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权与代为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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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保险法中保险人的代位制度源于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在保险法中设立代位求偿制度,不但充分发挥了保险的保障功能,而且可以防止被保险人违反损失补偿原则获得双重赔偿;再者,通过保险人的代位追偿,防止了第三方责任人借保险逃避法律责任,从而维护了法律秩序,这也符合侵权制度的法理.
  一、海上保险代位的法律规定
  (一)我国法律关于保险代位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的第一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第256条"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以及第60条第一款"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为《海商法》是特别法,在其关于保险代位没有规定时,应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
  (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保险代位的相关规定
  该法的第79条 规定---代位权(Right of subrogation)"(1) 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之后, 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可分割部分的全损,均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和救济。(2)受前述各条款制约,在保险人赔偿部分损失之场合,他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留部分的所有权,但是,根据本法,通过赔付此种损失,自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已获赔偿额为限。"从以上的规定可以清楚的看出我国法律中关于保险代位制度的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中代位权的规定是不同的。
  二、关于海上保险代位的学界认识以及本人的观点
  在李文湘老师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人的抗辩理由"这篇文章中以及其他一些学者的文章中均认为"代为求偿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广义上,代为求偿权在法律上分为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狭义上,代位求偿权仅指权利代位。我国的海上保险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一般所指的代位求偿权知道是狭义的代位求偿权。"将代为求偿权分为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本人对此有不少的质疑与观点。本人认为一些学者将保险人的代位权与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与物上代位权混为一谈,并没有真正的理解他们之间的关系。所以本人认为有必要对保险人的代位权与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与物上代位权之间的区别进行辨析。
  (一)保险人的代位权不是代位求偿权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第79条 规定称为"Right of subrogation",翻译成中文就是"代位权"。这个代位权的含义是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赔偿金后取得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和救济。由此可见代位权的范围是很广泛的:(1)当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仅是因为自然灾害等非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若保险标的完全灭失则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什么利益都得不到,即得不到保险保的的残余利益,也得不到因保险标的灭失而产生的救济,若保险标的仅被损害则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只能获得保险标的的残余利益。(2)当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取得保险标的相应的权利和救济,即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这就是我国保险中所称的"代位求偿权"。以上的分析很显然的说明了保险人的代位权的范围大于代位求偿权,即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的内容包含了我国《海商法》第252条、256条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代位权"与我国《海商法》第252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和《保险法》第60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即"代位求偿权"等同的做法和说法是不正确的。
  (二)代位求偿权不是物上代位权
  我国《担保法》第58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以及我国《物权法》第174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再债权的履行期为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规定的就是物上代位权或者说是物上代位性。由此可见,物上代位权指的是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替代物享有与担保物同样的权利。
  而一些学者却认为《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第一款以及我国《海商法》第256条的规定是代位求偿权,并且是物上代位。我认为这种说法是大错特错。代位求偿权其实就是债权的代位,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由保险人行使,但是这个债权的代位与民法中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又是完全不同。可以说只有存在合法的第三人时,并且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合法存在时,才会出现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和《保险法》第60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就是代位求偿权。此时的代位求偿权就是一些学者认为的权利的代位,对于这一点我是赞同的。但是《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第一款以及我国《海商法》第256条的规定我认为不是代位求偿权,而是一种除了代位求偿权之外的保险人的一种代位权。这种代位权的存在是因为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也就是民法中的对价而取得的保险标的的权利。这个权利指的是所有权,而所有权并不是物上代位权,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三)借鉴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的做法
  本人认为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代位权"在理论上更加合理,这个代位权是有保险人履行了保险义务依法取得的保险标的权利和救济,即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后成为保险标的所有人或共有人。此时,保险人当然享有向第三人请求索赔的权利。而我国的《海商法》却将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的"代位权"拆分成两个条款,即第252条与第256条,且强推出"代位求偿权"这个概念。本人认为我国《海商法》应借鉴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这就是保险中特有的保险人的代位权。这个代位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在没有第三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得保险标的的相应的权利和救济,这就是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成为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共有人。二是在有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即取得保险标的的相应的权利和救济,也就是说此时保险人可以代位被保险人去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不管是否有第三人是存在,代位权的含义都是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这个代位权也包含了我国理论上称的"代位求偿权",并且其内涵大于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以及第256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保险中特有的一种制度,为了更好的适用这个制度,我们必须弄清楚其内涵,因而不至于在理论上造成混乱。以上本人提出的一些观点希望能有助于大家对保险代位制度进一步认识与理解。
   作者简介:石英(1988-3),女,汉族,湖北黄冈人,上海海事大学大学国际法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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