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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城市迅猛发展的今天,房屋拆迁不可避免。由于城市规划和国家专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对城市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实行再分配,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然而原本再正常不过的事情,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实践中矛盾冲突不断,更是发生了很多恶性事件,危害到社会的稳定。本文试对冲突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的建议。
关键词 房屋拆迁 补偿 公共利益 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对现存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迁移安置并视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近年来,因拆迁而引发的各类矛盾、冲突、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在一些地方还发生了被拆迁人自焚、当事人与政府对峙等极端事件。如何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关注的焦点。概括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拆迁补偿上的矛盾与解决
拆迁补偿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中很重要的内容,关系到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的经济利益,也是出现矛盾最多的地方。拆迁补偿的形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首先,就货币补偿来说,存在着货币补偿价格与购置新房、二手房价格不对等的矛盾。现时的货币补偿标准不合理,这种过低的补偿,使得失去原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往往存在在一、二类地区“拆一”,在同类地区的二手房不能“买一”,在三、四类地区商品房不能“买一”的结果。特别是在老城区居住的大多是收入偏低的家庭。总之,他们很难通过拆迁改善居住条件,这也是他们拒绝拆迁的主要原因。其次,就产权调换来说,也是矛盾重重。老城区所在地通常都是市中心或者接近市中心的地带,由于地理位置优越,可谓寸土寸金,开发商通常采用货币补偿安置这一单一的方式。即使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如果全部采用原地还建将会失去巨大利润,因此也不可能就地或就近成片修建还建楼,这通常与被拆迁人的诉求对立,拆迁受阻。
要解决这一矛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
1.1完善现行立法,保证被拆迁人有选择的多种补偿方式。同时提高拆迁补偿的最低标准,使被拆迁人也能够正在享受到城市发展的福利。
1.2统一立法,将现有法律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落到实处。2004年3月14日《宪法修正案》和《物权法》的通过是对公民财产权保护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但是由于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其在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详细规定方面存在抵触,使得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无法落到实处,私有房屋财产权不断受到侵犯。立法机关应以法制协调统一原则为基础,对各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之中存在的抵触、矛盾现象进行清理,以建立合法、公平、公正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
1.3在营利性拆迁中,行政机关要尽量减少对拆迁问题的干涉,做好“裁判员”。拆迁法律关系从本质上来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有关补偿安置的问题可以由其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自由决定,允许被拆迁人为了牟取自身更大的利益与拆迁人达成交易,作为国家只需为双方提供平等交易的平台,其他的就交由法律去处理而不应过多干涉。
2 强制拆迁的适用
《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个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以上三部法律的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由于立法不够细致,导致在实践中强制拆迁被滥用,成为矛盾冲突的焦点。
解决强制拆迁的适用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2.1明确强制拆迁的适用前提。由上述可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双方都是市场经济中的平等主体,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其根本目的,只要其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没有冲突,即无可厚非,不应适用强制拆迁。由此可以将拆迁可以分为公益性拆迁和营利性拆迁,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可以强制拆迁。所谓公共利益是指某一行政区域范围内公民的共同利益。基于人们的认识程度和社会的道德规范,对公共利益可做以下两种区分:一是绝对的公共利益,包括国防、交通、醫疗卫生、教育、水电气公共管线、抢险救灾征用等;二是相对的公共利益,包括旧城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等。对于绝对公共利益,其主管下的本级政府即可认定,对于相对公共利益由要由较高级别的政府甚至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认定,以确保从经济发展全局来进行公共利益认定的正确性。
2.2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从制度源头上处理好城市发展的公共需求与公民财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公共利益体现为以下几方面特征:一是享受利益范围大。公共利益必须是在某一个行政区域内绝大多数人可以享受到的利益;二是社会对政府征收的认可度高。基于公共利益对公民个人财产的征收必须能赢得行政区域内大部分民众的认可;三是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高。即在经济收益及社会效益上明显比公民个人继续占有要大;四是需要有一种紧迫性。如果没有一种维护社会公众共同利益的紧迫性而去征收公民的个人财产,则没有合理性。
2.3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强制拆迁。政府首先应注意通过公开、民主的程序确认拆迁的公益性质,这是被拆迁人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也是其为大局做出让步的前提。其次要注意予以被拆迁人充分、及时的补偿。政府必须提出不低于市场价格的足够补偿,充分尊重个人权利。
2.4强制拆迁应从“行政”转向“司法”。在公益性拆迁中,政府与被拆迁人同处一种平等的市场主体和利益主体地位。“裁判员”只能是司法系统。在通过讨价还价仍达不成协议时,交由法律途径解决,发挥司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作用。
总之,房屋拆迁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社会的稳定及发展,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房屋拆迁及其引发的各种问题,需要从制度上反思,需要标本兼治。如果不能从制度源头上处理好城市发展与公民财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其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将进一步加剧。要充分利用法律制度的这一有力武器,并以此为契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关键词 房屋拆迁 补偿 公共利益 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对现存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迁移安置并视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近年来,因拆迁而引发的各类矛盾、冲突、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在一些地方还发生了被拆迁人自焚、当事人与政府对峙等极端事件。如何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关注的焦点。概括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拆迁补偿上的矛盾与解决
拆迁补偿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中很重要的内容,关系到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的经济利益,也是出现矛盾最多的地方。拆迁补偿的形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首先,就货币补偿来说,存在着货币补偿价格与购置新房、二手房价格不对等的矛盾。现时的货币补偿标准不合理,这种过低的补偿,使得失去原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往往存在在一、二类地区“拆一”,在同类地区的二手房不能“买一”,在三、四类地区商品房不能“买一”的结果。特别是在老城区居住的大多是收入偏低的家庭。总之,他们很难通过拆迁改善居住条件,这也是他们拒绝拆迁的主要原因。其次,就产权调换来说,也是矛盾重重。老城区所在地通常都是市中心或者接近市中心的地带,由于地理位置优越,可谓寸土寸金,开发商通常采用货币补偿安置这一单一的方式。即使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如果全部采用原地还建将会失去巨大利润,因此也不可能就地或就近成片修建还建楼,这通常与被拆迁人的诉求对立,拆迁受阻。
要解决这一矛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
1.1完善现行立法,保证被拆迁人有选择的多种补偿方式。同时提高拆迁补偿的最低标准,使被拆迁人也能够正在享受到城市发展的福利。
1.2统一立法,将现有法律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落到实处。2004年3月14日《宪法修正案》和《物权法》的通过是对公民财产权保护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但是由于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其在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详细规定方面存在抵触,使得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无法落到实处,私有房屋财产权不断受到侵犯。立法机关应以法制协调统一原则为基础,对各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之中存在的抵触、矛盾现象进行清理,以建立合法、公平、公正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
1.3在营利性拆迁中,行政机关要尽量减少对拆迁问题的干涉,做好“裁判员”。拆迁法律关系从本质上来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有关补偿安置的问题可以由其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自由决定,允许被拆迁人为了牟取自身更大的利益与拆迁人达成交易,作为国家只需为双方提供平等交易的平台,其他的就交由法律去处理而不应过多干涉。
2 强制拆迁的适用
《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个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以上三部法律的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由于立法不够细致,导致在实践中强制拆迁被滥用,成为矛盾冲突的焦点。
解决强制拆迁的适用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2.1明确强制拆迁的适用前提。由上述可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双方都是市场经济中的平等主体,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其根本目的,只要其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没有冲突,即无可厚非,不应适用强制拆迁。由此可以将拆迁可以分为公益性拆迁和营利性拆迁,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可以强制拆迁。所谓公共利益是指某一行政区域范围内公民的共同利益。基于人们的认识程度和社会的道德规范,对公共利益可做以下两种区分:一是绝对的公共利益,包括国防、交通、醫疗卫生、教育、水电气公共管线、抢险救灾征用等;二是相对的公共利益,包括旧城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等。对于绝对公共利益,其主管下的本级政府即可认定,对于相对公共利益由要由较高级别的政府甚至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认定,以确保从经济发展全局来进行公共利益认定的正确性。
2.2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从制度源头上处理好城市发展的公共需求与公民财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公共利益体现为以下几方面特征:一是享受利益范围大。公共利益必须是在某一个行政区域内绝大多数人可以享受到的利益;二是社会对政府征收的认可度高。基于公共利益对公民个人财产的征收必须能赢得行政区域内大部分民众的认可;三是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高。即在经济收益及社会效益上明显比公民个人继续占有要大;四是需要有一种紧迫性。如果没有一种维护社会公众共同利益的紧迫性而去征收公民的个人财产,则没有合理性。
2.3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强制拆迁。政府首先应注意通过公开、民主的程序确认拆迁的公益性质,这是被拆迁人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也是其为大局做出让步的前提。其次要注意予以被拆迁人充分、及时的补偿。政府必须提出不低于市场价格的足够补偿,充分尊重个人权利。
2.4强制拆迁应从“行政”转向“司法”。在公益性拆迁中,政府与被拆迁人同处一种平等的市场主体和利益主体地位。“裁判员”只能是司法系统。在通过讨价还价仍达不成协议时,交由法律途径解决,发挥司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作用。
总之,房屋拆迁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社会的稳定及发展,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房屋拆迁及其引发的各种问题,需要从制度上反思,需要标本兼治。如果不能从制度源头上处理好城市发展与公民财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其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将进一步加剧。要充分利用法律制度的这一有力武器,并以此为契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