度的有机统一,用法治规制人们的行为,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任重而道远。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资金资助
项目编号YJSCX2016-143HLJU
参考文献:
[1] 张厚福.论运动竟赛表演的知识产权保护[J].体育科学.2001
[2] 马法超.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研究[J].体育科学.2008
[3] 曾光.中国电视体育节目创新研究.河南大学.2010
[4] 瞿巍.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立法建.体育文化导刊.2013(05)
[5]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14
[6] 周建青.当代视听节目编导与制作[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14
[7] 王玉.乔武涛.电视节目形态解析[M].国防工业出版社.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