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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或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违法情形下垫付交强险赔偿款后享有追偿权,但并未明确追偿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及法官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不一,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法律适用不统一现象。本文从文义、立法目的、公平正义等角度,结合侵权责任法原理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该问题法律适用的统一有所裨益。
关键词 无证驾驶 交强险 追偿权
作者简介:杨帅民,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295-02
[裁判要旨]
驾驶人或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垫付交强险赔偿款以后,有权向驾驶人或被保险人追偿,但追偿权范围的确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原则的规定,并结合立法目的、公平正义等原则综合考量,按照致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商初字第0731号(2013年12月16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208号(2014年5月7日)。
[案情]
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XX启东公司)。
被告:陈某、杨某。
原告XX启东公司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杨某无证驾驶轿车与殷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殷某等人受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损失65894.30元。被告陈某系客车所有人,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明知杨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杨某使用,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两被告赔偿65894.30元。
被告陈某、杨某未应诉答辩。
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陈某将其所有的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保险金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0日24时止。
2010年10月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无证驾驶上述车辆沿启东市东和线由南向北通过与沿江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殷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樊某)发生交通事故;杨某驾驶的车辆在失控过程中又与沿启东市东和线由北向南行驶欲进沿江公路交叉路口,由何某駕驶的自行车(后载余某)发生碰撞,致殷某、樊某、余某受伤、车辆受损。2010年11月1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巡(2010)第9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中杨某承担主要责任,殷某承担次要责任,何某、余某、樊某无责任。为此,殷某以陈某、杨某、XX启东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2012年2月18日作出(2011)启民初字第0195号、(2012)启和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判决XX启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殷某损失10075元、25219.80元,合计35294.80元;樊某亦以陈某、杨某、XX启东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于2012年2月18日作出(2012)启和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判决XX启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樊某损失30599.50元。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无证驾驶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向致害人追偿的范围,被告陈某系车主,对被告杨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判]
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保险机动车造成损害发生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杨某系无证驾驶,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者作出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致害人杨某追偿的权利;又因陈某系车辆所有人,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陈某应当知道杨某无驾驶资格,仍将保险车辆交杨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被告杨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法原理,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侵权人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鉴于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杨某也只在其承担70%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即杨某赔偿原告损失为46126.01元(65894.30元€?0%)。据此判决杨某支付原告赔偿款46126.01元,陈某对杨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虽然规定了无证驾驶等情况下,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但并未明确如何进行追偿。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采用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中,上诉人对第三人赔付的65894.30元是基于强制性的法定责任,强调对第三人损失的填补,与作为驾驶人的杨某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不能混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某承担责任以其自身过错为基本归责原则,其在本起事故中仅负主要责任,在此情况下,如赋予XX保险启东公司全额追偿权,不仅混同了保险公司与杨某各自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还将本应由受害人顾某应负担事故责任强加给了杨某,对作为侵权人的杨某有失公允。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顾某负次要责任,鉴于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在其承担70%的责任限额内向上诉人承担责任,即偿付该公司理赔款46126.01元(65894.30元€?0%)并无不妥。陈某系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应当知道杨某没有驾驶资格,仍将保险车辆交杨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杨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驾驶人在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向驾驶人及被保险人(以下简称“致害人”)行使追偿权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追偿范围如何确定,对此,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
一、主要观点分歧
致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在垫付交强险赔偿款后向致害人全额追偿并无争议。但致害人和受害人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时,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情形下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致害人全额追偿 ;保险公司全额追偿可加重致害人的负担,从而有效制裁违法行为,促进道路安全。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进行追偿,致害人行为是一般侵权,全额追偿对致害人而言有失公允,应当适用人身侵权损害以过错为基本原则的规定,按致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
二、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追偿范围应以致害人过错程度确定
(一)法律适用方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下简称《解释》)却又赋予了致害人在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这主要是考虑到由交通事故损害的重大过错方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是以致害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客观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为前提,这种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受害人也因此对致害人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致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因此,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就应当在受害人对致害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内,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原则的规定,侵权责任人应当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立法目的方面
法律法规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其目的在于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促进道路安全,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精神,避免道德風险。保险公司在致害人过错范围内对其进行追偿,对致害人在民事责任上已经是一种惩罚;侵权责任法属于私法,私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不能因此完全替代公法强制性、惩罚性的功能。此外,对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制裁,除却民事赔偿责任外,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刑法》等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保险费率的提高及幅度、刑事责任等多种惩罚。因此,在致害人、受害人均存在过错的情形下由致害人承担全部损失,以私法手段完全代替公法对其进行制裁,不免有越俎代庖之嫌,也不符合现代法的精神。
三、 利益衡量和公平正义在确定保险公司追偿范围时的适用
交强险是我国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的,以保障不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实行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解释》第十九条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致害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作出了规定,目的是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致害人作出惩罚,以提高交强险投保率。而在致害人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若保险公司仍全额追偿,会导致致害人无论是否投保交强险都要全额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后果,更不利于交强险投保率的提升。更为重要的是,交强险在填补受害人损失、促进道路安全的同时,也要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发挥减轻致害人经济责任的功能,若为了社会公益性而牺牲致害人的利益进行全额追偿,既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也在实质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这违背了交强险的性质和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因此,即使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这种约定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有权对此类条款进行审核并最终做出公平的判决。
注释:
谢朝宏.谢春华.保险公司可向无证驾驶侵权人全额追偿交强险赔偿款.人民法院报.2014.8.13第7版.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第240页.
关键词 无证驾驶 交强险 追偿权
作者简介:杨帅民,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295-02
[裁判要旨]
驾驶人或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垫付交强险赔偿款以后,有权向驾驶人或被保险人追偿,但追偿权范围的确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原则的规定,并结合立法目的、公平正义等原则综合考量,按照致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商初字第0731号(2013年12月16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208号(2014年5月7日)。
[案情]
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XX启东公司)。
被告:陈某、杨某。
原告XX启东公司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杨某无证驾驶轿车与殷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殷某等人受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损失65894.30元。被告陈某系客车所有人,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明知杨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杨某使用,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两被告赔偿65894.30元。
被告陈某、杨某未应诉答辩。
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陈某将其所有的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保险金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0日24时止。
2010年10月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无证驾驶上述车辆沿启东市东和线由南向北通过与沿江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殷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樊某)发生交通事故;杨某驾驶的车辆在失控过程中又与沿启东市东和线由北向南行驶欲进沿江公路交叉路口,由何某駕驶的自行车(后载余某)发生碰撞,致殷某、樊某、余某受伤、车辆受损。2010年11月1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巡(2010)第9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中杨某承担主要责任,殷某承担次要责任,何某、余某、樊某无责任。为此,殷某以陈某、杨某、XX启东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2012年2月18日作出(2011)启民初字第0195号、(2012)启和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判决XX启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殷某损失10075元、25219.80元,合计35294.80元;樊某亦以陈某、杨某、XX启东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于2012年2月18日作出(2012)启和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判决XX启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樊某损失30599.50元。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无证驾驶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向致害人追偿的范围,被告陈某系车主,对被告杨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判]
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保险机动车造成损害发生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杨某系无证驾驶,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者作出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致害人杨某追偿的权利;又因陈某系车辆所有人,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陈某应当知道杨某无驾驶资格,仍将保险车辆交杨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被告杨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法原理,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侵权人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鉴于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杨某也只在其承担70%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即杨某赔偿原告损失为46126.01元(65894.30元€?0%)。据此判决杨某支付原告赔偿款46126.01元,陈某对杨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虽然规定了无证驾驶等情况下,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但并未明确如何进行追偿。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采用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中,上诉人对第三人赔付的65894.30元是基于强制性的法定责任,强调对第三人损失的填补,与作为驾驶人的杨某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不能混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某承担责任以其自身过错为基本归责原则,其在本起事故中仅负主要责任,在此情况下,如赋予XX保险启东公司全额追偿权,不仅混同了保险公司与杨某各自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还将本应由受害人顾某应负担事故责任强加给了杨某,对作为侵权人的杨某有失公允。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顾某负次要责任,鉴于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在其承担70%的责任限额内向上诉人承担责任,即偿付该公司理赔款46126.01元(65894.30元€?0%)并无不妥。陈某系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应当知道杨某没有驾驶资格,仍将保险车辆交杨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杨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驾驶人在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向驾驶人及被保险人(以下简称“致害人”)行使追偿权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追偿范围如何确定,对此,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
一、主要观点分歧
致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在垫付交强险赔偿款后向致害人全额追偿并无争议。但致害人和受害人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时,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情形下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致害人全额追偿 ;保险公司全额追偿可加重致害人的负担,从而有效制裁违法行为,促进道路安全。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进行追偿,致害人行为是一般侵权,全额追偿对致害人而言有失公允,应当适用人身侵权损害以过错为基本原则的规定,按致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
二、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追偿范围应以致害人过错程度确定
(一)法律适用方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下简称《解释》)却又赋予了致害人在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这主要是考虑到由交通事故损害的重大过错方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是以致害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客观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为前提,这种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受害人也因此对致害人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致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因此,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就应当在受害人对致害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内,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原则的规定,侵权责任人应当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立法目的方面
法律法规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其目的在于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促进道路安全,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精神,避免道德風险。保险公司在致害人过错范围内对其进行追偿,对致害人在民事责任上已经是一种惩罚;侵权责任法属于私法,私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不能因此完全替代公法强制性、惩罚性的功能。此外,对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制裁,除却民事赔偿责任外,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刑法》等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保险费率的提高及幅度、刑事责任等多种惩罚。因此,在致害人、受害人均存在过错的情形下由致害人承担全部损失,以私法手段完全代替公法对其进行制裁,不免有越俎代庖之嫌,也不符合现代法的精神。
三、 利益衡量和公平正义在确定保险公司追偿范围时的适用
交强险是我国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的,以保障不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实行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解释》第十九条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致害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作出了规定,目的是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致害人作出惩罚,以提高交强险投保率。而在致害人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若保险公司仍全额追偿,会导致致害人无论是否投保交强险都要全额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后果,更不利于交强险投保率的提升。更为重要的是,交强险在填补受害人损失、促进道路安全的同时,也要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发挥减轻致害人经济责任的功能,若为了社会公益性而牺牲致害人的利益进行全额追偿,既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也在实质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这违背了交强险的性质和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因此,即使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这种约定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有权对此类条款进行审核并最终做出公平的判决。
注释:
谢朝宏.谢春华.保险公司可向无证驾驶侵权人全额追偿交强险赔偿款.人民法院报.2014.8.13第7版.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第240页.