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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读冯一下先生的《也说清朝前期的对外贸易——2009年“文综”安徽卷第36题献疑》(以下简称《也说》)一文,一则曰:2009年安徽“文综”卷第36题出现了“令人遗憾”的“硬伤”。再则日:这道题的命制者“知其不可为而为之”,所以“难免出现差错”。当时感觉事态很严重,但仔细研读了试卷和“参考答案”之后,觉得冯先生完全是在危言耸听。于是,笔者写了《高考试题的知识点与信息量问题——就2009年安徽卷第36题与冯一下商榷》(以下简称《商榷》)一文,主要从高考试题知识点选取原则的角度,分析了2009年安徽“文综”卷第36题的优点,进而论证了考查这一知识点并非“知其不可为而为之”的错误选择。
冯先生再撰《再说清朝前期的对外贸易——答安徽欧阳跃峰老师》(以下简称《再说》)一文,避开了2009年安徽“文综”卷第36题是否有“硬伤”的问题,仅就“清朝前期的对外贸易”与笔者进行商榷。由于该文涉及了一些与清朝前期外贸政策相关的概念,尽管高中、大学历史课本中皆未将其列为主要内容,历史教师若能准确把握这些概念,将会在相关的教学活动中游刃有余。同时也是出于对冯先生的尊重,笔者再谈点刍荛之见。
一、清朝初年是否有一个
“允许贸易”阶段
冯先生在《也说》一文中将清朝前期对外贸易划分为“允许贸易”“严厉海禁”“开海贸易”“闭关自守”四个阶段。众所周知,史学界有些学术问题由于评判标准不一,分歧众多。例如中国古史分期问题、中国近代史分期问题都属此列。鉴于此,笔者在《商榷》一文中只是说:“尽管史学界对于清朝前期对外政策的阶段划分有多种意见,我们仍然不能说冯先生将其分为四个阶段是错误的(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不知为什么,冯先生在《再说》一文中交代这一背景时却误称:“欧阳老师说:‘冯先生将其分为四个阶段是错误的’。”
其实,笔者与冯先生的意见分歧大多是由于对相关概念的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就清初的“允许贸易”阶段而言,至少涉及下列概念。
首先是何谓“外贸政策”。笔者以为,冯先生划分的清朝前期外贸演变四个阶段所体现的“外贸政策”,应该是清朝中央政府对中外贸易所作的原则性规定,而不是清朝某位官员或某地官府为应对与外贸相关事件临时采取的具体措施。比如:清王朝于康熙二十三年宣布解除海禁,翌年设置江、浙、闽、粤四海关管理外贸事宜,乾隆二十二年將对外贸易限定于广州一口,都属清朝的“外贸政策”。
其次是“外贸”与“朝贡”的区别。众所周知,清朝与周边的一些国家和地区长期保持着一种宗藩关系,所有的藩国或藩部都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派使节到清朝来朝贡。虽然贡使及其随员可以顺便在清王朝允许的范围内做一点生意(有人称之为“朝贡贸易”,其次数、区域、商品种类与数额都是非常有限的),但朝贡是由官员承担的政府行为,主要是出于维系宗藩关系的政治目的,这与那些和清王朝没有宗藩关系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的商人纯粹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而来华进行的中外贸易是有本质不同的。尽管清朝统治者沉浸于“天朝上国”的美梦,不加分辨地把所有来华者统统说成是“万国来朝”,今天我们不仅有必要,而且也能够对二者加以区分。
另外,笔者与冯先生对于史学论著的“证据”也存在着不同看法。笔者以为,历史的证据主要是原始资料,清朝“外贸政策”的依据应该是皇帝代表中央政府发布的诏令,而不是仅仅引用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冯先生主要引用了李治亭主编的《清史》、张岂之主编的《中国历史·元明清卷》、姚梅琳编著的《中国海关史话》、陈国栋著《东亚海域一千年——历史上的海洋中国与对外贸易》四部当代学者的著作。由于冯先生所引用的有些段落原作者并未注明史料出处,笔者只好自己去寻找了。
李治亭主编《清史》说:“顺治十二年以前,清朝对沿海居民出海经商,沿袭明末的政策并未禁止。”只是讲到了清初“并未禁止”沿海居民出海经商,却未涉及清政府对外国商人来华贸易的态度。而“并未禁止”与“允许”也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另外,该书在谈到清政府五次下达禁海令、三次下达迁海令时,一一注明了史料的出处,而在说清初“并未禁止”沿海居民出海经商时,却没有给出一条史料。显然,该书尚未掌握相关的史料,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笔者在《商榷》一文的判断是基本正确的。当然,笔者说“清政权于1644年‘定鼎燕京’之际,首要的任务是以武力消灭各种反抗势力,在全国建立并巩固其统治,一时还无暇顾及外贸问题”,是指清朝统治者当时不太可能对外贸问题进行通盘考虑、制定相关的政策,并不排斥他们有可能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解决临时遇到的涉外事件。这里根本不涉及如何估计“清朝最高统治集团的治国和执政能力”的问题。
张岂之主编《中国历史·元明清卷》说:“顺治初年,为了缓和沿海因兵燹造成的经济困难,一度允许外国人到澳门贸易。”也未注明史料依据。笔者从《清文献通考》卷33找到了相关记载:
(顺治)四年:议佛朗西国互市人禁止入省。户部议复两广总督佟养甲疏言:“佛朗西国人寓居濠镜澳,以携来番货与粤商互市,盖已有年。后深入省会,至于激变,遂行禁止。今督臣以通商裕国为请,然前事可鉴,应请仍照前明崇祯十三年禁其入省之例,止令商人载货下澳贸易。”从之。
从这条史料中,我们不难看出:清政府“允许外国人到澳门贸易”是为了禁止他们到广州贸易。李治亭主编《清史》明确指出:“这是禁止外洋各国来华贸易。”冯先生将其作为清初“允许贸易”的证据显然是不恰当的。
至于姚梅琳编著的《中国海关史话》,冯先生在《关于康熙“开海”的几个问题》一文中明确地说该书“不是学术专著”,而在《再说》一文中又说“姚梅琳老师在中国海关史和外贸史研究上用力甚多,且得资料占有上的优势”。笔者完全相信姚梅琳老师编著《中国海关史话》时占了有大量的史料,只是因受该书体例限制没有注明出处而已。当然,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笔者还得查找原始资料。冯先生从姚梅琳编著《中国海关史话》中引用的两段话可分四项内容:
(一)1646年,清王朝颁布了准许商人出海贸易的敕令,规定,凡有商贾愿意并备有资金或物资前往东南亚、日本等国购买铜,由官府给以许可证“符”为凭据,允许出洋,待船只回国,由管理出入境边关的官吏按照时价收购,以供官府需用。
(二)1647年,平定浙东、福建后,又颁布宽敖该两地擅自与海外各国通商违禁之人,使其安居乐业的敕令。
(三)1647年,两次下诏称,凡海外琉球、安南、暹罗、日本、朝鲜等国,如因羡慕中国的礼义,愿意来华朝贡,一律予以优待,以示清朝的怀柔。
(四)同年,赐琉球、安南、吕宋三国贡使很多衣物,并采取敕封琉球王、厚葬暹罗使臣等笼络手段,诱使海外诸国与清朝建 立密切的朝贡贸易关系。关于后三项,笔者查到了下列六条史料:
(顺治四年二月癸未)以浙东、福建平定,颁诏天下。诏曰:“……卫军已改屯丁,永不勾补;春秋班军,一概蠲免,永不赴班著役。其滨海各卫前朝挂籍军丁,有逃窜洋岛、避匿海舟宗、及散亡诸澳、通番干禁者,概从赦宥,听其归里安业。官吏人等谪戍到卫者,悉放回原籍。”
(顺治四年二月癸未)以浙东、福建平定,颁诏天下。诏日:“……东南海外琉球、安南、暹逻、日本诸国附近浙闽,有慕义投诚、纳款来朝者,地方官即为奏达,与朝鲜等国一体优待,用普怀柔。”
(顺治四年七月甲子)以广东初定,特颁恩诏。诏曰:“……南海诸国。暹罗、安南附近广地,明初皆遣使朝贡。各国有能倾心向化、称臣入贡者,朝廷一矢不加,与朝鲜一体优待。贡使往来,悉从正道,直达京师,以示怀柔。”
(顺治四年六月丁丑)初,琉球、安南、吕宋三国各遣使于明季进贡,留闽未还。大兵平闽,执送京师。命赐三国贡使李光耀等衣帽缎布,仍各给敕谕遣赴本国招谕国王。谕琉球国王敕曰:“朕抚定中原,视天下为一家。念尔琉球自古以来世世臣事中国,遣使朝贡,业有往例。今故遣人敕谕尔国,若能顺天循理,可将故明所给封诰印敕遣使赍送来京,朕亦照旧封赐。”谕安南、吕宋二国文同。
(顺治十一年七月戊子朔)遣兵科副理事官张学礼、行人司行人王垓赍敕印,封琉球国中山王世子尚质为中山王。
(康熙三年十二月)甲戌,命江西布政使祭暹罗国在路病故使臣敕博瓦绨,置地营葬,立石封识。
与第二项内容相对应的是第一条史料,清政府“赦宥”的是“滨海各卫前朝挂籍军丁”,体现不出当时的“外贸政策”。与第三项内容相对应的是第二、三两条史料,与第四项内容相对应的是第四、五、六三条史料,清政府希望这些国家或地区尽快前来朝贡,其目的显然是为了继承明朝与这些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宗藩关系。诚如姚梅琳所言,“即使在海禁和迁海时期”,清王朝仍然与其藩国或藩属保持着朝贡贸易关系,以清政府希望其他国家与其建立朝贡关系作为“允许贸易”的证据也是说不通的。
冯引姚著第一项内容主要说的是清政府允许商贾自备资金或物资前往东南亚、日本等国买铜用以铸钱,笔者虽未能找到相应的史料,但查《清文献通考》,清初铸钱所需之铜是交由各美采办的,
自顺治二年始令各关差办铜,嗣经陆续增定,于京城曰崇文门,于直隶曰天津关,于山东曰临清关,于江苏日龙江关、西新关、浒墅关、淮安关、扬州关,于安徽日芜湖关、凤阳关,于浙江日北新关、南新关,于江西日湖口关、赣关,于湖北日荆州关,于广东日太平桥关(西新关并于龙江关监督,南新关并于北新关监督),共十四监督,各支税银采铜解部。
至康熙三十八年,始“改交内务府商人承办”。乾隆三年,奏定采买洋铜商额。乾隆二十年,又定“即以现办十二人为商额”,并“增给布政司印照,以为海口稽查符验”。若清政府颁布准许商人出海买铜的敕令,应在康熙三十八年之后,不知姚著依据的史料出自何处。退一步说,即使清政府果真于顺治三年(1644年)颁布过该项敕令,主要是为了解决铸钱用铜问题,既未涉及是否允许商人至他国从事他项贸易,也未涉及是否允许外国商人来华贸易,据以断定清初有一个“允许贸易”阶段也是不确切的。
冯先生所引陈国栋著《东亚海域一千年一历史上的海洋中国与对外贸易》一书中的内容,依据的就是上引第四条史料(陈先生原文引用了其中的敕谕部分,并注明了出处),前文已经说过属于朝贡问题,不再赘述。陈先生据以得出结论:“由此可见,新有天下的清朝政府乃是自然而然地承袭了明朝人对待海上诸国的办法。”指的也是清政府意在继承明朝与这些海上国家之间的宗藩关系,这是完全符合历史事实的。而冯一下先生却认为:“陈国栋用自己的一套方法研究清初外贸史后,却得出与姚梅琳等大陆学者相同的结论。”所谓“姚梅琳等大陆学者”应该是指另外三部书的作者,事实上,冯文从这三部书中引用的部分或陈述了具体的史实,或作出了自己的判断,并未经过严密的论证而得出什么一致的“结论”,不知冯先生从何言起。不过陈国栋的结论与冯的论点不同倒是不言自明的。
冯先生虽然表示:“笔者本人只是这种观点的赞成者和传播者,而不是提出者。他人的研究成果,不敢记在自己头上。”但明确地将清初十年划分为“允许贸易”阶段,应不在其列。
顺便说明:拙作《商榷》一文并未断言冯将1644--1654年定为“允许贸易”阶段是错误的,而只是说他“恐怕却未必能拿出清朝统治者制订这种政策或明确表示这种态度的根据”。《再说》一文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看法。
二、“开海贸易”与“闭关自守”之间的关系
冯先生在《也说》一文中不但将清前期外贸四阶段分别高度概括为“允许贸易”“严厉海禁”“开海贸易”“闭关自守”,而且将“开海贸易”简单解释為“设置四海关(粤海关、闽海关、浙海关、江海关)管理监督对外贸易”,将“闭关自守”简单解释为“只允许外国商人在广州一口进行贸易,且严加限制”。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有问题的,所以在提出疑问“何以清政府设立四个海关时可以称作‘开海’,而设立一个海关时就变成‘闭关’了呢”时,在“开海”二字后面加了一条注释日:“冯先生所作的解释‘设置四海关管理监督对外贸易’并无实际意义,将‘四’字换成‘一’字后,放在‘闭关自守’阶段完全适用。”意思是若将“闭关自守”解释为“设置一海关(粤海关)管理监督对外贸易”也是完全可以的。相信读者一般都能想到这层意思。但在《再说》一文中,文字顺序一变,就将笔者所指冯的解释没有实际意义变成了清朝设立四海关没有实际意义了。这颇似偷换概念的手法,是将错误的观点强加给别人,然后再加以驳斥。
本来,设立海关与不设立海关不同、设立四个海关与设立一个海关也不一样。冯先生却特意“指出‘开海贸易’阶段设四海关管理监督对外贸易,不仅有‘实际意义’,而且意义重大。因为这是我国古代对外贸易管理监督体制发展变化的重要的转折点,即由市舶制度到海关制度的转折点。因为这说明1685--1756年清朝对外贸易及其管理监督,既不同于之前的‘严厉禁海’阶段,也不同于之后的‘闭关自守’阶段,具有鲜明的阶段性特征”。
应该怎样看待冯先生所谓“开海贸易”与“闭关自守”二阶段之间的关系呢?
第一,清王朝于康熙二十三年宣布解除海禁,于乾隆二十二年将对外贸易限定于广州一口,都客观地标志着其“外贸政策”的阶段性变化,冯先生据以将清朝的“外贸政策”划分为不同阶段是无可指责的。但其为彰显“开海贸易”“闭关自守”二阶段的不同而作的解释却不能让人信服,不仅将“闭关自守”解释为“设置一海关(粤海关)管理监督对外贸易”是完全可以的,甚至将“开海贸易”解释为“只允许外国商人在四 海关管辖区域内进行贸易,且严加限制”也没有什么不妥。
第二,所谓“开海”并不等于“开放”。诚如冯先生所言:在此阶段,清政府仍对中外贸易设置了“种种限制措施”。
首先是对出海船只和人员的限制。商船许用双桅,但梁头不得超过一丈八尺,舵手水手等人员不得超过28人。渔船只许单桅,梁头不得超过一丈,舵水手等不得超过20人。凡出海者必须报官,结保连坐。
其次是对出口商品的限制,粮食(主要是大米)、五金、军火、书籍等不得输出。
再次是对贸易地域的限制。“开海”之初,尚无明确地域限制。康熙五十六年(1717年),因去南洋的商船很多滞留不归,康熙帝便下令禁止中国船只前往南洋。(十年后,雍正帝下令解禁)
最后是设立“洋货行”,作为处理外国商人与中国商人交易的“中介”,以便于加强清王朝对海外贸易的控制。最早的“洋货行”于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出现于广州,以后逐渐形成“十三行制度”。
这也可以作为上文所说“将‘开海贸易’解释为‘只允许外国商人在四海关管辖区域内进行贸易,且严加限制’也没有什么不妥”的证据。
第三,所谓“闭关自守”阶段清政府也未关闭所有的海关,更未断绝中外贸易。相反,这一时期的中外贸易额甚至比“开海贸易”阶段有了显著的增长。姚梅琳《中国海关史话》提及:“1757年,清朝廷宣布广州单口对外通商,全国的对外贸易全部集中于广州一地,中外贸易总额显著增长,粤海关的各项管理也因此而十分繁忙,关税收入成倍增长,甚至超过以往四海关收入的总和。”张岂之主编《中国历史·元明清卷》更加具体地指出:“18世纪60年代开始,中外贸易有了较迅速的发展,到19世纪30年代初,西方国家对中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由银550万两上升为2260万两,70年间增加了3倍。”
第四,所谓“开海贸易”与“闭关自守”二阶段之间的区别主要是贸易范围和贸易方式的不同,尽管清政府对中外贸易限制的宽严程度前后也有差异,但其严加限制的指导思想却没有本质的变化。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史学界的主流意见一直坚持认为清朝前期实行了“闭关政策”。戴逸先生曾分析道:“近几百年的历史非常丰富复杂而充满矛盾,留下了浩瀚的可以供人使用、驱遣的相互分歧的记载。如果不看历史的本质和主流,谁都可以容易地为两种恰恰相反的观点去掇拾自己需要的例证。当然所谓‘闭关’或‘开放’,是相对而言的,是比较意义上的词语。‘闭关’不会是绝对的封闭,世界上最严格执行闭关政策的地方也不能生活在真空里,不会和别的地方毫无交往。清初虽有‘片板不准下海’之说,实际上岂能做到这一点。像桃花源那样完全与世隔绝的社会只存在于文士哲人的想象中,就是这一想象中的封闭世界,也还免不了武陵渔父的突然闯入。因此,列举一些清代前期中外贸易和交往的史事,并不能否认当时总的封闭形势。当时的清政府对外执行封闭主义政策,这是禁锢国家和民族的桎梏,其危害是十分严重的。”
三、十三行能否称为“外贸中介机构”
冯先生在《也说》一文中称:“清朝前期的外贸机构,由外贸管理监督机构、经营机构、中介机构三大类组成。康熙二十四年(1685年)以前,沿袭宋元明旧制,由市舶司行使管理监督对外贸易之权,之后改行海关制,设立海关管理监督对外贸易。外贸经营机构则是由外贸商人组建的商业机构,因无固定名称和明确规范,情况复杂,难以说明。十三行属外贸中介机构,且非常特殊。”显然认为十三行只是外贸中介机构,而不属于外贸经营机构。笔者感到十分难以理解。而《再说》一文一则曰“可从职能上认定十三行确实是中介性质的外贸机构”,二则曰“作为特殊的外贸中介机构,十三行也从事外贸经营活动”,三则曰“在一定意义上,说‘十三行就是外贸经营机构’,并无不可”。且制作了表示中外贸易运转“链条”的示意图,借以告诉我们:“在‘闭关自守’阶段的中外贸易运转链条上,十三行處在中介地位上,属于外贸中介机构。”
笔者首先对于冯先生终于承认“十三行也从事外贸经营活动”、也可以称为外贸经营机构了感到欣慰。同时也要请教冯先生,若笔者将示意图改为:
是否可以清楚地显示出:在任何时期的中外贸易运转链条上,外贸公司始终处在中介地位上,属于外贸中介机构?难道冯先生可以据此确定中国现在的所有外贸公司都是外贸中介机构?不知道该示意图怎么会否定了所有外贸公司的外贸经营机构性质?
所谓中介机构,应该是以中介活动作为主要业务的机构。当今社会,居于中介位置或带有中介作用的机构不胜枚举,若其主要从事的不是中介业务则不应称为中介机构,这应该是简单的常识。十三行具有中介功能是无可辩驳的事实,笔者尚未愚蠢到要“否定十三行所处的中介地位和所具有的中介性质”。但是否具有中介功能与是否属于中介机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冯先生却将二者混淆了。事实上,清政府准许设立十三行的主要目的是用于经营中外贸易的,只是由于清朝官员自由身份,不屑于同外国商人打交道,才将转达官府命令、文书等事务交由行商办理,使之兼具了中介职能。因其附带有中介作用而否定或漠视其外贸经营机构性质,显然是本末倒置了。
其实,冯先生用以证明“十三行属外贸中介机构”的各书中,李治亭主编的《清史》明确地说:“行商,是清廷特许的专门经营海外贸易的洋行商人”;十三行“即行商办理海外贸易的商业机构”。樊树志《国史概要》更为具体地说:“所谓十三行是一个俗称,实际并非十三家,他们是官方特许经营外贸的商人”叫㈣。戴逸主编的《简明清史》首先肯定十三行“是垄断性的商业组织”。该书列举的十三行的主要职能,“承销”一切外国进口货物,“代购”内地出口货物,也明显地属于外贸经营业务。
必须指出的是:冯先生引各书在首先肯定十三行属于外贸经营机构的同时,或曰其兼具中介职能,或曰其兼有中介人身份,或曰其发挥过中介作用,却没有谁将其称为“外贸中介机构”。笔者以为,即便是要强调十三行的中介作用,至多也只能称之为“兼具中介职能的外贸经营机构”。直接将十三行界定为“外贸中介机构”(甚至不承认其为外贸经营机构)也是冯先生的“创见”,可惜,真理与谬误只有一步之遥。
四、广州一口贸易期间除十三行之外是否还有外贸商人
所谓“外贸商人”应该是经营中外贸易事务的商人,而非与外贸相关的商人。简言之,与外国人做生意的商人才可以称为“外贸商人”,而与“外贸商人”做生意的则不一定是“外贸商人”。
冯先生从戴逸主编《清史简编》中转引的亨特《广州番鬼录》日:“从中国散商贩买的货物只有经过行商才能运出中国。”就是说,“中国散商”先把货物卖给行商,再由行商把这些货物卖给外国商人,然后才能运出中国。冯也承认:“‘中国散商’贩买的货物是通过行商出口到外 国去的。”显然,与“中国散商”做生意的只是行商,而不是外国商人。不知道这些并没有与外国商人做生意的“中国散商”怎么会成了“外贸商人”?难道他们与行商之间的交易也成了外贸活动?
冯先生从樊树志《国史概要》中转引的李侍尧奏折说:中国每年出口的数十万斤湖丝、绸缎等货“均系江浙等省商民贩运来粤,卖与各行商,转售外夷”,更为明确地显示出将大量湖丝、绸缎等货贩运到粤的“江浙等省商民”只是与“各行商”做生意,而并未与“外夷”商人发生贸易关系。冯从陈国栋《东亚海域一千年——历史上的海洋中国与对外贸易》中找到的两个案例,一则曰:行商伍秉鉴、卢文锦、刘德章从东印度公司商人手中买下棉花后,随即“转手卖给本国的棉花商人”。二则曰:行商潘有度“通常只向特定的某些人购买某些特定的牌子”的茶叶。所谓“本国的棉花商人”和“特定的某些人”也都只是与行商有贸易关系,不同之处在于一是从行商手中买下进口的棉花,一是向行商提供出口的茶叶。而冯竟然把他们统统说成是“外贸商人”。大概在冯先生眼中,所有提供出口商品和经销进口商品的都属于“外贸公司”,所有生产出口商品的都是“外贸工厂”,所有销售进口商品的都是“外贸商店”。总之,凡是与外贸有关系的都被列入了“外贸商人”的范畴。难怪他会得出“在‘闭关自守’阶段,除十三行外,中国确实存在一个‘外贸商人’群体”的结论了。
冯先生将所有“出口商品的收购、储存、运输”与所有“进口‘洋货’的运输、储存、销售”都列为“外贸事务”,显然是无限扩大了“外贸事务”的范围。事实上,除了十三行经办的相关业务可以算作“外贸事务”外,其他商人即便经营此类业务,因其贸易对象不是外国商人,也不能列为“外贸事务”。
冯先生还用逻辑分析得出“一口通商后,除十三行外,中国还有‘外贸商人”’。李治亭主编的《清史》说清政府通过十三行“垄断和管理着对外贸易”,刘方健、史继刚主编的《中国经济发展史简明教程》说清政府“在广东设立十三行垄断整个进出口贸易”。既曰“垄断”。自然不容其他商人染指。同时,清政府于一口通商期间也曾明令禁止外国商人与行商以外的其他商人直接做生意。这一时期,除十三行外,怎么可能还会有其他能与外国商人做生意的“外贸商人”?即便是行商最不景气时只剩下四家,还是必须承担所有的外贸事务(他们当然可以雇用职员帮忙),这是由当时的外贸体制决定的,根本不存在什么可能不可能的问题。
冯先生曾称:“可以负责任地说,在探讨清朝对外贸易这类史学问题时,还不至于脱离史料和史实,信口开河”,“有几分材料说几分话,是必须坚守的原则。”并慨叹:“《也说》一文,实在太短了,正文之外又没有注解,所列参考文献只有一种”,因而引起了一些“困惑”和误解,“这是令人遗憾的”。《再说》一文“吸取这个教训”,“引文和所列参考文献都多了一些”。如果对相关概念的理解不夠准确,即使引文和参考文献再多一些,也是徒劳。正所谓“差之毫厘,失之千里”也。
【作者简介】欧阳跃峰,男,1955年生,安徽来安人,安徽师范大学社会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侯林莉】
冯先生再撰《再说清朝前期的对外贸易——答安徽欧阳跃峰老师》(以下简称《再说》)一文,避开了2009年安徽“文综”卷第36题是否有“硬伤”的问题,仅就“清朝前期的对外贸易”与笔者进行商榷。由于该文涉及了一些与清朝前期外贸政策相关的概念,尽管高中、大学历史课本中皆未将其列为主要内容,历史教师若能准确把握这些概念,将会在相关的教学活动中游刃有余。同时也是出于对冯先生的尊重,笔者再谈点刍荛之见。
一、清朝初年是否有一个
“允许贸易”阶段
冯先生在《也说》一文中将清朝前期对外贸易划分为“允许贸易”“严厉海禁”“开海贸易”“闭关自守”四个阶段。众所周知,史学界有些学术问题由于评判标准不一,分歧众多。例如中国古史分期问题、中国近代史分期问题都属此列。鉴于此,笔者在《商榷》一文中只是说:“尽管史学界对于清朝前期对外政策的阶段划分有多种意见,我们仍然不能说冯先生将其分为四个阶段是错误的(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不知为什么,冯先生在《再说》一文中交代这一背景时却误称:“欧阳老师说:‘冯先生将其分为四个阶段是错误的’。”
其实,笔者与冯先生的意见分歧大多是由于对相关概念的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就清初的“允许贸易”阶段而言,至少涉及下列概念。
首先是何谓“外贸政策”。笔者以为,冯先生划分的清朝前期外贸演变四个阶段所体现的“外贸政策”,应该是清朝中央政府对中外贸易所作的原则性规定,而不是清朝某位官员或某地官府为应对与外贸相关事件临时采取的具体措施。比如:清王朝于康熙二十三年宣布解除海禁,翌年设置江、浙、闽、粤四海关管理外贸事宜,乾隆二十二年將对外贸易限定于广州一口,都属清朝的“外贸政策”。
其次是“外贸”与“朝贡”的区别。众所周知,清朝与周边的一些国家和地区长期保持着一种宗藩关系,所有的藩国或藩部都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派使节到清朝来朝贡。虽然贡使及其随员可以顺便在清王朝允许的范围内做一点生意(有人称之为“朝贡贸易”,其次数、区域、商品种类与数额都是非常有限的),但朝贡是由官员承担的政府行为,主要是出于维系宗藩关系的政治目的,这与那些和清王朝没有宗藩关系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的商人纯粹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而来华进行的中外贸易是有本质不同的。尽管清朝统治者沉浸于“天朝上国”的美梦,不加分辨地把所有来华者统统说成是“万国来朝”,今天我们不仅有必要,而且也能够对二者加以区分。
另外,笔者与冯先生对于史学论著的“证据”也存在着不同看法。笔者以为,历史的证据主要是原始资料,清朝“外贸政策”的依据应该是皇帝代表中央政府发布的诏令,而不是仅仅引用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冯先生主要引用了李治亭主编的《清史》、张岂之主编的《中国历史·元明清卷》、姚梅琳编著的《中国海关史话》、陈国栋著《东亚海域一千年——历史上的海洋中国与对外贸易》四部当代学者的著作。由于冯先生所引用的有些段落原作者并未注明史料出处,笔者只好自己去寻找了。
李治亭主编《清史》说:“顺治十二年以前,清朝对沿海居民出海经商,沿袭明末的政策并未禁止。”只是讲到了清初“并未禁止”沿海居民出海经商,却未涉及清政府对外国商人来华贸易的态度。而“并未禁止”与“允许”也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另外,该书在谈到清政府五次下达禁海令、三次下达迁海令时,一一注明了史料的出处,而在说清初“并未禁止”沿海居民出海经商时,却没有给出一条史料。显然,该书尚未掌握相关的史料,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笔者在《商榷》一文的判断是基本正确的。当然,笔者说“清政权于1644年‘定鼎燕京’之际,首要的任务是以武力消灭各种反抗势力,在全国建立并巩固其统治,一时还无暇顾及外贸问题”,是指清朝统治者当时不太可能对外贸问题进行通盘考虑、制定相关的政策,并不排斥他们有可能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解决临时遇到的涉外事件。这里根本不涉及如何估计“清朝最高统治集团的治国和执政能力”的问题。
张岂之主编《中国历史·元明清卷》说:“顺治初年,为了缓和沿海因兵燹造成的经济困难,一度允许外国人到澳门贸易。”也未注明史料依据。笔者从《清文献通考》卷33找到了相关记载:
(顺治)四年:议佛朗西国互市人禁止入省。户部议复两广总督佟养甲疏言:“佛朗西国人寓居濠镜澳,以携来番货与粤商互市,盖已有年。后深入省会,至于激变,遂行禁止。今督臣以通商裕国为请,然前事可鉴,应请仍照前明崇祯十三年禁其入省之例,止令商人载货下澳贸易。”从之。
从这条史料中,我们不难看出:清政府“允许外国人到澳门贸易”是为了禁止他们到广州贸易。李治亭主编《清史》明确指出:“这是禁止外洋各国来华贸易。”冯先生将其作为清初“允许贸易”的证据显然是不恰当的。
至于姚梅琳编著的《中国海关史话》,冯先生在《关于康熙“开海”的几个问题》一文中明确地说该书“不是学术专著”,而在《再说》一文中又说“姚梅琳老师在中国海关史和外贸史研究上用力甚多,且得资料占有上的优势”。笔者完全相信姚梅琳老师编著《中国海关史话》时占了有大量的史料,只是因受该书体例限制没有注明出处而已。当然,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笔者还得查找原始资料。冯先生从姚梅琳编著《中国海关史话》中引用的两段话可分四项内容:
(一)1646年,清王朝颁布了准许商人出海贸易的敕令,规定,凡有商贾愿意并备有资金或物资前往东南亚、日本等国购买铜,由官府给以许可证“符”为凭据,允许出洋,待船只回国,由管理出入境边关的官吏按照时价收购,以供官府需用。
(二)1647年,平定浙东、福建后,又颁布宽敖该两地擅自与海外各国通商违禁之人,使其安居乐业的敕令。
(三)1647年,两次下诏称,凡海外琉球、安南、暹罗、日本、朝鲜等国,如因羡慕中国的礼义,愿意来华朝贡,一律予以优待,以示清朝的怀柔。
(四)同年,赐琉球、安南、吕宋三国贡使很多衣物,并采取敕封琉球王、厚葬暹罗使臣等笼络手段,诱使海外诸国与清朝建 立密切的朝贡贸易关系。关于后三项,笔者查到了下列六条史料:
(顺治四年二月癸未)以浙东、福建平定,颁诏天下。诏曰:“……卫军已改屯丁,永不勾补;春秋班军,一概蠲免,永不赴班著役。其滨海各卫前朝挂籍军丁,有逃窜洋岛、避匿海舟宗、及散亡诸澳、通番干禁者,概从赦宥,听其归里安业。官吏人等谪戍到卫者,悉放回原籍。”
(顺治四年二月癸未)以浙东、福建平定,颁诏天下。诏日:“……东南海外琉球、安南、暹逻、日本诸国附近浙闽,有慕义投诚、纳款来朝者,地方官即为奏达,与朝鲜等国一体优待,用普怀柔。”
(顺治四年七月甲子)以广东初定,特颁恩诏。诏曰:“……南海诸国。暹罗、安南附近广地,明初皆遣使朝贡。各国有能倾心向化、称臣入贡者,朝廷一矢不加,与朝鲜一体优待。贡使往来,悉从正道,直达京师,以示怀柔。”
(顺治四年六月丁丑)初,琉球、安南、吕宋三国各遣使于明季进贡,留闽未还。大兵平闽,执送京师。命赐三国贡使李光耀等衣帽缎布,仍各给敕谕遣赴本国招谕国王。谕琉球国王敕曰:“朕抚定中原,视天下为一家。念尔琉球自古以来世世臣事中国,遣使朝贡,业有往例。今故遣人敕谕尔国,若能顺天循理,可将故明所给封诰印敕遣使赍送来京,朕亦照旧封赐。”谕安南、吕宋二国文同。
(顺治十一年七月戊子朔)遣兵科副理事官张学礼、行人司行人王垓赍敕印,封琉球国中山王世子尚质为中山王。
(康熙三年十二月)甲戌,命江西布政使祭暹罗国在路病故使臣敕博瓦绨,置地营葬,立石封识。
与第二项内容相对应的是第一条史料,清政府“赦宥”的是“滨海各卫前朝挂籍军丁”,体现不出当时的“外贸政策”。与第三项内容相对应的是第二、三两条史料,与第四项内容相对应的是第四、五、六三条史料,清政府希望这些国家或地区尽快前来朝贡,其目的显然是为了继承明朝与这些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宗藩关系。诚如姚梅琳所言,“即使在海禁和迁海时期”,清王朝仍然与其藩国或藩属保持着朝贡贸易关系,以清政府希望其他国家与其建立朝贡关系作为“允许贸易”的证据也是说不通的。
冯引姚著第一项内容主要说的是清政府允许商贾自备资金或物资前往东南亚、日本等国买铜用以铸钱,笔者虽未能找到相应的史料,但查《清文献通考》,清初铸钱所需之铜是交由各美采办的,
自顺治二年始令各关差办铜,嗣经陆续增定,于京城曰崇文门,于直隶曰天津关,于山东曰临清关,于江苏日龙江关、西新关、浒墅关、淮安关、扬州关,于安徽日芜湖关、凤阳关,于浙江日北新关、南新关,于江西日湖口关、赣关,于湖北日荆州关,于广东日太平桥关(西新关并于龙江关监督,南新关并于北新关监督),共十四监督,各支税银采铜解部。
至康熙三十八年,始“改交内务府商人承办”。乾隆三年,奏定采买洋铜商额。乾隆二十年,又定“即以现办十二人为商额”,并“增给布政司印照,以为海口稽查符验”。若清政府颁布准许商人出海买铜的敕令,应在康熙三十八年之后,不知姚著依据的史料出自何处。退一步说,即使清政府果真于顺治三年(1644年)颁布过该项敕令,主要是为了解决铸钱用铜问题,既未涉及是否允许商人至他国从事他项贸易,也未涉及是否允许外国商人来华贸易,据以断定清初有一个“允许贸易”阶段也是不确切的。
冯先生所引陈国栋著《东亚海域一千年一历史上的海洋中国与对外贸易》一书中的内容,依据的就是上引第四条史料(陈先生原文引用了其中的敕谕部分,并注明了出处),前文已经说过属于朝贡问题,不再赘述。陈先生据以得出结论:“由此可见,新有天下的清朝政府乃是自然而然地承袭了明朝人对待海上诸国的办法。”指的也是清政府意在继承明朝与这些海上国家之间的宗藩关系,这是完全符合历史事实的。而冯一下先生却认为:“陈国栋用自己的一套方法研究清初外贸史后,却得出与姚梅琳等大陆学者相同的结论。”所谓“姚梅琳等大陆学者”应该是指另外三部书的作者,事实上,冯文从这三部书中引用的部分或陈述了具体的史实,或作出了自己的判断,并未经过严密的论证而得出什么一致的“结论”,不知冯先生从何言起。不过陈国栋的结论与冯的论点不同倒是不言自明的。
冯先生虽然表示:“笔者本人只是这种观点的赞成者和传播者,而不是提出者。他人的研究成果,不敢记在自己头上。”但明确地将清初十年划分为“允许贸易”阶段,应不在其列。
顺便说明:拙作《商榷》一文并未断言冯将1644--1654年定为“允许贸易”阶段是错误的,而只是说他“恐怕却未必能拿出清朝统治者制订这种政策或明确表示这种态度的根据”。《再说》一文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看法。
二、“开海贸易”与“闭关自守”之间的关系
冯先生在《也说》一文中不但将清前期外贸四阶段分别高度概括为“允许贸易”“严厉海禁”“开海贸易”“闭关自守”,而且将“开海贸易”简单解释為“设置四海关(粤海关、闽海关、浙海关、江海关)管理监督对外贸易”,将“闭关自守”简单解释为“只允许外国商人在广州一口进行贸易,且严加限制”。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有问题的,所以在提出疑问“何以清政府设立四个海关时可以称作‘开海’,而设立一个海关时就变成‘闭关’了呢”时,在“开海”二字后面加了一条注释日:“冯先生所作的解释‘设置四海关管理监督对外贸易’并无实际意义,将‘四’字换成‘一’字后,放在‘闭关自守’阶段完全适用。”意思是若将“闭关自守”解释为“设置一海关(粤海关)管理监督对外贸易”也是完全可以的。相信读者一般都能想到这层意思。但在《再说》一文中,文字顺序一变,就将笔者所指冯的解释没有实际意义变成了清朝设立四海关没有实际意义了。这颇似偷换概念的手法,是将错误的观点强加给别人,然后再加以驳斥。
本来,设立海关与不设立海关不同、设立四个海关与设立一个海关也不一样。冯先生却特意“指出‘开海贸易’阶段设四海关管理监督对外贸易,不仅有‘实际意义’,而且意义重大。因为这是我国古代对外贸易管理监督体制发展变化的重要的转折点,即由市舶制度到海关制度的转折点。因为这说明1685--1756年清朝对外贸易及其管理监督,既不同于之前的‘严厉禁海’阶段,也不同于之后的‘闭关自守’阶段,具有鲜明的阶段性特征”。
应该怎样看待冯先生所谓“开海贸易”与“闭关自守”二阶段之间的关系呢?
第一,清王朝于康熙二十三年宣布解除海禁,于乾隆二十二年将对外贸易限定于广州一口,都客观地标志着其“外贸政策”的阶段性变化,冯先生据以将清朝的“外贸政策”划分为不同阶段是无可指责的。但其为彰显“开海贸易”“闭关自守”二阶段的不同而作的解释却不能让人信服,不仅将“闭关自守”解释为“设置一海关(粤海关)管理监督对外贸易”是完全可以的,甚至将“开海贸易”解释为“只允许外国商人在四 海关管辖区域内进行贸易,且严加限制”也没有什么不妥。
第二,所谓“开海”并不等于“开放”。诚如冯先生所言:在此阶段,清政府仍对中外贸易设置了“种种限制措施”。
首先是对出海船只和人员的限制。商船许用双桅,但梁头不得超过一丈八尺,舵手水手等人员不得超过28人。渔船只许单桅,梁头不得超过一丈,舵水手等不得超过20人。凡出海者必须报官,结保连坐。
其次是对出口商品的限制,粮食(主要是大米)、五金、军火、书籍等不得输出。
再次是对贸易地域的限制。“开海”之初,尚无明确地域限制。康熙五十六年(1717年),因去南洋的商船很多滞留不归,康熙帝便下令禁止中国船只前往南洋。(十年后,雍正帝下令解禁)
最后是设立“洋货行”,作为处理外国商人与中国商人交易的“中介”,以便于加强清王朝对海外贸易的控制。最早的“洋货行”于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出现于广州,以后逐渐形成“十三行制度”。
这也可以作为上文所说“将‘开海贸易’解释为‘只允许外国商人在四海关管辖区域内进行贸易,且严加限制’也没有什么不妥”的证据。
第三,所谓“闭关自守”阶段清政府也未关闭所有的海关,更未断绝中外贸易。相反,这一时期的中外贸易额甚至比“开海贸易”阶段有了显著的增长。姚梅琳《中国海关史话》提及:“1757年,清朝廷宣布广州单口对外通商,全国的对外贸易全部集中于广州一地,中外贸易总额显著增长,粤海关的各项管理也因此而十分繁忙,关税收入成倍增长,甚至超过以往四海关收入的总和。”张岂之主编《中国历史·元明清卷》更加具体地指出:“18世纪60年代开始,中外贸易有了较迅速的发展,到19世纪30年代初,西方国家对中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由银550万两上升为2260万两,70年间增加了3倍。”
第四,所谓“开海贸易”与“闭关自守”二阶段之间的区别主要是贸易范围和贸易方式的不同,尽管清政府对中外贸易限制的宽严程度前后也有差异,但其严加限制的指导思想却没有本质的变化。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史学界的主流意见一直坚持认为清朝前期实行了“闭关政策”。戴逸先生曾分析道:“近几百年的历史非常丰富复杂而充满矛盾,留下了浩瀚的可以供人使用、驱遣的相互分歧的记载。如果不看历史的本质和主流,谁都可以容易地为两种恰恰相反的观点去掇拾自己需要的例证。当然所谓‘闭关’或‘开放’,是相对而言的,是比较意义上的词语。‘闭关’不会是绝对的封闭,世界上最严格执行闭关政策的地方也不能生活在真空里,不会和别的地方毫无交往。清初虽有‘片板不准下海’之说,实际上岂能做到这一点。像桃花源那样完全与世隔绝的社会只存在于文士哲人的想象中,就是这一想象中的封闭世界,也还免不了武陵渔父的突然闯入。因此,列举一些清代前期中外贸易和交往的史事,并不能否认当时总的封闭形势。当时的清政府对外执行封闭主义政策,这是禁锢国家和民族的桎梏,其危害是十分严重的。”
三、十三行能否称为“外贸中介机构”
冯先生在《也说》一文中称:“清朝前期的外贸机构,由外贸管理监督机构、经营机构、中介机构三大类组成。康熙二十四年(1685年)以前,沿袭宋元明旧制,由市舶司行使管理监督对外贸易之权,之后改行海关制,设立海关管理监督对外贸易。外贸经营机构则是由外贸商人组建的商业机构,因无固定名称和明确规范,情况复杂,难以说明。十三行属外贸中介机构,且非常特殊。”显然认为十三行只是外贸中介机构,而不属于外贸经营机构。笔者感到十分难以理解。而《再说》一文一则曰“可从职能上认定十三行确实是中介性质的外贸机构”,二则曰“作为特殊的外贸中介机构,十三行也从事外贸经营活动”,三则曰“在一定意义上,说‘十三行就是外贸经营机构’,并无不可”。且制作了表示中外贸易运转“链条”的示意图,借以告诉我们:“在‘闭关自守’阶段的中外贸易运转链条上,十三行處在中介地位上,属于外贸中介机构。”
笔者首先对于冯先生终于承认“十三行也从事外贸经营活动”、也可以称为外贸经营机构了感到欣慰。同时也要请教冯先生,若笔者将示意图改为:
是否可以清楚地显示出:在任何时期的中外贸易运转链条上,外贸公司始终处在中介地位上,属于外贸中介机构?难道冯先生可以据此确定中国现在的所有外贸公司都是外贸中介机构?不知道该示意图怎么会否定了所有外贸公司的外贸经营机构性质?
所谓中介机构,应该是以中介活动作为主要业务的机构。当今社会,居于中介位置或带有中介作用的机构不胜枚举,若其主要从事的不是中介业务则不应称为中介机构,这应该是简单的常识。十三行具有中介功能是无可辩驳的事实,笔者尚未愚蠢到要“否定十三行所处的中介地位和所具有的中介性质”。但是否具有中介功能与是否属于中介机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冯先生却将二者混淆了。事实上,清政府准许设立十三行的主要目的是用于经营中外贸易的,只是由于清朝官员自由身份,不屑于同外国商人打交道,才将转达官府命令、文书等事务交由行商办理,使之兼具了中介职能。因其附带有中介作用而否定或漠视其外贸经营机构性质,显然是本末倒置了。
其实,冯先生用以证明“十三行属外贸中介机构”的各书中,李治亭主编的《清史》明确地说:“行商,是清廷特许的专门经营海外贸易的洋行商人”;十三行“即行商办理海外贸易的商业机构”。樊树志《国史概要》更为具体地说:“所谓十三行是一个俗称,实际并非十三家,他们是官方特许经营外贸的商人”叫㈣。戴逸主编的《简明清史》首先肯定十三行“是垄断性的商业组织”。该书列举的十三行的主要职能,“承销”一切外国进口货物,“代购”内地出口货物,也明显地属于外贸经营业务。
必须指出的是:冯先生引各书在首先肯定十三行属于外贸经营机构的同时,或曰其兼具中介职能,或曰其兼有中介人身份,或曰其发挥过中介作用,却没有谁将其称为“外贸中介机构”。笔者以为,即便是要强调十三行的中介作用,至多也只能称之为“兼具中介职能的外贸经营机构”。直接将十三行界定为“外贸中介机构”(甚至不承认其为外贸经营机构)也是冯先生的“创见”,可惜,真理与谬误只有一步之遥。
四、广州一口贸易期间除十三行之外是否还有外贸商人
所谓“外贸商人”应该是经营中外贸易事务的商人,而非与外贸相关的商人。简言之,与外国人做生意的商人才可以称为“外贸商人”,而与“外贸商人”做生意的则不一定是“外贸商人”。
冯先生从戴逸主编《清史简编》中转引的亨特《广州番鬼录》日:“从中国散商贩买的货物只有经过行商才能运出中国。”就是说,“中国散商”先把货物卖给行商,再由行商把这些货物卖给外国商人,然后才能运出中国。冯也承认:“‘中国散商’贩买的货物是通过行商出口到外 国去的。”显然,与“中国散商”做生意的只是行商,而不是外国商人。不知道这些并没有与外国商人做生意的“中国散商”怎么会成了“外贸商人”?难道他们与行商之间的交易也成了外贸活动?
冯先生从樊树志《国史概要》中转引的李侍尧奏折说:中国每年出口的数十万斤湖丝、绸缎等货“均系江浙等省商民贩运来粤,卖与各行商,转售外夷”,更为明确地显示出将大量湖丝、绸缎等货贩运到粤的“江浙等省商民”只是与“各行商”做生意,而并未与“外夷”商人发生贸易关系。冯从陈国栋《东亚海域一千年——历史上的海洋中国与对外贸易》中找到的两个案例,一则曰:行商伍秉鉴、卢文锦、刘德章从东印度公司商人手中买下棉花后,随即“转手卖给本国的棉花商人”。二则曰:行商潘有度“通常只向特定的某些人购买某些特定的牌子”的茶叶。所谓“本国的棉花商人”和“特定的某些人”也都只是与行商有贸易关系,不同之处在于一是从行商手中买下进口的棉花,一是向行商提供出口的茶叶。而冯竟然把他们统统说成是“外贸商人”。大概在冯先生眼中,所有提供出口商品和经销进口商品的都属于“外贸公司”,所有生产出口商品的都是“外贸工厂”,所有销售进口商品的都是“外贸商店”。总之,凡是与外贸有关系的都被列入了“外贸商人”的范畴。难怪他会得出“在‘闭关自守’阶段,除十三行外,中国确实存在一个‘外贸商人’群体”的结论了。
冯先生将所有“出口商品的收购、储存、运输”与所有“进口‘洋货’的运输、储存、销售”都列为“外贸事务”,显然是无限扩大了“外贸事务”的范围。事实上,除了十三行经办的相关业务可以算作“外贸事务”外,其他商人即便经营此类业务,因其贸易对象不是外国商人,也不能列为“外贸事务”。
冯先生还用逻辑分析得出“一口通商后,除十三行外,中国还有‘外贸商人”’。李治亭主编的《清史》说清政府通过十三行“垄断和管理着对外贸易”,刘方健、史继刚主编的《中国经济发展史简明教程》说清政府“在广东设立十三行垄断整个进出口贸易”。既曰“垄断”。自然不容其他商人染指。同时,清政府于一口通商期间也曾明令禁止外国商人与行商以外的其他商人直接做生意。这一时期,除十三行外,怎么可能还会有其他能与外国商人做生意的“外贸商人”?即便是行商最不景气时只剩下四家,还是必须承担所有的外贸事务(他们当然可以雇用职员帮忙),这是由当时的外贸体制决定的,根本不存在什么可能不可能的问题。
冯先生曾称:“可以负责任地说,在探讨清朝对外贸易这类史学问题时,还不至于脱离史料和史实,信口开河”,“有几分材料说几分话,是必须坚守的原则。”并慨叹:“《也说》一文,实在太短了,正文之外又没有注解,所列参考文献只有一种”,因而引起了一些“困惑”和误解,“这是令人遗憾的”。《再说》一文“吸取这个教训”,“引文和所列参考文献都多了一些”。如果对相关概念的理解不夠准确,即使引文和参考文献再多一些,也是徒劳。正所谓“差之毫厘,失之千里”也。
【作者简介】欧阳跃峰,男,1955年生,安徽来安人,安徽师范大学社会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侯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