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中人格权条款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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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法总则》中人格权条款采用一般人格尊严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总分的模式,新法对人格尊严保护对象和客体的范围都进行了扩大。同时,在两个条文的适用中,根据条文保护的权利客体的不同对两个条文是进行分开适用是必要的。同时保护客体的不同也应当在不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加以区分,才能体现新法规定所展现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人格尊严;权利保护客体;权利保护对象;责任承担
  一、引言
  我国今年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在民事权利部分的第一部分就规定了人格权保护条款。在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是一项比较具有一般性规则特点的条款。紧接着一百零八条列举了自然人和法人分别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利种类,但这种列举为不穷尽的列举,保留了“等权利”的兜底性规定。本人认为这种规定为总分式的规定,每条都有其特有的作用。
  二、保护权利的对象
  从保护的权利对象上看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相同,但是较之《民法通则》有所扩大。《民法通则》表述各项人格权利的保护对象是“公民”和法人;在《民法总则》中表述为“自然人”和法人。这种从公民到自然人的变化,是人格权保护主体范围的扩大。这是积极的变化,因为无论具体人格权还是抽象人格尊严,其保护的都是作为“人”的受到最基本的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是人与生俱来的,天生就受到公平保护的。即使不具有一国法律上的公民资格,那也只说明其没有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人的生命不应当有贵贱之分,所以其作为人的受到最基本的尊重的权利是应当永久保有的。
  三、保护的权利客体
  (一)人格尊严条款保护的权利客体和其他具体人格权恶所差异
  具体人格权保护的去权利客体是已经类型化了的人格權利,如名誉权、隐私权等保护的客体内容上是明确具体的。有学者认为已经为法律确认的具体人格权的利益,不应当包括在一般人格权中。
  由于一般人格权包括各种具体人格权,因而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上位概念,那么人格权的体系就是垂直结构,即从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再到具体人格权这样的递进结构。人格尊严作为一般条款而存在,其与具体人格权规定的关系应当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人格尊严保护客体范围是包含具体人格权条款保护的具体权利的,而且范围要大于具体人格权保护客体之和。
  人格尊严条款保护的客体应当是作为人的受到尊重的权利。可以表述为保持平静心理状态不受干扰的权利,包括具体人格权和尚未类型化的人格权益。本人认为这种“平静”状态应当是指人精神上的不受伤害的状态,即不让自己作为人的快乐感受降低。而满足这种感受的不仅包括具体人格权保护的权利,还包括很多涉及人格并没有在法律上类型化的人格权益。那么,所有影响到这种事关上述精神状态的权利或者人格权益都应当是“人格尊严”保护规则保护的客体。
  (二)权利客体范围扩大
  第一百零九条的保护人格尊严的一般性规定,是《民法总则》的新规定。在民法通则中,“人格尊严”的保护是规定在第一百零一条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保护规定中的,也就是说当时的人格尊严更多的理解为名誉权的权利范畴。而《民法总则》中将其列为单独条款,独立与各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应当是扩大了“人格尊严”保護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明显超出了名誉权的保护范围。
  四、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差别化
  (一)侵犯具体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恢复性责任和赔偿责任相结合
  因为具体的人格权已经在时间中集体化系统化,其损害程度的衡量相对比较容易。所以,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基础上增加物质赔偿能充分发挥物质性赔偿对于被侵权人的弥补,和对侵权人非法行为的现实惩戒。
  (二)人格尊严保护应当以恢复性责任为主,尽量减少赔偿责任
  首先,因为没有类型化的人格权益本身个性化比较强,不容易价值化的转化为财产赔偿。个别人格权益可能对部分人来说很重要,但其他人可能不是很重视,在司法实践中有没有系统的做法,那么大量的物质赔偿运用反而容易造成一般人格尊严保护请求的滥用,或者对侵权人造成不公平的责任承担。所以谨慎适用赔偿责任是有必要的。
  其次,这种没有类型化的人格权益损害,通常不会达到具体人格权损害的程度。这种损害程度是以“一般人的认识”标准衡量。如果损害尚且不够高,那么物质赔偿的必要性就有待商榷。但是对于被侵权人的个人精神上的伤害的程度因为难以区分,那么在精神上的恢复性责任规定就是非常必要的,因为至少要保护其精神上平静的恢复。
  综上,一般人格尊严的保护应当以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恢复性责任为主,谨慎适用财产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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