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情事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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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余鹏程(1991-),女,西南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
  摘要:《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情事变更原则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这是我国合同法取得的一个重大进步。然而该司法解释并未对情事变更的适用做出具体的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本文重点分析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以期裨益与司法实践。
  关键词:情事变更 ;构成要件;法律效果
  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已为各国所普遍承认和接受。200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的第二十六条中引入了情事变更原则这一原则以期应对当今社会的复杂多变性,特别是因金融危机带来的社会动荡。至此,情事变更原则正式得到了我国司法界的认可,虽然其并未列入《合同法》的条文之中,但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或不可归责于两方当事人的事情发生,导致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完全丧失,如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效力将会有悖于《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或显失公平,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①情事变更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突破“契约必须严守”这一订立合同的基础原则,以克服因客观情事发生变化而产生的显失公平问题。
  所谓“情事”是指各种与合同成立有关的客观环境情况,如战争、经济危机、重大社会政策的调整等。而“变更”则指的是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出现异常变动②。这种变化必须是重大的,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所无法预见的,并且是非因于双方当事人而发生的变动。这种变动的发生会使得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继续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违反合同正义。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1、须发生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是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客观要件。由于情事变更必须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或者说环境之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的、异常的变动,而这种变动必须是客观的,如突发战争、灾害、暴动、罢工、经济危机、币值大幅滑落、物价涨幅过巨、汇率发生大幅波动等客观事实,不包括主观事实。③由于主观事实深藏于表意人内心,相对人难以知悉,不应赋予其法律效力而损害交易安全,④因此,如果是当事人双方因主观上的情事发生变动而发生纠纷,适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制度调整即可,而无需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2、情事变更应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这是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一个时间要件。若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或成立之时,那么合同的成立是以“既变更之情事为环境”⑤,因此不存在情事变更的适用问题;如果当事人宣称自己在订立合同事对变更了的情事不知情,则属于认识错误问题。但若情事变更发生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后,由于此时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心已归于消灭,故而无需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若出现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之情事,此时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呢?为此有学者认为,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而在迟延期间发生的一定情事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得主张适用情事变更。⑥我赞同此观点。当事人的迟延履行实质是一种违约行为,即使在迟延期间发生一定情事也应当由当事人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否则将会在另一层面上支持其违约行为而不利于交易安全。
  3、情事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不能预见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是无法预见且完全不能预见情事的发生或变更。如果在某种程度上当事人可以预见,则不能适用该原则。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不能预见是以“任何类似的当事人处于相同或类似情况都不能预见”为标准的,它并不以当事人一方的主观预见能力为转移。须指出的是射幸合同,如股票投资、期货交易等由于其本身具有较高的投机性和风险性,而这些风险性是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是所应当预料到的,因此,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发生情事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不能存在过错。若情事的变更是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引发的,则说明当事人在此情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而应由当事人一方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和因其过错产生的责任。
  5、情事变更的发生会使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此处的显失公平是指若维持原有合同,原有的合同的效力会对一方当事人带来不可承受的后果,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⑦。也就是说,只有在继续履行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带来十分不公平的后果,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不平衡的情况下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如果情事的发生只是增加了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成本或负担,则不应适用该原则。
  二、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
  对于当事人而言,情事变更可以产生两种效力,一种是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另一种则是可以基于此解除合同。
  1、变更合同。由于客观情事的发生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为了平衡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便需要通过变更合同使合同能够在一个较为公正合理的状态继续履行。变更合同的方式具体包括变更标的物或变更标的物的数量,变更标的物的价款,调整履行合同的方式,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等等。但无论选择哪种变更合同的方式,其最终目的都在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维持原有合同。
  2、解除合同。如果客观的情事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变更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无法平衡,或者说无法消除显失公平之结果,此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以实现合同法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目标。此种情况下,若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减轻了己方损害的同时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损害,则一方当事人应当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一个合理的补偿。
  如若不然,此种情况下的情事变更就有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损失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的嫌疑,使当事人间的利益从一种不公平走向另一种不公平,从而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初衷相违背。
  另外,上述两个效力的层次是不同的。“契约必须严守”作为合同法中最基本的原则,它要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优先考虑最大限度地维持原有的合同,积极鼓励每一桩合法有效的交易,而不是轻易解除合同,消灭合同的有效性⑧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是,应首先考虑在变更合同具体内容的基础上维持原有的合同,当且仅当变更合同仍然不能消除显失公平之后果时,才能考虑解除合同。当然,如果当事人经协商后坚持解除合同,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直接解除合同。(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②王利明:《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修订版,第 377 页;
  ③林诚二:《民法问题与实例解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
  ④李旭东,段小兵著:《合同法专题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24页;
  ⑤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1页;
  ⑥王利明:《论情势变更制度》,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页;
  ⑦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 年第 4 期;
  ⑧崔文星:《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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