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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僵局"一词,源自英美公司判例法,是对公司内部出现矛盾又不能解决的描述。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公司状态。那么到底什么是公司僵局?公司僵局包括哪些情形?出现公司僵局后有什么法律对策?本文在对《公司法》第183条解读的基础上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股东 公司僵局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僵局,是因为公司的各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进而无法形成经营决策,导致公司无法运转,处于瘫痪之中。这不仅会对股东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对公司利益也会造成重大损失。《公司法》第18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公司法若干规定(二)》对此条进行了解释。
一、公司僵局概念的界定
公司僵局,是指因公司股东之间、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状态。《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该条规定,笔者认为,认定公司僵局要把握四个要件:
1. 主体资格。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方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这里讲的是表决权而不是出资比例;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而不是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表决权或持有公司股份的10%。另外,我国对可请求的主体资格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而英国和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应该连续6个月以上持有10%以上全体股东表决权。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此可加以借鉴,从而严格限制可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维护公司的利益。
2. 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必须是陷入僵局。这种严重困难,是指公司治理中的严重困难,而不是指公司财务上的严重困难,也就是说,公司僵局和财务状况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这在《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1条第2款有明确的解释。
3.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重大损失是相对于轻微和一般损失而言,需要法官做自由裁量。继续存续是指僵局未来的状态如果继续存在,这种或然性的判断又加大了这种模糊一词解释上的难度。继续存续的具体时间是多久,重大损失有多大,这些都是需要最高院做进一步解释的。笔者认为,就目前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时应该进行利益衡量。
4.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主要是为了预防公司僵局案件被不当地予以解散,但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在司法实践当中,究竟作为法院立案的一个前置程序,还是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考量因素?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才裁判解散,还是说在诉讼之前要竭尽其他途径?依笔者之见,是指法院在没有其他途径可供选择或其他途径行不通的情况下,才能强制解散公司。如法院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使股东之间达成股权收购、减资或第三人购买股权等,这样不仅可以使恶意僵局的股东希望破灭,而且有利于善意僵局的公司保存作为经营主体的存续和最大限度的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二、公司僵局的表现方式
《公司法若干规定(二)》规定了四种公司僵局的表现方式。根据该解释,公司治理的严重困难通常有3种表现形态,股东会失灵、董事会失灵、管理层失灵。股东会失灵是会议常年无法召开,或者虽然召开但是无法进行决议,如投票结果是各占一半。董事会失灵是指董事会在无法做出决策的时候,股东会无法打破僵局。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如果法庭本着"正义和公平原则"认为应当解散一家公司,就可以下令解散公司。任何少数股东,甚至只有一名股东都有权向法院提出这一请求。也就是说英国司法解散公司并没有法定情形,而是由法庭本着公平正义自由裁量。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0条(2)明确规定:在股东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如果能证实以下情况,法院可以解散公司:a.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在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在遭受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b.董事们或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c.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于僵局,他们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或者d.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可见美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司法解散情形比我国宽泛。
《日本商法典》第406条之二规定:有下列情形,有不得已事由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10以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1)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遭受显著困难,已经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损失之虞时;(2)对公司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立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这一请求权,该法还规定原告败诉时,若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在规定公司僵局的表现方式时,应该从我国国情出发,不应一味照搬别国的法律,过度的放宽只会造成股东滥用权利。但公司僵局有善意僵局和恶意僵局之分,我国公司法应规定,恶意僵局造成公司或第三人股东损害的,由原告股东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以此减少恶意僵局的发生。
三、打破公司僵局的法律对策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细胞,不仅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的强盛做出了巨大贡献,而且也为投资者、股东带来了收益。因此,公司的健康运转就显得尤为重要。当公司出现僵局,不能形成经营决策时,公司就像一台罢工的机器不正常工作,为此,必须想方设法打破这种僵局,要么让陷入僵局的公司恢复正常,要么就让公司淘汰,解放被困的资金让其重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社会的健康发展。通常,我们只会在公司出现僵局后运用法律去进行规制,但这种事后解决方法不容提倡。因此,源头控制和事后规制双管齐下才是控制僵局的最好办法。
1. 事先防御。所谓事先防御,是指通过公司法指引,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公司僵局出现后的解决方式。新法与旧法相比,更加注重公司的自治,公司股东为了避免以后出现僵局,当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之加以约定,不仅可以防止股东恶意僵局,而且也为善意僵局出现后提供了更加便捷的解决途径。通过源头制度优化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向,其无疑比径行解散的末端治理方式更具效率,也更符合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和市场秩序稳定的需要。
2. 事后规制。所谓事后规制,是指公司出现僵局后,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当然解散的前提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事实上,任何事先防御都无法完全阻止僵局的发生,一旦僵局发生,化解僵局的最好办法就是通过调解和解或法律解散。
最后,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确立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一种缺乏弹性的措施,他可能引发少数股东滥用此项权利损害多数股东的利益,如毁灭公司已形成的生产能力、已有的商誉等。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可以在第75条、第143条中加上公司僵局这一项,这样,在公司出现僵局后,大股东可以根据此项选择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进而消除矛盾、维护公司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微明、郑杰:《公司法》体系下"公司僵局"的解决及展望,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3557,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7月14日。
[2]刘俊海:打破公司僵局的法律对策,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2986 ,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7月15日。
[3] 赵旭东:《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 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5]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简介:冉书平(1985-),女,湖北利川人,北京工商大学研究生,民商法方向。
关键词:股东 公司僵局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僵局,是因为公司的各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进而无法形成经营决策,导致公司无法运转,处于瘫痪之中。这不仅会对股东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对公司利益也会造成重大损失。《公司法》第18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公司法若干规定(二)》对此条进行了解释。
一、公司僵局概念的界定
公司僵局,是指因公司股东之间、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状态。《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该条规定,笔者认为,认定公司僵局要把握四个要件:
1. 主体资格。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方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这里讲的是表决权而不是出资比例;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而不是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表决权或持有公司股份的10%。另外,我国对可请求的主体资格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而英国和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应该连续6个月以上持有10%以上全体股东表决权。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此可加以借鉴,从而严格限制可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维护公司的利益。
2. 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必须是陷入僵局。这种严重困难,是指公司治理中的严重困难,而不是指公司财务上的严重困难,也就是说,公司僵局和财务状况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这在《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1条第2款有明确的解释。
3.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重大损失是相对于轻微和一般损失而言,需要法官做自由裁量。继续存续是指僵局未来的状态如果继续存在,这种或然性的判断又加大了这种模糊一词解释上的难度。继续存续的具体时间是多久,重大损失有多大,这些都是需要最高院做进一步解释的。笔者认为,就目前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时应该进行利益衡量。
4.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主要是为了预防公司僵局案件被不当地予以解散,但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在司法实践当中,究竟作为法院立案的一个前置程序,还是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考量因素?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才裁判解散,还是说在诉讼之前要竭尽其他途径?依笔者之见,是指法院在没有其他途径可供选择或其他途径行不通的情况下,才能强制解散公司。如法院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使股东之间达成股权收购、减资或第三人购买股权等,这样不仅可以使恶意僵局的股东希望破灭,而且有利于善意僵局的公司保存作为经营主体的存续和最大限度的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二、公司僵局的表现方式
《公司法若干规定(二)》规定了四种公司僵局的表现方式。根据该解释,公司治理的严重困难通常有3种表现形态,股东会失灵、董事会失灵、管理层失灵。股东会失灵是会议常年无法召开,或者虽然召开但是无法进行决议,如投票结果是各占一半。董事会失灵是指董事会在无法做出决策的时候,股东会无法打破僵局。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如果法庭本着"正义和公平原则"认为应当解散一家公司,就可以下令解散公司。任何少数股东,甚至只有一名股东都有权向法院提出这一请求。也就是说英国司法解散公司并没有法定情形,而是由法庭本着公平正义自由裁量。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0条(2)明确规定:在股东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如果能证实以下情况,法院可以解散公司:a.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在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在遭受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b.董事们或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c.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于僵局,他们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或者d.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可见美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司法解散情形比我国宽泛。
《日本商法典》第406条之二规定:有下列情形,有不得已事由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10以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1)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遭受显著困难,已经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损失之虞时;(2)对公司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立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这一请求权,该法还规定原告败诉时,若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在规定公司僵局的表现方式时,应该从我国国情出发,不应一味照搬别国的法律,过度的放宽只会造成股东滥用权利。但公司僵局有善意僵局和恶意僵局之分,我国公司法应规定,恶意僵局造成公司或第三人股东损害的,由原告股东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以此减少恶意僵局的发生。
三、打破公司僵局的法律对策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细胞,不仅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的强盛做出了巨大贡献,而且也为投资者、股东带来了收益。因此,公司的健康运转就显得尤为重要。当公司出现僵局,不能形成经营决策时,公司就像一台罢工的机器不正常工作,为此,必须想方设法打破这种僵局,要么让陷入僵局的公司恢复正常,要么就让公司淘汰,解放被困的资金让其重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社会的健康发展。通常,我们只会在公司出现僵局后运用法律去进行规制,但这种事后解决方法不容提倡。因此,源头控制和事后规制双管齐下才是控制僵局的最好办法。
1. 事先防御。所谓事先防御,是指通过公司法指引,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公司僵局出现后的解决方式。新法与旧法相比,更加注重公司的自治,公司股东为了避免以后出现僵局,当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之加以约定,不仅可以防止股东恶意僵局,而且也为善意僵局出现后提供了更加便捷的解决途径。通过源头制度优化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向,其无疑比径行解散的末端治理方式更具效率,也更符合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和市场秩序稳定的需要。
2. 事后规制。所谓事后规制,是指公司出现僵局后,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当然解散的前提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事实上,任何事先防御都无法完全阻止僵局的发生,一旦僵局发生,化解僵局的最好办法就是通过调解和解或法律解散。
最后,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确立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一种缺乏弹性的措施,他可能引发少数股东滥用此项权利损害多数股东的利益,如毁灭公司已形成的生产能力、已有的商誉等。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可以在第75条、第143条中加上公司僵局这一项,这样,在公司出现僵局后,大股东可以根据此项选择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进而消除矛盾、维护公司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微明、郑杰:《公司法》体系下"公司僵局"的解决及展望,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3557,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7月14日。
[2]刘俊海:打破公司僵局的法律对策,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2986 ,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7月15日。
[3] 赵旭东:《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 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5]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简介:冉书平(1985-),女,湖北利川人,北京工商大学研究生,民商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