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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是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对未检检察官的相关专业水平要求较高。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未检办案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积极调整办案方式,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但在办案中也面临着办案时间紧张,社会调查存在难度和泄露隐私风险,犯罪记录封存的现实意义难凸显等挑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确立暂缓起诉期、依申请启动社会调查和监督有关机关封存电子记录和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方式落实特别程序,从而让相关制度设计发挥实际作用。
关键词:暂缓起诉期;社会调查;犯罪记录封存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獻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5-0105-02
作者简介:祝珊珊(1989-),女,汉族,湖北黄石人,硕士,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未成年人因其较成年人更为敏感脆弱、抗压能力弱而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冲击和精神压力,需要根据其身心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日印发试行,《指引》中很大比例都是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权益的程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指引》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期冀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同时将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落到实处。
一、基层检察机关办理未检案件的实践探索
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引》,进一步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水平,依法落实分案起诉、法律援助、合适成年人到场、社会调查、犯罪记录封存、帮扶教育等特别程序和宽缓刑事制度。
(一)依法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在征求意见时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全面获知和理解拟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基本内容,作出决定之后与法定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三方签订了《涉罪未成年人监督考察协议书》,在考验期内密切关注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帮助、督促其改正不良行为,净化交友圈,形成良好习惯。
(二)办案中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进行个别化处理
在办案中承办人会接触到有不同性格特征的未成年人,这些性格特征会在细节上表现出来。例如有的未成年人一直避免和承办人眼神接触,防备心强,既不辩解也不详细叙述案件事实,回答问题时都是几个字带过,承办人意识到他在这个阶段对承办人并不信任,认为司法机关进行诉讼程序意味着要惩罚他而不是帮助他,所以态度比较消极。于是承办人在讯问时避免说出带有贬义色彩的词语,用中性词替代,顺着对方思路进行谈话,避免未成年人因感受到质疑和压迫而再次保持沉默。未成年人在沟通过程中感受到尊重后配合度明显变高,之后主动打电话到检察机关说明其近期生活情况,询问案件进展。有的未成年人在帮教考察阶段,寄往检察机关的书面报告在地址栏只写了**路**号,未填写收件单位,承办人意识到未成年人这样做是不想因其往检察机关寄信而被周围人猜测,于是在给他回信时同样不填写寄件单位,做好隐私保护工作。
二、基层检察机关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时面临的挑战
(一)办案时间紧张
从2016年起,夷陵区检察院就在逐步完善“捕、诉、监、防”一体承担的未检办案模式,在此之前上述职能是分散在侦监、公诉、监所、预防等职能部门,由不同的检察官完成,这也是其他刑事案件在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办案模式。未成年人检察职能的集中意味着未检检察官必须复合多种办案能力,同时,在相同的办案期限内,未检检察官需要比其他公诉或者批捕检察官落实多达数十种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特别程序,除此之外,相比犯罪嫌疑人为成年人的案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条件更为宽松,这加大了未检检察官的审查难度。毕竟,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回归社会后再次犯罪,就意味着当初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审查失当,案件未达到预期效果。这些变化在办案时间和专业能力上对未检检察官提出了更为严苛的要求。而不管是夷陵区院还是笔者了解到的其他基层检察机关,由专人办理未检案件是相对的,也就是说未检案件全部集中由未检检察官办理,但是未检检察官除了办理未检案件之外和其他公诉、批捕检察官一样参与其他案件的轮案,这种办案结构导致的一个现象是:在没有未检案件的时候,未检检察官有相对充足的时间保障案件质量以及案件办理程序的规范,但在同时办理未检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时候,由于未检案件占据了更多时间和精力,导致其他案件的办案效率和法律监督难以保证。
(二)社会调查存在难度和泄露隐私风险
在2016年夷陵区检察院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全部未成年人均来自农村,这些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和犯罪原因有很多共性,比如父母收入微薄,生活困难,家庭教育缺失,初中毕业后未继续学业,社会交往复杂等,对于这些共性特征,即使不实地走访当地基层组织、邻居、亲友,老师和同学,通过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交流就能够了解到这些信息,而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反而会成为隐私保护的难点。农村的成长环境相对封闭且属于熟人社会,即使办案人员已经采取了一些预防措施,例如在当地开展社会调查的时候着便装且要求相关人员保密,但鉴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身份特殊,容易让人产生联想并导致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言论在当地流传,给未成年人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社会压力。而其他可能影响到帮教考察以及未成年人之后社会表现的一些因素,比如其社会交往的构成、其受社会不良人员影响的程度有多深,这些信息未成年人的父母老师未必知情,而其本人出于“义气”也会有意隐瞒,即使办案人员能找到这些社会闲散人员,也很难从那里得知关于未成年人的真实信息,导致难以判断未成年人能否与社会不良人员划清界限,通过合法劳动自力更生。
三、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完善路径 (一)确立暂缓起诉期,保障特别程序落实到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的期限通常是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单从期限来看并不算短,但是实际情况是在这段时间内检察官要同时办理四到七个案件,这样平均下来分配到每个案件的时间和精力就非常有限。而刑事诉讼法同时也规定,如果是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最长可以达到六个半月。既然退回补充侦查是一个可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法定条件,那么落实未检特别程序同样也可以作为另一个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法定条件,在这个期限内,检察官可以有充分的时间来将社会调查、亲情会见、心理疏导、刑事和解以至观护帮教落实到位。笔者认为这个期限以一个月为限较为合理,这个期限足以避免特别程序“简单粗糙,走过场、流形式”,也不至于因案件过分拖沓导致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讼权益。另外,并不是每个未检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都需要两个月,暂缓起诉期限和延长起诉期限一样,应规定检察官必须说明情况和理由,由分管检察长决定。在很多相对发达地区,社工和社会服务机构的发展较为完善,有的基层检察机关也在尝试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诸如社会调查、心理疏导、观护帮教等程序交由这些更专业的人员来完成,也就是检察官审查案件与社工提供服务是在同一时间段两条线平行展开,在这样的模式下检察官的工作量与普通案件相同,自然也就不需要另外增加一个月的暂缓起诉期限。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暂缓起诉期限内要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未成年人,應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并做好帮教工作。
(二)社会调查不拘泥于形式,可以依申请启动
社会调查的主要目的是为是否起诉和如何量刑提供参考依据,不仅要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也要了解主观恶性背后的涉罪原因,不仅要审查是否构罪,也要调查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能否用“教育、感化、挽救”替代刑罚。前文提到在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社会调查与隐私保护存在一定的冲突,如何以隐私保护为前提,又追求社会调查达到目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探索。第一,对调查多少人调查哪些人不做强制要求。一个未成年人的社会关系,大致包括父母,邻居,学校的老师和同学,村(居)委会等,但并不是每一个案子都需要向这些人员挨个了解情况,对于那些成长脉络清晰,犯罪原因无特殊,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可以只向其中的部分人员做调查,避免引起对未成年人名誉的不利猜测,扩大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第二,对于可能构成重罪,刑罚较重或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智力型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对于其他承办人认为无需进行社会调查的案件,如果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申请,应当启动社会调查程序。例如在校生因琐事发生口角将同学打至轻伤,辍学的未成年人参与连续盗窃摩托车,在每次盗窃时帮助望风等,从这类案件的案件事实部分已经可以判断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改造可能性,社会调查的功能性较弱,而隐私保护的价值取向超过了社会调查,因此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但如果上述人员申请社会调查,说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担心隐私问题,这时检察官就应该根据案件需要选择合适的调查方式和调查范围做好相关工作。
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待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未检检察工作对专业化和规范化的要求更高,它和任何一种具体制度性规范一样,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因其自身结构对某种价值要求的偏向导致其制度的不足或缺陷,但由于该制度结构的基本合理,又使人们不可能因这种局部的不足或缺陷而否定该制度本身。随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不断探索和创新,它的意义和效果将会逐渐凸显出来。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张卫平.论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J].法学研究,1996(6).
关键词:暂缓起诉期;社会调查;犯罪记录封存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獻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5-0105-02
作者简介:祝珊珊(1989-),女,汉族,湖北黄石人,硕士,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未成年人因其较成年人更为敏感脆弱、抗压能力弱而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冲击和精神压力,需要根据其身心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日印发试行,《指引》中很大比例都是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权益的程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指引》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期冀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同时将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落到实处。
一、基层检察机关办理未检案件的实践探索
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引》,进一步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水平,依法落实分案起诉、法律援助、合适成年人到场、社会调查、犯罪记录封存、帮扶教育等特别程序和宽缓刑事制度。
(一)依法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在征求意见时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全面获知和理解拟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基本内容,作出决定之后与法定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三方签订了《涉罪未成年人监督考察协议书》,在考验期内密切关注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帮助、督促其改正不良行为,净化交友圈,形成良好习惯。
(二)办案中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进行个别化处理
在办案中承办人会接触到有不同性格特征的未成年人,这些性格特征会在细节上表现出来。例如有的未成年人一直避免和承办人眼神接触,防备心强,既不辩解也不详细叙述案件事实,回答问题时都是几个字带过,承办人意识到他在这个阶段对承办人并不信任,认为司法机关进行诉讼程序意味着要惩罚他而不是帮助他,所以态度比较消极。于是承办人在讯问时避免说出带有贬义色彩的词语,用中性词替代,顺着对方思路进行谈话,避免未成年人因感受到质疑和压迫而再次保持沉默。未成年人在沟通过程中感受到尊重后配合度明显变高,之后主动打电话到检察机关说明其近期生活情况,询问案件进展。有的未成年人在帮教考察阶段,寄往检察机关的书面报告在地址栏只写了**路**号,未填写收件单位,承办人意识到未成年人这样做是不想因其往检察机关寄信而被周围人猜测,于是在给他回信时同样不填写寄件单位,做好隐私保护工作。
二、基层检察机关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时面临的挑战
(一)办案时间紧张
从2016年起,夷陵区检察院就在逐步完善“捕、诉、监、防”一体承担的未检办案模式,在此之前上述职能是分散在侦监、公诉、监所、预防等职能部门,由不同的检察官完成,这也是其他刑事案件在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办案模式。未成年人检察职能的集中意味着未检检察官必须复合多种办案能力,同时,在相同的办案期限内,未检检察官需要比其他公诉或者批捕检察官落实多达数十种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特别程序,除此之外,相比犯罪嫌疑人为成年人的案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条件更为宽松,这加大了未检检察官的审查难度。毕竟,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回归社会后再次犯罪,就意味着当初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审查失当,案件未达到预期效果。这些变化在办案时间和专业能力上对未检检察官提出了更为严苛的要求。而不管是夷陵区院还是笔者了解到的其他基层检察机关,由专人办理未检案件是相对的,也就是说未检案件全部集中由未检检察官办理,但是未检检察官除了办理未检案件之外和其他公诉、批捕检察官一样参与其他案件的轮案,这种办案结构导致的一个现象是:在没有未检案件的时候,未检检察官有相对充足的时间保障案件质量以及案件办理程序的规范,但在同时办理未检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时候,由于未检案件占据了更多时间和精力,导致其他案件的办案效率和法律监督难以保证。
(二)社会调查存在难度和泄露隐私风险
在2016年夷陵区检察院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全部未成年人均来自农村,这些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和犯罪原因有很多共性,比如父母收入微薄,生活困难,家庭教育缺失,初中毕业后未继续学业,社会交往复杂等,对于这些共性特征,即使不实地走访当地基层组织、邻居、亲友,老师和同学,通过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交流就能够了解到这些信息,而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反而会成为隐私保护的难点。农村的成长环境相对封闭且属于熟人社会,即使办案人员已经采取了一些预防措施,例如在当地开展社会调查的时候着便装且要求相关人员保密,但鉴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身份特殊,容易让人产生联想并导致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言论在当地流传,给未成年人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社会压力。而其他可能影响到帮教考察以及未成年人之后社会表现的一些因素,比如其社会交往的构成、其受社会不良人员影响的程度有多深,这些信息未成年人的父母老师未必知情,而其本人出于“义气”也会有意隐瞒,即使办案人员能找到这些社会闲散人员,也很难从那里得知关于未成年人的真实信息,导致难以判断未成年人能否与社会不良人员划清界限,通过合法劳动自力更生。
三、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完善路径 (一)确立暂缓起诉期,保障特别程序落实到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的期限通常是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单从期限来看并不算短,但是实际情况是在这段时间内检察官要同时办理四到七个案件,这样平均下来分配到每个案件的时间和精力就非常有限。而刑事诉讼法同时也规定,如果是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最长可以达到六个半月。既然退回补充侦查是一个可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法定条件,那么落实未检特别程序同样也可以作为另一个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法定条件,在这个期限内,检察官可以有充分的时间来将社会调查、亲情会见、心理疏导、刑事和解以至观护帮教落实到位。笔者认为这个期限以一个月为限较为合理,这个期限足以避免特别程序“简单粗糙,走过场、流形式”,也不至于因案件过分拖沓导致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讼权益。另外,并不是每个未检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都需要两个月,暂缓起诉期限和延长起诉期限一样,应规定检察官必须说明情况和理由,由分管检察长决定。在很多相对发达地区,社工和社会服务机构的发展较为完善,有的基层检察机关也在尝试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诸如社会调查、心理疏导、观护帮教等程序交由这些更专业的人员来完成,也就是检察官审查案件与社工提供服务是在同一时间段两条线平行展开,在这样的模式下检察官的工作量与普通案件相同,自然也就不需要另外增加一个月的暂缓起诉期限。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暂缓起诉期限内要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未成年人,應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并做好帮教工作。
(二)社会调查不拘泥于形式,可以依申请启动
社会调查的主要目的是为是否起诉和如何量刑提供参考依据,不仅要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也要了解主观恶性背后的涉罪原因,不仅要审查是否构罪,也要调查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能否用“教育、感化、挽救”替代刑罚。前文提到在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社会调查与隐私保护存在一定的冲突,如何以隐私保护为前提,又追求社会调查达到目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探索。第一,对调查多少人调查哪些人不做强制要求。一个未成年人的社会关系,大致包括父母,邻居,学校的老师和同学,村(居)委会等,但并不是每一个案子都需要向这些人员挨个了解情况,对于那些成长脉络清晰,犯罪原因无特殊,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可以只向其中的部分人员做调查,避免引起对未成年人名誉的不利猜测,扩大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第二,对于可能构成重罪,刑罚较重或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智力型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对于其他承办人认为无需进行社会调查的案件,如果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申请,应当启动社会调查程序。例如在校生因琐事发生口角将同学打至轻伤,辍学的未成年人参与连续盗窃摩托车,在每次盗窃时帮助望风等,从这类案件的案件事实部分已经可以判断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改造可能性,社会调查的功能性较弱,而隐私保护的价值取向超过了社会调查,因此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但如果上述人员申请社会调查,说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担心隐私问题,这时检察官就应该根据案件需要选择合适的调查方式和调查范围做好相关工作。
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待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未检检察工作对专业化和规范化的要求更高,它和任何一种具体制度性规范一样,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因其自身结构对某种价值要求的偏向导致其制度的不足或缺陷,但由于该制度结构的基本合理,又使人们不可能因这种局部的不足或缺陷而否定该制度本身。随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不断探索和创新,它的意义和效果将会逐渐凸显出来。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张卫平.论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J].法学研究,19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