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修正案(八)》的民生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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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民生”作为关系国家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基本理念成为了公共政策的关注焦点。刑法作为保障人权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在民生的保护上发挥应有的功能,同时在刑法中贯彻民生理念也为刑法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方向。本文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及时出台和回应民生要求的基础上,简要阐述民生的概念及民生与刑法的关系,梳理修正案中体现民生理念的内容,分析其理论意义和发展趋势,同时针对规制的不足提出改进建议,也提出了对刑法发展的新期待。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民生理念;民生问题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创新资助项目11XZ-BZX-038)。
  作者简介:余丝雨,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81-02
  一、《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与民生的概念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晰地和理性地司考法律问题。”而界定民生的概念及本文中讨论的民生的范围是梳理《刑法修正案(八)》所体现民生理念的前提和基础。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这部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中,贯穿了民生理念。“民生”一词,古已有之,其最早出现在《左传·宣公十二年》,所谓“民生在勤,勤则不匮,是勤可以免饥寒也。”这里“民”,就是百姓的意思。“民生”的概念,通俗地说,就是“人民的生计”,从人文科学上说是一个极富人本思想和人文关怀的词汇。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民生”的概念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具有不同的含义,而现代意义上的“民生”,与过去的“民生”思想相比,有了更宽泛的内涵,几乎可以延伸到经济,政治,文化等任一领域,这是由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的;然而,这样的概念界定过于宽泛,难以把握,因此在本文中,主要讨论狭义上的“民生”,即民众的基本生存和生活状态,以及民众的基本发展机会、基本发展能力和基本权益保护的状况。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民生问题应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生计来源问题,即最基本的谋生条件,就农村居民而言,主要是指土地问题,就城镇居民而言,主要是指就业问题;二是生活质量问题,即通常所讲的衣食住行这类日常物质消费层面的问题;三是生存状态问题,即社会提供给民众的生存和发展条件,主要是指社会保障问题、医疗、教育问题;四是生命安全问题,即生命保障层面的问题,主要包括社会治安和环境保护。其中与刑法关系最为密切的当属生命安全问题,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层出不穷,许多欠缺法律意识的人仍然以暴力或者其他非和平的手段来解决问题,各种暴力杀人伤害强奸等严重的人身暴力犯罪行为仍是我国社会治安面临的重大课题;其次,随着我国近些年来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有了很大完善,然而市场的逐利性导致过分追求高速经济增长的同时又忽视了许多其他的问题,其中尤以安全生产领域最为突出,频发的煤矿、工厂爆炸事件,已严重威胁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尽管自2007年以来,各类民生问题得到了较多制度和法律上的关注,但现实呼吁更强力的措施来保障民生安定。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最后屏障,兼具惩治性和威慑性,是保障人权必不可少的。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是及时的,必要的。
  二、《刑法修正案(八)》内容的民生体现
  《刑法修正案(八)》的内容,从民生问题的角度,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增设若干新罪回应民生要求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和恶意欠薪罪具有浓厚的时代气息;酒后驾车行为是当前最为普遍的危害公众安全的行为之一,从现状来看,各种豪车轧人和撞人事件屡见不鲜,犯罪主体包含了社会上的各种人群,特别是在官员、富商与被害弱势群体力量悬殊的情况下,更是引人注目,急需有效的方式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无论是响应构建和谐社会的主题,营造良好的公共生活领域的安全秩序,还是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缓和日趋激化的阶层矛盾,醉驾行为的刑法规制都是迫切的。有学者也指出,专门设置针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名符合我国国情。豎且就犯罪结果而言,该罪为行为犯,入罪门槛较低,势必对醉驾行为是有力的威慑。
  而恶意欠薪罪则是对当前农民工等弱势群体领不到工资问题的刑法规制,其出发点和意图都是好的,但是在主客观方面的实际操作中较为复杂。在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劳动者报酬为目的构成本罪,而如果仅仅因为用人单位资金周转不灵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导致工资拖欠的不构成本罪,而在实践中,特别是中小型企业和小雇主不具有资金规模和商业信息公开的前提下,实际发生的周转不灵和本罪客观方面的“逃避支付”难以区分。在客观上,本罪成立以“政府责令支付而不支付”为前置条件,且需要有关部门调查认定后才构成本罪。因此,很有可能导致欠薪问题的拖延,不符合司法效率的原则,该条修正案有待实践的检验。
  (二)总论部分较大幅度修改成亮点
  重者恒重,總论部分的修改更能体现民生理念的贯彻。首先,对减刑问题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修正案第十二,十五,十六条缓刑,减刑和假释问题做了新的规定,对于累犯等不得适用缓刑、不得假释、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等有了较明确的规定。在修正案出台之前,刑法中对于减刑的自由操作空间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执行的刑期远远低于法律的规定,且同类型案件实际执行年限也可能不同,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违反,也不利于惩治犯罪,而《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补救已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实现矫正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修正案规范了有关立功和自首的规定,是对量刑制度的重大修改,众多“应当”字眼被换成了“可以”,司法裁量权扩大了,但这也意味着自首和立功的认定将更为严格,企图通过构建虚假的自首和立功来换取减刑待遇亦不会轻易得逞,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
  再者,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于刑法总则作为概括性的规定,不可能对社会矫正制度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上,在修正案出台之前已经开始进行社区矫正试行工作,由司法局设立相关科室,实施社区矫正。而刑法修正案做此修订,期待相关解释的出台以保证其顺利实施。
  (三)加大对特殊群体的民生保护
  《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老人,妇女,未成年人的保护,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亦做出了应当宣告缓刑的规定;第六条修改了关于累犯的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五年之内再次犯罪的不构成累犯;第十九条附条件的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加大了对未成年的照顾。
  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等都是特殊群体,法律对其做出倾斜性的保护规定,是为从法律上纠正现实中因为生理等客观原因造成的不公平,这极大体现了人本主义的思想和我国当前的人权理念;例如,如果对未成年人实行前科报告义务,对于思想和行为趋向于感性的未成年人来说,承担全部责任过于严苛,不符合前科报告制度的设计初衷。但是,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如果是累犯或者杀人,强奸,抢劫等重大犯罪分子,即使属于上述特殊群体的范围,亦不能享受刑法的宽大处理,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修正案的应有之义。
  (四)重视维护公共安全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修改罪名的构成要件和降低入罪门槛两种方式来维护公共安全。前者表现在生产、销售假药和食品罪方面。现实中食品问题的高发是除醉驾行为外另一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隐患,同时“看病贵”、“看不起病”现象仍然存在,在这样情况下如果假药泛滥,将是对交易领域的公平和诚信、以及公众身体健康的极大威胁;修正案第二十三条将“卫生标准”修改为“安全标准”,扩大了入罪范围,二十三条和二十五条都将具体罚金数额修改为并处罚金,加大了处罚范围和力度,体现了刑法对当前民众最为关注的食品、药品领域不法行为的规制力度加大。后者表现在黑社会组织定义的增设和法定刑的提高。修正案第四十三条对黑社会概念的引进,意味着刑法正式承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黑社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对黑社会犯罪法定刑的提高,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的分别处理,对于打击我国社会中依旧存在的黑恶势力,有重要的意义。
  (五)废除死刑,增加罚金刑
  从修正案的内容来看,死刑废除多出现在经济刑法的罪名中,这也体现了财产利益不及生命利益的现代人权内涵,但是修正案也适当地保留了部分罪名的死刑,如集資诈骗罪,考虑到该类罪名的犯罪后果较为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波及面广,犯罪恶性大,对其保留死刑也是适当的;罚金刑的引进,亦更多地体现在客观方面有非法收入,非法获利的罪名,这对没收非法收入,实现社会利益的再次分配和公平正义都有好处。但是罚金刑应当考虑其与民事赔偿的关系。虽然我国遵循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但从现实来看,众多食品安全事件出现以后,罚金的执行毫不迟疑,而受害人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因此,在执行罚金刑的时候,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以期更好的贯彻民生理念。总体来说,《刑法修正案(八)》的民生内涵较为丰富,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应当随着民生问题的深入探索而逐步出台。
  三、《刑法修正案(八)》有关民生问题的法理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的及时出台,对于社会热点问题进行了有力的回应,加大了刑法对民生的关注力度,且量刑制度的重大修改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和罪刑法定的实现。同时,刑法的贴近现实和与时俱进也使刑法更易被遵守,为刑法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方向。
  然则,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民生理念有了丰富的体现,但修正案作为刑法的组成部分,其对民生问题的调整不能离开刑法本身的性质。刑法是一个体现国家公权力和公共意志,政治色彩较为浓厚的法律体系,在注重权利本位和轻刑化趋势的法治社会,刑法对社会现实的介入频率应当有所降低。“法治是有缺憾和局限性的,法律并不具有绝对的普适性,也不是一切社会问题都能转化为法学问题。我们在享受法治带来的福祉的同时,也应注意消解‘法律万能’论所遮蔽的潜在的破坏性和灾难性,警惕过于张扬的膨胀的法治观念对市场逻辑的私域自治性的吞噬。”刑法应该作为一个理性的角色规制最为严重的犯罪,平衡稳定性和介入频率的关系,同时也需要平衡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地位作用问题,刑法的频繁介入将导致其他部分法发展空间受限,对于构建法治社会极为不利。
  其次,民生问题是我国目前发展过程中的重中之重,社会本位的理念也必须适宜地提出,司法权作为公权力的一部分,必须发生由强制支配向社会服务的理念转变,刑法本身的制裁功能不变,但是必须切合实际地融入一些服务社会大众,注重社会自治的理念,修正案的社区矫正就是很好的体现。
  另外,民生问题是目前我国行政领域的热点话题,刑法在服务民生问题的过程中必须和行政权力划清界限,以实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相互配合和监督,刑法作为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应当与其他权利的效力区分开,以纠正普通民众心中存在过度依赖刑法的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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